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 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 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 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 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 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 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 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 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 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 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 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 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 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 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 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 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 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 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 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30 日前的建筑工程 项目,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 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 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 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 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 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 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一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 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 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 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 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 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 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 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 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 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 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 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 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 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 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杋关预缴的増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开具的建筑业 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 2016 年 6 月30 日前可作为预缴 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备注 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 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 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 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
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 有效凭证。 第九条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 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 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 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 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 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 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 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 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 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 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
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 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 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 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 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 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 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 时间,按照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 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 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 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 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
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