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译世界学米名着丛中 古代社会 下册 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著
古代社会 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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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罗马人的氏族 意大利诸部落是按氏族组织的——罗马城的建立部落按军事民主制组织起来—罗马 人的氏族——西塞罗对氏族成员一词所下的定义斐斯土斯所下的定义瓦罗所下的定义 ——世系由男性下传——氏族内互不通婚—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古代拉丁社会 的民主政体一一个氏族的人数 拉丁人及其同种萨贝利人、鄂斯坎人、翁布里人大概是作为一支人进入 意大利半岛的,当时他们已饲养家畜,还可能种植谷类和其他作物。①他们 至少早就发展到中级野蛮社会了;当他们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时,则已进入高 级野蛮社会,接近文明之域了。 拉丁诸部落传说时代的历史,涉及罗木卢斯以前者,比之希腊人更为残 缺贫乏,因为希腊人在这一方面的文学创作产生得比较早,文学爱好比较强, 所以能把他们的历史传说保留下一大部分关于拉丁部落祖先的经历,传说 仅始于他们在阿耳班丘陵以及在罗马城址以东的亚平宁山脉中的生活,在此 以前毫无所闻。这些部落在生活技术方面已十分发达,因此他们占据意大利 必然已有很长的时间,才会把他们在发祥地时的情况全忘光了。到了罗木卢 斯时代②,他们已经由于分化而形成了三十个独立的部落,但为了共同防御 仍结成一个不紧密的联盟。它们所占的领土也彼此毗连。萨贝利人、鄂斯坎 人和翁布里人的一般状况与此相同;他们各自所包括的部落彼此之间的关系 也与拉丁诸部落相同;而他们的领土界限,可想而知,是以方言为标准的。 连他们北面的邻居埃特鲁里亚人包括在内,他们都一样地按氏族组织着,其 制度与希腊部落相似。当他们从原先幽暗的幕布中初露头角的时候,当历史 的光明照射到他们身上的时候,他们的一般情况即如上述 关于罗马建城(公元前753年左右)以前的一大段经历的细节,罗马史虽 然有所涉及,但却微乎其微。在那时候,意大利部落的数目已经很多,人口 也很繁盛;他们的生活习惯已经成为真正的务农者,他们有成群的牲畜,他 们的生活技术已取得长足的进步。他们也已经发展到专偶制家族的阶段。所 有这些都表现在他们刚刚为我们所知的那个时代的状况中;但他们如何从一 个低级状态进至高级状态,其详细情况多半已无从知晓了。他们在政治观念 的发展方面是落后的;因为他们前进的最远限度还只是部落联盟。三十个部 落虽然已结成联盟,其性质不过是一种攻守同盟,其紧密或亲近的程度都还 不足以倾向于形成一个民族。 埃特鲁里亚人部落是结成联盟的;萨贝利人、鄂斯坎人和翁布里人部落 大概也是如此。而拉丁人部落则有许多筑着城郭的市镇和乡间的坞壁,他们 为了经营农业和牧放牲畜,分散居住在乡村各处。在归功于罗木卢斯的伟大 运动(它导致了罗马城的建立)发生以前,集中和联合没有取得任何显著的进 展。这些联合得不紧密的拉丁部落为罗马这座新城市吸收力量时提供了主要 的材料。从阿耳巴的酋长们占最高统治地位时起,到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 之时止,关于这段时期诸部落的记载大部分都是用神话和传说构成的;但是, 在流传到有史时期的一些制度和社会风俗中保留下某些事实,这些事实显然 有助于说明他们早先的状况。它们甚至比叙述具体事件的历史梗概更为重 要。 在拉丁部落开始进入有史时期的各种制度中,罗木卢斯及其后继者借以
第十一章 罗马人的氏族 意大利诸部落是按氏族组织的——罗马城的建立——部落按军事民主制组织起来——罗马 人的氏族——西塞罗对氏族成员一词所下的定义——斐斯土斯所下的定义——瓦罗所下的定义 ——世系由男性下传——氏族内互不通婚——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古代拉丁社会 的民主政体——一个氏族的人数 拉丁人及其同种萨贝利人、鄂斯坎人、翁布里人大概是作为一支人进入 意大利半岛的,当时他们已饲养家畜,还可能种植谷类和其他作物。①他们 至少早就发展到中级野蛮社会了;当他们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时,则已进入高 级野蛮社会,接近文明之域了。 拉丁诸部落传说时代的历史,涉及罗木卢斯以前者,比之希腊人更为残 缺贫乏,因为希腊人在这一方面的文学创作产生得比较早,文学爱好比较强, 所以能把他们的历史传说保留下一大部分。关于拉丁部落祖先的经历,传说 仅始于他们在阿耳班丘陵以及在罗马城址以东的亚平宁山脉中的生活,在此 以前毫无所闻。这些部落在生活技术方面已十分发达,因此他们占据意大利 必然已有很长的时间,才会把他们在发祥地时的情况全忘光了。到了罗木卢 斯时代②,他们已经由于分化而形成了三十个独立的部落,但为了共同防御 仍结成一个不紧密的联盟。它们所占的领土也彼此毗连。萨贝利人、鄂斯坎 人和翁布里人的一般状况与此相同;他们各自所包括的部落彼此之间的关系 也与拉丁诸部落相同;而他们的领土界限,可想而知,是以方言为标准的。 连他们北面的邻居埃特鲁里亚人包括在内,他们都一样地按氏族组织着,其 制度与希腊部落相似。当他们从原先幽暗的幕布中初露头角的时候,当历史 的光明照射到他们身上的时候,他们的一般情况即如上述。 关于罗马建城(公元前 753 年左右)以前的一大段经历的细节,罗马史虽 然有所涉及,但却微乎其微。在那时候,意大利部落的数目已经很多,人口 也很繁盛;他们的生活习惯已经成为真正的务农者,他们有成群的牲畜,他 们的生活技术已取得长足的进步。他们也已经发展到专偶制家族的阶段。所 有这些都表现在他们刚刚为我们所知的那个时代的状况中;但他们如何从一 个低级状态进至高级状态,其详细情况多半已无从知晓了。他们在政治观念 的发展方面是落后的;因为他们前进的最远限度还只是部落联盟。三十个部 落虽然已结成联盟,其性质不过是一种攻守同盟,其紧密或亲近的程度都还 不足以倾向于形成一个民族。 埃特鲁里亚人部落是结成联盟的;萨贝利人、鄂斯坎人和翁布里人部落 大概也是如此。而拉丁人部落则有许多筑着城郭的市镇和乡间的坞壁,他们 为了经营农业和牧放牲畜,分散居住在乡村各处。在归功于罗木卢斯的伟大 运动(它导致了罗马城的建立)发生以前,集中和联合没有取得任何显著的进 展。这些联合得不紧密的拉丁部落为罗马这座新城市吸收力量时提供了主要 的材料。从阿耳巴的酋长们占最高统治地位时起,到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 之时止,关于这段时期诸部落的记载大部分都是用神话和传说构成的;但是, 在流传到有史时期的一些制度和社会风俗中保留下某些事实,这些事实显然 有助于说明他们早先的状况。它们甚至比叙述具体事件的历史梗概更为重 要。 在拉丁部落开始进入有史时期的各种制度中,罗木卢斯及其后继者借以
奠定罗马权力的组织就是氏族、库里亚和部落。新政府并非在一切方面都是 自然而然产生出来的;它借立法措施对原有体系的上层组织进行了变革。但 是,构成组织基础的氏族却是自然产生的,这些氏族大体上或具有共同血统 或具有亲戚关系。这就是说,拉丁诸氏族具有共同血统;而萨宾人等其他氏 族,除埃特鲁里亚人以外,都有亲戚关系。到了罗木卢斯的第四代继承人塔 尔昆纽斯·普利斯库斯的时代,曾将这种组织按数目比例分成级别,即:以 十个氏族为一个库里亚,十个库里亚为一个部落,而将罗马人总共分为三个 部落;共计凡三百个氏族,结合成一个氏族社会。 罗木卢斯有明察之慧,他看出:一个包括若干氏族的部落联盟,居地分 散,无一致的目的,其力量仅足以维持独立生存而已。分裂的倾向抵消了联 合因素的好处。因此,罗木卢斯及其同时代的明智之士便提出了集中与合并 运动作为补救之策。就那个时代而言,这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运动;而从罗木 卢斯时代进步到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建立政治社会时止,在这段过程中, 这一个运动的意义尤其重大。他们步雅典部落之后尘,向一个城市集中,经 五代人的努力,终于在政治方式上进行了与雅典人相似的一次彻底的改革 将氏族组织改变为政治组织 只要请读者回想下面这些普通史实就够了:罗木卢斯在帕拉丁山上及其 周围联合了一百个拉丁氏族,组成一个部落,即腊姆尼部;凑巧在情势有利 的配合下,这个新团体中又增加了一大批萨宾人,后来萨宾人的氏族也增至 百之数,于是就组成了第二个部落,即梯铁部;到了塔尔昆纽斯·普利斯 库斯时代,又组成了第三个部落,即卢策瑞部,这个部落也由一百个氏族组 成,均来自四邻部落,包括埃特鲁里亚人在内。三百个氏族,在一百年左右 的时间内,就这样聚集于罗马而完全组织起来了,领导这个组织的是这时候 称为罗马元老院的酋长会议、为时称为库里亚大会的人民大会、以及一位军 事指挥官勒克斯;他们组织起来有一个目的,就是要在意大利称雄称霸。 在罗木卢斯所创立的体制下,以及在后来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的立法 下,罗马政府基本上是一种军事民主制,因为军事精神在政府中凌驾一切。 我们在说明这一点的时候可以指出,这时在社会制度的中心已经有了一个与 军事民主制相对抗的新因素,那就是罗马元老院,它把贵族头衔授给了它的 成员以及他们的子孙。于是一下子就创造出一个特权阶级,这个阶级首先侵 犯了氏族制度,然后又侵犯了政治制度,最后摧毁了由氏族组织承袭下来的 民主原则。使罗马人民的制度和他们的命运发生转变的就是罗马元老院及其 所创造的贵族阶级;按照他们所承袭的原则自然而然地合乎逻辑地发展,其 历程本来应与雅典人相似,但元老院和贵族阶级却改变了这个发展道路。 从这个新组织的主要特征来看,它是达到军事目标的一个智慧的结晶。 它使罗马人很快地就完全超越于意大利其他部落之上,终于成为整个半岛的 霸主。 关于拉丁及意大利其他部落之组成氏族的情况,尼布尔、赫尔曼、蒙森、 朗恩等人已经研究过了;但这些人的叙述对意大利氏族的结构和原则还缺乏 个清晰完整的说明。这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该问题的若干情节晦暗不明 以及拉丁著述家未作详细的记载。但也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上面所提到的学 者中有些人对家族与氏族的关系产生误解所致。他们以为氏族是由各家族组 成的,其实氏族只是由各家族的一部分成员组成的;因此,社会制度的基本 单元是氏族而非家族。要把研究工作从他们所停留的水平往前大大推进,这
奠定罗马权力的组织就是氏族、库里亚和部落。新政府并非在一切方面都是 自然而然产生出来的;它借立法措施对原有体系的上层组织进行了变革。但 是,构成组织基础的氏族却是自然产生的,这些氏族大体上或具有共同血统, 或具有亲戚关系。这就是说,拉丁诸氏族具有共同血统;而萨宾人等其他氏 族,除埃特鲁里亚人以外,都有亲戚关系。到了罗木卢斯的第四代继承人塔 尔昆纽斯·普利斯库斯的时代,曾将这种组织按数目比例分成级别,即:以 十个氏族为一个库里亚,十个库里亚为一个部落,而将罗马人总共分为三个 部落;共计凡三百个氏族,结合成一个氏族社会。 罗木卢斯有明察之慧,他看出:一个包括若干氏族的部落联盟,居地分 散,无一致的目的,其力量仅足以维持独立生存而已。分裂的倾向抵消了联 合因素的好处。因此,罗木卢斯及其同时代的明智之士便提出了集中与合并 运动作为补救之策。就那个时代而言,这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运动;而从罗木 卢斯时代进步到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建立政治社会时止,在这段过程中, 这一个运动的意义尤其重大。他们步雅典部落之后尘,向一个城市集中,经 五代人的努力,终于在政治方式上进行了与雅典人相似的一次彻底的改革, 将氏族组织改变为政治组织。 只要请读者回想下面这些普通史实就够了:罗木卢斯在帕拉丁山上及其 周围联合了一百个拉丁氏族,组成一个部落,即腊姆尼部;凑巧在情势有利 的配合下,这个新团体中又增加了一大批萨宾人,后来萨宾人的氏族也增至 一百之数,于是就组成了第二个部落,即梯铁部;到了塔尔昆纽斯·普利斯 库斯时代,又组成了第三个部落,即卢策瑞部,这个部落也由一百个氏族组 成,均来自四邻部落,包括埃特鲁里亚人在内。三百个氏族,在一百年左右 的时间内,就这样聚集于罗马而完全组织起来了,领导这个组织的是这时候 称为罗马元老院的酋长会议、为时称为库里亚大会的人民大会、以及一位军 事指挥官勒克斯;他们组织起来有一个目的,就是要在意大利称雄称霸。 在罗木卢斯所创立的体制下,以及在后来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的立法 下,罗马政府基本上是一种军事民主制,因为军事精神在政府中凌驾一切。 我们在说明这一点的时候可以指出,这时在社会制度的中心已经有了一个与 军事民主制相对抗的新因素,那就是罗马元老院,它把贵族头衔授给了它的 成员以及他们的子孙。于是一下子就创造出一个特权阶级,这个阶级首先侵 犯了氏族制度,然后又侵犯了政治制度,最后摧毁了由氏族组织承袭下来的 民主原则。使罗马人民的制度和他们的命运发生转变的就是罗马元老院及其 所创造的贵族阶级;按照他们所承袭的原则自然而然地合乎逻辑地发展,其 历程本来应与雅典人相似,但元老院和贵族阶级却改变了这个发展道路。 从这个新组织的主要特征来看,它是达到军事目标的一个智慧的结晶。 它使罗马人很快地就完全超越于意大利其他部落之上,终于成为整个半岛的 霸主。 关于拉丁及意大利其他部落之组成氏族的情况,尼布尔、赫尔曼、蒙森、 朗恩等人已经研究过了;但这些人的叙述对意大利氏族的结构和原则还缺乏 一个清晰完整的说明。这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该问题的若干情节晦暗不明, 以及拉丁著述家未作详细的记载。但也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上面所提到的学 者中有些人对家族与氏族的关系产生误解所致。他们以为氏族是由各家族组 成的,其实氏族只是由各家族的一部分成员组成的;因此,社会制度的基本 单元是氏族而非家族。要把研究工作从他们所停留的水平往前大大推进,这
也许是很困难的;但是,从氏族的原始结构所得到的知识可用来阐明至今尚 未明了的某些氏族特征。 关于意大利部落中氏族组织之普遍流行,尼布尔指出如下:“现在如果 还有谁坚持认为从雅典人的氏族( gennetes)同罗马人的氏族( gentiles)二者 的性质之间得不岀任何结论的话,那他就必须说清楚整个古代世界普遍流行 的一种制度为什么在意大利和在希腊两地产生完全不同的性质 每一个 公民团体都是按氏族划分的;雅典人如此,哲菲瑞安人和萨拉米尼安人也如 此;罗马人如此,图斯库兰人也如此。”③ 我们除了知道罗马人具有氏族组织以外,还希望知道这个组织的性质 希望知道该组织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权利、特权和义务, 以及各氏族彼此之间的关系。在研究了上述问题以后,关于氏族同库里亚、 同部落的关系,关于它们之终于组成民族等问题,则留待下章再讨论。 我们从有关上述问题的各种史料中汇集了可能得到的情况之后,就会发 现这些情况在许多方面是不完备的,因而对氏族的某些属性和功能,仍只有 付诸推测。当罗马人尚未正式着手著述历史以前,氏族的权力已被取消而转 给新的政治团体了。所以,罗马对于这一个实质上已被抛弃的制度的特征 并无予以保存的实际需要。于公元2世纪初期写下《法学阶梯》的盖乌斯曾 顺便提到:全部“氏族法”业已废止不用,兹不赘述。④但是,在罗马城初 建之时以及其后若干世纪中,氏族组织仍是生机蓬勃的。 在讨论氏族的特征以前,我们必须先谈谈罗马人对“氏族”和“氏族成 员”所下的定义,以及他们所承袭的是哪一种世系。在西塞罗的《立论术》 书中给氏族成员所下的定义如下:凡属姓氏相同之人则称之为本氏族成 员。这还不够。他们的父母必须是自由人。甚至这也不够。在他们的祖先当 中不得有任何人曾为奴隶。还需要补充一点。他们必须从未受过褫权的处分。 这样大概可以行了;因为我不知道太祝斯凯沃拉对这个定义还能补充什么。 ⑤斐斯土斯所下的定义是这样:“本氏族成员者,指出生于同一族系并具有 共同姓氏的人。”⑥瓦罗也下过定义: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 以艾米留斯为姓氏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于是便由艾米留斯 这个姓氏产生了属于该氏族的种种名称。⑦ 西塞罗并未打算为氏族下一定义,但却提供了若干判断的标准,我们根 据这些标准可以证明氏族关系所具有的权利,或者说,可以看出怎样就丧失 了这种权利。上面所引的各种定义,没有一条表明了氏族的结构;那就是说, 没有表明一个假定的氏族始祖的子孙究竟是全体还是只有一半有资格使用这 个氏族的姓氏;如果只有一半,是哪一半。假如世系由男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男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世系由女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女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不限于男系或女系,那么就 会把全体子孙都包括在氏族之内了。上面所引的那些定义,必然认定世系由 男性下传,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根据旁的材料来看,似乎只有能从某氏族 男性成员方面溯其世系的人才属于该氏族。罗马人的族谱为此提供了证据 西塞罗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只有能在氏族内完全由男性世系追溯 至一个公认的祖先的人才得称为本氏族成员。斐斯土斯和瓦罗部分地谈到了 这一点。瓦罗指出,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以艾米留斯为姓氏 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其每一个氏族成员必须是由具有该姓 氏的男子所生的。不过西塞罗的定义也表明了氏族成员必须具有氏族的姓
也许是很困难的;但是,从氏族的原始结构所得到的知识可用来阐明至今尚 未明了的某些氏族特征。 关于意大利部落中氏族组织之普遍流行,尼布尔指出如下:“现在如果 还有谁坚持认为从雅典人的氏族(gennētes)同罗马人的氏族(gentiles)二者 的性质之间得不出任何结论的话,那他就必须说清楚整个古代世界普遍流行 的一种制度为什么在意大利和在希腊两地产生完全不同的性质。……每一个 公民团体都是按氏族划分的;雅典人如此,哲菲瑞安人和萨拉米尼安人也如 此;罗马人如此,图斯库兰人也如此。”③ 我们除了知道罗马人具有氏族组织以外,还希望知道这个组织的性质, 希望知道该组织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权利、特权和义务, 以及各氏族彼此之间的关系。在研究了上述问题以后,关于氏族同库里亚、 同部落的关系,关于它们之终于组成民族等问题,则留待下章再讨论。 我们从有关上述问题的各种史料中汇集了可能得到的情况之后,就会发 现这些情况在许多方面是不完备的,因而对氏族的某些属性和功能,仍只有 付诸推测。当罗马人尚未正式着手著述历史以前,氏族的权力已被取消而转 给新的政治团体了。所以,罗马对于这一个实质上已被抛弃的制度的特征, 并无予以保存的实际需要。于公元 2 世纪初期写下《法学阶梯》的盖乌斯曾 顺便提到:全部“氏族法”业已废止不用,兹不赘述。④但是,在罗马城初 建之时以及其后若干世纪中,氏族组织仍是生机蓬勃的。 在讨论氏族的特征以前,我们必须先谈谈罗马人对“氏族”和“氏族成 员”所下的定义,以及他们所承袭的是哪一种世系。在西塞罗的《立论术》 一书中给氏族成员所下的定义如下:凡属姓氏相同之人则称之为本氏族成 员。这还不够。他们的父母必须是自由人。甚至这也不够。在他们的祖先当 中不得有任何人曾为奴隶。还需要补充一点。他们必须从未受过褫权的处分。 这样大概可以行了;因为我不知道太祝斯凯沃拉对这个定义还能补充什么。 ⑤斐斯土斯所下的定义是这样:“本氏族成员者,指出生于同一族系并具有 共同姓氏的人。”⑥瓦罗也下过定义: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 以艾米留斯为姓氏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于是便由艾米留斯 这个姓氏产生了属于该氏族的种种名称。⑦ 西塞罗并未打算为氏族下一定义,但却提供了若干判断的标准,我们根 据这些标准可以证明氏族关系所具有的权利,或者说,可以看出怎样就丧失 了这种权利。上面所引的各种定义,没有一条表明了氏族的结构;那就是说, 没有表明一个假定的氏族始祖的子孙究竟是全体还是只有一半有资格使用这 个氏族的姓氏;如果只有一半,是哪一半。假如世系由男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男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世系由女性下传,则氏族只 会包括那些完全由女系一脉相承下来的人。假如不限于男系或女系,那么就 会把全体子孙都包括在氏族之内了。上面所引的那些定义,必然认定世系由 男性下传,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根据旁的材料来看,似乎只有能从某氏族 男性成员方面溯其世系的人才属于该氏族。罗马人的族谱为此提供了证据。 西塞罗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只有能在氏族内完全由男性世系追溯 至一个公认的祖先的人才得称为本氏族成员。斐斯土斯和瓦罗部分地谈到了 这一点。瓦罗指出,从一个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以艾米留斯为姓氏 的人,也就蕃衍出该姓氏的氏族成员;其每一个氏族成员必须是由具有该姓 氏的男子所生的。不过西塞罗的定义也表明了氏族成员必须具有氏族的姓
氏。 在罗马保民官卡努莱攸斯(公元前445年)提议废除禁止贵族与平民通婚 的现行法律的演说词中,有一段暗示出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他说,假如 个贵族男子要同一个平民女子结婚,或者一个平民男子要同一个贵族女子结 婚,这样的事有什么关系呢?这样的婚姻后果会使权利发生什么变化呢?子 女反正一定是跟从父亲的( nempepatremsequuntur l iber i.)。⑧ 我们举一个姓氏下传的实例即可彻底证明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卡攸 斯·尤留斯·凯撒的姊妹尤利娅同马尔库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结了婚。 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属于尤留斯氏族的。⑨其女儿阿提雅按照习惯使用她父亲 的姓氏而属于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维结了婚,成为第一代 罗马皇帝卡攸斯·屋大维的母亲。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亲的姓氏而属于屋 大维氏族。⑩他当了皇帝以后再加上凯撒·奥古斯都等称号 从奥古斯都上溯至罗木卢斯,以及在罗木卢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时代 中,罗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传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 追溯至某个公认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员。但是,要 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达某个共同的祖先,这没有必要,因为这是不可 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举的实例,我们还可以添举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该实例 中,每一个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结婚。这无疑是遵守习惯法的通例。 罗马氏族的特征表现在下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八)有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 (九)有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 现按上列次序对这些特征逐一予以讨论。 (一)氏族成员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当十二铜表法公布之时(公元 前451年),即已用较进步的法律条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规,据我们推理,那古 老的法规一定是将遗产继承权摊派给本氏族成员的。现按十二铜表法,一个 未立遗嘱的死者,其遗产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继承人( sui heredes)继承;也就 是说,要由他的子女继承;若无子女,则由他的男性直系后裔继承。(11)在 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已故儿子的子女则平均分配其亡父应得的一份。要 注意的是,遗产继承权仍保留在本氏族内;一个未立遗嘱的死者,其女性后 裔所生之子女因属于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继承遗产之权。其次,倘若死者没 有直接继承人,则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同宗亲族继承。(12)凡是能与此 未立遗嘱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亲族。 由于他们有着这样的世系,所以他们无论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 关系比其他氏族成员要更亲密一等。最亲的同宗亲族有优先权;第一就是死 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类推直到所 有的同宗亲族算尽为止。再其次,倘若这位未立遗嘱的死者没有任何同宗亲
氏。 在罗马保民官卡努莱攸斯(公元前 445 年)提议废除禁止贵族与平民通婚 的现行法律的演说词中,有一段暗示出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他说,假如一 个贵族男子要同一个平民女子结婚,或者一个平民男子要同一个贵族女子结 婚,这样的事有什么关系呢?这样的婚姻后果会使权利发生什么变化呢?子 女反正一定是跟从父亲的(nempepatremsequunturliberi.)。⑧ 我们举一个姓氏下传的实例即可彻底证明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卡攸 斯·尤留斯·凯撒的姊妹尤利娅同马尔库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结了婚。 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属于尤留斯氏族的。⑨其女儿阿提雅按照习惯使用她父亲 的姓氏而属于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维结了婚,成为第一代 罗马皇帝卡攸斯·屋大维的母亲。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亲的姓氏而属于屋 大维氏族。⑩他当了皇帝以后再加上凯撒·奥古斯都等称号。 从奥古斯都上溯至罗木卢斯,以及在罗木卢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时代 中,罗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传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 追溯至某个公认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员。但是,要 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达某个共同的祖先,这没有必要,因为这是不可 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举的实例,我们还可以添举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该实例 中,每一个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结婚。这无疑是遵守习惯法的通例。 罗马氏族的特征表现在下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八)有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 (九)有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 现按上列次序对这些特征逐一予以讨论。 (一)氏族成员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当十二铜表法公布之时(公元 前 451 年),即已用较进步的法律条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规,据我们推理,那古 老的法规一定是将遗产继承权摊派给本氏族成员的。现按十二铜表法,一个 未立遗嘱的死者,其遗产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继承人(suiheredes)继承;也就 是说,要由他的子女继承;若无子女,则由他的男性直系后裔继承。(11)在 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已故儿子的子女则平均分配其亡父应得的一份。要 注意的是,遗产继承权仍保留在本氏族内;一个未立遗嘱的死者,其女性后 裔所生之子女因属于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继承遗产之权。其次,倘若死者没 有直接继承人,则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同宗亲族继承。(12)凡是能与此 未立遗嘱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亲族。 由于他们有着这样的世系,所以他们无论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 关系比其他氏族成员要更亲密一等。最亲的同宗亲族有优先权;第一就是死 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类推直到所 有的同宗亲族算尽为止。再其次,倘若这位未立遗嘱的死者没有任何同宗亲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个女子若结婚了,便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术语上谓之丧失特权,或 称为褫权( deminutiocapitis);她由于结婚而丧失了她在同宗亲族方面的权 利。这也有明显的理由。假如她在结婚以后仍能以同宗亲族的身分继承遗产, 那么,她从本氏族所继承的这份财产就会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里去了。所以, 一个未婚的姊妹可以继承财产,而一个已婚的姊妹不可以继承。 根据我们对于原始的氏族原则的知识,可以上窥拉丁氏族尚处于女性下 传世系、其财产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员分得的那个时代;这不一定在拉 丁氏族出现以后,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当上溯至他们占领意大利以前。在某 些历史事例中见到财产还归本氏族成员的情况,这种情况部分地说明了罗马 氏族由原始状态进入有史时期的状态。(14) 尼布尔指出:“氏族成员对于本氏族中既无亲族又未立遗嘱而死去的成 员的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是维持得最长久的权利;其长久的程度乃至引起 了法学家们的注意,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还如此。可惜的是,盖乌斯的稿本 中有关这一部分的文字已经难以辨读了。”(15)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氏族感情到了高级野蛮社会似乎比在以前的社会 状态下更加强了,这是由于社会组织更为高级、智力与心理更为进步所造成 的。每一个氏族通常都有一处公共墓地,专供本氏族成员埋葬之用。兹略举 数例以见罗马人在墓葬方面的风俗习惯。 克劳丟斯氏族的酋长阿丕攸斯·克劳丢斯在罗木卢斯时代从萨宾人的一 个市镇瑞吉里迁到了罗马,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在罗马当上了元老院议员 从而成为贵族。他是率领着克劳丢斯氏族迁来的,还带来了一大群靠客,其 数额之多以至人们把他之加入罗马视为一个重大的事件。隋托尼乌斯说,该 氏族从国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约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们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 托耳山附近的一块土地作为他们自己的墓地。(16)这段叙述似乎暗示,在当 时人们的心目中,一块公共墓地是一个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劳丢斯氏族抛弃 他们同萨宾人的关系而并入罗马民族,同时就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处墓 地,从而与罗马其他各氏族并列于平等的地位。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的习俗。 到了尤留斯·凯撒的时代,氏族的墓地还没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 这可以从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来。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亚丧师而 自杀,他的尸身落到了敌人的手中。据帕特尔库卢斯说,野蛮的敌人把瓦茹 斯那烧得半焦的尸体砍得粉碎;把他的脑袋割下,交给了马罗博杜乌斯,马 罗博杜乌斯再送到凯撒手中,最后以礼葬之于氏族墓地。(17) 西塞罗在他讨论法律的论文中谈到了他那个时代有关墓葬的习俗,其说 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圣,乃至人们如果不守氏族神圣的典礼而自行埋葬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一个女子若结婚了,便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术语上谓之丧失特权,或 称为褫权(deminutiocapitis);她由于结婚而丧失了她在同宗亲族方面的权 利。这也有明显的理由。假如她在结婚以后仍能以同宗亲族的身分继承遗产, 那么,她从本氏族所继承的这份财产就会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里去了。所以, 一个未婚的姊妹可以继承财产,而一个已婚的姊妹不可以继承。 根据我们对于原始的氏族原则的知识,可以上窥拉丁氏族尚处于女性下 传世系、其财产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员分得的那个时代;这不一定在拉 丁氏族出现以后,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当上溯至他们占领意大利以前。在某 些历史事例中见到财产还归本氏族成员的情况,这种情况部分地说明了罗马 氏族由原始状态进入有史时期的状态。(14) 尼布尔指出:“氏族成员对于本氏族中既无亲族又未立遗嘱而死去的成 员的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是维持得最长久的权利;其长久的程度乃至引起 了法学家们的注意,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还如此。可惜的是,盖乌斯的稿本 中有关这一部分的文字已经难以辨读了。”(15)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氏族感情到了高级野蛮社会似乎比在以前的社会 状态下更加强了,这是由于社会组织更为高级、智力与心理更为进步所造成 的。每一个氏族通常都有一处公共墓地,专供本氏族成员埋葬之用。兹略举 数例以见罗马人在墓葬方面的风俗习惯。 克劳丢斯氏族的酋长阿丕攸斯·克劳丢斯在罗木卢斯时代从萨宾人的一 个市镇瑞吉里迁到了罗马,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在罗马当上了元老院议员, 从而成为贵族。他是率领着克劳丢斯氏族迁来的,还带来了一大群靠客,其 数额之多以至人们把他之加入罗马视为一个重大的事件。隋托尼乌斯说,该 氏族从国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约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们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 托耳山附近的一块土地作为他们自己的墓地。(16)这段叙述似乎暗示,在当 时人们的心目中,一块公共墓地是一个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劳丢斯氏族抛弃 他们同萨宾人的关系而并入罗马民族,同时就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处墓 地,从而与罗马其他各氏族并列于平等的地位。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的习俗。 到了尤留斯·凯撒的时代,氏族的墓地还没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 这可以从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来。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亚丧师而 自杀,他的尸身落到了敌人的手中。据帕特尔库卢斯说,野蛮的敌人把瓦茹 斯那烧得半焦的尸体砍得粉碎;把他的脑袋割下,交给了马罗博杜乌斯,马 罗博杜乌斯再送到凯撒手中,最后以礼葬之于氏族墓地。(17) 西塞罗在他讨论法律的论文中谈到了他那个时代有关墓葬的习俗,其说 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圣,乃至人们如果不守氏族神圣的典礼而自行埋葬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罗马人的祀典( sacr a)相当于我们的崇神观 念,祀典有公的,也有私的。一个氏族所奉的宗教仪式称为私祀 ( sacrapr i vata),或称为氏祀( sacrament i l icia)。这种祀典由氏族定期举 行。(20)由于氏族成员人数减少而使这些祀典所需之费用成为沉重负担的例 子也偶尔被人们提到。情况的改变,如被收养或结婚,可以使人获得或丧失 参加这种祀典的权利。(21)尼布尔说:“罗马氏族成员有公共的宗教仪式, 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他们在规定的日期、规定的地点供献牺牲。”(2)无 论公祀或私祀,均由太祝管理,民政当局不得过问。(23) 罗马人的宗教仪式看来最初是与氏族有关,而不是与家族有关。在相当 的时期逐渐形成,终于建立了一个太祝集团、一个库里亚祭司集团、一个卜 人集团,以及在这些宗教职司集团主持下的一套细密的崇神制度;但这种制 度是宽容的、自由的。宗教职司主要由选举产生。(24)每一个家族的家长也 就是合家的祭司。(25) 在罗马的早期,许多氏族都各有其专供本氏族举行宗教仪式的祀坛。这 些氏族各有其专奉的祀典,世代相传,视为职守;例如,瑙丘斯氏专祀智慧 女神,费边氏专祀大力神,贺拉丘斯氏则主持为贺拉丘斯犯杀姊妹之罪而举 行赎罪的祭祀。(26)我已概括地说明了每个氏族各有其专奉之宗教仪式这一 点乃是氏族组织属性之一,这样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氏族的规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 俗。其中之一就是有义务不在本氏族内通婚。这项规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时 候都不曾成为法律条文;但是,从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氏族 的规章。罗马人的族谱表明他们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证我们已经在前 面举过了。如我们所知道的,这是以血缘关系为理由的一种原始的规定。 个妇女结婚以后便丧失了她在男系亲族方面的权利,这一点毫无例外。其目 的在于防止财产因婚姻而从这一个氏族转移到另一个氏族,从她出生的氏族 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于同样的理由,便进而规定女系的子女无权继承其 舅父或外祖父的遗产。因为女子必须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须 属于他们的父亲的氏族,而两个不同氏族的成员之间不可能有相互继承财产 的关系。 (五)土地公有土地公有制在野蛮部落中极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 中同样存在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从很早的时候起,他们 的土地就有一部分为个人所瓜分。我们无从指出在什么时候还没有出现这种 情况;但如前文屡次提到的,这种情况最初大概是对实际占据的土地获得所 有权,这种所有权是远溯至低级野蛮社会阶段即为人们所承认的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一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罗马人的祀典(sacra)相当于我们的崇神观 念,祀典有公的,也有私的。一个氏族所奉的宗教仪式称为私祀 (sacraprivata),或称为氏祀(sacragentilicia)。这种祀典由氏族定期举 行。(20)由于氏族成员人数减少而使这些祀典所需之费用成为沉重负担的例 子也偶尔被人们提到。情况的改变,如被收养或结婚,可以使人获得或丧失 参加这种祀典的权利。(21)尼布尔说:“罗马氏族成员有公共的宗教仪式, 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他们在规定的日期、规定的地点供献牺牲。”(22)无 论公祀或私祀,均由太祝管理,民政当局不得过问。(23)。 罗马人的宗教仪式看来最初是与氏族有关,而不是与家族有关。在相当 的时期逐渐形成,终于建立了一个太祝集团、一个库里亚祭司集团、一个卜 人集团,以及在这些宗教职司集团主持下的一套细密的崇神制度;但这种制 度是宽容的、自由的。宗教职司主要由选举产生。(24)每一个家族的家长也 就是合家的祭司。(25) 在罗马的早期,许多氏族都各有其专供本氏族举行宗教仪式的祀坛。这 些氏族各有其专奉的祀典,世代相传,视为职守;例如,瑙丘斯氏专祀智慧 女神,费边氏专祀大力神,贺拉丘斯氏则主持为贺拉丘斯犯杀姊妹之罪而举 行赎罪的祭祀。(26)我已概括地说明了每个氏族各有其专奉之宗教仪式这一 点乃是氏族组织属性之一,这样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氏族的规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 俗。其中之一就是有义务不在本氏族内通婚。这项规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时 候都不曾成为法律条文;但是,从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氏族 的规章。罗马人的族谱表明他们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证我们已经在前 面举过了。如我们所知道的,这是以血缘关系为理由的一种原始的规定。一 个妇女结婚以后便丧失了她在男系亲族方面的权利,这一点毫无例外。其目 的在于防止财产因婚姻而从这一个氏族转移到另一个氏族,从她出生的氏族 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于同样的理由,便进而规定女系的子女无权继承其 舅父或外祖父的遗产。因为女子必须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须 属于他们的父亲的氏族,而两个不同氏族的成员之间不可能有相互继承财产 的关系。 (五)土地公有 土地公有制在野蛮部落中极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 中同样存在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从很早的时候起,他们 的土地就有一部分为个人所瓜分。我们无从指出在什么时候还没有出现这种 情况;但如前文屡次提到的,这种情况最初大概是对实际占据的土地获得所 有权,这种所有权是远溯至低级野蛮社会阶段即为人们所承认的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到了罗木卢斯时代,在罗马城,将土地分配给个人的现象才开始习以为 常,此后就十分普遍了。瓦罗和迪约奈修斯都说到罗木卢斯曾分配给每一个 人以两罗亩的土地(约相当于二又四分之一英亩)。(27)据说后来努玛和塞尔 维乌斯·土利乌斯也进行过类似的土地分配工作。这就是绝对私有制的开端, 在此以前,想来必然先有定居生活,必然先在智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政 府不仅分以土地,而且还授以私有权,这与由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土地私有 权截然不同。对土地的绝对私有,这种观念是积累经验才得出的,其彻底实 现则属于文明阶段。不过,这些分配给个人的土地都是取自罗马民族所公有 的那些土地。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 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 蒙森指出:“罗马人的领土从最早的时候起就划分为若干克兰区,其后 就此而形成最早的乡区( tribusrust i cae)。……它们的名称并不象后来所增 设的那些区域名称一样取自地名,而是毫无例外地一律取自克兰的名称。” (28)每一个氏族分占一个地区,自然就定居于此区内。各个氏族分区定居的 办法不仅普遍施行于乡间,而且也普遍施行于罗马城內,虽然如此,这毕竟 是一个进步的行动。蒙森接着又说:“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样,整个 克兰或者一个村庄也有其属于克兰的土地;下文即将说明,这种属于克兰的 土地也象属于每家的土地一样,是采取公有制来管理的,这种管理方式一直 维持到相当晚的时代。……然而,这些克兰自始即不被视为独立的社会团体, 而被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 civitas, 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首 先表现为若干同种族、同语言、同风俗的克兰村庄( clan-vi l lages)之结合, 它们约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尽赔偿的义务,并约定在侵略或防御 时采取联合行动。”(29在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说该文的英译者,用克 兰这个词来代替氏族,在别的地方还用邦( canton)来代替部落,这都是令人 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为拉丁语对这些组织本具有专用的术语,那些术语已 经成为有历史性的了。蒙森认为,在罗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 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还指出了这些部落中的社会组织的递进序列。我 们若拿这个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况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彼此相同,那就是 氏族,部落,部落联盟。(30)蒙森没有提到胞族,虽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 他所提到的“家”决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亲族关系 的家庭组合起来的,它们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内实行共产主义的生 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在野蛮阶段,本氏族人相互 依靠以保障其个人权利,这是常见的现象;但自从建立政治社会以后,氏族 成员都成了公民,他们就会把先前由本氏族负责保障的事项转而依靠法律和 国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灭的古代制度特征,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罗 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仅能见到少许涉及这种相互义务之处。但是,并不能 由此便认为在前此时期中的氏族成员彼此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反的,根据氏 族组织的原则来推断,他们倒是会必然履行这种义务的。直到进入有史时期 很久以后,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见到这些特殊风俗的残佘痕迹。当阿丕攸斯克 劳丢斯入狱之时(公元前432年左右),当时与他结仇的卡攸斯·克劳丢斯却 同整个克劳丢斯氏族的成员一样表示悲痛。(31)这个团体的成员之一受到了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到了罗木卢斯时代,在罗马城,将土地分配给个人的现象才开始习以为 常,此后就十分普遍了。瓦罗和迪约奈修斯都说到罗木卢斯曾分配给每一个 人以两罗亩的土地(约相当于二又四分之一英亩)。(27)据说后来努玛和塞尔 维乌斯·土利乌斯也进行过类似的土地分配工作。这就是绝对私有制的开端, 在此以前,想来必然先有定居生活,必然先在智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政 府不仅分以土地,而且还授以私有权,这与由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土地私有 权截然不同。对土地的绝对私有,这种观念是积累经验才得出的,其彻底实 现则属于文明阶段。不过,这些分配给个人的土地都是取自罗马民族所公有 的那些土地。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 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 蒙森指出:“罗马人的领土从最早的时候起就划分为若干克兰区,其后 就此而形成最早的乡区(tribusrusticae)。……它们的名称并不象后来所增 设的那些区域名称一样取自地名,而是毫无例外地一律取自克兰的名称。” (28)每一个氏族分占一个地区,自然就定居于此区内。各个氏族分区定居的 办法不仅普遍施行于乡间,而且也普遍施行于罗马城内,虽然如此,这毕竟 是一个进步的行动。蒙森接着又说:“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样,整个 克兰或者一个村庄也有其属于克兰的土地;下文即将说明,这种属于克兰的 土地也象属于每家的土地一样,是采取公有制来管理的,这种管理方式一直 维持到相当晚的时代。……然而,这些克兰自始即不被视为独立的社会团体, 而被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civitas,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首 先表现为若干同种族、同语言、同风俗的克兰村庄(clan-villages)之结合, 它们约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尽赔偿的义务,并约定在侵略或防御 时采取联合行动。”(29)在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说该文的英译者,用克 兰这个词来代替氏族,在别的地方还用邦(canton)来代替部落,这都是令人 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为拉丁语对这些组织本具有专用的术语,那些术语已 经成为有历史性的了。蒙森认为,在罗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 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还指出了这些部落中的社会组织的递进序列。我 们若拿这个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况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彼此相同,那就是: 氏族,部落,部落联盟。(30)蒙森没有提到胞族,虽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 他所提到的“家”决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亲族关系 的家庭组合起来的,它们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内实行共产主义的生 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在野蛮阶段,本氏族人相互 依靠以保障其个人权利,这是常见的现象;但自从建立政治社会以后,氏族 成员都成了公民,他们就会把先前由本氏族负责保障的事项转而依靠法律和 国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灭的古代制度特征,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罗 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仅能见到少许涉及这种相互义务之处。但是,并不能 由此便认为在前此时期中的氏族成员彼此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反的,根据氏 族组织的原则来推断,他们倒是会必然履行这种义务的。直到进入有史时期 很久以后,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见到这些特殊风俗的残余痕迹。当阿丕攸斯·克 劳丢斯入狱之时(公元前 432 年左右),当时与他结仇的卡攸斯·克劳丢斯却 同整个克劳丢斯氏族的成员一样表示悲痛。(31)这个团体的成员之一受到了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34)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根据氏族的性质就必然会具有这项权利。 凡属氏族中男性成员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员,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 权。由于历时久远,一个氏族的成员们已不可能将他们的世系追溯到始祖 因此,氏族内的各家族就只有从一个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们彼此之 间的关系。不可能追溯到始祖这一点证明世系之悠远,但并非证明这些家族 不出自一个遥远的共同祖先。因为,本氏族人都出生于本氏族之内,而且 每一个人都能通过一系列公认的本氏族成员而追溯其世系,这两件事实即足 以证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证明氏族所有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血 缘关系。然而,某些研究者却否认一个氏族中各家族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 为这些家族不能证明它们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尔就属于这种研究者之列 (35)这就是把氏族视为一种纯粹虚构出来的组织,所以我们难以接受这种看 法。尼布尔根据西塞罗所下的定义而得出否认血缘关系的推论,这是不能成 立的。假使一个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权利发生了疑问,那么,并不要把他的世 系追溯到氏族始祖来证明他具有这项权利,只要凭着氏族内公认的若干代祖 先就能证明他有此权利了。当文字纪录尚未出现之时,沿世系上推的世代, 为数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氏族中,有极少数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个共同的祖 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认为它们不是从氏族内某代遥远的祖先所传下的后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动物(37)或无生物,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之 后,就改用人名作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为该氏族以之命名 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经过长久的时间以后,这个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为 另一人所代替。当一个氏族由于分处两地而分为两部分时,其一部分很容易 取一个新姓氏;但象这样的姓氏变更并不打乱该氏族所依据的亲属关系。罗 马人氏族的世系,虽经历姓氏的改变,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腊人和操梵语 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时代,我们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虽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 对于它的历史悠久总可以获得相当的概念了。任何时候,任何个人都绝不可 能丧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于同一古老 源流的铁证。有一个办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统搞得不纯,但这是唯一的办法 那就是收养血统不同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这个习惯是流行的,但规模很小。 假如尼布尔曾经说过,同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由于时迁世异而渐趋疏 远,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么关系,那么,对他这样的论点是反对 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缘关系,而把氏族变为一种由虚想组合 起来的人群,认为他们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的纽带,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 成的原则,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长久持续于人类文化三大阶段的原则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醒读者们注意一个事实,即:氏族是与一种亲属制度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一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34)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根据氏族的性质就必然会具有这项权利。 凡属氏族中男性成员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员,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 权。由于历时久远,一个氏族的成员们已不可能将他们的世系追溯到始祖, 因此,氏族内的各家族就只有从一个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们彼此之 间的关系。不可能追溯到始祖这一点证明世系之悠远,但并非证明这些家族 不出自一个遥远的共同祖先。因为,本氏族人都出生于本氏族之内,而且, 每一个人都能通过一系列公认的本氏族成员而追溯其世系,这两件事实即足 以证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证明氏族所有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血 缘关系。然而,某些研究者却否认一个氏族中各家族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 为这些家族不能证明它们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尔就属于这种研究者之列。 (35)这就是把氏族视为一种纯粹虚构出来的组织,所以我们难以接受这种看 法。尼布尔根据西塞罗所下的定义而得出否认血缘关系的推论,这是不能成 立的。假使一个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权利发生了疑问,那么,并不要把他的世 系追溯到氏族始祖来证明他具有这项权利,只要凭着氏族内公认的若干代祖 先就能证明他有此权利了。当文字纪录尚未出现之时,沿世系上推的世代, 为数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氏族中,有极少数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个共同的祖 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认为它们不是从氏族内某代遥远的祖先所传下的后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动物(37)或无生物,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之 后,就改用人名作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为该氏族以之命名 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经过长久的时间以后,这个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为 另一人所代替。当一个氏族由于分处两地而分为两部分时,其一部分很容易 取一个新姓氏;但象这样的姓氏变更并不打乱该氏族所依据的亲属关系。罗 马人氏族的世系,虽经历姓氏的改变,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腊人和操梵语 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时代,我们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虽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 对于它的历史悠久总可以获得相当的概念了。任何时候,任何个人都绝不可 能丧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于同一古老 源流的铁证。有一个办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统搞得不纯,但这是唯一的办法, 那就是收养血统不同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这个习惯是流行的,但规模很小。 假如尼布尔曾经说过,同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由于时迁世异而渐趋疏 远,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么关系,那么,对他这样的论点是反对 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缘关系,而把氏族变为一种由虚想组合 起来的人群,认为他们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的纽带,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 成的原则,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长久持续于人类文化三大阶段的原则。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醒读者们注意一个事实,即:氏族是与一种亲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