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吸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今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高2009年第一 次部务会议市议通过,现子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 二⊙0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瓶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柒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赦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救标准的(本办 以下简称“短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道总量削减和招 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短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腿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 江程印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建设项日授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 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成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同。 (四)违法采用回家强制淘汝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 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领别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翔治理,由省、自治区、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点监拉企业的展期治,由所在地改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骨部门 决定,报省、自洽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漂所在地设区的市领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 回以轻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决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6 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09 年 6 月 11 日环境保护部 2009 年第一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9月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 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 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 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 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 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 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玫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 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们依法 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赦水污染物标成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 产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都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 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 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量长不得提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 治迎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备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廷长 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感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 于公众如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 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驱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服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信息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成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 是否耀标或者短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类物韬标者超总量的污源,环培保护行政主 管门应当反时分析原因,经分判断超标或者总可能是由水污戾物处理 与处理需束求不匹配原因造的,环境保护有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有关 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在,并确定负责立案调在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聚】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 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短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滩与处 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斯,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黑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 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 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 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 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 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 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 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 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 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 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 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 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 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 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 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 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提标或者腿总量的, 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 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中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荣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拔者其他主要负贵人 第十二条【中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短标成者超总量的事实以 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个工作日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速、中辩,或者以节面形式提出 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 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所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 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迷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 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抛 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政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发著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 淀,并制作《限期治里决定节》。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节”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 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 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 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 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 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 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 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 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 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 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辣放标准成 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黑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播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发着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直接贵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 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御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沈城】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油流城内,因#放水污染 物翅标枝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腿标 是因水污装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雪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 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执行与督案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播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 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都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指施、进度安排、资会保障和责任人 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 范,对所辣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别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 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改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 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问,排放水污染物不得垣标或 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武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 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 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 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 物超标被要求在 2008 年 6 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 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 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 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 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 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 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 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 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 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问,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 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 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成者其 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 改主管都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 当制定张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 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 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 测频次, 第二十五泰【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最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 限期治理的污荣源在限期治理期问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数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今限产限排或者贵今停产整治.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T5%以上,配套的水污崇物处理设施正常运 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枰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 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 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燕 与处理雾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短过有关地方人民玖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 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 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 工程建授资料以及授资服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棠物短标成者短总量造咸较大 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卸门还可以通过走 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 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 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 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 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 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 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 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治】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 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 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 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 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 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 的。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限 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 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 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 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承,形成限期治理现场 核查笔承,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成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 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楼查意见】负责现场枝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 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承,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 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 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枝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邮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数准权的人民政府责 令关闭. 第三十条【中清提前解除】辣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 咸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中请, 中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中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 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泰【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 理审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厘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 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咸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玖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其必领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泰【企业后峡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 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发著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 理的排污单位骑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裳物短标或者短总量的排污单 位,应当从重处罚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 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 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 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 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 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 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 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 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 理申请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 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 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 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 12 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 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缬销的: (二)依法解撒的: (三)依法被宣告碱产的: (因)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成者提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 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效】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行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 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办法自 2009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