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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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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 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 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 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 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 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 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 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 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 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 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 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 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 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裝、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 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 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浄,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 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 包装材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 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 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 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 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 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 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 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 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 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 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 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 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 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 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 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 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 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 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 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

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 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 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 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 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 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 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 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 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 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 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 须釆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 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 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 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 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 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 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 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 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 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 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 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 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 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 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 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 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 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 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 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 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 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 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 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 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 中文标识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 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 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 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 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 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 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 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 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 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 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 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 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 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 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 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 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 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 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 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 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 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 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 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 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 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 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 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 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 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 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 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 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 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 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査检验并报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 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 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 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 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 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 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 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 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 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 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査,并采取控制措 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 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发给证书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 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 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 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 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 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査,按照规定无偿釆样。生产经 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 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 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 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 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 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 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 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 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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