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 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 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 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6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 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 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 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 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 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 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 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 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 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 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 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取得的不动 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 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 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的不动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 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 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 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 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 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 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
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 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 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 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 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 房,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 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 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 5%的征收 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
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 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 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 款 第六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 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 税杋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一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 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 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
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 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 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 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 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 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 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
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 缴税款表》。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 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ε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 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 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 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 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 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 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 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 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 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 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 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 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 定进行处理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 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 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 定进行处理。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