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食品安全与卫生检测
附 录 食品安全与卫生检测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文) 附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文) 附录3 果蔬汁生产加工的SSOP计划和卫生控制记录 思考与案例分析题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文) 附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文) 附录3 果蔬汁生产加工的SSOP计划和卫生控制记录 思考与案例分析题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体制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 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 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体制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 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 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二)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 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 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3)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 设施;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 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二)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 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 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3)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 设施;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 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 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 材料;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 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 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9)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 健康有害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 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 材料;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 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 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9)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 健康有害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 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 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 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 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 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 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 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 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 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 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 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三)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 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 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 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 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五)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 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 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 准颁发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 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三)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 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 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 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 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五)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 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 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 准颁发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 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六)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 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仪器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 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 食品的检验工作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 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六)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 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仪器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 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 食品的检验工作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 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 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 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 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 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 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 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 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 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 必须有中文标识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 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 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 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 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 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 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 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 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 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 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 必须有中文标识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 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 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 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 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 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 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 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 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 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 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 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 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 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 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 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 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