裢贵华经将贸墨去号 民法总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出生的要件 1、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2、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为活体。 (三)出生证明 一般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可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二、胎儿的保护 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则会有损 胎儿未来利益。因此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并形成三种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性地将胎儿视为己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和 台湾民法第7条。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中视为有权 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从之。如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86条和第721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 不过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三、死亡 (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法国民法起初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即在自然 人生存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死亡成为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法定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人身保险 之保险金的领取。 (二)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死亡时间一般以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二人以上同时死亡,先后顺序难以 认定时,各国民法则适用推定制度予以解决,如瑞士推定同时死亡。在我国,如最高法 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 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 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赋予其完全民事 第1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出生的要件 1、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2、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为活体。 (三)出生证明 一般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可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二、胎儿的保护 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则会有损 胎儿未来利益。因此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并形成三种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性地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和 台湾民法第 7 条。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中视为有权 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从之。如日本民法典第 721 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第 886 条和第 721 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 不过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三、死亡 (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法国民法起初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即在自然 人生存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死亡成为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法定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人身保险 之保险金的领取。 (二)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死亡时间一般以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二人以上同时死亡,先后顺序难以 认定时,各国民法则适用推定制度予以解决,如瑞士推定同时死亡。在我国,如最高法 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 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 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法律赋予其完全民事 第 1 页 共 11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为21岁,日本规定为20岁,中国规定 为18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它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判断标准:以行为与其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 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数额等方面来认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 其同意后进行。 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监护人。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单纯获得利益或者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零用钱的使用: (三)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四)签订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如勤工俭学; (五)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一)监护的沿革 源于罗马法。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其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身体,为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其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 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罗马法将监护人视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 得拒绝充任。 (二)监护的性质 监护是否为一种权利: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 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 护人的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含义 第2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为 21 岁,日本规定为 20 岁,中国规定 为 18 岁。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0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它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判断标准:以行为与其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 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数额等方面来认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 其同意后进行。 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监护人。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单纯获得利益或者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零用钱的使用; (三)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四)签订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如勤工俭学; (五)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一)监护的沿革 源于罗马法。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其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身体,为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其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 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罗马法将监护人视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 得拒绝充任。 (二)监护的性质 监护是否为一种权利: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 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 护人的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含义 第 2 页 共 11 页
裢两外降餐多大峰 民法总论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是监护人,受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功能:保护其生存和发展,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 (四)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与亲权的区别:我国民法中无亲权的概念完整的亲权制度,导致监护与亲权在性质 上和功能上混淆。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保护子女人 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为父母和子女,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一般是 父母之外的人,被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二是是否有权利。亲权中的父 母享有权利,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不享有权利;三是在发生根据上,亲权因自然血缘关系 发生,而监护因指定或法定。 (五)监护的分类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在大陆法系诸国,只有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我国与此 不同。 中国的特点: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2、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上述主体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未成年人 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也可担任监护人: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 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 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无论是否与子女生活,都有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且经过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 定监护制度。行使指定的权利人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无上 第3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承担监护义务的人是监护人,受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功能:保护其生存和发展,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 (四)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与亲权的区别:我国民法中无亲权的概念完整的亲权制度,导致监护与亲权在性质 上和功能上混淆。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保护子女人 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为父母和子女,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一般是 父母之外的人,被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二是是否有权利。亲权中的父 母享有权利,而监护中的监护人不享有权利;三是在发生根据上,亲权因自然血缘关系 发生,而监护因指定或法定。 (五)监护的分类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在大陆法系诸国,只有当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我国与此 不同。 中国的特点: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2、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上述主体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未成年人 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也可担任监护人;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 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 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无论是否与子女生活,都有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且经过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 定监护制度。行使指定的权利人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无上 第 3 页 共 11 页
链喇卧海贸多大孝 民法总论 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行使。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律限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这也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一般情况下,按此顺序指定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于 精神病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但在具体指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1、是否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2、是否有 监护能力:3、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 在无法解决争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五、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保护、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 处分行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不履行职责造成对被监护人的损害: 2、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六、监护的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恢复健康,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监护人辞职: (五)监护人被撤职: (六)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四节 宜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含义及目的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加强对失踪人财产 的管理和利用。 二、宣告失踪的构成要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连续满两年。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其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利害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 第4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行使。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律限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这也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一般情况下,按此顺序指定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于 精神病人而言,其监护人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但在具体指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1、是否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2、是否有 监护能力;3、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 在无法解决争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五、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保护、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 处分行为;监护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不履行职责造成对被监护人的损害; 2、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3、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六、监护的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恢复健康,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监护人辞职; (五)监护人被撤职; (六)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四节 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含义及目的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 2 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加强对失踪人财产 的管理和利用。 二、宣告失踪的构成要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连续满两年。战争期间不落不明的,其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其范围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利害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 第 4 页 共 11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尚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状态的,则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 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一)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指定。 (二)代管人的职责是为失踪人管理其财产,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 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失 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 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代管人还有权代收失踪人的到期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二)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四)结束财产代管关系,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 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五节 宜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含义和目的 (一)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目的 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推定,与宣告失踪在制度设计上不同。宣告死亡制度不仅是为了结束财产 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在于结束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它不仅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 利益,更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须失踪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一般而言,该期限为4年, 包括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特别期限为2年,即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的。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 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指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先后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 人的公告,期限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期满仍然不能确定失踪人 状态时,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如没有确定, 则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第5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的公告,期间为 3 个月。公告期满尚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状态的,则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 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一)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指定。 (二)代管人的职责是为失踪人管理其财产,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 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失 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 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代管人还有权代收失踪人的到期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二)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四)结束财产代管关系,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 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五节 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含义和目的 (一)含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目的 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推定,与宣告失踪在制度设计上不同。宣告死亡制度不仅是为了结束财产 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在于结束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它不仅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 利益,更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须失踪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一般而言,该期限为 4 年, 包括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特别期限为 2 年,即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的。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 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二)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指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先后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 人的公告,期限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 3 个月。期满仍然不能确定失踪人 状态时,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如没有确定, 则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第 5 页 共 11 页
链喇4榜降发多大净 民法总论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与真实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 系和身份关系都归于消灭,因死亡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开始。 1、婚姻关系解除,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2、继承开始: 3、人身性债务关系终止: 4、如果失踪人仍然生存,则他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自然死亡与被宣告死亡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两者矛盾 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则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 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 (一)婚姻关系:未再结婚的,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已经再婚,维持后一婚姻: (二)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解除。欲解除,须征得收养人和 被收养人的同意; (三)获得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应当返还或补偿。 第六节人格权之保护 一、人格权的含义 (一)人格的含义 第一种含义: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表明人格是人 格权的载体,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 第二种含义: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人格权的专属性: 第三种含义: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别于财产利益,被称为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如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三)人格权的性质 1、为非财产权: 2、为支配权; 3、为绝对权: 4、为专属权。 (四)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第6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与真实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 系和身份关系都归于消灭,因死亡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开始。 1、婚姻关系解除,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2、继承开始; 3、人身性债务关系终止; 4、如果失踪人仍然生存,则他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自然死亡与被宣告死亡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两者矛盾 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则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 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 (一)婚姻关系:未再结婚的,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已经再婚,维持后一婚姻; (二)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解除。欲解除,须征得收养人和 被收养人的同意; (三)获得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应当返还或补偿。 第六节 人格权之保护 一、人格权的含义 (一)人格的含义 第一种含义: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表明人格是人 格权的载体,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 第二种含义: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人格权的专属性; 第三种含义: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别于财产利益,被称为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如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三)人格权的性质 1、为非财产权; 2、为支配权; 3、为绝对权; 4、为专属权。 (四)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第 6 页 共 11 页
链剥科经降食多大号 民法总论 1、一般人格权 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或者说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 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 格利益。它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特点。 2、特别人格权 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3、区分意义 对于某一人格利益,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适用该规定:对于某一人格利益,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属于一般人格权,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 二、特别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对已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完整的人身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1、生命权 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 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 3、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并不限于器官健 康、功能健康,也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 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在实践中对生命、身体和健康权进行侵害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侵害生 命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是侵害身体权,即侵害他人身体完整;三是侵害健康权, 即降低他人的生理和心理功能。不过,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有会同时侵犯上述两种以上权 利类型。 (二)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 2、名称权 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 法侵害的权利。 3、侵权行为的表现 在实践中,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干涉他人决 定、使用自己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其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 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即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二是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 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盗用指未经他人授权,即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 名称,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等: 三是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 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 益。 第7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1、一般人格权 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或者说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 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 格利益。它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特点。 2、特别人格权 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3、区分意义 对于某一人格利益,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适用该规定;对于某一人格利益,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属于一般人格权,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 二、特别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对已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完整的人身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1、生命权 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 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 3、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并不限于器官健 康、功能健康,也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 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在实践中对生命、身体和健康权进行侵害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侵害生 命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是侵害身体权,即侵害他人身体完整;三是侵害健康权, 即降低他人的生理和心理功能。不过,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有会同时侵犯上述两种以上权 利类型。 (二)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 2、名称权 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 法侵害的权利。 3、侵权行为的表现 在实践中,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干涉他人决 定、使用自己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其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 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即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二是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 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盗用指未经他人授权,即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 名称,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等; 三是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 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 益。 第 7 页 共 11 页
雒剥经降置昌大号 民法总论 但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而无不正当目的的,不构成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自然人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形成 的作品。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可以是一般 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物,如艺术摄影、雕塑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 权,其内容主要包括: 1、形象再现权,即自然人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 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肖像,不得未经本人同意 而制作、取得他人的肖像。但是公众人物除外。 2、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 标等的专有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擅自将他 人的肖像用于广告制作挂历、书刊封面等。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两项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不过,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可不经其同意,但不得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需经本人同 意,如通缉,张贴寻人启示等。 关于偷拍他人肖像的法律后果:如电影、电视剧、相机、手机等。 (四)名誉权 1、自然人的名誉权 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其他的因素,如 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无法不属于名誉 权范围,通常表现为: 第一,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 事实不符,而影响自然人原有的社会评价: 第二,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 第三,任何人都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2、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又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方面的社会评价。 3、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2)这些情况是不真实的: (3)有损于自然人的名誉。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上述要件基本相同。 4、关于侵害死者名誉 (1)行为类型 第一,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与生者无关: 第二,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损害: 第三,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 慕之情。 第一种情形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构成,但受害人不是死者而 第8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但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而无不正当目的的,不构成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自然人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形成 的作品。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可以是一般 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物,如艺术摄影、雕塑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 权,其内容主要包括: 1、形象再现权,即自然人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 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肖像,不得未经本人同意 而制作、取得他人的肖像。但是公众人物除外。 2、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 标等的专有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擅自将他 人的肖像用于广告制作挂历、书刊封面等。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两项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不过,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可不经其同意,但不得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需经本人同 意,如通缉,张贴寻人启示等。 关于偷拍他人肖像的法律后果:如电影、电视剧、相机、手机等。 (四)名誉权 1、自然人的名誉权 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其他的因素,如 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无法不属于名誉 权范围,通常表现为: 第一,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 事实不符,而影响自然人原有的社会评价; 第二,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 第三,任何人都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2、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又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方面的社会评价。 3、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2)这些情况是不真实的; (3)有损于自然人的名誉。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上述要件基本相同。 4、关于侵害死者名誉 (1)行为类型 第一,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与生者无关; 第二,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损害; 第三,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 慕之情。 第一种情形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构成,但受害人不是死者而 第 8 页 共 11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是生者;第三种情形应允许遗属以侵害死者名誉为由诉请损害赔偿及停止侵害。 应当优先保护对历史事实研究的自由和表现的自由。 5、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 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未写明真实姓名或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 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 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己经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 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 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五)人格尊严 1、含义 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不管 在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种族、性别上的差 异。 2、侵害人格尊严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2)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经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即构成侮辱行为,不以行为 人有故意为要件。 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对顾客进行盘查、搜身、罚款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六)自由 1、身体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 或侵害的权利,主要内容表现为自然人不受非法拘禁、逮捕和搜查。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3、通信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采用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向他人表达自己 意思的权利。 4、住宅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 住宅自由权。 3、婚姻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地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的权利。 (七)隐私权 1、意义 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 私生活、个人日记、相片、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亦称个人 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不过,公 众人物的隐私权可以受到监督。 第9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是生者;第三种情形应允许遗属以侵害死者名誉为由诉请损害赔偿及停止侵害。 应当优先保护对历史事实研究的自由和表现的自由。 5、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 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未写明真实姓名或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 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 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 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 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五)人格尊严 1、含义 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不管 在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种族、性别上的差 异。 2、侵害人格尊严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2)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经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即构成侮辱行为,不以行为 人有故意为要件。 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对顾客进行盘查、搜身、罚款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5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六)自由 1、身体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 或侵害的权利,主要内容表现为自然人不受非法拘禁、逮捕和搜查。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3、通信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采用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向他人表达自己 意思的权利。 4、住宅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 住宅自由权。 3、婚姻自由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地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的权利。 (七)隐私权 1、意义 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 私生活、个人日记、相片、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亦称个人 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不过,公 众人物的隐私权可以受到监督。 第 9 页 共 11 页
碰男经降贸多大是 民法总论 2、隐私权应为独立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尚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存在不足。 3、创作自由与侵害隐私权 要合理处理创作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如果作者已经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因情节故事所要求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些原形人物的隐私,不可轻易认定为侵害隐私权。 只有当作者滥用创作自由时,才应追究其责任。 认定作者是否违反创作自由,侵害他人隐私权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作品的 性质;第二,作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作品故事涉及的事实与现在的时间距离: 第四,作品的公益性:第五,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八)婚姻自主权 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 三、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除去侵害请求权 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后 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有损害结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 在侵害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时,也可以要求赔偿。 (三)人身权保护中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在精神上的打击,对此侵权人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样,可分为两类: 一类按照限制原则进行处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得 随意扩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 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 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予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 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法国和日本则未采取法定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 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给他 人造成损害,即承担责任,而不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到711条 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 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 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 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 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的适用范围。两种观点:有的认为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有 的认为规定是恰当的,符合我国国情,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采取法定原则,否则任意扩 大会影响法的严肃性,也不便于法院的执行。我的观点: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国际发展 趋势来看,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扩大,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 中,司法机构也在扩大这一保护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包括: 第10页共11页
民法总论 2、隐私权应为独立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尚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存在不足。 3、创作自由与侵害隐私权 要合理处理创作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如果作者已经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因情节故事所要求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些原形人物的隐私,不可轻易认定为侵害隐私权。 只有当作者滥用创作自由时,才应追究其责任。 认定作者是否违反创作自由,侵害他人隐私权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作品的 性质;第二,作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作品故事涉及的事实与现在的时间距离; 第四,作品的公益性;第五,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八)婚姻自主权 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 三、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除去侵害请求权 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后 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有损害结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 在侵害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时,也可以要求赔偿。 (三)人身权保护中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在精神上的打击,对此侵权人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样,可分为两类: 一类按照限制原则进行处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得 随意扩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253 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 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瑞士民法典第 28 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 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予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 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法国和日本则未采取法定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 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给他 人造成损害,即承担责任,而不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到 711 条 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 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 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 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 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的适用范围。两种观点:有的认为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有 的认为规定是恰当的,符合我国国情,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采取法定原则,否则任意扩 大会影响法的严肃性,也不便于法院的执行。我的观点: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国际发展 趋势来看,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扩大,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 中,司法机构也在扩大这一保护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包括: 第 10 页 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