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案例解析 以抢劫掩饰报复伤害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焦某与女友魏某相恋两年,焦某为魏某父亲开车发生车祸以致无法再负重劳动,因此在 魏某因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后,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焦某找来李某、王某,三人预谋在魏 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让李某用刀捅伤魏某并抢走其包作为假象以避免引起怀疑。焦某按 计划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王某送到A市某厂南门一胡同口内,让二人在此等候魏某下班, 自己则将车停到远处等待接应。待被害人经过时,王某为李某指认魏某,李某持刀将被害人 魏某腹部捅伤,并抢走被害人LG牌手机1部和女式挎包1个,所抢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 币430元。所抢手机被李某分得,现金被焦某、李某挥霍。魏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 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弥漫性腹膜炎,结肠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分歧】对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是掩饰对魏某进行 人身伤害的意图,因此对其抢劫行为不作刑法评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三人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抢劫罪 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吸收竞合关系,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 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三人是出于两个故 意实施伤害和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虽然三人真正的犯罪意图是故意伤害,抢劫只是出于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掩饰,但三人无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主观方面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 方面用暴力的方法强抢手机、金钱,因此应认定构成抢劫罪。第一种意见是将犯罪目的和犯 罪动机混淆。同时,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魏某身体的故意,客 观上实施了造成魏某重伤的行为,应认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三人的抢劫行为不能吸收故意伤害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 重行为具有以下关系:一方面,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 物,即构成抢劫罪,是否致人伤害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如果采用暴力方法实 施抢劫致重伤、死亡,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劫罪、故意 伤害罪数罪并罚。基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着吸收 竞合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关系的前提是行为人仅出于抢劫犯意而致人重伤,才作为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是如本案出于两个犯意而实施抢劫和故意伤害行为
侵犯财产罪案例解析 以抢劫掩饰报复伤害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焦某与女友魏某相恋两年,焦某为魏某父亲开车发生车祸以致无法再负重劳动,因此在 魏某因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后,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焦某找来李某、王某,三人预谋在魏 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让李某用刀捅伤魏某并抢走其包作为假象以避免引起怀疑。焦某按 计划驾驶出租车将李某、王某送到 A 市某厂南门一胡同口内,让二人在此等候魏某下班, 自己则将车停到远处等待接应。待被害人经过时,王某为李某指认魏某,李某持刀将被害人 魏某腹部捅伤,并抢走被害人 LG 牌手机 1 部和女式挎包 1 个,所抢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 币 430 元。所抢手机被李某分得,现金被焦某、李某挥霍。魏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 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弥漫性腹膜炎,结肠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分歧】对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是掩饰对魏某进行 人身伤害的意图,因此对其抢劫行为不作刑法评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三人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抢劫罪 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吸收竞合关系,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 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三人是出于两个故 意实施伤害和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虽然三人真正的犯罪意图是故意伤害,抢劫只是出于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掩饰,但三人无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主观方面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 方面用暴力的方法强抢手机、金钱,因此应认定构成抢劫罪。第一种意见是将犯罪目的和犯 罪动机混淆。同时,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魏某身体的故意,客 观上实施了造成魏某重伤的行为,应认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三人的抢劫行为不能吸收故意伤害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 重行为具有以下关系:一方面,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 物,即构成抢劫罪,是否致人伤害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如果采用暴力方法实 施抢劫致重伤、死亡,该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不能以抢劫罪、故意 伤害罪数罪并罚。基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着吸收 竞合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关系的前提是行为人仅出于抢劫犯意而致人重伤,才作为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是如本案出于两个犯意而实施抢劫和故意伤害行为
三、本案中,焦某等三人真正目的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抢劫只是为了转移视线 三人以实施抢劫米掩饰其伤害某的真正目的。既要伤害魏某 要 他人造成图财抢劫的 假象,均是 人主观上希望实现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伤害的真相,还是抢劫的假象,均 当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此种 认定不仅无重复评价之嫌,而且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银行职员猜配客户密码占有信用卡资金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告人白某。白某提出其有大量广东发展银行信 用心以天简称广发卡客户的卡一身份位可提一装教度白装用 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客户设置的密码,并决定由白某将猜配出密码的 短信告知刘某,由刘某负责从中窃取客户资金。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白某利用 相任广发行职员的工作便利,对其电脑上保存的广发卡客户信息进行密码猜配,将其中猜面 成功的徐红等52名广发卡客户的网上支付密码设定为000000”,后将卡号、身份证号码 等信息陆续告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利用“支付宝平台,以白某提供的广发卡内资金进行在线 支付,采用向网络 商家 买“边锋银子”等虚拟设备,同时又以卖家身份在网上向商家低价倾 销,指使商家将现 金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后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窃取“徐红”等 52名发卡客户资金432269.54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猜配客户 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一发卡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 盗窃罪。据此,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年,并处罚金7万元 审宜判后,被告人白某、刘某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职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 而通过网上交易方式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不同观点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白某工作需要 可接触广发卡客户信息的便利,猜配客户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广发卡 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为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本案中,焦某等三人真正目的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抢劫只是为了转移视线, 三人以实施抢劫来掩饰其伤害魏某的真正目的。既要伤害魏某,又要给他人造成图财抢劫的 假象,均是三人主观上希望实现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伤害的真相,还是抢劫的假象,均应 当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此种 认定不仅无重复评价之嫌,而且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银行职员猜配客户密码占有信用卡资金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2009 年 9 月,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告人白某。白某提出其有大量广东发展银行信 用卡(以下简称“广发卡”)客户的卡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提供,刘某随即教唆白某用已知 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客户设置的密码,并决定由白某将猜配出密码的广发卡相关信息通过手机 短信告知刘某,由刘某负责从中窃取客户资金。2009 年 10 月至 11 月间,被告人白某利用 担任广发行职员的工作便利,对其电脑上保存的广发卡客户信息进行密码猜配,将其中猜配 成功的“徐红”等 52 名广发卡客户的网上支付密码设定为“000000”,后将卡号、身份证号码 等信息陆续告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利用“支付宝”平台,以白某提供的广发卡内资金进行在线 支付,采用向网络商家购买“边锋银子”等虚拟设备,同时又以卖家身份在网上向商家低价倾 销,指使商家将现金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后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窃取“徐红”等 52 名广发卡客户资金 432269.54 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猜配客户 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广发卡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 盗窃罪。据此,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 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 7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刘某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职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 而通过网上交易方式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不同观点: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白某工作需要 可接触广发卡客户信息的便利,猜配客户密码后,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盗窃广发卡 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为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害的是信用卡内资金,行 为人只要获得信用卡上相关信息即可支配卡上的资金。因此,本案中信用卡上相关信息的获 得是否利用职务就成为定性的关健。即如果这些信息系被告人通过职务便利获得,那么其 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只能认定为 盗窃罪。本案中,客户信用卡的卡号、身份证号码、有效期等信总,是被告人白某在履行职 务过程中可以获得的。尽管被告人白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不掌握密码,但白某在猜配密码时 进步使用了被告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获得的客户姓名、生日、卡号等信息,放客户信用卡 密码的获得属于间接利用了职务便利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亦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刘某认为,其利用掌据 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条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使用他人广发卡内客户资金,属于冒 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其所使用的手段系信用卡诈骗,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的 辞护人提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利用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佣 利、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几个问的解释》之栽定,应 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各被告人的罪责 【法官点评】 银行职员侵占客户信用卡资金主要行为与职务无关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1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而通过网上交易 方式上石指用卡上茶金的行为构成然商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 等其他多种手段。因此,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健,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 的“利用职务上的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的职权,或者 因为执行职务,从事特定的业务产生的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 行为人虽不具体管 经手单位财物 对单位财物的调 使用具有决定权: 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 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须注意的是,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使利”时,应 将其同“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区别开来。所谓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 从事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方便条件,如行为人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单位工作 人员的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 与传统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直接占有其主管 经管或经手的财物或款项略有不同的是 本 案被告人白某等人侵害的是客户信用卡内的资金。为此,其不仅需要获得包括密码在内的信 用卡的相关信总,还需要通过网上购物等交易方式才能实现对客户信用卡内资金的及占。 么,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呢?对此,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被告人白某所掌握的广发卡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卡号、身份证号码、生日等 信息,但不包括密码),是因为其系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可以接触、保存广发卡客户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害的是信用卡内资金,行 为人只要获得信用卡上相关信息即可支配卡上的资金。因此,本案中信用卡上相关信息的获 得是否利用职务就成为定性的关键。即如果这些信息系被告人通过职务便利获得,那么其占 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只能认定为 盗窃罪。本案中,客户信用卡的卡号、身份证号码、有效期等信息,是被告人白某在履行职 务过程中可以获得的。尽管被告人白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不掌握密码,但白某在猜配密码时 进一步使用了被告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获得的客户姓名、生日、卡号等信息,故客户信用卡 密码的获得属于间接利用了职务便利。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亦对指控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刘某认为,其利用掌握 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条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使用他人广发卡内客户资金,属于冒 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其所使用的手段系信用卡诈骗,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的 辩护人提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利用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 利、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各被告人的罪责。 【法官点评】 银行职员侵占客户信用卡资金主要行为与职务无关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1.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用卡信息,猜配客户信用卡密码,进而通过网上交易 方式占有信用卡上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 等其他多种手段。因此,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 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的职权,或者 因为执行职务,从事特定的业务产生的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 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经 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 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须注意的是,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 将其同“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区别开来。所谓“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 从事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方便条件,如行为人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单位工作 人员的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 与传统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直接占有其主管、经管或经手的财物或款项略有不同的是,本 案被告人白某等人侵害的是客户信用卡内的资金。为此,其不仅需要获得包括密码在内的信 用卡的相关信息,还需要通过网上购物等交易方式才能实现对客户信用卡内资金的侵占。那 么,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呢?对此,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被告人白某所掌握的广发卡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卡号、身份证号码、生日等 信息,但不包括密码),是因为其系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可以接触、保存广发卡客户
信总,对这些信息的获得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那么,能否就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 罪了呢?显然不能,因为行为人仅凭这些信息无法完成对客户卡上资金的侵占,其还需要知 晓信用卡密码 信用卡密码 是客户自己设定的,只有客 人 ,被告人白某在其职龙 范围内无法直接获得。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52张客户信用卡的密码是通过猜配方 式获得的,与白某自身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尽管其事先学握客户的生日、身份证号等对于 猜配密码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信用卡密码毕竟不是其行使职务过程中直接获 得的。 其次,行为人知悉信用卡信息并不等于持有信用卡。因为在持有信用卡后,就可以凭密码 到银行或ATM柜员机上直接占有卡上资金:而如果仅仅获得包括密码在内的信用卡信息 侧无法通过上述方式直接占有客户资金。为此,被告人白某才有必要将其所掌握的信用卡信 息及密码,通过短信告知同案犯刘某。由刘某运用这些信息,以广发卡内的资金进行在线支 付,采用向网络商家购买虚拟设备,同时又以卖家的身份在网上向商家低价倾销等手段,指 使商家将现金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进而非法占有客户信用卡内的资金。 综上可见,行为人在侵占银行客户信用卡资金的过程中, 部分行为利用到了自己的职权便 利,同时还有部分行为与职权无关,对于这种仅部分利用职务使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主要是看行为人在获得财物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是否与其职权相关。若相 关,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反之,则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尽管客户信用卡信息系被 告人白某在职务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因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是需要 猜配出这些信用卡的密码,并进一步通过网上交易的 式将卡 内资金 秘密转移到自己所控制 的用 系列行为的实施均与被告人的职权无关,因此, ,破告人所 占客户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其主要部分与职权无关,即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其 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形,应认定为盗窃罪。 品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应当以民有身份者所之罪对各共同孢军人定里处 本案被告人白某系银行职员,属于有身份之人,而同案犯刘某不具有职务身份,被告人“内 外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对于这种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应当如何定性,我 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论,主要存在“主犯决定说“、“身份犯说”、“身份犯说为主,以主犯 决定说”为辅等几种观点。同样,实务界的司法解释亦先后经历了一系列修正。从1985年“两 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最先采用 的依主犯犯罪性质定罪的主犯决定说”,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 罪的补充规定》采用的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的身份犯说 再到2000年最人民 院在《关于审理贪污、积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几个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以“身份 犯说”为主,而以“主犯决定说”为补充的原则。 当前,我们在法律上的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 定共同犯罪几个问愿的解释》,即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有身份者所 们之罪来定性,因出 本案犯罪的性质 取决于有身份 之人即被告人白所犯之罪的性质 如果白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就是职务侵占罪:而如果白 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相应的,对整个共同犯罪只能以盗窃罪定性。如前所述,被告人白某 构成盗窃罪,故对同案犯刘某亦应以盗窃罪论处
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获得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那么,能否就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 罪了呢?显然不能,因为行为人仅凭这些信息无法完成对客户卡上资金的侵占,其还需要知 晓信用卡密码。而信用卡密码是客户自己设定的,只有客户本人知道,被告人白某在其职权 范围内无法直接获得。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52 张客户信用卡的密码是通过猜配方 式获得的,与白某自身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尽管其事先掌握客户的生日、身份证号等对于 猜配密码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信用卡密码毕竟不是其行使职务过程中直接获 得的。 其次,行为人知悉信用卡信息并不等于持有信用卡。因为在持有信用卡后,就可以凭密码 到银行或 ATM 柜员机上直接占有卡上资金;而如果仅仅获得包括密码在内的信用卡信息, 则无法通过上述方式直接占有客户资金。为此,被告人白某才有必要将其所掌握的信用卡信 息及密码,通过短信告知同案犯刘某。由刘某运用这些信息,以广发卡内的资金进行在线支 付,采用向网络商家购买虚拟设备,同时又以卖家的身份在网上向商家低价倾销等手段,指 使商家将现金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进而非法占有客户信用卡内的资金。 综上可见,行为人在侵占银行客户信用卡资金的过程中,部分行为利用到了自己的职权便 利,同时还有部分行为与职权无关,对于这种仅部分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主要是看行为人在获得财物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是否与其职权相关。若相 关,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反之,则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尽管客户信用卡信息系被 告人白某在职务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因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是需要 猜配出这些信用卡的密码,并进一步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将卡内资金秘密转移到自己所控制 的信用卡上。而后面这一系列行为的实施均与被告人的职权无关,因此,被告人所实施的侵 占客户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其主要部分与职权无关,即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其 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2.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应当以具有身份者所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 罚。 本案被告人白某系银行职员,属于有身份之人,而同案犯刘某不具有职务身份,被告人“内 外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对于这种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应当如何定性,我国 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论,主要存在“主犯决定说”、“身份犯说”、“身份犯说为主,以主犯 决定说”为辅等几种观点。同样,实务界的司法解释亦先后经历了一系列修正。从 1985 年“两 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最先采用 的依主犯犯罪性质定罪的“主犯决定说”,到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定》采用的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的“身份犯说”,再到 2000 年最高人民法 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以“身份 犯说”为主,而以“主犯决定说”为补充的原则。 当前,我们在法律上的依据是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 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即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有身份者所 犯之罪来定性。因此,本案犯罪的性质,取决于有身份之人即被告人白某所犯之罪的性质。 如果白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就是职务侵占罪;而如果白某 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相应的,对整个共同犯罪只能以盗窃罪定性。如前所述,被告人白某 构成盗窃罪,故对同案犯刘某亦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一·、二市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白某获得客户信用卡上资金,主要是通过移密窃取的 方式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其以盗窃罪定罪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具有身份的 白某的行为只构成盗 相应的,对整个共同犯罪只能以盗窃罪定性。因此, ”、中7 院对于被告人刘某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是正确的。 为阻止被害人求救抢走手机行为的认定 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尚某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 住王某的胳膊要求其一块到宾馆开房。王某为求脱身,表面答应尚某的要求,尚某松手后 王某欲从包内掏手机求救时,被尚某发现,尚某强行将王某包内的手机抢走,并将王某带至 某宾馆。在该宾馆,因王某要服务员给老板打电话引起尚某的坏疑,尚某拉王某离开时王某 大喊:“抢劫”,尚某见状将王某推倒在地逃走,回家后将所抢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抢 手机价值1369.7 元。河南省栾 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 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现己生效。 对于尚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尚某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不构成抢动罪 尚某抢走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求救,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应以强奸罪(未 遂)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抢走 机的 为构成抢夺罪: 见认为,尚某强行 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的竞合,应择 重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宜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 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已知尚某准备犯罪 有防备,不属乘人不备 在夜深人静的巷道, 尚某抢走手机,不是公然夺取。再则,抢 一般表现为抢走他人财物后 随即逃跑,而本案中,尚某抢走手机后,不是逃跑,而是继续实施犯罪。故尚某的行为不应 认定为抢夺罪。 其次,尚某强行将王某带至宾馆,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尚某 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住王某的膊要求 一块到宾馆开房住宿 后因到宾培后王来呼救而未能得递,属强奸未逐。 最后,尚某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在深夜无人的巷道内,尚 某强行抢走手机的言行足以使王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不敢反抗,即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 件:后尚某将抢来的手机据为己有,并长期使用,具各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 观构成要件。若尚某事后将手机扔掉,而非长期使用,则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托 功罪。 综上,对尚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拾劫罪的音合 应择一重罪处罚。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王某求救而未得逞,属未遂犯:而抢劫则是既遂犯 显然抢劫比强奸未遂处刑重,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白某获得客户信用卡上资金,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 方式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其以盗窃罪定罪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具有身份的 白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相应的,对整个共同犯罪只能以盗窃罪定性。因此,一、二审法 院对于被告人刘某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是正确的。 为阻止被害人求救 抢走手机行为的认定 2012 年 2 月 14 日晚,被告人尚某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 住王某的胳膊要求其一块到宾馆开房。王某为求脱身,表面答应尚某的要求,尚某松手后, 王某欲从包内掏手机求救时,被尚某发现,尚某强行将王某包内的手机抢走,并将王某带至 某宾馆。在该宾馆,因王某要服务员给老板打电话引起尚某的怀疑,尚某拉王某离开时王某 大喊:“抢劫”,尚某见状将王某推倒在地逃走,回家后将所抢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抢 手机价值 1369.7 元。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并处罚金 2000 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尚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尚某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尚某抢走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求救,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应以强奸罪(未 遂)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抢走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尚某强行 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的竞合,应择一 重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宜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 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已知尚某准备犯罪,已有防备,不属乘人不备; 在夜深人静的巷道,尚某抢走手机,不是公然夺取。再则,抢夺一般表现为抢走他人财物后, 随即逃跑,而本案中,尚某抢走手机后,不是逃跑,而是继续实施犯罪。故尚某的行为不应 认定为抢夺罪。 其次,尚某强行将王某带至宾馆,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尚某 酒后行至某巷道时,遇见女青年王某,即从身后拉住王某的胳膊要求其一块到宾馆开房住宿, 后因到宾馆后王某呼救而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 最后,尚某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在深夜无人的巷道内,尚 某强行抢走手机的言行足以使王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不敢反抗,即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 件;后尚某将抢来的手机据为己有,并长期使用,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 观构成要件。若尚某事后将手机扔掉,而非长期使用,则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 劫罪。 综上,对尚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尚某的行为属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的竞合, 应择一重罪处罚。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王某求救而未得逞,属未遂犯;而抢劫则是既遂犯, 显然抢劫比强奸未遂处刑重,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尚某的刑事责任
秘密窃取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定性 【案情】 2010年8月,某炼钢厂向焦炭厂购买一批焦炭,焦炭厂遂与郭某达成货运合同,由郭 某负责运输焦炭至炼钢厂。运输途中,郭某见财起意,将焦炭运至一隐蔽地点,秘密卸下5 吨焦炭,并在原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渣,最终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了焦炭被掺假 将情况告知焦炭厂,焦炭厂经调查发现了郭某的不法行为并报警,警方将郭某抓获。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其 ,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 某与焦炭厂签订运输合同,其在运输过程中对焦炭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因此,他将焦炭秘密 卸下的行为是将合法占有权转为非法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其二,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侵占罪的打击对象是拒不返还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节,而郭某的行为仍属秘密 窃取他人财产,应当构成盗窃罪:其三,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郭某卸下焦炭并掺假,是 种诈骗行为。 【评析】 上述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基 于运输合同,郭某对焦炭己经取得了合法占有,在此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并掺假的行为 是具备合法占有他人财 的情 符合侵占罪的部分特名 是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符合盗窃罪的部分特征,三是有掺假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部分特 笔者认为,本案郭某构成盗窃罪。 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 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 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 需要把提两占 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则 物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 本案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焦炭所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自己 负责运输中的焦炭。郭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郭某窃取的 是不是”他人之物”,这是本案的关健点,也是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发生混 淆的地方。 罪要求必须 窃取的但 人之物 1的 成次 罪。如何理解盗 窃罪中的”他人之物”?在刑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财物的所有权 为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就是自己之物,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
秘密窃取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定性 【案情】 2010 年 8 月,某炼钢厂向焦炭厂购买一批焦炭,焦炭厂遂与郭某达成货运合同,由郭 某负责运输焦炭至炼钢厂。运输途中,郭某见财起意,将焦炭运至一隐蔽地点,秘密卸下 5 吨焦炭,并在原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渣,最终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了焦炭被掺假, 将情况告知焦炭厂,焦炭厂经调查发现了郭某的不法行为并报警,警方将郭某抓获。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其一,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 某与焦炭厂签订运输合同,其在运输过程中对焦炭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因此,他将焦炭秘密 卸下的行为是将合法占有权转为非法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其二,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侵占罪的打击对象是拒不返还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节,而郭某的行为仍属秘密 窃取他人财产,应当构成盗窃罪;其三,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郭某卸下焦炭并掺假,是 一种诈骗行为。 【评析】 上述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基 于运输合同,郭某对焦炭已经取得了合法占有,在此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并掺假的行为, 一是具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节,符合侵占罪的部分特征,二是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符合盗窃罪的部分特征,三是有掺假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部分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郭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 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几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 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 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 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 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 物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 本案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焦炭所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自己 负责运输中的焦炭。郭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郭某窃取的 是不是“他人之物”,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也是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发生混 淆的地方。盗窃罪要求必须是窃取的他人之物,窃取自己的财物构不成盗窃罪。如何理解盗 窃罪中的“他人之物”?在刑法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财物的所有权 为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就是自己之物,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
之物”。按照这种观点,车辆所有人偷偷将被交警队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开走,不算盗窃:财 物所有人秘密窃取正在委托铁路部门托运的自己的财物,也构不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是和 法律逻辑相背离的 法律逻辑得出的结论会认为上述两种情祝都属于窃取他人之物,因为交 警部门和铁路部门正在合法占有车辆和财物,一旦发现不了是谁窃取了财物,交警部门和铁 路部门就要承担赔偻之责。 于是出现了另一种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以谁合法占有为标准,自己正在合法 占有的就是自己之 人正在合法占有的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 这也是现在刑法 ?的通说。这一观点虽然解决了所有人秘密窃取他人正在合法古有的自己财物的问题,但力 导致了类似于本案中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按照这一 观点,郭某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之物,不是窃取他人之物,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一定条件 的,可能构成侵占里。这也是一些人主张本案中郭某构成侵占罪的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一 心是 窃取行为发现不了,国家侦查机关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谁 将承担失去财物的损失。 因出,咨窃罪中”他人之物”的法律罗组应当是:先假设窃取行为发现不了,侦查机关 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以谁将承担财物损失为标准。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 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联系到 本案,如果郭某的窃取行为不被发 见,炼钢厂将承担失去5吨焦炭的损失:炼钢厂如果有 据证明焦炭提供的焦炭不合格,焦炭要负赔偿责任,焦炭将承担失去焦炭的损失。因 此,郭某的行为是窃取他人之物,是盗窃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郭某窃取5炭,财物数领物大,不存在下当化事由,国然害人的损失可以通 民事救济途轻寻求教济,但 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国家刑事司法不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不足以体现法律的指引性和教有性。因此郭某构成了盗窃罪。郭某有在焦炭中掺假的行为 郭某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呢?在实践中,秘密窃取行为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作骗行为 常会相伴发生。例如,假装试项链,趁营业员不注意走掉:甲假装向乙问路,吸引乙的注意 力,甲的同伙丙趁机盗窃乙的财物笔。在一个犯罪中,果自然的咨窗行为和诈编行为(两 者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盗窃和诈骗行为)相伴,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是:如果行为人是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他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就 是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被害人有暇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 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是诈骗罪。本案中,炼钢厂或者焦炭厂不存在认识错误处 分5吨焦炭所有权的行为,郭某在焦炭中参假只是一种掩饰自己盗窃的手段行为。因此,郭 某构成资窃罪,不构成作鸣罪 总之,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看出,我们在分析认定罪名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只有去除非本质的特征,找出 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罪名
之物”。按照这种观点,车辆所有人偷偷将被交警队扣押的自己的车辆开走,不算盗窃;财 物所有人秘密窃取正在委托铁路部门托运的自己的财物,也构不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是和 法律逻辑相背离的,法律逻辑得出的结论会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属于窃取他人之物,因为交 警部门和铁路部门正在合法占有车辆和财物,一旦发现不了是谁窃取了财物,交警部门和铁 路部门就要承担赔偿之责。 于是出现了另一种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以谁合法占有为标准,自己正在合法 占有的就是自己之物,他人正在合法占有的就是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这也是现在刑法学 界的通说。这一观点虽然解决了所有人秘密窃取他人正在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的问题,但却 导致了类似于本案中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按照这一 观点,郭某秘密窃取自己合法占有之物,不是窃取他人之物,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一定条件 的,可能构成侵占罪。这也是一些人主张本案中郭某构成侵占罪的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一 观点的核心是一旦窃取行为发现不了,国家侦查机关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谁 将承担失去财物的损失。 因此,盗窃罪中“他人之物”的法律逻辑应当是:先假设窃取行为发现不了,侦查机关 无法侦破,按照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以谁将承担财物损失为标准。窃取人自己将承担财物损 失的,就是窃取自己之物;他人将承担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他人之物。联系到 本案,如果郭某的窃取行为不被发现,炼钢厂将承担失去 5 吨焦炭的损失;炼钢厂如果有证 据证明焦炭厂提供的焦炭不合格,焦炭厂要负赔偿责任,焦炭厂将承担失去焦炭的损失。因 此,郭某的行为是窃取他人之物,是盗窃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郭某窃取 5 吨焦炭,财物数额较大,不存在正当化事由,虽然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 民事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但郭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国家刑事司法不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不足以体现法律的指引性和教育性。因此郭某构成了盗窃罪。郭某有在焦炭中掺假的行为, 郭某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呢?在实践中,秘密窃取行为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常会相伴发生。例如,假装试项链,趁营业员不注意走掉;甲假装向乙问路,吸引乙的注意 力,甲的同伙丙趁机盗窃乙的财物等等。在一个犯罪中,如果自然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两 者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盗窃和诈骗行为)相伴,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是:如果行为人是 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 是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 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是诈骗罪。本案中,炼钢厂或者焦炭厂不存在认识错误处 分 5 吨焦炭所有权的行为,郭某在焦炭中掺假只是一种掩饰自己盗窃的手段行为。因此,郭 某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总之,在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看出,我们在分析认定罪名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只有去除非本质的特征,找出 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罪名
如何准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及年24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 年1月至3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 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 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 管的全部钱款,2011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 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其,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18时许将 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 械性容息死亡。后章建尧斯取干某现金3000元左右、玉手翻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 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 筑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 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 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己于2012年6月28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 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 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拾劫犯罪,加何认定拾劫数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也往往以 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 确地认定抢劫数额, 不能仅仅将 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 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诉机关指 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 ,采用 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 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 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章 尧案发前使月 的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 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如何准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 24 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 年 1 月至 3 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 139 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 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 该卡中取出约 50 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 管的全部钱款,2011 年 4 月 21 日 15 时 30 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 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具,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 18 时许将 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 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尧劫取王某现金 3000 元左右、玉手镯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 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 镇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 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 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 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 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也往往以财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了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不能仅仅将 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财物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 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诉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采用暴 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 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 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章建尧案发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 50 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人 委托其保管的 40 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 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 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 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0万元 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 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各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 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 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 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枪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句中 有500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 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 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 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 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 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500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 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 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 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 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敲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 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 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 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 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 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 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透 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 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 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苦人本身就侵害了被 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 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 害人死后才完 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 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米队定抢幼数额的必然 结论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 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 人委托其保管的 50 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 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 40 万元 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 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 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 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 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抢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包中 有 500 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 行卡中取出 1 万元现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 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 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 500 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 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 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 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 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 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 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 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 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遂 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 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 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 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 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有 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的必然 结论
此外,实我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 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 例如行为人意图 劫车辆后 卖或者使用 使行为人随后 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 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 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领。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 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仪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还和研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使 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 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 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 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 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 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 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木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人干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干某将自己的139万 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 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 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 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 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非行为来看,草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 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 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 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 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 并非预谋劫财杀 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 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 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 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海 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0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 了非法古有被害人透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新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 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意图抢劫车辆后贩卖或者使用,即使行为人随后 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 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 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 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 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仅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述和辩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体 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 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 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 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 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 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害人王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王某将自己的 139 万 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 50 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 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 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 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 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 40 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来看,章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 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 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 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 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预谋劫财杀 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 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 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 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 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 40 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 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