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集 案例一: 2003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馨名园分理处主任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家 公司的董事杨某某。杨某某称其公司目前流动资金运作方面有一些困难,想请杨某帮忙开一 份”贷款承诺书”,待资金到位后会在该行存入1000万元作为回报。为了赢得这个"大储 户”,熟知金融法规、行规的杨某明知分理处没有权利开具贷款承诺书的情况下,越权违规 以分理处的名义开具了6000万元的贷款承诺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前介入, 及时将贷款承诺书追回,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案例二: 2000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友谊路分理处经理席津生经人介绍,认识了 天津市肴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曹翠华。曹翠华以肴奇公司的名义向友谊路分理处申请开具 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慌称"开出承兑汇票后吸揽存款补齐保证金”。身 为银行分理处经理的席津生,在肴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存入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指使分理 处会计李某违规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证明肴奇公司在该分理 处帐户上有全额保证金。随后,席津生又两次指使会计李某分别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150 0万元和3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曹翠华后将承兑汇票贴现兑出现金。 席津生和李某的行为给银行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万元,被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 亏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2年。 案例三: 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金融诈骗分子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以支付高 息为诱饵,将29个存款单位的资金分别引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和平、河东、北辰3 个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随后,诈 骗分子竞然从银行索要出了存款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存款单位 印章的承诺书等,私刻存款单位的公章,分别以几家公司的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总计 1,432亿元,贴现兑出现金非法占有。 案例四: 1997年6月19日,被告徐州市华翔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业务员刘洋到原告处购货,由刘洋 向原告出具收条,与刘洋同去的陈法勤也在收条上签字。随后刘洋交给原告盖有被告财务专 用章及私章的空白支票一张,称一个月内再买一批货,用该支票一并结算。后来,陈法勤到原 告处,以盐城金海岸建安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货2830元,并写了欠条。1997年7月29日
案例集 案例一: 2003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馨名园分理处主任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家 公司的董事杨某某。杨某某称其公司目前流动资金运作方面有一些困难,想请杨某帮忙开一 份"贷款承诺书",待资金到位后会在该行存入1000万元作为回报。为了赢得这个"大储 户",熟知金融法规、行规的杨某明知分理处没有权利开具贷款承诺书的情况下,越权违规 以分理处的名义开具了6000万元的贷款承诺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前介入, 及时将贷款承诺书追回,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案例二: 2000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友谊路分理处经理席津生经人介绍,认识了 天津市肴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曹翠华。曹翠华以肴奇公司的名义向友谊路分理处申请开具 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慌称"开出承兑汇票后吸揽存款补齐保证金"。身 为银行分理处经理的席津生,在肴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存入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指使分理 处会计李某违规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证明肴奇公司在该分理 处帐户上有全额保证金。随后,席津生又两次指使会计李某分别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150 0万元和3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曹翠华后将承兑汇票贴现兑出现金。 席津生和李某的行为给银行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万元,被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 亏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2年。 案例三: 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金融诈骗分子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以支付高 息为诱饵,将29个存款单位的资金分别引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和平、河东、北辰3 个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随后,诈 骗分子竟然从银行索要出了存款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存款单位 印章的承诺书等,私刻存款单位的公章,分别以几家公司的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总计 1.432亿元,贴现兑出现金非法占有。 案例四: 1997 年 6 月 19 日,被告徐州市华翔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业务员刘洋到原告处购货,由刘洋 向原告出具收条,与刘洋同去的陈法勤也在收条上签字。随后刘洋交给原告盖有被告财务专 用章及私章的空白支票一张,称一个月内再买一批货,用该支票一并结算。后来,陈法勤到原 告处,以盐城金海岸建安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货 2830 元,并写了欠条。1997 年 7 月 29 日

原告将该支票填写完整,支票金额4430元,收款人为原告,并于同日将支票交于银行,后该支 票被银行以无款为由退回。随即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称只能偿付刘洋签字的1600元,陈法 勒不是该单位的人,其签字的欠款不能支付,遂原告向法院起诉。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票据法》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均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被告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 于原告,系授予原告空白票据补充权:该支票经原告填写完整后,即为有效票据。陈法勤虽不 是被告业务员,但被告承担票据义务并不以其与原告的基础关系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 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44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 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及陈法勤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将空 白支票交于原告,由原告填写完整后形成的原、被告间的票据关系。购销合同关系是票据关 系的基础关系,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且票据只要符合 票据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持有人即享有票据权利,而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 系为由对抗该权利,因此,原告将支票填写完整后,被告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 付款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报) 案例五: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票据纠纷案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周初字第171号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工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景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翀,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藏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周口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 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李学功、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该支票填写完整,支票金额 4430 元,收款人为原告,并于同日将支票交于银行,后该支 票被银行以无款为由退回。随即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称只能偿付刘洋签字的 1600 元,陈法 勤不是该单位的人,其签字的欠款不能支付,遂原告向法院起诉。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票据法》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均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被告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 于原告,系授予原告空白票据补充权; 该支票经原告填写完整后,即为有效票据。陈法勤虽不 是被告业务员,但被告承担票据义务并不以其与原告的基础关系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 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 4430 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 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及陈法勤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将空 白支票交于原告,由原告填写完整后形成的原、被告间的票据关系。购销合同关系是票据关 系的基础关系,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且票据只要符合 票据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持有人即享有票据权利,而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 系为由对抗该权利,因此,原告将支票填写完整后,被告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 付款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报) 案例五: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票据纠纷案 河 南 省 周 口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周初字第 171 号 原告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工农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 景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文俊、罗翀,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 29 号。 法定代表人 王藏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学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刘司华,周口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 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李学功、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称:我公司向江苏射阳纺织厂出售棉花后,得到01555782号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后来由于当地银行的责任,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 兑。逾期后,我公司找到票据前手之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于1999年元月27 日,将该汇票原件交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该公司书面承诺愿协助追回100万元欠款。嗣后, 不仅没有协助,而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汇票,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 令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 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辩称:该汇票在我们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了。经过 协调,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如果非要主张要回票据,应追 加出票人或银行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 票(票号VIV01555782)。票面载明:出票日期,1998年5月28日:出票人,周口棉纺织 印染厂: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1998年11月28 日。同年7月5日,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江苏银都棉麻公 司得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同时背书给”江苏大丰农发支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为中 国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年元月27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与票据收款人周 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出具 证明一份,载明: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壹份,票号01555782。由于银行责 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 有关方面协商,帮助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追回壹佰万元欠款。事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银行 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故酿成该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 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江苏银都棉麻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 得票号为VIV01555782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 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该张汇票,因当地银行签 章的过错,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 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江苏银都棉麻公司有理由持票据请求汇票 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作为该汇票 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汇票的背书人的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 行追回票据金额1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使江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称:我公司向江苏射阳纺织厂出售棉花后,得到 01555782 号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 100 万元。后来由于当地银行的责任,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 兑。逾期后,我公司找到票据前手之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于 1999 年元月 27 日,将该汇票原件交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该公司书面承诺愿协助追回 100 万元欠款。嗣后, 不仅没有协助,而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汇票,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 令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赔偿票面金额 100 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 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辩称:该汇票在我们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了。经过 协调,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如果非要主张要回票据,应追 加出票人或银行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 年 8 月 20 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 票(票号 VIV01555782)。票面载明:出票日期,1998 年 5 月 28 日;出票人,周口棉纺织 印染厂;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汇票金额 100 万元;汇票到期日,1998 年 11 月 28 日。同年 7 月 5 日,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江苏银都棉麻公 司得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同时背书给"江苏大丰农发支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为中 国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 年元月 27 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与票据收款人周 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出具 证明一份,载明: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壹份,票号 01555782。由于银行责 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 有关方面协商,帮助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追回壹佰万元欠款。事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银行 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故酿成该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 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江苏银都棉麻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 得票号为 VIV01555782 金额 1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 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该张汇票,因当地银行签 章的过错,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 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江苏银都棉麻公司有理由持票据请求汇票 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作为该汇票 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汇票的背书人的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 行追回票据金额 100 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使江

苏银都棉麻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由此造成该纠纷,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应负 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己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 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应当始终担负着支 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 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 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 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作为票据的 合法持有人,请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 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 (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号 V/IV015578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二、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一 个月内,赔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 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展常敏 审判员孙晶华 代理审判员秦天鹏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国旗(兼) 案例六: 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雅安电治厂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雅安经初字第184号 原告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力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挺进 路46号
苏银都棉麻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由此造成该纠纷,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应负 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已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 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 100 万元,应当始终担负着支 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 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 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 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作为票据的 合法持有人,请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号为 VIV01555782 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 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 100 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 (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号 V/IV0155782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二、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 VIV01555782 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一 个月内,赔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金额 100 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060 元,由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5 份,上诉 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展常敏 审判员孙晶华 代理审判员秦天鹏 二 000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国旗(兼) 案例六: 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雅安电冶厂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 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雅安经初字第 184 号 原告 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力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挺进 路 46 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禄,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 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 被告四川省雅安电治厂(以下简称雅安电治厂),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对岩镇。 法定代表人肖廷钰,职务:厂长。 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川省 雅安市朝阳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梅树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康宁,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三年六月二日出 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 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安电治厂、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 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禄、 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廷钰、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将一张票据号码为VV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 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第三人,后原、被告均签章更正为原告,汇票 到期后,付款银行以该更改处签章不合规定为由拒付票据。为此请求被告向法院证实该汇票 确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更改处系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票据 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更改是因笔误造成的, 更改处确已由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该汇票权利应属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收款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委托第三人代为 收款,第三人只是代收款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属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雅安电治厂为付原告雅安电力公司电费,将一 张票据号码为VV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 人为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工商银 行宝安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出票日期为壹玖玖捌年零壹拾月零贰拾日,汇 票到期日为壹玖玖玖年零贰月壹拾玖日。该银行汇票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深圳市凌 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广州钢铁股份 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四川省雅安电治厂。雅安电治厂在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
法定代表人 刘德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张辉禄,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 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 8 号。 被告 四川省雅安电冶厂(以下简称雅安电冶厂),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对岩镇。 法定代表人 肖廷钰,职务:厂长。 第三人 雅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川省 雅安市朝阳街 8 号。 法定代表人 梅树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罗康宁,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三年六月二日出 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 8 号。 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安电冶厂、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 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禄、 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廷钰、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将一张票据号码为ⅤⅣ02693579 的银行承兑汇 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第三人,后原、被告均签章更正为原告,汇票 到期后,付款银行以该更改处签章不合规定为由拒付票据。为此请求被告向法院证实该汇票 确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更改处系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票据 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更改是因笔误造成的, 更改处确已由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该汇票权利应属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收款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委托第三人代为 收款,第三人只是代收款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属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雅安电冶厂为付原告雅安电力公司电费,将一 张票据号码为ⅤⅣ02693579 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 人为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工商银 行宝安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出票日期为壹玖玖捌年零壹拾月零贰拾日,汇 票到期日为壹玖玖玖年零贰月壹拾玖日。该银行汇票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深圳市凌 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广州钢铁股份 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四川省雅安电冶厂。雅安电冶厂在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

原告雅安电力公司过程中,由于填写人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原告托收行第三人 “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 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 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三次以”背 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 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V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 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V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 行的退票理由书、雅安市电治厂关于银承汇票转让说明、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证明,原、 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雅安电治厂将其合法持有的 VI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 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 已由原记载人雅安电治厂及被背书人雅安电力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 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据此,VV02693579号银行 承兑汇票确由被告雅安电治厂合法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 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票据号码为VV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 司。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雅安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荣 审判员刘锡阳 代理审判员刘海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郭康燕 案例七:
原告雅安电力公司过程中,由于填写人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原告托收行第三人 "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 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 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三次以"背 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 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ⅤⅣ02693579 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 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ⅤⅣ02693579 号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 行的退票理由书、雅安市电冶厂关于银承汇票转让说明、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证明,原、 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雅安电冶厂将其合法持有的 ⅤⅣ02693579 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 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 已由原记载人雅安电冶厂及被背书人雅安电力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 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据此,ⅤⅣ02693579 号银行 承兑汇票确由被告雅安电冶厂合法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 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票据号码为ⅤⅣ02693579 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 司。 案件受理费 15010 元,由原告雅安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荣 审 判 员 刘锡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康燕 案例七:

宁兵海诉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票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下称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阿图 什市乌斯坦克路6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海,中国人民银行克州中心支行金融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洁民,克州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兵海,男,汉族,出生于一九四○年五月,住乌鲁木齐铁路 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下称恰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国志,男,恰萨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海、郭浩民,被上诉人宁兵海的委托代理人曹 宏、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委托代理人李斌、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恰萨信用社应宁兵海的申请,给宁兵海 开出了两张全疆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00028068、00028069,票面金额均为45万 元,收款人均为宁兵海。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 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新疆艾克贸易有 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 246-69帐户内,同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 了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246-69帐户内支取了20万元现金。一九九九 年一月十一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棉款为名,以周英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50万元、 20万元现金支票各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246-69帐户内共支取了70万元现金。后
宁兵海诉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票据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新经终字第 6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下称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阿图 什市乌斯坦克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 艾克拜尔,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何海,中国人民银行克州中心支行金融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 郭洁民,克州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宁兵海,男,汉族,出生于一九四○年五月,住乌鲁木齐铁路 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 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下称恰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艾尔肯·阿不力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于国志,男,恰萨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斌,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海、郭浩民,被上诉人宁兵海的委托代理人曹 宏、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委托代理人李斌、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恰萨信用社应宁兵海的申请,给宁兵海 开出了两张全疆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 00028068、00028069,票面金额均为 45 万 元,收款人均为宁兵海。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 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新疆艾克贸易有 限公司的请求,将 90 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 246-69 帐户内,同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 了 20 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 246-69 帐户内支取了 20 万元现金。一九九九 年一月十一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棉款为名,以周英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 50 万元、 20 万元现金支票各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 246-69 帐户内共支取了 70 万元现金。后

宁兵海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喀什市人民法院受 理后,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喀什日报上予以了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 公告期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了(1999)喀民催字第3号民事 判决,其内容(1)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 请求支付。后宁兵海持该除权判决要求恰萨信用社支付90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 张银行汇票己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己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退款,宁 兵海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向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90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 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只清算了45万元汇票款,另45万元汇票款待 查明原因后再清算。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喀什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兵海汇票 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兵海汇票被诈骗一案,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 至今未清算45万元汇票款。原审法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9)喀民催字第3号民事 判决,因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拙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过错, 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实施恶意付款造成 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 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 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宾海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兵海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 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 退还给宁兵海:三、驳回宁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兴隆信用社 负担。 宣判后,兴隆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1、本案涉嫌诈 骗应予移送并中止审理:2、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方承 担的赔偿责任为45万元,却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 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宁兵海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喀什市人民法院受 理后,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喀什日报上予以了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 公告期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了(1999)喀民催字第 3 号民事 判决,其内容(1)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 请求支付。后宁兵海持该除权判决要求恰萨信用社支付 90 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 张银行汇票已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退款,宁 兵海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向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 90 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 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只清算了 45 万元汇票款,另 45 万元汇票款待 查明原因后再清算。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喀什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兵海汇票 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兵海汇票被诈骗一案,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 至今未清算 45 万元汇票款。原审法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9)喀民催字第 3 号民事 判决,因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拙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过错, 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实施恶意付款造成 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 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 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宾海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兵海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 汇票款 45 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 45 万元汇票款 退还给宁兵海;三、驳回宁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4010 元,由兴隆信用社 负担。 宣判后,兴隆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1、本案涉嫌诈 骗应予移送并中止审理;2、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方承 担的赔偿责任为 45 万元,却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 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宁兵海辩称,我国法律中无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分别情况处理,不能因刑 事案件而影响民事责任,宁兵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理应由败诉方 负担,上诉方违法解付,过错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恰萨信用社陈述,基本同意被上诉方宁兵海的意见,但原审对我方的判决与原 审事实认定相矛盾,且本案剩余45万元,己由喀什地区人民银行与克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己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由中国人民 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兴隆信用社在本案两张银行汇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持票人新 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两张汇票,便接受了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 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汇票款损 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兴隆信用社 由于自己的违法解付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 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兵海不慎丢失汇票虽有过错,但其己因此承担 了因丢失汇票所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且造成汇票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兴隆信用社的 违法解付行为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 院亦不予支持。恰萨信用社作为本案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 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本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尚未清算,故原审判由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 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因该45万元汇票款在原审 判决作出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恰萨信 用社已丧失了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宁 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 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 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 三、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9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兴隆信用社已预交),由兴隆信用社负担
被上诉人宁兵海辩称,我国法律中无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分别情况处理,不能因刑 事案件而影响民事责任,宁兵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理应由败诉方 负担,上诉方违法解付,过错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恰萨信用社陈述,基本同意被上诉方宁兵海的意见,但原审对我方的判决与原 审事实认定相矛盾,且本案剩余 45 万元,已由喀什地区人民银行与克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剩余 45 万元汇票款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由中国人民 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兴隆信用社在本案两张银行汇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持票人新 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两张汇票,便接受了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 90 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汇票款损 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兴隆信用社 由于自己的违法解付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 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兵海不慎丢失汇票虽有过错,但其已因此承担 了因丢失汇票所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且造成汇票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兴隆信用社的 违法解付行为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 院亦不予支持。恰萨信用社作为本案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 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本案剩余 45 万元汇票款尚未清算,故原审判由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 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 45 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因该 45 万元汇票款在原审 判决作出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恰萨信 用社已丧失了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宁 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 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 45 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 心支行的 45 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 三、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 90 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010 元(兴隆信用社已预交),由兴隆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徐聪平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例八: 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诉德阳二重治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河南省治金建材物 资供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五星花园。 负责人李兴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鲲,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二重治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治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 庆区西河路。 负责人吴兴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 号。 法定代表人杜绪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减庶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平 原路。 负责人李伟,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锋,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二重治金公司、供销公司、新乡建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鲲, 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庶康,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孙家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重治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徐聪平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例八: 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诉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材物 资供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 66 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五星花园。 负责人 李兴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韩鲲,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 庆区西河路。 负责人 吴兴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 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 37 号。 法定代表人 杜绪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臧庶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平 原路。 负责人 李伟,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王文锋,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孙家谋,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新乡建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鲲, 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庶康,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孙家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