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 FANG GUO JIA SI FA ZHI DU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龚祥瑞著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龚祥瑞著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龚 祥 瑞 著
日录 目录 第一篇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 第一章分权理论 、“三权分立”的历史考察…… 、司法之法学的概念与技术的概念 (13) 第二章法院的特性和种类… 司法机关的特性… 法院的种类… 三、法院的组织系统 …(30) 第三章英国法庭的权威性、尊严性… (41) ∵、蔑视法庭罪 侵害证人罪… …(51) 三、拒绝回答问题有罪么 四、侮辱法官罪 五、违抗法庭命令罪… (61) 六、损害公平审判罪 (61) 第四章法官的职责与阶级性………………… 、职称与职务… 法官的一般职责 三、法官的阶级性 (82) 第二篇西方国家的司法原则 第一章“法治”原则 …(88)
目 录 第 一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第 一 章 分 权 理 论 … … … … … … … … … … … … … … … … … … ( 1 ) 一 、 “ 三 权 分 立 ” 的 历 史 考 察 … … … … … … … … … … … … … … ( 2 ) 二 、 司 法 之 法 学 的 概 念 与 技 术 的 概 念 … … … … … … … … … ( 1 3 ) 第 二 章 法 院 的 特 性 和 种 类 … … … … … … … … … … … … … ( 2 5 ) 一 、 司 法 机 关 的 特 性 … … … … … … … … … … … … … … … … ( 2 6 ) 二 、 法 院 的 种 类 … … … … … … … … … … … … … … … … … … ( 2 9 ) 三 、 法 院 的 组 织 系 统 … … … … … … … … … … … … … … … … ( 3 0 ) 第 三 章 英 国 法 庭 的 权 威 性 、 尊 严 性 … … … … … … … … … ( 4 1 ) 一 、 蔑 视 法 庭 罪 … … … … … … … … … … … … … … … … … … ( 4 1 ) 二 、 侵 害 证 人 罪 … … … … … … … … … … … … … … … … … … ( 5 1 ) 三 、 拒 绝 回 答 问 题 有 罪 么 … … … … … … … … … … … … … … ( 5 5 ) 四 、 侮 辱 法 官 罪 … … … … … … … … … … … … … … … … … … ( 5 7 ) 五 、 违 抗 法 庭 命 令 罪 … … … … … … … … … … … … … … … … ( 6 1 ) 六 、 损 害 公 平 审 判 罪 … … … … … … … … … … … … … … … … ( 6 1 ) 第 四 章 法 官 的 职 责 与 阶 级 性 … … … … … … … … … … … … ( 6 8 ) 一 、 职 称 与 职 务 … … … … … … … … … … … … … … … … … … ( 6 8 ) 二 、 法 官 的 一 般 职 责 … … … … … … … … … … … … … … … … ( 6 9 ) 三 、 法 官 的 阶 级 性 … … … … … … … … … … … … … … … … … ( 8 2 ) 第 二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原 则 第 一 章 “ 法 治 ”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 8 8 ) 目 录 1
日录 法院的职能与法院的准绳…… 二、自然法与制定法 (91) 三、自然法与根本法(宪法):价值观念 四、法院的阶级性:社会制度 第二章“独立审判”原则 …(101) 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解…………………………(101) 二、关于“司法独立”的适用 ……………………………(109) 三、关于参考和借鉴西方国家所获得的成就 ……(115) 第三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20) 关于“平等”的法律………… (120) 关于“人人”的法律规定…… (124) 关于“法律面前”的概念…… (130) 第四章“公平审判”与“权利平等”原则 (132) 申张正义的审判庭…………………(133) 、“自然公正”法则在审判程序法上的适用 (135) 、“自然公正”法则的推广…… …(136) 四、“权利平等”原则在实在法上的体现…… 五、程序性权利与实质性权利… (141) 六、“权利平等”原则在审判法上的应用…… (144) 第五章民主审判与民间法律团体 (148) 、律师业作为一种自由职业…… …(148) ∴、陪审团的人民性 …(154) 第三篇西方国家的司法程序 第一章法律程序的意义…………… (161) 程序和程序法的概念 …(161) 法律程序之所以必要—一程序的意义 ……(162)
一 、 法 院 的 职 能 与 法 院 的 准 绳 … … … … … … … … … … … … ( 8 9 ) 二 、 自 然 法 与 制 定 法 … … … … … … … … … … … … … … … … ( 9 1 ) 三 、 自 然 法 与 根 本 法 ( 宪 法 ) : 价 值 观 念 … … … … … … … … … ( 9 4 ) 四 、 法 院 的 阶 级 性 : 社 会 制 度 … … … … … … … … … … … … … ( 9 8 ) 第 二 章 “ 独 立 审 判 ” 原 则 … … … … … … … … … … … … … … ( 1 0 1 ) 一 、 关 于 “ 司 法 独 立 ” 的 理 解 … … … … … … … … … … … … … ( 1 0 1 ) 二 、 关 于 “ 司 法 独 立 ” 的 适 用 … … … … … … … … … … … … … ( 1 0 9 ) 三 、 关 于 参 考 和 借 鉴 西 方 国 家 所 获 得 的 成 就 … … … … … … ( 1 1 5 ) 第 三 章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原 则 … … … … … … … … … ( 1 2 0 ) 一 、 关 于 “ 平 等 ”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1 2 0 ) 二 、 关 于 “ 人 人 ” 的 法 律 规 定 … … … … … … … … … … … … … ( 1 2 4 ) 三 、 关 于 “ 法 律 面 前 ” 的 概 念 … … … … … … … … … … … … … ( 1 3 0 ) 第 四 章 “ 公 平 审 判 ” 与 “ 权 利 平 等 ” 原 则 … … … … … … … ( 1 3 2 ) 一 、 申 张 正 义 的 审 判 庭 … … … … … … … … … … … … … … … ( 1 3 3 ) 二 、 “ 自 然 公 正 ” 法 则 在 审 判 程 序 法 上 的 适 用 … … … … … … ( 1 3 5 ) 三 、 “ 自 然 公 正 ” 法 则 的 推 广 … … … … … … … … … … … … … ( 1 3 6 ) 四 、 “ 权 利 平 等 ” 原 则 在 实 在 法 上 的 体 现 … … … … … … … … ( 1 3 8 ) 五 、 程 序 性 权 利 与 实 质 性 权 利 … … … … … … … … … … … … ( 1 4 1 ) 六 、 “ 权 利 平 等 ” 原 则 在 审 判 法 上 的 应 用 … … … … … … … … ( 1 4 4 ) 第 五 章 民 主 审 判 与 民 间 法 律 团 体 … … … … … … … … … ( 1 4 8 ) 一 、 律 师 业 作 为 一 种 自 由 职 业 … … … … … … … … … … … … ( 1 4 8 ) 二 、 陪 审 团 的 人 民 性 … … … … … … … … … … … … … … … … ( 1 5 4 ) 第 三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程 序 第 一 章 法 律 程 序 的 意 义 … … … … … … … … … … … … … … ( 1 6 1 ) 一 、 程 序 和 程 序 法 的 概 念 … … … … … … … … … … … … … … ( 1 6 1 ) 二 、 法 律 程 序 之 所 以 必 要 — — 程 序 的 意 义 … … … … … … … ( 1 6 2 ) 2 目 录
日录 3 第二章审判监督程序 、遵守先例 Stare Decisis)的判例法 (167)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175 三、英美两国的比较 (177) 英国普通法院对行政裁判所的审判监督 (178) 第四篇西方国家的行政司法 第一章行政法的概念、特点和范围…… 、行政法的概念 (184) 行政法的特点 三、行政法的范围… 第二章行政法一般原则 (190) 、行政合法性原则 ……(191) 二、行政公正性原则…………………… …(196)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 (199) 行政应变性原则………… (204) 第三章西方国家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 (211) 行政立法 ……………………(212) 二、行政司法 (221) 第四章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227 ∵、遵守通常的法律 (229) 二、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三、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对普通法院的必要补充 四、美国行政裁判所的特点 (244) 第五章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法国行政法的特点 (248)
第 二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 … … … … … … … … … … … … … … ( 1 6 7 ) 一 、 遵 守 先 例 ( S t a r e D e c i s i s ) 的 判 例 法 … … … … … … … … ( 1 6 7 ) 二 、 英 美 法 系 与 大 陆 法 系 的 比 较 … … … … … … … … … … … ( 1 7 5 ) 三 、 英 美 两 国 的 比 较 … … … … … … … … … … … … … … … … ( 1 7 7 ) 四 、 英 国 普 通 法 院 对 行 政 裁 判 所 的 审 判 监 督 … … … … … ( 1 7 8 ) 第 四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行 政 司 法 第 一 章 行 政 法 的 概 念 、 特 点 和 范 围 … … … … … … … … … ( 1 8 3 ) 一 、 行 政 法 的 概 念 … … … … … … … … … … … … … … … … … ( 1 8 4 ) 二 、 行 政 法 的 特 点 … … … … … … … … … … … … … … … … … ( 1 8 6 ) 三 、 行 政 法 的 范 围 … … … … … … … … … … … … … … … … … ( 1 8 7 ) 第 二 章 行 政 法 一 般 原 则 … … … … … … … … … … … … … … ( 1 9 0 ) 一 、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1 9 1 ) 二 、 行 政 公 正 性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1 9 6 ) 三 、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1 9 9 ) 四 、 行 政 应 变 性 原 则 … … … … … … … … … … … … … … ( 2 0 4 ) 第 三 章 西 方 国 家 的 行 政 立 法 和 行 政 司 法 … … … … … … ( 2 1 1 ) 一 、 行 政 立 法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2 ) 二 、 行 政 司 法 … … … … … … … … … … … … … … … … … … … ( 2 2 1 ) 第 四 章 英 美 法 系 的 行 政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 … … … … … ( 2 2 7 ) 一 、 遵 守 通 常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2 2 9 ) 二 、 实 施 “ 依 法 治 国 ” 的 基 本 原 则 … … … … … … … … … … … ( 2 3 0 ) 三 、 英 国 的 行 政 裁 判 所 — — 对 普 通 法 院 的 必 要 补 充 … … … ( 2 3 8 ) 四 、 美 国 行 政 裁 判 所 的 特 点 … … … … … … … … … … … … … ( 2 4 4 ) 第 五 章 大 陆 法 系 的 行 政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 … … … … … ( 2 4 8 ) 一 、 法 国 行 政 法 的 特 点 … … … … … … … … … … … … … … … ( 2 4 8 ) 目 录 3
4 日录 二、法国行政法院的由来与发展………………(249) 三、法国行政法院的体制…………… (251) 四、法国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 五、法国行政法院的程序…… ………(255) 第六章瑞典议会司法监察专员 Ombud sman) 对法院的有益补充 制度的由来 …(257 司法专员 (o bud sman)候选人…… (257) 三、专员职责……… 四、制度推广的原因 (259) 五、“翁巴其曼”的特点与优点 附录对法的理解和适用…… (262)
二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由 来 与 发 展 … … … … … … … … … … … ( 2 4 9 ) 三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体 制 … … … … … … … … … … … … … … ( 2 5 1 ) 四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组 织 系 统 … … … … … … … … … … … … ( 2 5 2 ) 五 、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的 程 序 … … … … … … … … … … … … … … ( 2 5 5 ) 第 六 章 瑞 典 议 会 司 法 监 察 专 员 ( O m b u d s m a n ) — — 对 法 院 的 有 益 补 充 … … … … … … … … … … ( 2 5 6 ) 一 、 制 度 的 由 来 … … … … … … … … … … … … … … … … … … ( 2 5 7 ) 二 、 司 法 专 员 ( O m b u d s m a n ) 候 选 人 … … … … … … … … … … ( 2 5 7 ) 三 、 专 员 职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8 ) 四 、 制 度 推 广 的 原 因 … … … … … … … … … … … … … … … … ( 2 5 9 ) 五 、 “ 翁 巴 其 曼 ” 的 特 点 与 优 点 … … … … … … … … … … … … ( 2 6 0 ) 附 录 对 法 的 理 解 和 适 用 … … … … … … … … … … … … … ( 2 6 2 ) 4 目 录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1 第一篇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 第一章分权理论 内容提要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把国家统治机关分为立法机 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由不同成员以不同程序,在宪 法和法治原则下对社会事物进行调整、治理,已为现代国家 普遍认同。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学说,得自洛克和孟德斯鸠对西方 早期思想家分权思想的总结和发展。 现代世界各国,分权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三权”是 三种活动方式的不同。第二,“三权”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机 关分别行使,彼此不能兼任。第三,“三权”就是三个机关组 织独立,地位平等,一个部门不受另一个部门的干涉,而各 机关又互相牵制,使之“以权制权”。 各国现代化进程会有各自的特色,但走向是相同的,即 政权是有限制的,分权原则起着技术性和程序性保障公民权 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作用
第 一 篇 西 方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第 一 章 分 权 理 论 内 容 提 要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体 制 , 把 国 家 统 治 机 关 分 为 立 法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 各 由 不 同 成 员 以 不 同 程 序 , 在 宪 法 和 法 治 原 则 下 对 社 会 事 物 进 行 调 整 、 治 理 , 已 为 现 代 国 家 普 遍 认 同 。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学 说 , 得 自 洛 克 和 孟 德 斯 鸠 对 西 方 早 期 思 想 家 分 权 思 想 的 总 结 和 发 展 。 现 代 世 界 各 国 , 分 权 大 致 有 三 种 形 式 : 第 一 , “ 三 权 ” 是 三 种 活 动 方 式 的 不 同 。 第 二 , “ 三 权 ” 由 不 同 的 人 所 组 成 的 机 关 分 别 行 使 , 彼 此 不 能 兼 任 。 第 三 , “ 三 权 ” 就 是 三 个 机 关 组 织 独 立 , 地 位 平 等 , 一 个 部 门 不 受 另 一 个 部 门 的 干 涉 , 而 各 机 关 又 互 相 牵 制 , 使 之 “ 以 权 制 权 ” 。 各 国 现 代 化 进 程 会 有 各 自 的 特 色 , 但 走 向 是 相 同 的 , 即 政 权 是 有 限 制 的 , 分 权 原 则 起 着 技 术 性 和 程 序 性 保 障 公 民 权 利 和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的 作 用 。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1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立法、司法、行政的区别是技术性、程序性的区别,是 国家活动的方式、方法的区别,但在本质上是无区别的。从 法学角度考察三权关系,则法治国家的活动可归纳为两种:立 法和执法。执法又可分为司法和行政两种形态。立法是执行 宪法规定的第一次具体化活动,产生了法律。司法和行政处 在执行法律的次一阶段上,都是实行宪法规定的第二次及其 以下的具体化活动,是宪法的第二次执行职能。 依实质标准所发现的司法和行政之别,只存在于直接行 政和司法(间接行政)之间。而从机关组织技术上发现的 者的区别,则有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行政机关的从属性。此 外,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亦有活动方式方法的区别 “三权分立”的历史考察 (-)“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 自从孟德斯鸠(16891755年)提出“三权分立”学说 以来,把国家统治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即国会、议会、人代 会)、行政机关(即总统府、内阁、国务院、部长会议)和司 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裁判所),各由不同的成员(即议 员、立法委员、人民代表:总统、总理、行政官员;法官、检 察官)以不同程序(即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 宪法和法治原则下对社会事物进行调整治理,已成为现代国 家的一种普遍的政治体制模式。 意大利的一位政治学家曾经说过:“封建国家与现代国家 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一元化与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在封建国家
立 法 、 司 法 、 行 政 的 区 别 是 技 术 性 、 程 序 性 的 区 别 , 是 国 家 活 动 的 方 式 、 方 法 的 区 别 , 但 在 本 质 上 是 无 区 别 的 。 从 法 学 角 度 考 察 三 权 关 系 , 则 法 治 国 家 的 活 动 可 归 纳 为 两 种 : 立 法 和 执 法 。 执 法 又 可 分 为 司 法 和 行 政 两 种 形 态 。 立 法 是 执 行 宪 法 规 定 的 第 一 次 具 体 化 活 动 , 产 生 了 法 律 。 司 法 和 行 政 处 在 执 行 法 律 的 次 一 阶 段 上 , 都 是 实 行 宪 法 规 定 的 第 二 次 及 其 以 下 的 具 体 化 活 动 , 是 宪 法 的 第 二 次 执 行 职 能 。 依 实 质 标 准 所 发 现 的 司 法 和 行 政 之 别 , 只 存 在 于 直 接 行 政 和 司 法 ( 间 接 行 政 ) 之 间 。 而 从 机 关 组 织 技 术 上 发 现 的 二 者 的 区 别 , 则 有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性 和 行 政 机 关 的 从 属 性 。 此 外 , 司 法 程 序 与 行 政 程 序 亦 有 活 动 方 式 方 法 的 区 别 。 一 、 “ 三 权 分 立 ” 的 历 史 考 察 ( 一 ) “ 三 权 分 立 ” 作 为 一 种 体 制 自 从 孟 德 斯 鸠 ( 1 6 8 9 — 1 7 5 5 年 ) 提 出 “ 三 权 分 立 ” 学 说 以 来 , 把 国 家 统 治 机 关 分 为 立 法 机 关 ( 即 国 会 、 议 会 、 人 代 会 ) 、 行 政 机 关 ( 即 总 统 府 、 内 阁 、 国 务 院 、 部 长 会 议 ) 和 司 法 机 关 ( 即 法 院 、 检 察 院 、 裁 判 所 ) , 各 由 不 同 的 成 员 ( 即 议 员 、 立 法 委 员 、 人 民 代 表 ; 总 统 、 总 理 、 行 政 官 员 ; 法 官 、 检 察 官 ) 以 不 同 程 序 ( 即 立 法 程 序 、 行 政 程 序 和 司 法 程 序 ) , 在 宪 法 和 法 治 原 则 下 对 社 会 事 物 进 行 调 整 治 理 , 已 成 为 现 代 国 家 的 一 种 普 遍 的 政 治 体 制 模 式 。 意 大 利 的 一 位 政 治 学 家 曾 经 说 过 : “ 封 建 国 家 与 现 代 国 家 的 根 本 区 别 就 在 于 一 元 化 与 多 元 化 的 社 会 结 构 。 在 封 建 国 家 2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一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 军事的—一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然而在同一时 间内,国家又是由各别的较小的社会集团所构成,这些社会 集团为了自给自足又各自拥有自己的机构。 在封建国家内,任何形式的分权都是不存在的。封建制 是等级集权制。各级领主直至国王,在其各自管辖的领地内, 享有全部统治权。首先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一切重大政 治问题都由国王在御前会议上决定、宣布,一切反王权的政 治犯都是在宗教法庭或星宫法庭( Star Chamber)审判处决 的(用火烧死,或用四马分尸,或用绞刑勒死)。政权建立在 强权上,由强人掌握,其巩固程度取决于随从人数的多寡和 军事堡垒的坚固与否。后来由于工农商业的发展。新兴资产 阶级在地方上产生很大的力量。穷兵黩武的英国国王(爱德 华一世)为了获得财政供应和纳税同意,把城市的代表召集 在一起开会。御前会议就变成了议会。在实践中,贵族和平 民是分别开会的,结果议会就分别由贵族院和平民院所组成。 英国的这种两院制议会,被后人称作“议会之母 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的法令(王法)是由国王在御前 会议中制定的。后来,立法往往是应平民代表的要求由议会 制定。所谓平民代表都是新兴资产阶级代议士,重大立法国 王(代表行政)非经他们同意不能公布施行,标志着立法与 行政的分立 1649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国王査理一世被立宪 党的清教徒斩首。长期议会所通过的第一批法令首先就是撤 销星宫法庭和皇家对司法业务的控制。这批法令不但使高等
中 , 治 理 社 会 的 所 有 政 府 职 能 — — 经 济 的 、 司 法 的 、 行 政 的 、 军 事 的 — — 都 是 由 相 同 的 一 些 人 同 时 行 使 的 。 然 而 在 同 一 时 间 内 , 国 家 又 是 由 各 别 的 较 小 的 社 会 集 团 所 构 成 , 这 些 社 会 集 团 为 了 自 给 自 足 又 各 自 拥 有 自 己 的 机 构 。 ” 在 封 建 国 家 内 , 任 何 形 式 的 分 权 都 是 不 存 在 的 。 封 建 制 是 等 级 集 权 制 。 各 级 领 主 直 至 国 王 , 在 其 各 自 管 辖 的 领 地 内 , 享 有 全 部 统 治 权 。 首 先 是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不 分 。 一 切 重 大 政 治 问 题 都 由 国 王 在 御 前 会 议 上 决 定 、 宣 布 , 一 切 反 王 权 的 政 治 犯 都 是 在 宗 教 法 庭 或 星 宫 法 庭 ( S t a r C h a m b e r ) 审 判 处 决 的 ( 用 火 烧 死 , 或 用 四 马 分 尸 , 或 用 绞 刑 勒 死 ) 。 政 权 建 立 在 强 权 上 , 由 强 人 掌 握 , 其 巩 固 程 度 取 决 于 随 从 人 数 的 多 寡 和 军 事 堡 垒 的 坚 固 与 否 。 后 来 由 于 工 农 商 业 的 发 展 。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在 地 方 上 产 生 很 大 的 力 量 。 穷 兵 黩 武 的 英 国 国 王 ( 爱 德 华 一 世 ) 为 了 获 得 财 政 供 应 和 纳 税 同 意 , 把 城 市 的 代 表 召 集 在 一 起 开 会 。 御 前 会 议 就 变 成 了 议 会 。 在 实 践 中 , 贵 族 和 平 民 是 分 别 开 会 的 , 结 果 议 会 就 分 别 由 贵 族 院 和 平 民 院 所 组 成 。 英 国 的 这 种 两 院 制 议 会 , 被 后 人 称 作 “ 议 会 之 母 ” 。 亨 利 二 世 和 爱 德 华 一 世 的 法 令 ( 王 法 ) 是 由 国 王 在 御 前 会 议 中 制 定 的 。 后 来 , 立 法 往 往 是 应 平 民 代 表 的 要 求 由 议 会 制 定 。 所 谓 平 民 代 表 都 是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代 议 士 , 重 大 立 法 国 王 ( 代 表 行 政 ) 非 经 他 们 同 意 不 能 公 布 施 行 , 标 志 着 立 法 与 行 政 的 分 立 。 1 6 4 9 年 英 国 爆 发 了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 国 王 查 理 一 世 被 立 宪 党 的 清 教 徒 斩 首 。 长 期 议 会 所 通 过 的 第 一 批 法 令 首 先 就 是 撤 销 星 宫 法 庭 和 皇 家 对 司 法 业 务 的 控 制 。 这 批 法 令 不 但 使 高 等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3
4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法院获得了解放,也使地方治安法官(既是行政官又是司法 官)摆脱了中央的行政控制。随着工农商业的发达,治安法 官的业务越来越多。但在组织形式上仍属司法系统,所以从 主要方面看,他们是法官。这是从中央到地方司法独立的起 步阶段 1688年英国发生宫庭政变,驱逐了詹姆斯一世,史称 光荣革命”。这次不流血的革命确立了“议会主权”。议会是 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政府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国王作为 国家元首被保留下来,成为“统而不治”的国家象征。议会 在驱逐詹姆斯之后于1701年通过《王位继承法》时,确认法 官除两院弹劾外不得免职。法官的独立,标志着司法权与行 政权的分立 英国这两次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后来洛克与孟德斯鸠 分权学说以及美法等国“三权分立”宪法的历史根源,也是 分工原理在政府科学管理中的应用。 三权分立”并不为资产阶级共和国所专有,现代国家或 多或少、或以这种方式或以那种方式实行分权。在现代国家 中,军事权成了全社会的工具,而所有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 与军事权脱钩;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立,官员与官职分立。 把公务员分为业务类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就是干部队伍的 分化,即“职能分立”。即使在一党专政的原苏联,也不可能 做到“朕即国家”或“总书记天下”。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 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机关、行政首脑、选任官员与委任 官员之间实现了政治职能专门化,使现代国家的代议政府制 成为有史以来最分化、最复杂、最细致的政治体制模式。否
法 院 获 得 了 解 放 , 也 使 地 方 治 安 法 官 ( 既 是 行 政 官 又 是 司 法 官 ) 摆 脱 了 中 央 的 行 政 控 制 。 随 着 工 农 商 业 的 发 达 , 治 安 法 官 的 业 务 越 来 越 多 。 但 在 组 织 形 式 上 仍 属 司 法 系 统 , 所 以 从 主 要 方 面 看 , 他 们 是 法 官 。 这 是 从 中 央 到 地 方 司 法 独 立 的 起 步 阶 段 。 1 6 8 8 年 英 国 发 生 宫 庭 政 变 , 驱 逐 了 詹 姆 斯 一 世 , 史 称 “ 光 荣 革 命 ” 。 这 次 不 流 血 的 革 命 确 立 了 “ 议 会 主 权 ” 。 议 会 是 国 家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 政 府 由 它 产 生 、 向 它 负 责 。 国 王 作 为 国 家 元 首 被 保 留 下 来 , 成 为 “ 统 而 不 治 ” 的 国 家 象 征 。 议 会 在 驱 逐 詹 姆 斯 之 后 于 1 7 0 1 年 通 过 《 王 位 继 承 法 》 时 , 确 认 法 官 除 两 院 弹 劾 外 不 得 免 职 。 法 官 的 独 立 , 标 志 着 司 法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分 立 。 英 国 这 两 次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结 果 是 后 来 洛 克 与 孟 德 斯 鸠 分 权 学 说 以 及 美 法 等 国 “ 三 权 分 立 ” 宪 法 的 历 史 根 源 , 也 是 分 工 原 理 在 政 府 科 学 管 理 中 的 应 用 。 “ 三 权 分 立 ” 并 不 为 资 产 阶 级 共 和 国 所 专 有 , 现 代 国 家 或 多 或 少 、 或 以 这 种 方 式 或 以 那 种 方 式 实 行 分 权 。 在 现 代 国 家 中 , 军 事 权 成 了 全 社 会 的 工 具 , 而 所 有 的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都 与 军 事 权 脱 钩 ; 行 政 职 能 与 司 法 职 能 分 立 , 官 员 与 官 职 分 立 。 把 公 务 员 分 为 业 务 类 公 务 员 和 政 务 类 公 务 员 就 是 干 部 队 伍 的 分 化 , 即 “ 职 能 分 立 ” 。 即 使 在 一 党 专 政 的 原 苏 联 , 也 不 可 能 做 到 “ 朕 即 国 家 ” 或 “ 总 书 记 天 下 ” 。 在 立 法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与 司 法 机 关 之 间 , 在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首 脑 、 选 任 官 员 与 委 任 官 员 之 间 实 现 了 政 治 职 能 专 门 化 , 使 现 代 国 家 的 代 议 政 府 制 成 为 有 史 以 来 最 分 化 、 最 复 杂 、 最 细 致 的 政 治 体 制 模 式 。 否 4 西 方 国 家 司 法 制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