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4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 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 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 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 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増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 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 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 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 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94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 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 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 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 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 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 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 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 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 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 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 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 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 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 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 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 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4日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 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 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 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 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 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 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 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 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