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 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増值税发票时,应在 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 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 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7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 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1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 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 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 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8 月 7 日 •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