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当事人 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原告:郎禄依、钱永正 被告:汪小庭 (二)诉辨主张 1.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诉称:(1)座落于ⅹ省ⅹ县城关镇虹霓巷21号内北 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原系王玉梅丈夫之养父母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的共同财 产:(2)郎旺漠1967年病故,陈娇连1973年始与王永汉同居生活,1976年病故,上述房产 被王永汉擅自赠送给其外孙汪小庭;(3)王玉梅丈夫即李勇、李美、李威之父李汝新于1956 年由郎旺漠、陈娇连收为养子,成年后对二老极尽赡养待奉之责,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应 由李汝新继承:(4)李汝新不幸于1993年因病逝世,原告是李汝新之合法继承人,有权转 继承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汪小庭退出所占 房屋 2。原告郎禄依诉称:(1)原告之父郎岳林系郎旺漠嫡子,是郎旺漠、陈娇连房产的合法 继承人:(2)郎旺漠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之父郎岳林负担,其应继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 (3)陈娇连病故后,原告之母林秀娥多次向王永汉提出让其出屋,经调解同意让王永汉住 到终老,王永汉无权处分该房产;(4)原告是郎岳林、林秀娥的独养女儿,现父母皆已逝世 要求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3原告钱永正诉称:原告之母郎春芳系郎旺漠之嫡女,于1987年病故,父亦已谢世,别 无兄弟姐妹,依法有权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4被告汪小庭瓣称:(1)陈娇连于1973年与被告之外公王永汉结婚,陈娇连遗产已由王 永汉继承所有;(2)陈娇连去世已近20年,原告方主张产权,已丧失了胜诉权:(3)王永 汉与被告立有遗赠协议,并经公证,受赠房产于法有据:(4)被告已履行了遗赠协议规定的 义务,并已实际接受遗赠,他人无权再予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根据 经人民法院査明:座落于ⅹ省ⅹⅹ县城关镇虹霓巷21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平屋 间土改时由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登记在册。但在ⅹx县永字号第53205号士地房产所有证中 注明:平屋一间与丁某某等五人平均共有。土改不久,平屋共有人共同交该平屋与家业部门 调换,郎旺漠、陈娇连换得座呈虹霓巷21号内北面天井一间屋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郎旺漠 与前妻生有一子郎岳林、一女郎春芳。郎旺漠与陈娇连成婚时,子女皆已成家立业。李汝新 于1956年即随姑母陈娇连在县城读书。1961年经陈娇连所在村干部作证,过继给郎旺漠 陈娇连为子,李汝新时年13岁。之后,李汝新即由郎旺漠、陈娇连抚养并供其读书。1965 年,李汝新随生父母去江西打工,据村居委会证明,李汝新不时有钱寄给陈娇连作生活费。 1967年郎旺漠病故,其生前生活主要由郎岳林负担,此节有村民的证言在卷为凭。1970年 郎岳林病故。1972年12月,陈娇连与丁某某订立绝卖屋契,由丁某某将上述北面天井平屋 之另一半产权折价人民币1000元断卖给陈娇连。1973年初,陈汝新夫妇婚后居住在虹霓巷 21号房屋内,生下长子李勇后回生父老家居住,后又生育女儿李美、次子李威。1976年陈 娇连病重时,当着邻居面将房产权证书交给李汝新收执。同年陈娇连去世,其安葬费用由王 永汉承担。其时郎岳林之妻林秀娥即要求王永汉搬出虹霓巷21号内房屋,经村干部应德良 胡香菊等调解,同意让王永汉居住至过世。1987年郎春芳去世。1992年3月,王永汉与外 汪小庭写下了遗赠书,称因多年来幸亏女儿和外孙汪小庭扶持照料生活,为感其至诚孝心, 愿将陈娇连遗留的房产楼、平屋各一间在王永汉死后全部赠送给汪小庭,百年后的丧葬事宜
案例分析 (一) 当事人 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 原告:郎禄依、钱永正 被告:汪小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诉称:(1)座落于х省х县城关镇虹霓巷 21 号内北 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原系王玉梅丈夫之养父母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的共同财 产;(2)郎旺漠 1967 年病故,陈娇连 1973 年始与王永汉同居生活,1976 年病故,上述房产 被王永汉擅自赠送给其外孙汪小庭;(3)王玉梅丈夫即李勇、李美、李威之父李汝新于 1956 年由郎旺漠、陈娇连收为养子,成年后对二老极尽赡养待奉之责,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应 由李汝新继承;(4)李汝新不幸于 1993 年因病逝世,原告是李汝新之合法继承人,有权转 继承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汪小庭退出所占 房屋。 2.原告郎禄依诉称:(1)原告之父郎岳林系郎旺漠嫡子,是郎旺漠、陈娇连房产的合法 继承人;(2)郎旺漠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之父郎岳林负担,其应继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 (3)陈娇连病故后,原告之母林秀娥多次向王永汉提出让其出屋,经调解同意让王永汉住 到终老,王永汉无权处分该房产;(4)原告是郎岳林、林秀娥的独养女儿,现父母皆已逝世, 要求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3 原告钱永正诉称:原告之母郎春芳系郎旺漠之嫡女,于 1987 年病故,父亦已谢世,别 无兄弟姐妹,依法有权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4 被告汪小庭辩称:(1)陈娇连于 1973 年与被告之外公王永汉结婚,陈娇连遗产已由王 永汉继承所有;(2)陈娇连去世已近 20 年,原告方主张产权,已丧失了胜诉权;(3)王永 汉与被告立有遗赠协议,并经公证,受赠房产于法有据;(4)被告已履行了遗赠协议规定的 义务,并已实际接受遗赠,他人无权再予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根据 经人民法院查明:座落于х省хх县城关镇虹霓巷 21 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平屋一 间土改时由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登记在册。但在хх县永字号第 53205 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 注明:平屋一间与丁某某等五人平均共有。土改不久,平屋共有人共同交该平屋与家业部门 调换,郎旺漠、陈娇连换得座呈虹霓巷 21 号内北面天井一间屋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郎旺漠 与前妻生有一子郎岳林、一女郎春芳。郎旺漠与陈娇连成婚时,子女皆已成家立业。李汝新 于 1956 年即随姑母陈娇连在县城读书。1961 年经陈娇连所在村干部作证,过继给郎旺漠、 陈娇连为子,李汝新时年 13 岁。之后,李汝新即由郎旺漠、陈娇连抚养并供其读书。1965 年,李汝新随生父母去江西打工,据村居委会证明,李汝新不时有钱寄给陈娇连作生活费。 1967 年郎旺漠病故,其生前生活主要由郎岳林负担,此节有村民的证言在卷为凭。1970 年 郎岳林病故。1972 年 12 月,陈娇连与丁某某订立绝卖屋契,由丁某某将上述北面天井平屋 之另一半产权折价人民币 1000 元断卖给陈娇连。1973 年初,陈汝新夫妇婚后居住在虹霓巷 21 号房屋内,生下长子李勇后回生父老家居住,后又生育女儿李美、次子李威。1976 年陈 娇连病重时,当着邻居面将房产权证书交给李汝新收执。同年陈娇连去世,其安葬费用由王 永汉承担。其时郎岳林之妻林秀娥即要求王永汉搬出虹霓巷 21 号内房屋,经村干部应德良、 胡香菊等调解,同意让王永汉居住至过世。1987 年郎春芳去世。1992 年 3 月,王永汉与外 汪小庭写下了遗赠书,称因多年来幸亏女儿和外孙汪小庭扶持照料生活,为感其至诚孝心, 愿将陈娇连遗留的房产楼、平屋各一间在王永汉死后全部赠送给汪小庭,百年后的丧葬事宜
也由汪小庭负责,该遗赠书办理了公证。1993年李汝新病故。1994年3月x县开展房产所 有权登记,王玉梅持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断卖屋契以及继承证明申请登记上述房产。 1995年8月王永汉病故,上述房屋由汪小庭占有使用。王玉梅同年9月4日向ⅹ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郎禄依、钱永正、李勇、李美、李威一并参加诉讼。经法院委托,ⅹ 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楼屋一间价值4798.08元,平屋一间价值 8232.20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
也由汪小庭负责,该遗赠书办理了公证。1993 年李汝新病故。1994 年 3 月х县开展房产所 有权登记,王玉梅持 53205 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断卖屋契以及继承证明申请登记上述房产。 1995 年 8 月王永汉病故,上述房屋由汪小庭占有使用。王玉梅同年 9 月 4 日向х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郎禄依、钱永正、李勇、李美、李威一并参加诉讼。经法院委托,х 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楼屋一间价值 47988.08 元,平屋一间价值 8232.20 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