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 更新时间:2002-5-811:03:29来源:作者:郭明瑞阅 读461次 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 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 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 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 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 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 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 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 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 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
债的履行 更新时间:2002-5-8 11:03:29 来源: 作者:郭明瑞 阅 读 461 次 一、 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 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 84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 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 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 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 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 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 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 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 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
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 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 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 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 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 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 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 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 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 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 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 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 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 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 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 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 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 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
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 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 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 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 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 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 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 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 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 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 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 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 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 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 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 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 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 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 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 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 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 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 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 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 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 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 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 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 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 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
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 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 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 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 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 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 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 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 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 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 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 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 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
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 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 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 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 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 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 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 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 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 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 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 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 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 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 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 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 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 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 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 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 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 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 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 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 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 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 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 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 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 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 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 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 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 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 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 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 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 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 的消灭原因。 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 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
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 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 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 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 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 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 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 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 的消灭原因。 二、 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 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 60 条规
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亦即 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 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任何债务的履行都应是完 全正确的,债务人既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其履 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相 符 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 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 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 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 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 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的标准。关于完全正确履行的具体要求将在下节中说明
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亦即 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 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 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任何债务的履行都应是完 全正确的,债务人既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其履 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相 符。 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 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 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 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 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 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的标准。关于完全正确履行的具体要求将在下节中说明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 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 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 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为不适当 履行的一种情形,因此,这里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 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债的形态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 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债务人在 期限上的履行不适当包括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提前履 行是指在履行期未届至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 人有权拒绝受领。法律或合同虽未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 履行,但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或者履行期 限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 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期限利益是为债 务人一方利益而设定的,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 应当受领,因为不能不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 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 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 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为不适当 履行的一种情形,因此,这里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 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债的形态。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 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债务人在 期限上的履行不适当包括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提前履 行是指在履行期未届至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 人有权拒绝受领。法律或合同虽未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 履行,但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或者履行期 限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 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期限利益是为债 务人一方利益而设定的,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 应当受领,因为不能不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
迟延履行则与提前履行相反,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 满后才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 行全部债务,则为履行迟延。履行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 下条件: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第二,债务的 履行期限届满。其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 不能履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其四, 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其五,须债务人 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 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 构成迟延履行。但如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 或者提供的劳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 成履行迟延。因债务履行地点不当或给付的标的物有瑕 疵而改正未能按期履行的,也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 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 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 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 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 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 任
迟延履行则与提前履行相反,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 满后才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 行全部债务,则为履行迟延。履行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 下条件: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第二,债务的 履行期限届满。其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 不能履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其四, 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其五,须债务人 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 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 构成迟延履行。但如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 或者提供的劳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 成履行迟延。因债务履行地点不当或给付的标的物有瑕 疵而改正未能按期履行的,也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 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 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 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 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 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 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 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 形 加害给付行为也属于履行不适当的一种。债务履行不适 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种,如交付的标 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 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的,应当采取 补救措施,以使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并 且,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 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 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因债 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 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由德国律师史韬伯( Hermann staub)于 1902年提出的,在德国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加害给 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 为。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行为,则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 或履行迟延。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履行不当的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 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 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 形。 加害给付行为也属于履行不适当的一种。债务履行不适 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种,如交付的标 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 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的,应当采取 补救措施,以使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并 且,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 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 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因债 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 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 1902 年提出的,在德国法上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加害给 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 为。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行为,则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 或履行迟延。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履行不当的
种特殊情形,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 下才能构成。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 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 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 付 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加害给付时,债权人有 权选择请求债务人负债的不履行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 任。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 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给付的行为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 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 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立法与学说上观点不一。例如, 在法国,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不当拒绝 债务人的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 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履 行迟延与债权人受领迟延分开规定,仅在个别场合(如 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日本民法典》
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 下才能构成。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 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 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 付。 依《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在加害给付时,债权人有 权选择请求债务人负债的不履行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 任。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 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给付的行为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 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 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立法与学说上观点不一。例如, 在法国,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不当拒绝 债务人的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 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履 行迟延与债权人受领迟延分开规定,仅在个别场合(如 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日本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