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姚俭发布:中国法院网2002-09-1113:10:54 8月15日,浙江省德清法院依法判令范玉兔等5人赔偿姚根龙医疗费、误 工费、残疾者生活费等102243.80元;潘根山和姚建忠2人各补偿姚根龙1000 元。该案现已生效,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2001年8月17日,潘根山将新房包给无建筑资格的姚建忠承建。9月20 日,因房屋建造至第三层楼面,需要搁置水泥五孔板,姚建忠电话通知陈金贵, 陈金贵又通知范玉兔。9月21日早晨,范玉兔通知姚根龙。上午,五孔板吊装 完毕。下午,到别的工地吊装。晚上20时左右,范玉兔与姚根龙及案外人等人, 在拖拉机灯光的照明下拆除起重设备时,因吊塔顶部的绳索发生断裂,致使姚根 龙颈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62640元,事发后, 范玉兔支付费用5500元。经法医鉴定,姚根龙构成4级伤残。另査明,事故所 使用的起重设备是范玉兔、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5人的共同合伙财 产,起重设备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和检验,5人均无从事起重作业资格。因范玉兔 等7人相互推逶,姚根龙诉至法院请求范玉兔等7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 助费等11万余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 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时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是受雇 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雇人即雇工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并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 结合本案,被告姚建忠是以其的建筑施工设备、建筑技术、劳力等来承揽建 筑被告潘根山的私房,故双方之间是建筑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金贵、范玉兔是 以起重设备、起重技术、劳力等来承揽被告姚建忠承建的房屋五孔板的吊装,故 双方之间是起重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姚根龙是以自己的劳务,受被告范玉兔的 雇佣,听从被告范玉兔的安排指挥,并取得报酬,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另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 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 限责任。本案被告范玉兔、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5人共同出资定作 和购买起重设备,共同经营起重业务,故5人之间是事实合伙关系。 本案原告姚根龙,其作为受被告范玉兔雇佣的雇工,其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 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根龙受伤是因起重设备存在安全瑕 疵,即吊塔绳索断裂造成其伤害,起重设备是被告范玉兔等5位合伙人的合伙财 产,且起重设备未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和检验,5位合伙人均没有起重执业资格, 虽然事发之时被告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4人均不在场,但作为合伙 人依法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根山、姚建忠与原告姚根龙之间不存 在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姚根龙的受伤与2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潘根山 姚建忠依法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潘根山、姚建忠从道义上考虑均愿意 适当进行补偿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合伙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姚俭 发布:中国法院网 2002-09-11 13:10:54 8 月 15 日,浙江省德清法院依法判令范玉兔等 5 人赔偿姚根龙医疗费、误 工费、残疾者生活费等 102243.80 元;潘根山和姚建忠 2 人各补偿姚根龙 1000 元。该案现已生效,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2001 年 8 月 17 日,潘根山将新房包给无建筑资格的姚建忠承建。9 月 20 日,因房屋建造至第三层楼面,需要搁置水泥五孔板,姚建忠电话通知陈金贵, 陈金贵又通知范玉兔。9 月 21 日早晨,范玉兔通知姚根龙。上午,五孔板吊装 完毕。下午,到别的工地吊装。晚上 20 时左右,范玉兔与姚根龙及案外人等人, 在拖拉机灯光的照明下拆除起重设备时,因吊塔顶部的绳索发生断裂,致使姚根 龙颈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 11626.40 元,事发后, 范玉兔支付费用 5500 元。经法医鉴定,姚根龙构成 4 级伤残。另查明,事故所 使用的起重设备是范玉兔、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 5 人的共同合伙财 产,起重设备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和检验,5 人均无从事起重作业资格。因范玉兔 等 7 人相互推逶,姚根龙诉至法院请求范玉兔等 7 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 助费等 11 万余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 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时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是受雇 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雇人即雇工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并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 结合本案,被告姚建忠是以其的建筑施工设备、建筑技术、劳力等来承揽建 筑被告潘根山的私房,故双方之间是建筑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金贵、范玉兔是 以起重设备、起重技术、劳力等来承揽被告姚建忠承建的房屋五孔板的吊装,故 双方之间是起重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姚根龙是以自己的劳务,受被告范玉兔的 雇佣,听从被告范玉兔的安排指挥,并取得报酬,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另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 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 限责任。本案被告范玉兔、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 5 人共同出资定作 和购买起重设备,共同经营起重业务,故 5 人之间是事实合伙关系。 本案原告姚根龙,其作为受被告范玉兔雇佣的雇工,其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 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根龙受伤是因起重设备存在安全瑕 疵,即吊塔绳索断裂造成其伤害,起重设备是被告范玉兔等 5 位合伙人的合伙财 产,且起重设备未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和检验,5 位合伙人均没有起重执业资格, 虽然事发之时被告唐孝坤、陈金贵、姚掌根、沈阿良 4 人均不在场,但作为合伙 人依法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根山、姚建忠与原告姚根龙之间不存 在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姚根龙的受伤与 2 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潘根山、 姚建忠依法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潘根山、姚建忠从道义上考虑均愿意 适当进行补偿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