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如强对放射性废物的交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木条例所称放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续,其放射性核素浓 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弹,贮存和处置及其监将管弹等活动,适川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成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 固化、压缩利和包装等手段,政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财性图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资的设施内进行保 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周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 国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水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贵全W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木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 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 木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掘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故射性 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 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县共亨、 国家技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 弹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西查情况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奖峒. 第二章成射性废物的处弹和贮存 第十条核设篮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麦 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发旧放别源),送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间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心存,或者 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还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成射源以外的成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机或的放射 性度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团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问体发窃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张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 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回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回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周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木条例的规定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锚射助护、环境监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 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 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 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 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 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 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 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 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 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 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 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 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 3 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
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得师: (三)有符合回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园务院坏境保护主管部门裁定的版射性固体废物接 收、贮存设流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幅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 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色方案等。 核设随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范,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因体废物的,不需 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牛的放射性因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裁定申请领取贮 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巾帝领取放附性因体废物: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流环境保护十管部门应当白受难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杏,对符合条件的领发许 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门在中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拉术评中,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火部 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较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国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口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放射性周体废物贮存单位变史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 起0日内,向回务院坏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团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国和规模的,应当核照层申请程序 向因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新申请领收许可证。 第十六条放射性周体废物产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困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90日前,向回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狂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屈满前完成中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巾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财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 土管部门的想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团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萍,及时予以清洁 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周体废物”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 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团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流的自然环境和成射性园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肠护 措范,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跟内贮存设范、客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 废物能够安全回以。 第十八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演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 存设施迹行安全性检查,并树贮存设施州世的地下水、地表水、上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周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用国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 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借范,并向所在地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枚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份》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 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 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团体废物的种类、颗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成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 照规定承担心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坏境、社会经济 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度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输制放
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 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 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 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 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 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 起 20 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 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10 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 90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 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 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 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 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 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 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 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 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 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透址规划,报国务院北准后实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丧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建造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设范,应当按那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 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 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建造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设电,应当符合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 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 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度物和:放射性因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 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范 第二十三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细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其有0名以上放射 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厨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故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周体废物接 收、处置设随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因体废物处置 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 处置设饰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 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4放射性固体度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钢、处 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 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大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助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同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棒度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 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 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 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稳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 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授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 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银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 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范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故射性固体废物己达到该设 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 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水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同体废物处置设范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都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范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 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美闭和 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 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 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 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 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α 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 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单位应当具有 10 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3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α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 20 名以上放射 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5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 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设施关闭后应满足 300 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α 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 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 1 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 3000 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 α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 1 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 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 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 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 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 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 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 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 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 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 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 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 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攻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 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凌物处理、心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 列指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玫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桃密。 第三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 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篮和人员防范指施, 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 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 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核设范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度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度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 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 撞白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凰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财性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团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霸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植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君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 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政正的,指定 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连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特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 他放射性因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周体废物送交贮存、 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政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 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 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 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 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 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 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 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 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 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 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 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消除污染,途明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德沓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麦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 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询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 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度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度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 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撞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低告仍不治理 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来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 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周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 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攻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攻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成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途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富门的监督检查,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登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缓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途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 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助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改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 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 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 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 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 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 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 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