裢肖华经将多去是 民法总论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一)私法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即在私法范围内, 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个人的法律关系都可依 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而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私 法自治原则体现在立法上,实际上就是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更具体地表现为契约自由原 则和遗嘱自由原则。法律行为自由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排除国家等权力对法律行 为的干涉: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历史发展 罗马法中有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较为完善的规定,也有关于合同构成要件和适法行 为等抽象的概念,但它并没有产生出法律行为的理论。 法国民法典中使用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但它并不具有现在我们所要讲的法律行为的 含义。 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德国法学家的创造,其中首推萨维尼,其制度基础在于合 同和遗嘱。这些法学家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合同和遗嘱制度的考察,发现了它们的共同之 处:即这些行为都是为了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都需要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表示。 德国人出于抽象思维的癖好,就在合同和遗嘱行为之上,创造了一个概念,即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以后,在立法上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之中,此后为各国广泛仿 效,如其后的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使用,是法律抽象化和立法技术进步的表现。 在古代法典中,由于立法都对于社会生活的认识有限,不可能制定出内容完善的内 容,而只是对一些发生纠纷的个案进行规定。虽然在社会交换中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 多种多样的,但发生纠纷的毕竟是在少数。如在某一天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某一白色的羊 发生纠纷,交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司法机构在作出处理结果之后,立法者就会把这 处理结果写入法律之中,规定因买卖一只白色的羊发生纠纷时,如何如何处理。但是, 如果双方当事人因买卖一只黑色的羊发生纠纷时,司法机构就无法从这样的法律中找到 相应的规定,只好再作出另外一个判决,再由立法者写入法律中去。这样,法律就是由 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处理结果构成,并不存在众多抽象的概念。这种立法的缺陷在于无法 全面地调整同一类型的法律纠纷,导致众多法律漏洞的存在。 随着人类思维能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立法者发现如果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统 的规定,不仅会节约很多篇幅,而且还能够更全面地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而这种立 法的前提,必须是使用众多抽象的概念,如民事主体,合同等。德国民法典是这一方面 的典范,它使用了众多的抽象概念,力图全面了规范社会生活。而法律行为概念的引入, 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在现代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己经超出民法领域而被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和理论所 采用,为了加以区别,我国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前面加了“民事”二字,成为“民 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第1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一)私法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即在私法范围内, 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个人的法律关系都可依 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而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私 法自治原则体现在立法上,实际上就是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更具体地表现为契约自由原 则和遗嘱自由原则。法律行为自由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排除国家等权力对法律行 为的干涉;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历史发展 罗马法中有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较为完善的规定,也有关于合同构成要件和适法行 为等抽象的概念,但它并没有产生出法律行为的理论。 法国民法典中使用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但它并不具有现在我们所要讲的法律行为的 含义。 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德国法学家的创造,其中首推萨维尼,其制度基础在于合 同和遗嘱。这些法学家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合同和遗嘱制度的考察,发现了它们的共同之 处:即这些行为都是为了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都需要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表示。 德国人出于抽象思维的癖好,就在合同和遗嘱行为之上,创造了一个概念,即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以后,在立法上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之中,此后为各国广泛仿 效,如其后的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使用,是法律抽象化和立法技术进步的表现。 在古代法典中,由于立法都对于社会生活的认识有限,不可能制定出内容完善的内 容,而只是对一些发生纠纷的个案进行规定。虽然在社会交换中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 多种多样的,但发生纠纷的毕竟是在少数。如在某一天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某一白色的羊 发生纠纷,交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司法机构在作出处理结果之后,立法者就会把这一 处理结果写入法律之中,规定因买卖一只白色的羊发生纠纷时,如何如何处理。但是, 如果双方当事人因买卖一只黑色的羊发生纠纷时,司法机构就无法从这样的法律中找到 相应的规定,只好再作出另外一个判决,再由立法者写入法律中去。这样,法律就是由 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处理结果构成,并不存在众多抽象的概念。这种立法的缺陷在于无法 全面地调整同一类型的法律纠纷,导致众多法律漏洞的存在。 随着人类思维能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立法者发现如果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统 一的规定,不仅会节约很多篇幅,而且还能够更全面地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而这种立 法的前提,必须是使用众多抽象的概念,如民事主体,合同等。德国民法典是这一方面 的典范,它使用了众多的抽象概念,力图全面了规范社会生活。而法律行为概念的引入, 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在现代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民法领域而被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和理论所 采用,为了加以区别,我国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前面加了“民事”二字,成为“民 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第 1 页 共 14 页
碰肖经悔贸墨大号 民法总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而法律行为就属于行 为的一种。 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是表意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 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的过程。但是,意思表示并不 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行为除了需要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一定的 交付行为,如赠与。 在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中,有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之分。表意行为,就是行为人 通过将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非表意行 为又称为事实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行为在客观上却 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如拾得遗失物。 3、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即产生私权的变动。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一)双方行为 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契约)。 (二)单方行为 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与无相对 人的单方行为。前者如债务免除、代理权的授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解除权行行使等: 后者如遗嘱、设立财团的捐助行为。 (三)多方行为 指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几个股东一起设立公司。 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这是根据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方法。要式行为指意思表示须采 用一定的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不 需要采用一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式,但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 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在我国,法定形式包括:第一,书面 形式:第二,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登记、公证。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后果未设统一规定:第一种,原则 上不成立,如合同的订立未履行法定形式:第二种,法律行为无效,如未履行婚姻登记。 三、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为标准作的划 分。 要物行为又称为实践行为,指在意思表示之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 不要物行为又称为诺成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第2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而法律行为就属于行 为的一种。 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是表意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 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的过程。但是,意思表示并不 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行为除了需要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一定的 交付行为,如赠与。 在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中,有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之分。表意行为,就是行为人 通过将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非表意行 为又称为事实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行为在客观上却 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如拾得遗失物。 3、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即产生私权的变动。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一)双方行为 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契约)。 (二)单方行为 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与无相对 人的单方行为。前者如债务免除、代理权的授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解除权行行使等; 后者如遗嘱、设立财团的捐助行为。 (三)多方行为 指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几个股东一起设立公司。 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这是根据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方法。要式行为指意思表示须采 用一定的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不 需要采用一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式,但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 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在我国,法定形式包括:第一,书面 形式;第二,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登记、公证。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后果未设统一规定:第一种,原则 上不成立,如合同的订立未履行法定形式;第二种,法律行为无效,如未履行婚姻登记。 三、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为标准作的划 分。 要物行为又称为实践行为,指在意思表示之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 不要物行为又称为诺成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第 2 页 共 14 页
爸剥撞降餐多大学 民法总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生前行为指效力发生在行为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 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赠。 五、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种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 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 生得丧变更的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 才能生效。所谓处分能力是指可以进行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地位,有处分能力之人称为 处分权人。无处分能力人就权利标的物进行的处分行为称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除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不产生处分的效力。 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区分标准 这是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的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转移 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经常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因此发生要因不要因的问题。 (二)两种立法模式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法国、日本则不承 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我国目前也不承认。 (三)物权行为的意义 1、物权是关于物之归属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主体,由其支配。物权行为 系以此项归属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依此法律行为之作成而直接引起物权之发生、变 更或消灭。故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2、物权的变动须具备双重要件。就不动产而言,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登记: 就动产而言,为让与合意(物权行为)与交付。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此学说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 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则要依赖 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这样,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这是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还是仅五方还价获得利益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有偿行为指双方还价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 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主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其他行为的存 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第3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生前行为指效力发生在行为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 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赠。 五、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种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 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 生得丧变更的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 才能生效。所谓处分能力是指可以进行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地位,有处分能力之人称为 处分权人。无处分能力人就权利标的物进行的处分行为称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除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不产生处分的效力。 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区分标准 这是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的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转移 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经常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因此发生要因不要因的问题。 (二)两种立法模式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法国、日本则不承 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我国目前也不承认。 (三)物权行为的意义 1、物权是关于物之归属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主体,由其支配。物权行为 系以此项归属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依此法律行为之作成而直接引起物权之发生、变 更或消灭。故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2、物权的变动须具备双重要件。就不动产而言,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登记; 就动产而言,为让与合意(物权行为)与交付。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此学说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 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则要依赖 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这样,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这是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还是仅五方还价获得利益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有偿行为指双方还价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 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主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其他行为的存 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第 3 页 共 14 页
链喇哈餐多方孝 民法总论 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 律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同意。 十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一)区分标准及其意义 这是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 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有效,如票据行为: 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无效。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相应地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法 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缺点 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后 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 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 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地位十分不利。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所有权不发 生移转,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可以受到物权法的特别保护。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二)特别成立要件 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如要式行为需要特定的形式,要物行为需要 物之交付。 二、生效要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 实、标的合法、标的可能和确定。 (二)特别生效要件 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 三、法律行为之标的 即法律行为的内容。 (一)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二)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可能实现。法律行为的标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形 称为标的不能,此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三)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的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以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 行为应为无效。 四、法律行为标的不能的分类 (一)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第4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 律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同意。 十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一)区分标准及其意义 这是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 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有效,如票据行为; 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无效。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相应地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法 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缺点 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后 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 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 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地位十分不利。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所有权不发 生移转,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可以受到物权法的特别保护。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二)特别成立要件 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如要式行为需要特定的形式,要物行为需要 物之交付。 二、生效要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 实、标的合法、标的可能和确定。 (二)特别生效要件 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 三、法律行为之标的 即法律行为的内容。 (一)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二)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可能实现。法律行为的标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形 称为标的不能,此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三)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的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以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 行为应为无效。 四、法律行为标的不能的分类 (一)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第 4 页 共 14 页
链喇4哈餐多方学 民法总论 事实不能指法律行为的标的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法律不能指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 不能。标的不能一般指事实不能,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 法。 (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嗣后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 律行为成立之后。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仅发生 法律行为的解除。 (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客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主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客观不 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不能只有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才使法律行为无效。 (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整个有效期间:一时不能指不能的原因有可 能消灭,而法律行为标的有变为可能的希望。 (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全部不能指法律行为标的全部不能实现:一部不能指法律行为标的仅一部不能实现。 全部不能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一部不能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大 多数情况下会导致部分无效,但有时也会导致全部无效。 第四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为: 1、先有某种动机: 2、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3、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 4、进行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 这样就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完成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 此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动机错误原则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如果该 动机为相对方所明知,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效果意思 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即真意。但它往往难以 为他人所知,因此法律上的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但在例外情形下,如能判明真意即内心的效果意思,则 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当事人的意思。 三、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在表示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符,包括真意保留、 虚伪表示、错误、诈欺、胁迫。前三种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两者属于意思不自由。 四、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在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第5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事实不能指法律行为的标的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法律不能指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 不能。标的不能一般指事实不能,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 法。 (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嗣后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 律行为成立之后。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仅发生 法律行为的解除。 (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客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主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客观不 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不能只有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才使法律行为无效。 (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整个有效期间;一时不能指不能的原因有可 能消灭,而法律行为标的有变为可能的希望。 (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全部不能指法律行为标的全部不能实现;一部不能指法律行为标的仅一部不能实现。 全部不能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一部不能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大 多数情况下会导致部分无效,但有时也会导致全部无效。 第四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为: 1、先有某种动机; 2、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3、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 4、进行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 这样就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完成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 此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动机错误原则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如果该 动机为相对方所明知,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效果意思 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即真意。但它往往难以 为他人所知,因此法律上的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但在例外情形下,如能判明真意即内心的效果意思,则 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当事人的意思。 三、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在表示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符,包括真意保留、 虚伪表示、错误、诈欺、胁迫。前三种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两者属于意思不自由。 四、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在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第 5 页 共 14 页
链喇卧降贸多大孝 民法总论 是民法上的重要课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主义则是根据具体 情况来决定采用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 五、意思表示的成立 传统民法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须具备三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但 现代民法不再强调表示意思的重要性,因此意思表示的成立仅须具备表示行为与效果意 思两个要素即可。 六、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即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抛弃、遗嘱等,一般在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效力,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遗嘱。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前者指以当面交谈或者电话方式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后者指以信件、电报等方式间 接进行意思表示。 2、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一般采取到达主义。 3、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要约为到达生效,承诺则分为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三)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1、发信主义指受要约人以信件等方式作出承诺时,自其投邮时起生效。 2、到达主义指受要约人以信件等方式作出承诺时,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四)二者的比较 发信主义为英美法系所采用。要约人通过邮局发出要约时,就默示指定邮局为其代 理人,代理要约人接受承诺。因此受要约人将承诺文件交给邮局,就等于交给了要约人 自己,承诺立即生效。即使要约人最后并没有收到要约,其风险也要由要约人承担,不 影响承诺的效力。 到达主义能够合理地划分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关于承诺的信件在传递过程中可能发生 风险的承担,故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国际公约均采用了到达主义。 第五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一)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又称单独虚伪表示。 效力:原则上为有效,如果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则为无效。 (二)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效力:原则上应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隐藏行为 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如房屋买卖为规避税法而作赠与之 虚伪表示,则赠与行为是虚伪表示,应为无效: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关于房屋买 第6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是民法上的重要课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主义则是根据具体 情况来决定采用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 五、意思表示的成立 传统民法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须具备三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但 现代民法不再强调表示意思的重要性,因此意思表示的成立仅须具备表示行为与效果意 思两个要素即可。 六、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即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抛弃、遗嘱等,一般在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效力,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遗嘱。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前者指以当面交谈或者电话方式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后者指以信件、电报等方式间 接进行意思表示。 2、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一般采取到达主义。 3、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要约为到达生效,承诺则分为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三)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1、发信主义指受要约人以信件等方式作出承诺时,自其投邮时起生效。 2、到达主义指受要约人以信件等方式作出承诺时,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四)二者的比较 发信主义为英美法系所采用。要约人通过邮局发出要约时,就默示指定邮局为其代 理人,代理要约人接受承诺。因此受要约人将承诺文件交给邮局,就等于交给了要约人 自己,承诺立即生效。即使要约人最后并没有收到要约,其风险也要由要约人承担,不 影响承诺的效力。 到达主义能够合理地划分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关于承诺的信件在传递过程中可能发生 风险的承担,故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国际公约均采用了到达主义。 第五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一)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又称单独虚伪表示。 效力:原则上为有效,如果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则为无效。 (二)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效力:原则上应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隐藏行为 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如房屋买卖为规避税法而作赠与之 虚伪表示,则赠与行为是虚伪表示,应为无效;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关于房屋买 第 6 页 共 14 页
链男4经倚复多大号 民法总论 卖的法律规定决定。 (四)脱法行为 指以迂回手段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应由法官进行作法律解释。 二、无意的不一致 (一)错误 1、含义 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2、错误的分类 第一,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 第二,关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 第三,关于当事人资格之错误; 第四,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 第五,关于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第六,关于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之错误: 第七,关于动机之错误。 3、错误的效力 各国立法不一,有的规定为无效,如日本,有的规定为可撤销,如德国及台湾。 (二)误传 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表示与意思不符。 误传的效力与错误相同。 注意区分误传与故意误传,即传达人故意违背表意人的指示,擅自变更意思表示的 内容。 (三)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1、误解 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 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错误的效果一般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至于误解, 因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因此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 无效或撤销。 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过,此 处的误解与传统民法不同,它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及表意人无过失 的表示与意思不符。 2、重大误解之认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 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六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欺诈 (一)欺诈的意义 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欺诈的故意; 第7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卖的法律规定决定。 (四)脱法行为 指以迂回手段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应由法官进行作法律解释。 二、无意的不一致 (一)错误 1、含义 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2、错误的分类 第一,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 第二,关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 第三,关于当事人资格之错误; 第四,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 第五,关于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第六,关于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之错误; 第七,关于动机之错误。 3、错误的效力 各国立法不一,有的规定为无效,如日本,有的规定为可撤销,如德国及台湾。 (二)误传 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表示与意思不符。 误传的效力与错误相同。 注意区分误传与故意误传,即传达人故意违背表意人的指示,擅自变更意思表示的 内容。 (三)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1、误解 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 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错误的效果一般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至于误解, 因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因此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 无效或撤销。 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过,此 处的误解与传统民法不同,它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及表意人无过失 的表示与意思不符。 2、重大误解之认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 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六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欺诈 (一)欺诈的意义 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欺诈的故意; 第 7 页 共 14 页
莲剥4将发多大号 民法总论 第二, 须有欺诈行为: 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第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三)欺诈的效力 第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 示:如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 意思表示; 第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欺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 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胁迫 (一)意义 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 表示之行为。 (二)胁迫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 第二,须有胁迫行为: 第三,须其胁迫为非法: 第四,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生恐惧心理; 第五,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三)胁迫的效力 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四)胁迫的认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行为。 第七节 条件与期限 一、法律行为之附款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即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和 期限。 二、条件 (一)条件之意义 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条件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即条件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定条件不同, 法定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受当事人意思左右的条件。 第二,条件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即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称为停止条件。 第8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第二,须有欺诈行为; 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第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三)欺诈的效力 第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 示;如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 意思表示; 第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欺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 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胁迫 (一)意义 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 表示之行为。 (二)胁迫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 第二,须有胁迫行为; 第三,须其胁迫为非法; 第四,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生恐惧心理; 第五,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三)胁迫的效力 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四)胁迫的认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行为。 第七节 条件与期限 一、法律行为之附款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即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和 期限。 二、条件 (一)条件之意义 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条件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即条件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定条件不同, 法定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受当事人意思左右的条件。 第二,条件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即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称为停止条件。 第 8 页 共 14 页
链喇卧海贸多大孝 民法总论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己经成立,但未生效,即其效力处于停 止状态,须等条件成就方才生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己经 发生,但因条件成就而丧失效力。如果此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第三,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 (二)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以某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成就,属于积极条件:以某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成就, 属于消极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可分为纯粹随意 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属于纯粹随 意条件:条件的成就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并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除当 事人的意思外,还须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属于非纯粹的随意条件。 偶成条件指条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 自然事实。 混合条件指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 混合条件、偶成条件及非纯粹随意条件均具有客观的不确定性,均为有效的条件。 至于纯粹随意条件的有效性则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停止 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一方意思的解除条件,则应有效。如属于 仅取决于债权人一方的意思,不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是有效的。 4、非真正条件 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实质的条件为非真正条件,又称为表见条件或假装条 件,具体包括: 第一,法定条件,即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 附条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二,不法条件,即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条件,包括 三种:一是以违法行为作为条件:二是条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三是以不为违法行为作 为条件。法律行为因此而无效。 第三,确定条件,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 条件已确定成就的,如作为停止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如作为解除条件,则 法律行为应无效;条件已确定不成就者,如作为停止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作为解 除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第四,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或以 确定不能实现的事实之实现为条件。以不能条件作为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不 能条件作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第五,矛盾条件,即因附条件致法律行为的内容互相矛盾。法律行为无效。 (三)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 附条件法律行为,其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取决于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1、条件之成就 第一,含义 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己经实现。如为积极条件,则条件事实己经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9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即其效力处于停 止状态,须等条件成就方才生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已经 发生,但因条件成就而丧失效力。如果此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第三,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 (二)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以某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成就,属于积极条件;以某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成就, 属于消极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可分为纯粹随意 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属于纯粹随 意条件;条件的成就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并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除当 事人的意思外,还须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属于非纯粹的随意条件。 偶成条件指条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 自然事实。 混合条件指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 混合条件、偶成条件及非纯粹随意条件均具有客观的不确定性,均为有效的条件。 至于纯粹随意条件的有效性则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停止 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一方意思的解除条件,则应有效。如属于 仅取决于债权人一方的意思,不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是有效的。 4、非真正条件 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实质的条件为非真正条件,又称为表见条件或假装条 件,具体包括: 第一,法定条件,即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 附条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二,不法条件,即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条件,包括 三种:一是以违法行为作为条件;二是条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三是以不为违法行为作 为条件。法律行为因此而无效。 第三,确定条件,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 条件已确定成就的,如作为停止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如作为解除条件,则 法律行为应无效;条件已确定不成就者,如作为停止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作为解 除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第四,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或以 确定不能实现的事实之实现为条件。以不能条件作为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不 能条件作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第五,矛盾条件,即因附条件致法律行为的内容互相矛盾。法律行为无效。 (三)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 附条件法律行为,其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取决于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1、条件之成就 第一,含义 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如为积极条件,则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 9 页 共 14 页
碰男华经海父墨大学 民法总论 如为消极条件,则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二,条件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条件阻碍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己经 成就。 第三,条件成就的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则因条件之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发生:如为解除条件,则因条件 之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2、条件之不成就 第一,含义 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地不实现。如为积极条件,则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 成就:如为消极条件,则条件事实己经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条件不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三,条件不成就的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则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发生;如为解除条件,则 在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消灭。 (四)条件成否未定 指条件成就还是不成就不能确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 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依该法律行为所生利益,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第一,依其性质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某些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决定必须即时地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不确定状 态,因此不得附条件,如票据行为,撤销,承认,解除及选择权的行使等。 第二,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法律行为 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及收养关 系的解除、继承之承认与放弃、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与否认等。 三、期限 (一)期限的意义 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 第二,期限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称为始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称为终期。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注意将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相区别。 (二)期限的分类 1、始期与终期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三)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到来 如现条件成就。 2、期限到来的效力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满时丧失效 力。 第10页共14页
民法总论 如为消极条件,则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二,条件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条件阻碍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 成就。 第三,条件成就的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则因条件之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发生;如为解除条件,则因条件 之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2、条件之不成就 第一,含义 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地不实现。如为积极条件,则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 成就;如为消极条件,则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条件不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三,条件不成就的效力 如为停止条件,则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发生;如为解除条件,则 在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消灭。 (四)条件成否未定 指条件成就还是不成就不能确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 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依该法律行为所生利益,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第一,依其性质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某些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决定必须即时地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不确定状 态,因此不得附条件,如票据行为,撤销,承认,解除及选择权的行使等。 第二,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法律行为 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及收养关 系的解除、继承之承认与放弃、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与否认等。 三、期限 (一)期限的意义 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 第二,期限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称为始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称为终期。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注意将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相区别。 (二)期限的分类 1、始期与终期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三)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到来 如现条件成就。 2、期限到来的效力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满时丧失效 力。 第 10 页 共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