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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渔业法律制度》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谭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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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 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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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 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 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 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 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 养护工作。 第五条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城 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城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坷利 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 水城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 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环境功能区内 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釆取措施,改善和 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 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 状况,提岀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枃,引导和玞持捕捞渔 民转产转业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 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 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 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 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 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 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 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 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 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 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八条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 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濉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 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 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 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禁止在渤海养殖末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症委员会审定、农业部 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第二章 养 殖 和 捕 捞 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 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 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 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 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 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釆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撈许可证 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 规定。 第十四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绐等为渔业捕 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撈辅助船许可证。 一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休闲渔业活动釆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 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 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 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生物资源增殖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 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釆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 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増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嶒殖放流可以由沿 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筐部门指定的原良 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 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 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三章 生 物 资 源 增 殖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 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 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 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 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 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 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 城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 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 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 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 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附件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 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 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 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 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 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 物 资 源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 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附件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 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 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 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 种 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菌种的,向农业 部申请;捕捞本规定附件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 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 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撤丶° 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 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 限量采捕

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 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 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 种。 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向农业 部申请;捕捞本规定附件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 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 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 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 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 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撈。渤海捕捞作业 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釆捕定居种生物资源; (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 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 (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2规定标准的网具 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 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督案。 第三十一条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3的规定。沿岸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渤海捕捞作业 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 (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 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 (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2规定标准的网具; 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 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3的规定。沿岸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撈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 水时应当釆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 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7毫米的“v型防护网。 未釆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 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核后, 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 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 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7毫米的“V”型防护网。 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 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 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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