汊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拿破仑法典 (法国民法典)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拿破仑法典 法国民法典)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汉 译 世 界 学 术 名 著 丛 书 拿 破 仑 法 典 ( 法 国 民 法 典 ) 李 浩 培 吴 传 颐 孙 鸣 岗 译
译者序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是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 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 法国在大革命后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于两个主 要的原因。第一,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因而 它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第二,革命既已成功,必须除旧 布新,即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 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 (一)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法国在政治上已经统一了很久, 在法律上却是很不统一的。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纪龙 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 行着罗马的《优斯蒂宁法典》。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着渊 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 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及 1509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而且,这两部分地区所施行的 罗马法和习惯法在内容上也是各种各样的。不仅如此,在施 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罗马法已经地方习惯法加以补充:而 在适用习惯法的北部地区,罗马法作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渗 入了习惯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国的民法处于很为纷歧的状
译 者 序 1 8 0 4 年 公 布 的 《 法 国 民 法 典 》 , 也 称 《 拿 破 仑 法 典 》 , 是 1 7 8 9 年 法 国 资 产 阶 级 大 革 命 的 产 物 。 它 是 资 产 阶 级 国 家 最 早 的 一 部 民 法 典 ; 经 过 一 些 修 正 后 , 它 现 在 仍 然 施 行 于 法 国 。 法 国 在 大 革 命 后 之 所 以 亟 欲 制 定 民 法 典 , 是 由 于 两 个 主 要 的 原 因 。 第 一 , 在 此 以 前 , 法 国 的 民 法 是 不 统 一 的 , 因 而 它 需 要 一 部 统 一 的 民 法 典 。 第 二 , 革 命 既 已 成 功 , 必 须 除 旧 布 新 , 即 通 过 成 文 法 的 制 定 来 巩 固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胜 利 , 并 为 资 本 主 义 的 发 展 在 法 律 上 奠 定 基 础 。 ( 一 ) 统 一 的 民 法 典 的 需 要 : 在 法 国 大 革 命 以 前 , 尽 管 法 国 在 政 治 上 已 经 统 一 了 很 久 , 在 法 律 上 却 是 很 不 统 一 的 。 那 时 , 法 国 的 法 律 界 线 , 自 纪 龙 德 河 口 向 东 把 法 国 分 为 南 北 两 部 分 。 南 部 是 成 文 法 地 区 , 施 行 着 罗 马 的 《 优 斯 蒂 宁 法 典 》 。 北 部 是 习 惯 法 地 区 , 施 行 着 渊 源 于 法 国 人 民 的 法 律 传 统 而 经 官 方 文 件 予 以 记 录 的 一 般 习 惯 和 地 方 习 惯 , 主 要 是 1 5 8 0 年 修 正 的 1 5 1 0 年 的 巴 黎 习 惯 , 及 1 5 0 9 和 1 5 8 3 年 的 奥 雷 昂 习 惯 。 而 且 , 这 两 部 分 地 区 所 施 行 的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在 内 容 上 也 是 各 种 各 样 的 。 不 仅 如 此 , 在 施 行 罗 马 法 的 南 部 地 区 , 罗 马 法 已 经 地 方 习 惯 法 加 以 补 充 ; 而 在 适 用 习 惯 法 的 北 部 地 区 , 罗 马 法 作 为 成 文 的 理 性 至 少 也 渗 入 了 习 惯 法 的 罅 隙 中 。 所 以 , 法 国 的 民 法 处 于 很 为 纷 歧 的 状
拿破仑法典 态,既难以了解,就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因此, 法国1791年的《宪法》即已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 整个王国的民法典”。正是《法国民法典》统一了法国的民法, 该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罗马法和习惯法。但是,在 该法典内,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 典编纂人主要来自习惯法地区。有时,该法典的条文把罗马 法和习惯法的不同规定加以折衷,但是折衷得不够完善,从 而造成了不协调,例如在继承法中就有这样的情形。 (二)巩固革命胜利的需要: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结果推 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 治和经济变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没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 是《法国民法典》 在这方面,1791年的《宪法》所规定的制定统一民法典 的计划虽然在此后多年革命动荡的时期未能完成;几个草案, 特别是所谓《国民议会的草案》,都没有超过草案的阶段;然 而许多单行法却具有重要的意义。1791年宪法议会的法令废 除了长子的一切特权,及继承法上基于年龄或性别的一切其 他区别,并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 平等的分配。同时废除了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的制度。这 两项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此外,1791年《宪法》把婚 姻宣告为纯粹的民事契约,从而为婚姻法的世俗化提供准备 接着,在1792年的法律中,创行了国家民事身分登记制度和 强行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创新的离婚制度。不仅如此,亲 权的行使被限制于未成年时期,而成年年龄被降低到二十
态 , 既 难 以 了 解 , 就 难 以 适 用 , 对 法 国 人 民 很 为 不 便 。 因 此 , 法 国 1 7 9 1 年 的 《 宪 法 》 即 已 明 文 规 定 : “ 应 制 定 一 部 共 同 于 整 个 王 国 的 民 法 典 ” 。 正 是 《 法 国 民 法 典 》 统 一 了 法 国 的 民 法 , 该 法 典 的 主 要 组 成 部 分 仍 然 是 上 述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 但 是 , 在 该 法 典 内 , 在 这 两 个 法 律 渊 源 中 , 习 惯 法 处 于 优 势 , 因 为 法 典 编 纂 人 主 要 来 自 习 惯 法 地 区 。 有 时 , 该 法 典 的 条 文 把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的 不 同 规 定 加 以 折 衷 , 但 是 折 衷 得 不 够 完 善 , 从 而 造 成 了 不 协 调 , 例 如 在 继 承 法 中 就 有 这 样 的 情 形 。 ( 二 ) 巩 固 革 命 胜 利 的 需 要 : 1 7 8 9 年 的 法 国 大 革 命 是 翻 天 覆 地 的 革 命 。 革 命 的 结 果 推 翻 了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 建 立 了 资 产 阶 级 共 和 国 。 这 样 重 要 的 政 治 和 经 济 变 革 在 法 律 上 不 可 能 没 有 反 映 。 在 民 法 上 的 反 映 就 是 《 法 国 民 法 典 》 。 在 这 方 面 , 1 7 9 1 年 的 《 宪 法 》 所 规 定 的 制 定 统 一 民 法 典 的 计 划 虽 然 在 此 后 多 年 革 命 动 荡 的 时 期 未 能 完 成 ; 几 个 草 案 , 特 别 是 所 谓 《 国 民 议 会 的 草 案 》 , 都 没 有 超 过 草 案 的 阶 段 ; 然 而 许 多 单 行 法 却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1 7 9 1 年 宪 法 议 会 的 法 令 废 除 了 长 子 的 一 切 特 权 , 及 继 承 法 上 基 于 年 龄 或 性 别 的 一 切 其 他 区 别 , 并 规 定 了 子 女 间 或 其 他 法 定 继 承 人 间 对 遗 产 的 完 全 平 等 的 分 配 。 同 时 废 除 了 指 定 世 袭 财 产 补 充 继 承 人 的 制 度 。 这 两 项 改 革 具 有 非 常 深 远 的 意 义 。 此 外 , 1 7 9 1 年 《 宪 法 》 把 婚 姻 宣 告 为 纯 粹 的 民 事 契 约 , 从 而 为 婚 姻 法 的 世 俗 化 提 供 准 备 ; 接 着 , 在 1 7 9 2 年 的 法 律 中 , 创 行 了 国 家 民 事 身 分 登 记 制 度 和 强 行 的 民 法 婚 姻 制 度 以 及 完 全 创 新 的 离 婚 制 度 。 不 仅 如 此 , 亲 权 的 行 使 被 限 制 于 未 成 年 时 期 , 而 成 年 年 龄 被 降 低 到 二 十 一 2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岁。但是,最重要的是废除了土地上的封建权利,而不予补 在以后的几年中,即使在民法问题上,革命的发展也越 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了将数量巨大的财产分裂成许多小额财 产,几乎完全废止了遗嘱自由和赠与自由;为了便利离婚,许 可了只在身分官员前作离婚表示的离婚:为了解放非婚生子 女,把他们置于几乎和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但是,这些以单行法规定的民法上的改革还不够。为了 巩固革命的成果,为了发展资本主义,有必要制定一部崭新 的民法典,以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的上层建筑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执政官 制度确立以后。1800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 赋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务,其中一人包塔利斯 Portals出自 成文法地区,另一人特朗舍( Tronchet)出自习惯法地区,其 余两人是比戈一普勒阿默纳 Bigot- preameneu)和马勒维尔 M aleville。翌年,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期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 的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 Cambaceres)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制定。冈氏原是《国民议 会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对民法典的编纂很有经验,对于它 的制定有不少贡献。但是,拿破仑的积极参加制定,对于该 法典的胜利草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中对草 案讨论的积极参与,大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草案除 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请法国各法院征询意见,然 后逐渐分为三十六个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三十六 章),得到法国国会的通过,而在帝国建立以后,被综合成为 《法国民法典》,于法国革命纪元12年的风月30日,即1804
岁 。 但 是 , 最 重 要 的 是 废 除 了 土 地 上 的 封 建 权 利 , 而 不 予 补 偿 。 在 以 后 的 几 年 中 , 即 使 在 民 法 问 题 上 , 革 命 的 发 展 也 越 来 越 广 泛 和 深 入 。 为 了 将 数 量 巨 大 的 财 产 分 裂 成 许 多 小 额 财 产 , 几 乎 完 全 废 止 了 遗 嘱 自 由 和 赠 与 自 由 ; 为 了 便 利 离 婚 , 许 可 了 只 在 身 分 官 员 前 作 离 婚 表 示 的 离 婚 ; 为 了 解 放 非 婚 生 子 女 , 把 他 们 置 于 几 乎 和 婚 生 子 女 平 等 的 地 位 。 但 是 , 这 些 以 单 行 法 规 定 的 民 法 上 的 改 革 还 不 够 。 为 了 巩 固 革 命 的 成 果 , 为 了 发 展 资 本 主 义 , 有 必 要 制 定 一 部 崭 新 的 民 法 典 , 以 为 促 进 资 本 主 义 发 展 的 理 想 的 上 层 建 筑 。 《 法 国 民 法 典 》 的 草 拟 和 制 定 , 主 要 是 在 1 7 9 9 年 执 政 官 制 度 确 立 以 后 。 1 8 0 0 年 , 任 命 了 以 法 律 家 组 成 的 四 人 委 员 会 , 赋 予 起 草 民 法 典 的 任 务 , 其 中 一 人 包 塔 利 斯 ( P o r t a l i s ) 出 自 成 文 法 地 区 , 另 一 人 特 朗 舍 ( T r o n c h e t ) 出 自 习 惯 法 地 区 , 其 余 两 人 是 比 戈 - 普 勒 阿 默 纳 ( B i g o t - p r é a m e n e u ) 和 马 勒 维 尔 ( M a l e v i l e ) 。 翌 年 , 委 员 会 以 四 个 月 的 期 间 草 成 了 全 部 民 法 典 的 初 稿 。 第 一 执 政 拿 破 仑 和 第 二 执 政 冈 巴 塞 莱 斯 ( C a m b a c é r è s ) 亲 自 参 加 了 该 法 典 的 制 定 。 冈 氏 原 是 《 国 民 议 会 法 典 》 的 起 草 人 , 所 以 对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很 有 经 验 , 对 于 它 的 制 定 有 不 少 贡 献 。 但 是 , 拿 破 仑 的 积 极 参 加 制 定 , 对 于 该 法 典 的 胜 利 草 成 起 了 决 定 性 的 作 用 。 他 在 法 国 枢 密 院 中 对 草 案 讨 论 的 积 极 参 与 , 大 大 地 影 响 了 很 多 条 文 的 形 成 。 草 案 除 了 经 过 枢 密 院 的 仔 细 审 议 外 , 还 送 请 法 国 各 法 院 征 询 意 见 , 然 后 逐 渐 分 为 三 十 六 个 单 行 法 ( 相 当 于 该 法 典 现 有 的 三 十 六 章 ) , 得 到 法 国 国 会 的 通 过 , 而 在 帝 国 建 立 以 后 , 被 综 合 成 为 《 法 国 民 法 典 》 , 于 法 国 革 命 纪 元 1 2 年 的 风 月 3 0 日 , 即 1 8 0 4 拿 破 仑 法 典 3
4 拿破仑法典 年3月21日,最后以法律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民法 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 破仑也曾自夸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 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 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除开头的《总则》章外,分为三编,第 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 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 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 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其 规定的对象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 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 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 体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 这三编法律规定可以三个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 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含两个基本的规 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 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 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 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二十一岁为成年, 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 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 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法
年 3 月 2 1 日 , 最 后 以 法 律 通 过 。 1 8 0 7 年 和 1 8 5 2 年 , 该 民 法 典 曾 先 后 两 次 被 命 名 为 《 拿 破 仑 法 典 》 , 以 纪 念 他 的 贡 献 。 拿 破 仑 也 曾 自 夸 地 说 : “ 我 的 光 荣 不 在 于 打 胜 了 四 十 个 战 役 , 滑 铁 卢 会 摧 毁 这 么 多 的 胜 利 … … , 但 不 会 被 任 何 东 西 摧 毁 的 , 会 永 远 存 在 的 , 是 我 的 民 法 典 。 ” 《 法 国 民 法 典 》 除 开 头 的 《 总 则 》 章 外 , 分 为 三 编 , 第 一 编 是 人 法 , 包 含 关 于 个 人 和 亲 属 法 的 规 定 ,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主 体 的 规 定 。 第 二 编 是 物 法 , 包 含 关 于 各 种 财 产 和 所 有 权 及 其 他 物 权 的 规 定 ,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在 静 态 中 的 民 事 权 利 客 体 的 规 定 。 第 三 编 称 为 “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各 种 方 法 ” 编 , 其 规 定 的 对 象 颇 为 庞 杂 : 首 先 规 定 了 继 承 、 赠 与 、 遗 嘱 和 夫 妻 财 产 制 , 其 次 规 定 了 债 法 , 附 以 质 权 和 抵 押 权 法 , 最 后 还 规 定 了 取 得 时 效 和 消 灭 时 效 。 实 际 上 , 该 编 是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客 体 从 一 个 权 利 主 体 移 转 于 另 一 个 权 利 主 体 的 各 种 可 能 性 的 规 定 。 这 三 编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三 个 原 则 予 以 概 括 :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原 则 、 所 有 权 原 则 、 契 约 自 治 原 则 。 ( 一 ) 就 自 由 和 平 等 原 则 来 说 , 该 法 典 包 含 两 个 基 本 的 规 定 。 第 8 条 规 定 : “ 所 有 法 国 人 都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 民 事 权 利 是 指 非 政 治 性 权 利 , 包 括 关 于 个 人 的 权 利 、 亲 属 的 权 利 和 财 产 的 权 利 。 这 就 是 说 , 在 原 则 上 , 每 个 法 国 人 , 毫 无 例 外 ,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权 利 。 第 4 8 8 条 规 定 : “ 满 二 十 一 岁 为 成 年 , 到 达 此 年 龄 后 , 除 结 婚 章 规 定 的 例 外 外 , 有 能 力 为 一 切 民 事 生 活 上 的 行 为 。 ” 这 就 是 说 , 在 原 则 上 , 每 个 人 从 成 年 之 日 起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虽 然 关 于 这 种 能 力 的 享 有 , 法 4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5 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 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似乎是尽善尽美的,然而实际上并非 如此。首先,这个原则以理论上不能成立的个人主义作为它 的哲学基础。按照个人主义,个人被想象为在自然状态中是 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它认为,虽然社会是必 要的,可是社会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所以,不论在公法或私 法上,法律都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保护个人的与生 命同来的自然权利。而且,个人还被想象为孤立和独立的人 并且只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然而,它主张,正是由于每 个个人为自己利益行动的结果,就对社会的利益作出了贡献。 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对个人进行干涉,可是国家干涉的目的 只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个人的才能的发展。但是,个人的利益 必然同其他个人的利益相对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应对个人 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须加以界限,以使各个个人可 以共同存在。因此,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 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我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孤立和独立的个人,这 种个人在社会存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权利,而在组成社会 时把它们随同带进社会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孤立 和独立的个人是纯粹的虚构,这种个人从未存在过。人是社 会的动物,只是生存在集体中,而且总是作为一个集体的成 员而存在的。任何个人的享有权利,以另一个人的负担义务 为必要条件。所以,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个人是毫无权利可言 的。这个原则以虚构作为基础,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律 定 有 某 些 限 制 。 人 人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行 为 能 力 , 所 以 人 人 在 民 法 上 都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 这 个 原 则 初 看 起 来 似 乎 是 尽 善 尽 美 的 , 然 而 实 际 上 并 非 如 此 。 首 先 , 这 个 原 则 以 理 论 上 不 能 成 立 的 个 人 主 义 作 为 它 的 哲 学 基 础 。 按 照 个 人 主 义 , 个 人 被 想 象 为 在 自 然 状 态 中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 享 有 各 种 自 然 权 利 。 它 认 为 , 虽 然 社 会 是 必 要 的 , 可 是 社 会 的 最 后 目 的 是 个 人 。 所 以 , 不 论 在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 法 律 都 应 当 保 障 个 人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 保 护 个 人 的 与 生 命 同 来 的 自 然 权 利 。 而 且 , 个 人 还 被 想 象 为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人 , 并 且 只 是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而 行 动 。 然 而 , 它 主 张 , 正 是 由 于 每 个 个 人 为 自 己 利 益 行 动 的 结 果 , 就 对 社 会 的 利 益 作 出 了 贡 献 。 因 此 , 国 家 虽 然 可 以 对 个 人 进 行 干 涉 , 可 是 国 家 干 涉 的 目 的 只 是 为 了 更 好 地 保 证 个 人 的 才 能 的 发 展 。 但 是 , 个 人 的 利 益 必 然 同 其 他 个 人 的 利 益 相 对 立 , 所 以 法 律 一 面 固 然 应 对 个 人 的 利 益 加 以 保 障 , 而 另 一 面 也 须 加 以 界 限 , 以 使 各 个 个 人 可 以 共 同 存 在 。 因 此 , 该 法 典 第 6 条 规 定 : “ 个 人 不 得 以 特 别 约 定 违 反 有 关 公 共 秩 序 和 善 良 风 俗 的 法 律 。 ” 我 们 认 为 , 在 自 然 状 态 中 存 在 着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个 人 , 这 种 个 人 在 社 会 存 在 以 前 已 享 有 一 些 自 然 权 利 , 而 在 组 成 社 会 时 把 它 们 随 同 带 进 社 会 的 说 法 , 是 完 全 不 符 合 事 实 的 。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个 人 是 纯 粹 的 虚 构 , 这 种 个 人 从 未 存 在 过 。 人 是 社 会 的 动 物 , 只 是 生 存 在 集 体 中 , 而 且 总 是 作 为 一 个 集 体 的 成 员 而 存 在 的 。 任 何 个 人 的 享 有 权 利 , 以 另 一 个 人 的 负 担 义 务 为 必 要 条 件 。 所 以 , 独 立 于 社 会 之 外 的 个 人 是 毫 无 权 利 可 言 的 。 这 个 原 则 以 虚 构 作 为 基 础 , 其 出 发 点 就 是 错 误 的 。 拿 破 仑 法 典 5
拿破仑法典 其次,该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 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该法典 人人都可以享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然而无产阶级除了 极少数的生活资料以外,一无所有。人人都有为任何有关民 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然而一个赤贫的工人实际上除了能为 出卖其劳动力以供资本家剥削的行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 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该法典是阶 级的立法,只是保护了有产者。虽然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宪法 规定人有生存权和工作权,然而该法典并未保障这些基本权 利。当然,对于这一评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说这些是行政 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即使在法国行政法上, 这些权利也是不存在的。 最后,在《法国民法典》上,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享有,即使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完全实现。例如,在 夫妻关系和亲子(女)关系上,该法典规定了夫(父)是 家之长的原则。按照第213条,丈夫有保护其妻的义务,妻 子有服从其丈夫的义务。该法典虽然规定夫妻间可以自由选 择夫妻财产制,然而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就应适用法 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按照后一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 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 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种财产,而不以其妻作 为当事人的一方。妻子虽然在法律上受到一些保障,然而她 依法没有行为能力,绝对不能自行处分她的财产(第142条 以下)。即使在离婚的法定原因方面,夫妻的地位也是不平等 的。按照该法典第230条的原文,妻子只是在其夫将姘妇留
其 次 , 该 法 典 所 规 定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只 是 形 式 上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 掩 盖 了 实 质 上 的 不 自 由 和 不 平 等 。 例 如 , 按 照 该 法 典 , 人 人 都 可 以 享 有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然 而 无 产 阶 级 除 了 极 少 数 的 生 活 资 料 以 外 , 一 无 所 有 。 人 人 都 有 为 任 何 有 关 民 事 生 活 的 行 为 的 能 力 , 然 而 一 个 赤 贫 的 工 人 实 际 上 除 了 能 为 出 卖 其 劳 动 力 以 供 资 本 家 剥 削 的 行 为 能 力 以 外 , 它 的 其 他 有 关 民 事 生 活 的 行 为 的 能 力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所 以 , 该 法 典 是 阶 级 的 立 法 , 只 是 保 护 了 有 产 者 。 虽 然 法 国 大 革 命 的 一 些 宪 法 规 定 人 有 生 存 权 和 工 作 权 , 然 而 该 法 典 并 未 保 障 这 些 基 本 权 利 。 当 然 , 对 于 这 一 评 论 可 以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 说 这 些 是 行 政 法 的 问 题 , 而 不 是 民 法 的 问 题 。 可 是 , 即 使 在 法 国 行 政 法 上 , 这 些 权 利 也 是 不 存 在 的 。 最 后 , 在 《 法 国 民 法 典 》 上 ,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的 享 有 , 即 使 是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也 没 有 完 全 实 现 。 例 如 , 在 夫 妻 关 系 和 亲 子 ( 女 ) 关 系 上 , 该 法 典 规 定 了 夫 ( 父 ) 是 一 家 之 长 的 原 则 。 按 照 第 2 1 3 条 , 丈 夫 有 保 护 其 妻 的 义 务 , 妻 子 有 服 从 其 丈 夫 的 义 务 。 该 法 典 虽 然 规 定 夫 妻 间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夫 妻 财 产 制 , 然 而 在 没 有 相 反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 就 应 适 用 法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制 。 而 按 照 后 一 制 度 , 丈 夫 不 仅 有 权 管 理 共 同 财 产 , 而 且 就 对 第 三 人 的 关 系 而 言 , 他 还 有 权 作 为 共 同 财 产 的 所 有 人 , 出 卖 、 让 与 或 抵 押 这 种 财 产 , 而 不 以 其 妻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一 方 。 妻 子 虽 然 在 法 律 上 受 到 一 些 保 障 , 然 而 她 依 法 没 有 行 为 能 力 , 绝 对 不 能 自 行 处 分 她 的 财 产 ( 第 1 4 2 条 以 下 ) 。 即 使 在 离 婚 的 法 定 原 因 方 面 , 夫 妻 的 地 位 也 是 不 平 等 的 。 按 照 该 法 典 第 2 3 0 条 的 原 文 , 妻 子 只 是 在 其 夫 将 姘 妇 留 6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在夫妻共同家宅时才得要求离婚,而按照第229条,丈夫在 妻子通奸的场合即可要求离婚。 在亲子(女)关系上,未成年子女虽然处于其父母双方 的亲权之下,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父亲有权行使亲权 (第372、373条)。父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是很 广的:例如,甚至有权将他们拘禁(第375条以下)。父亲在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十八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 权(第384条)。而母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只能 在父亲死亡后行使(第381、384条)。 同样,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歧视的,按照该法典,他们 的继承权就大大低于婚生子女(第756条以下)。 从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较之大革命时期的立法,在 亲属法方面显然是后退了。然而总的说来,这个自由平等原 则的一些规定消灭了封建桎梏,使个人有积极发挥其能力的 可能性,从而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这在 当时是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的。而且,夫为一家之长的规则己 为1970年6月4日的法律所废除:1972年1月3日的法律也 已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二)就所有权原则来说,该法典第544条至546条给与 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被定 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 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与所有人以公 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 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东西。这样,资 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既可以完全自由地使用、收益
在 夫 妻 共 同 家 宅 时 才 得 要 求 离 婚 , 而 按 照 第 2 2 9 条 , 丈 夫 在 妻 子 通 奸 的 场 合 即 可 要 求 离 婚 。 在 亲 子 ( 女 ) 关 系 上 , 未 成 年 子 女 虽 然 处 于 其 父 母 双 方 的 亲 权 之 下 , 但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 只 是 父 亲 有 权 行 使 亲 权 ( 第 3 7 2 、 3 7 3 条 ) 。 父 亲 对 于 其 子 女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的 权 力 是 很 广 的 : 例 如 , 甚 至 有 权 将 他 们 拘 禁 ( 第 3 7 5 条 以 下 ) 。 父 亲 在 夫 妻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对 其 十 八 岁 以 下 子 女 的 财 产 享 有 使 用 收 益 权 ( 第 3 8 4 条 ) 。 而 母 亲 对 于 其 子 女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的 权 力 只 能 在 父 亲 死 亡 后 行 使 ( 第 3 8 1 、 3 8 4 条 ) 。 同 样 , 非 婚 生 子 女 也 是 受 到 歧 视 的 , 按 照 该 法 典 , 他 们 的 继 承 权 就 大 大 低 于 婚 生 子 女 ( 第 7 5 6 条 以 下 ) 。 从 此 可 见 , 《 法 国 民 法 典 》 , 较 之 大 革 命 时 期 的 立 法 , 在 亲 属 法 方 面 显 然 是 后 退 了 。 然 而 总 的 说 来 , 这 个 自 由 平 等 原 则 的 一 些 规 定 消 灭 了 封 建 桎 梏 , 使 个 人 有 积 极 发 挥 其 能 力 的 可 能 性 , 从 而 为 发 展 资 本 主 义 经 济 开 辟 了 广 阔 的 道 路 , 这 在 当 时 是 有 巨 大 的 进 步 意 义 的 。 而 且 , 夫 为 一 家 之 长 的 规 则 已 为 1 9 7 0 年 6 月 4 日 的 法 律 所 废 除 ; 1 9 7 2 年 1 月 3 日 的 法 律 也 已 确 立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平 等 的 地 位 。 ( 二 ) 就 所 有 权 原 则 来 说 , 该 法 典 第 5 4 4 条 至 5 4 6 条 给 与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以 充 分 广 泛 的 权 利 和 保 障 。 所 有 权 被 定 义 为 “ 对 于 物 有 绝 对 无 限 制 地 使 用 、 收 益 及 处 分 的 权 利 ” 。 国 家 征 收 私 人 财 产 只 能 根 据 公 益 的 理 由 , 并 以 给 与 所 有 人 以 公 正 和 事 先 的 补 偿 为 条 件 。 不 论 是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都 有 权 得 到 该 财 产 所 生 产 以 及 添 附 于 该 财 产 的 一 切 东 西 。 这 样 , 资 产 阶 级 的 生 产 资 料 和 生 产 工 具 既 可 以 完 全 自 由 地 使 用 、 收 益 拿 破 仑 法 典 7
拿破仑法典 和出售,又不愁被国家征收而得不到补偿,资本主义的经济 自然可以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 障,借以安抚他们。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 益物权(第578条以下)和地役权(第637条以下),这对小 农经济是重要的。 (三)契约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 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当事人就等于法律, 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 俗。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 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 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所缔结的债务,或 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 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 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 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 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他们共同同 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 典第2059条以下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 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 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 务人破产的程序等等。 在资本主义社会,契约有非常巨大的意义:原料的取得, 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用,都必须通过契约。确立了这个契 约自治原则,资本主义社会就可以自动地运行和发展。从该
和 出 售 , 又 不 愁 被 国 家 征 收 而 得 不 到 补 偿 , 资 本 主 义 的 经 济 自 然 可 以 迅 速 发 展 。 另 一 方 面 , 农 民 的 私 有 土 地 也 得 到 了 保 障 , 借 以 安 抚 他 们 。 此 外 , 该 法 典 还 规 定 了 对 他 人 财 产 的 用 益 物 权 ( 第 5 7 8 条 以 下 ) 和 地 役 权 ( 第 6 3 7 条 以 下 ) , 这 对 小 农 经 济 是 重 要 的 。 ( 三 ) 契 约 自 治 , 或 契 约 自 由 原 则 , 规 定 在 第 1 1 3 4 条 : “ 依 法 成 立 的 契 约 , 在 缔 结 契 约 的 当 事 人 间 有 相 当 于 法 律 的 效 力 。 ” 换 句 话 说 ,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契 约 , 对 于 当 事 人 就 等 于 法 律 , 除 非 该 契 约 违 反 了 该 法 典 第 6 条 所 说 的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风 俗 。 契 约 是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一 致 , 其 目 的 在 于 产 生 某 种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即 或 者 将 所 有 权 从 一 人 移 转 于 他 人 , 或 者 产 生 某 些 债 务 , 或 者 解 除 当 事 人 先 前 所 缔 结 的 债 务 , 或 者 只 是 改 变 已 经 存 在 的 一 些 约 定 。 该 法 典 赋 予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个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一 致 以 等 于 法 律 的 效 力 , 来 使 他 们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产 生 相 互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从 而 改 变 其 原 有 的 法 律 地 位 。 所 以 , 契 约 自 治 , 也 称 为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 契 约 一 经 合 法 成 立 , 当 事 人 必 须 按 照 约 定 , 善 意 履 行 , 非 经 他 们 共 同 同 意 , 不 得 修 改 或 废 除 。 契 约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 甚 至 人 身 ( 该 法 典 第 2 0 5 9 条 以 下 原 来 规 定 了 对 违 约 债 务 人 的 民 事 拘 留 ) 都 作 为 履 行 契 约 的 保 证 。 基 于 这 些 观 念 , 立 法 者 作 出 了 一 系 列 规 定 : 契 约 义 务 的 强 制 履 行 、 不 履 行 的 损 害 赔 偿 、 履 行 迟 延 、 债 务 人 破 产 的 程 序 等 等 。 在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 契 约 有 非 常 巨 大 的 意 义 : 原 料 的 取 得 , 商 品 的 流 通 , 工 人 的 雇 用 , 都 必 须 通 过 契 约 。 确 立 了 这 个 契 约 自 治 原 则 ,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就 可 以 自 动 地 运 行 和 发 展 。 从 该 8 拿 破 仑 法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