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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贸大学:《国际商法》课程教学资源(授课教案)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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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 第六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我国三资企业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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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 制卧份贸易+学 国际商法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 独资企业的简称。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还包括港澳及台 湾同胞。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和解散,以及解决 中外双方争议的各类法律规则的总称,它还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或WTO成员签订的协议中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规定。 作为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除了国内专门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立法之外,还应 包括与此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法规和国际条约,尤其是如《公司法》、《合同法》等国内立法及 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 投资协定等。其中,关于《公司法》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 问题,将在本章内专门介绍。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 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并经注册登记 的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与保护。 (二)合营企业的法律特点 合营企业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根据国际惯 例,所有合营企业大体上可以划分成股权式的合营企业和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两大类。所谓股 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对合营各方的所有投资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然后以此折合成股份,并 计算出其在整个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称为股权比例),再按此股权比例分担企业的收益和 风险、盈利和亏损。股权式的合营企业通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实际上就是以 公司形式进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中外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这是其区别中外 合作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 第1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 独资企业的简称。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还包括港澳及台 湾同胞。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和解散,以及解决 中外双方争议的各类法律规则的总称,它还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或 WTO 成员签订的协议中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规定。 作为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除了国内专门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立法之外,还应 包括与此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法规和国际条约,尤其是如《公司法》、《合同法》等国内立法及 WTO 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 投资协定等。其中,关于《公司法》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 问题,将在本章内专门介绍。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 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并经注册登记 的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与保护。 (二)合营企业的法律特点 合营企业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根据国际惯 例,所有合营企业大体上可以划分成股权式的合营企业和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两大类。所谓股 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对合营各方的所有投资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然后以此折合成股份,并 计算出其在整个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称为股权比例),再按此股权比例分担企业的收益和 风险、盈利和亏损。股权式的合营企业通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实际上就是以 公司形式进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中外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这是其区别中外 合作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 第 1 页 共 20 页

制卧价贸易+学 国际商法 二、中外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从其来源分 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 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从合营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总额分析,所谓合营企业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 动资金的总和。换言之,投资总额是指该合资各方所商定的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的总 额(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资各方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认缴 的出资额之和。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意思:其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双方投资 者在我国登记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自有资本的总额,这里不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其二,合 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subscription)一词是 指投资者已经允诺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进行实际投资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 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缴付的各自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不等于实 付资本。所谓实付资本(paid up capital),是指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的资本额。一般来说, 在资本分次投入企业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但当双方分次按期 付足资本后,两者又趋于一致了。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要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注 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 我国经过近9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1987年3月1 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它以法规的形式 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 册资本的比例。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710,即股与债之比为7: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到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1/2,即股与债之比为1:1:但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210万美元。 第2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二、中外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从其来源分 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 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从合营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总额分析,所谓合营企业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 动资金的总和。换言之,投资总额是指该合资各方所商定的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的总 额(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资各方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认缴 的出资额之和。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意思:其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双方投资 者在我国登记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自有资本的总额,这里不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其二,合 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subscription)一词是 指投资者已经允诺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进行实际投资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 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缴付的各自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不等于实 付资本。所谓实付资本(paid up capital),是指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的资本额。一般来说, 在资本分次投入企业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但当双方分次按期 付足资本后,两者又趋于一致了。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要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注 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 我国经过近 9 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 1987 年 3 月 1 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它以法规的形式 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 册资本的比例。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下(含 3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 7/10,即股与债之比为 7∶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上到 1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 1/2,即股与债之比为 1∶1;但投资总额在 42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210 万美元。 第 2 页 共 20 页

制卧分贸多+学 国际商法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到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2/5,即股与债之比为2:3:但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 即股与债之比为1:2(债可为股的2倍):但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 低于1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凡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 与增加的投资比例,即股与债之比须按上述所规定的比例执行。 最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 投资总额的比例,也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我国之所以对合营企业的股与债作出此规定,主 要是考虑到如果合营企业的债务太多,注册资本甚少,势必造成该企业经营风险过大,这无 论对双方投资者来说,还是对国内外的债权人来说,都是不适当的。总之,这个规定是从中 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外双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债 权人的利益。 (四)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是指中外合营各方投入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各自份额, 以表示其在合营企业中拥有股本的份额。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持股比例意义重大,它直接 关系到合营者对企业利润的分配和企业结束时对剩余资产的分配,关系到合营各方对企业的 管理权等重大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 例一般不低于25%,即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外国合营方投资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外资所 占比例的最高限额。 (五)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方式 合营各方用什么方式投资入股,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这个企业的自有流动资 金的数额、机器设备的水平和运转能力、技术的先进程度以及合营企业的空间规模(占地面 积)。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 25~32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 金、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进行投资。 当我们在研究合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时,应特别注意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所作出的 重要补充,尤其需要提到的有: 1.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利的转移手续(见《公司法》第24条第1款)。 第3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1 000 万美元以上到 3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 2/5,即股与债之比为 2∶3;但投资总额在 1 25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 500 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 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1/3, 即股与债之比为 1∶2(债可为股的 2 倍);但投资总额在 3 60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 低于 1 200 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凡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 与增加的投资比例,即股与债之比须按上述所规定的比例执行。 最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 投资总额的比例,也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我国之所以对合营企业的股与债作出此规定,主 要是考虑到如果合营企业的债务太多,注册资本甚少,势必造成该企业经营风险过大,这无 论对双方投资者来说,还是对国内外的债权人来说,都是不适当的。总之,这个规定是从中 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外双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债 权人的利益。 (四)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是指中外合营各方投入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各自份额, 以表示其在合营企业中拥有股本的份额。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持股比例意义重大,它直接 关系到合营者对企业利润的分配和企业结束时对剩余资产的分配,关系到合营各方对企业的 管理权等重大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 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 例一般不低于 25%,即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外国合营方投资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外资所 占比例的最高限额。 (五)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方式 合营各方用什么方式投资入股,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这个企业的自有流动资 金的数额、机器设备的水平和运转能力、技术的先进程度以及合营企业的空间规模(占地面 积)。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5 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 25~32 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 金、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进行投资。 当我们在研究合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时,应特别注意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所作出的 重要补充,尤其需要提到的有: 1.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利的转移手续(见《公司法》第 24 条第 1 款)。 第 3 页 共 20 页

制卧台贸易上兰 国际商法 2.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应认缴的出资,则应向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 责任(见《公司法》第24条第2款)。 3.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 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28条)。 此外,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对合营合同中关于一方在投资问题上违约,守约方有权获得 的补偿的理解上有很大的分歧。 复习思考题 1.相对公司法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有什么特点? 2.为什么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六)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的法律规定 合营企业的存在是通过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的规定真正地实施投资而实现的,因此合营 各方能否依法实际缴付其出资额,直接关系到合营企业的存亡及其发展。在实践中,这个问 题一直是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由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日颁布,同年3月1日 开始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总结了我 国9年多来举办合营企业的经验和教训,借鉴了国外公司法有关方面的规定,参照了国际直 接投资的某些习惯做法,对合营各方出资的性质、期限及违约的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它 对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投资风险,促进合营企业的顺利、正常发展以及维护 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规定》颁布9年后,1997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外经贸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 下简称《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及《补充规定》在中外各方投资问题上是十分重要的 行政法规。 (七)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 股份的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的 另一方或合营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股份的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总原 则是: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具体的转让中,还应遵守以下几个具体 的法律原则: (1)合营的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第4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2.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应认缴的出资,则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 责任(见《公司法》第 24 条第 2 款)。 3.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 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 28 条)。 此外,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对合营合同中关于一方在投资问题上违约,守约方有权获得 的补偿的理解上有很大的分歧。 复习思考题 1.相对公司法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有什么特点? 2.为什么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六)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的法律规定 合营企业的存在是通过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的规定真正地实施投资而实现的,因此合营 各方能否依法实际缴付其出资额,直接关系到合营企业的存亡及其发展。在实践中,这个问 题一直是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由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88 年 1 月 1 日颁布,同年 3 月 1 日 开始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总结了我 国 9 年多来举办合营企业的经验和教训,借鉴了国外公司法有关方面的规定,参照了国际直 接投资的某些习惯做法,对合营各方出资的性质、期限及违约的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它 对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投资风险,促进合营企业的顺利、正常发展以及维护 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规定》颁布 9 年后,1997 年 9 月 2 日经国务院批准,于同年 9 月 29 日由外经贸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 下简称《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及《补充规定》在中外各方投资问题上是十分重要的 行政法规。 (七)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 股份的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的 另一方或合营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股份的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3 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总原 则是: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具体的转让中,还应遵守以下几个具体 的法律原则: (1)合营的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第 4 页 共 20 页

制卧价贸易卡学 国际商法 (2)合营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登记 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管理原则 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合营各方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独立的中国法人。因此, 其管理原则既要符合国际惯例,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它不能完全运用我国或外国的一 套管理原则,而应充分发挥中外双方(尤其是外方)在经营管理中的优势,确定一套新型的管 理方法和组织方法,建立起新型的组织机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合营企业应由中外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管理的责任,共同参与企业的 决策和管理活动。 (二)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制度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是合营企业管理体制的核心 内容。由于中外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大会,在合营企业中,董事会集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 策机构及领导监督机构的三种重大职责于一身,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董事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董事的 人数和任期,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类别,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董事 会会议对重大问题及一般性问题的不同表决程序)。 (三)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建立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设立正、副总经理,全面主持企 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董 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 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如果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经董事会通过决议可随时将其解聘。 (四)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 关于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包括中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 第5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2)合营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登记 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管理原则 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合营各方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独立的中国法人。因此, 其管理原则既要符合国际惯例,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它不能完全运用我国或外国的一 套管理原则,而应充分发挥中外双方(尤其是外方)在经营管理中的优势,确定一套新型的管 理方法和组织方法,建立起新型的组织机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合营企业应由中外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管理的责任,共同参与企业的 决策和管理活动。 (二)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制度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是合营企业管理体制的核心 内容。由于中外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大会,在合营企业中,董事会集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 策机构及领导监督机构的三种重大职责于一身,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董事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董事的 人数和任期,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类别,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董事 会会议对重大问题及一般性问题的不同表决程序)。 (三)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建立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设立正、副总经理,全面主持企 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董 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 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如果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经董事会通过决议可随时将其解聘。 (四)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 关于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包括中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 第 5 页 共 20 页

”制卧份贸易+学 国际商法 技术人员以及职工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规定,是合营企业行政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条例,对这个问题都作了较为完整的 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劳动人事部根据上述原则,也制定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内中方干部的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了上述法律原则。 在对中方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十分强调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 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 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中外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实践证明,上述管理制度,对规范合营企业中的中方管理人员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第三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外国 合作者)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由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9 月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及中国其他有关法规,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 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合作企业与股权式的合营企 业是有明显区别的。在合作企业中,中外双方的投资一般允许不以货物单位进行计算,也可 以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它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自愿协商,用书面合 同规定的。而在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投资必须以货币形式作价,折算成股份,并以此股 份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依法在合 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 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这是合作企业区别于合营企业最主要的法律特 征。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 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公司的 股份(票)、债券或公司的其他收益,还包括对金钱的请求权,以及法律允许的经营特许权。 但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这个规定,总结了合作企业实践的具体做法,照顾了中外合作者提 第6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技术人员以及职工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规定,是合营企业行政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条例,对这个问题都作了较为完整的 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劳动人事部根据上述原则,也制定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内中方干部的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了上述法律原则。 在对中方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十分强调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 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 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中外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实践证明,上述管理制度,对规范合营企业中的中方管理人员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外国 合作者)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 年 4 月由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 年 8 月由国务院批准,9 月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及中国其他有关法规,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 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合作企业与股权式的合营企 业是有明显区别的。在合作企业中,中外双方的投资一般允许不以货物单位进行计算,也可 以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它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自愿协商,用书面合 同规定的。而在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投资必须以货币形式作价,折算成股份,并以此股 份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依法在合 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 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这是合作企业区别于合营企业最主要的法律特 征。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 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公司的 股份(票)、债券或公司的其他收益,还包括对金钱的请求权,以及法律允许的经营特许权。 但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这个规定,总结了合作企业实践的具体做法,照顾了中外合作者提 第 6 页 共 20 页

”制卧份贸易+学 国际商法 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能力,从而使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方式更加广泛和多样化。这也符合我 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保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关于投资定义的规定。 三、合作企业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 所谓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主要是指合作企业不一定都具有法人资格,它们可以办成法 人形式的企业,也可以办成非法人形式的经济实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 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合作企 业办成企业法人,也允许其办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里必须指出的是:首先, 合作企业法人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取得法人资格 的具体条件为: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合作企业,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可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其次,在实践中,合作企业也可以办成如《民法通则》第 52条所规定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类企业的特点是:①中外合作各方之间联 营、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②中外企业间的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以各自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合作各方按照协议,可以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作 企业可以不成立董事会,而设立联合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机构。 实施细则第九章对不符合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作出了特别规定。 四、合作各方利润的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作各方分配利润的原则,即合作各方按照合 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这一规定说明合作企业的利润分 配可以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即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和订明。这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规定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是不一样的。合营企业 分配利润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即必须采取“按注册资本比例”分配原则,不能再采取其 他变通方法:但合作企业的具体分配原则,可以在中外合作者之间协商。当然,由于合作企 业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也必须遵守其他法律,如税法、外汇管理条例及海关 法等。因此,互相协商并不等于可以随意或任意地决定分配方案,它必须在我国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进行,并且必须经我国政府批准方能生效。 复习思考题 1.在中外合营企业中,如果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能否提出退股要求?为什么? 2.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概念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 3.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出资问题上,中外各方违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4.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应遵守哪几项原则? 第7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能力,从而使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方式更加广泛和多样化。这也符合我 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保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关于投资定义的规定。 三、合作企业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 所谓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主要是指合作企业不一定都具有法人资格,它们可以办成法 人形式的企业,也可以办成非法人形式的经济实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 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合作企 业办成企业法人,也允许其办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里必须指出的是:首先, 合作企业法人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37 条关于取得法人资格 的具体条件为: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合作企业,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可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其次,在实践中,合作企业也可以办成如《民法通则》第 52 条所规定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类企业的特点是:①中外合作各方之间联 营、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②中外企业间的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以各自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合作各方按照协议,可以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作 企业可以不成立董事会,而设立联合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机构。 实施细则第九章对不符合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作出了特别规定。 四、合作各方利润的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2 条规定了合作各方分配利润的原则,即合作各方按照合 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这一规定说明合作企业的利润分 配可以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即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和订明。这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规定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是不一样的。合营企业 分配利润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即必须采取“按注册资本比例”分配原则,不能再采取其 他变通方法;但合作企业的具体分配原则,可以在中外合作者之间协商。当然,由于合作企 业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也必须遵守其他法律,如税法、外汇管理条例及海关 法等。因此,互相协商并不等于可以随意或任意地决定分配方案,它必须在我国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进行,并且必须经我国政府批准方能生效。 复习思考题 1.在中外合营企业中,如果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能否提出退股要求?为什么? 2.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概念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 3.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出资问题上,中外各方违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4.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应遵守哪几项原则? 第 7 页 共 20 页

制卧爱分货易+学 国际商法 5.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有什么作用?它能否通过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而 予以修改? 6.合营企业中董事与总经理在法律地位上有何不同? 7.为什么说中外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投资方式?它与合营企业有什么主要区别? 8.中外合作企业采取的三种经营形式各有什么特点和利弊? 9.中外合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利润分配上各有什么特点? 10.近年来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营和合作企业更为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五、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 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方式同样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按照合同和章程的规定, 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并可以任命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合 作企业可以采取董事会负责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制。这与合营企业只采取董事会管理制 是不同的。 六、合作企业结业时财产的处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期满结业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的资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 业财产的归属。在实践中,合作企业合同通常规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 都无偿地归中方所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肯定了这一点,但同时规定,如果中外合作 方约定这一点,则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这与合营企业终止时进行清算后,必须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再次分配剩余资产是不一样的。因 此在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基本上已回收了其投资的本金,而且获得了利润分 成。如上所述,其投资本金实际上是从我方让出的部分收益中获得的,其利润往往要高于其 投资额的贷款利息。因此,合作企业结业时如有剩余资产,实践中往往都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这是合理的,是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第四节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又称外商独资企业。它是由外商拥有全部资 本并独立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是按照东道国的法律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属于投资东道国的 法人或经济实体。外资企业的历史较为悠久,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2条指出,中国的外资企 第8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5.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有什么作用?它能否通过合营企业合同 和章程而 予以修改? 6.合营企业中董事与总经理在法律地位上有何不同? 7.为什么说中外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投资方式?它与合营企业有什么主要区别? 8.中外合作企业采取的三种经营形式各有什么特点和利弊? 9.中外合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利润分配上各有什么特点? 10.近年来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营和合作企业更为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五、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 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方式同样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按照合同和章程的规定, 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并可以任命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合 作企业可以采取董事会负责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制。这与合营企业只采取董事会管理制 是不同的。 六、合作企业结业时财产的处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期满结业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的资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 业财产的归属。在实践中,合作企业合同通常规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 都无偿地归中方所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肯定了这一点,但同时规定,如果中外合作 方约定这一点,则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这与合营企业终止时进行清算后,必须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再次分配剩余资产是不一样的。因 此在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基本上已回收了其投资的本金,而且获得了利润分 成。如上所述,其投资本金实际上是从我方让出的部分收益中获得的,其利润往往要高于其 投资额的贷款利息。因此,合作企业结业时如有剩余资产,实践中往往都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这是合理的,是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第四节 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又称外商独资企业。它是由外商拥有全部资 本并独立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是按照东道国的法律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属于投资东道国的 法人或经济实体。外资企业的历史较为悠久,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 2 条指出,中国的外资企 第 8 页 共 20 页

制卧爱分货易+学 国际商法 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 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同时,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 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所谓“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 件的规定”,主要是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资格的4个基本条件:依法设 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 符合这些规定的,才能成为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不符合规定的,只能是中国的非法人 企业。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所有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具有 法人资格。概括地说,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外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 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常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 后可以汇往国外。此外,外资企业的独立生产经营权、人事权、物资采购权、产品出口权等 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外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权利也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最担心的问题就是企业被国有化或征收。我国《外资企业法》 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法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我国法律对外资企业实现其资产所有 权的另一项具体保护措施。此外,我国还先后同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20多个国家 签订了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保证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三、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使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纳入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轨 道,这是《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其规定的对外资企 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有: 第一,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公共利益”。尽管外资企业的 资本全部出自外商,但由于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因此,根据确认的国际 法原则,它必须遵守我国一切法律和条例,受我国政府的管辖。外资企业的一切行为都不得 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实施对外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条件。 第二,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对外经贸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的日期。若经批准后30天 内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则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此外,外资企业还应 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即外资企业应在 第9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 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同时,第 8 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 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所谓“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 件的规定”,主要是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 37 条关于法人资格的 4 个基本条件:依法设 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 符合这些规定的,才能成为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不符合规定的,只能是中国的非法人 企业。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所有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具有 法人资格。概括地说,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外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 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常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 后可以汇往国外。此外,外资企业的独立生产经营权、人事权、物资采购权、产品出口权等 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外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权利也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最担心的问题就是企业被国有化或征收。我国《外资企业法》 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法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我国法律对外资企业实现其资产所有 权的另一项具体保护措施。此外,我国还先后同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 20 多个国家 签订了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保证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三、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使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纳入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轨 道,这是《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其规定的对外资企 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有: 第一,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公共利益”。尽管外资企业的 资本全部出自外商,但由于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因此,根据确认的国际 法原则,它必须遵守我国一切法律和条例,受我国政府的管辖。外资企业的一切行为都不得 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实施对外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条件。 第二,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对外经贸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的日期。若经批准后 30 天 内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则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此外,外资企业还应 在企业成立之日起 30 天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即外资企业应在 第 9 页 共 20 页

制卧分贸易+学 国际商法 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出资也必须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 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我国财政税务机关有权监督外资企业的财务情况。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 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 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 执照。 第五,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 或者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银行开户。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这 是因为我国目前仍属于外汇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外汇实行管理所致。 第六,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并经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外资企业应当缴纳税款。外资企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职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对外资企业进行必要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这是我国外资企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 也是我国有关外资企业法规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四、设立外资企业的方式 1.外商直接投资 由外商直接投资建立外资企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 2.外商收购现有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 随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日渐发展,外商还通过购买自己作为出资一方的合资企业中中方 的出资份额,使原来的合资企业成为独资企业,或者购买己经设立为外资企业的出资一方或 多方或所有出资方的出资份额来取得现存的外资企业。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外商独资 企业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即上面所述的不允许外商独资的行业,不能以这种方式导致外 国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全部股权:此外,因这种方式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外资 企业设立的两个条件之一。 3.外商先在国内成立独资控股公司,然后由该独资控股公司在国内投资成立外资企业, 这是利用外资的一种新形式,将在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五、外商独资投资性公司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层层深入,外商来华投资的迅猛发展,原有的利 用外资的形式己不能满足一些投资者的需要了,于是新的利用外资的形式也应运而生。例如,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对外贸易公司和外商独资投资性公司,对这些新形式进行 第10页共20页

国际商法 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出资也必须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 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我国财政税务机关有权监督外资企业的财务情况。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 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 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 执照。 第五,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 或者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银行开户。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这 是因为我国目前仍属于外汇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外汇实行管理所致。 第六,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并经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外资企业应当缴纳税款。外资企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职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对外资企业进行必要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这是我国外资企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 也是我国有关外资企业法规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四、设立外资企业的方式 1.外商直接投资 由外商直接投资建立外资企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 2.外商收购现有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 随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日渐发展,外商还通过购买自己作为出资一方的合资企业中中方 的出资份额,使原来的合资企业成为独资企业,或者购买已经设立为外资企业的出资一方或 多方或所有出资方的出资份额来取得现存的外资企业。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外商独资 企业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即上面所述的不允许外商独资的行业,不能以这种方式导致外 国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全部股权;此外,因这种方式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外资 企业设立的两个条件之一。 3.外商先在国内成立独资控股公司,然后由该独资控股公司在国内投资成立外资企业, 这是利用外资的一种新形式,将在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五、外商独资投资性公司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层层深入,外商来华投资的迅猛发展,原有的利 用外资的形式已不能满足一些投资者的需要了,于是新的利用外资的形式也应运而生。例如,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对外贸易公司和外商独资投资性公司,对这些新形式进行 第 10 页 共 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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