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法理分析摘要:近几年,我国因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的上升,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不仅是对我国交通法规的侵犯同时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曾一度惹起非议“我爸是李刚”案件,就是在经过孙伟铭,胡斌等轰动全国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之后,又一起具有代表性的醉酒肇事的恶性案件。与先前案子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李启铭是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关于如何对肇事者进行定罪量刑的讨论逐渐的白热化。关于本案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本文运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深入的分析本案的定罪问题并阐述的是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关键词: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舆论监督1案情回顾及审判结果1.1具体案情在2010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在保定市的河北大学新校区的一家学生超市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为冀FWE420的迈腾黑色小轿车超速行驶,撞倒两名大一女生,撞人后肇事司机并没有急忙下车,而是开车扬长而去。据当时的目击者证实,当时肇事者开得非常的快,两名受害人中的一名女生被撞飞了10多米远,另一名女生则被碾压在车轮之下致死,肇事车辆的玻璃也被撞击的粉碎。肇事者在撞人后没停下来,而是径直的向河北大学学生宿舍楼接其女友。接到人后,继续驾车返回,在校门口被保安人员强行栏截。肇事者在被强行栏截下车后理直气壮的告诉学校保安“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我爸是李刚。”接到报案,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办案民警迅速地赶到现场调查处理该事故通过检测肇事者体内的酒精含量,检测肇事者当时的车速,记录相关数据等程序后,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者李启铭的驾驶执照,并迅速组织将两名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通过对李启铭抽血检测结果鉴定出,其体内酒精含量非常的高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法理分析 摘要:近几年,我国因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的上升,高度危 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不仅是对我国交通法规的侵犯, 同时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曾一度惹起非议“我爸是李刚”案件,就是 在经过孙伟铭,胡斌等轰动全国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之后,又一起具有代表性的醉 酒肇事的恶性案件。与先前案子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李启铭是以涉嫌交通肇事 犯罪被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关于如何对肇事者进行定罪 量刑的讨论逐渐的白热化。关于本案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本文运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深入的分析 本案的定罪问题并阐述的是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过失 舆论监督 1 案情回顾及审判结果 1.1 具体案情 在 2010 年 10 月 16 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在保定市的河北大学新校区的一家 学生超市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为冀 FWE420 的迈腾黑色小轿车超速行驶,撞倒两 名大一女生,撞人后肇事司机并没有急忙下车,而是幵车扬长而去。据当时的目 击者证实,当时肇事者开得非常的快,两名受害人中的一名女生被撞飞了 10 多 米远,另一名女生则被碾压在车轮之下致死,肇事车辆的玻璃也被撞击的粉碎。 肇事者在撞人后没停下来,而是径直的向河北大学学生宿舍楼接其女友。接到人 后,继续驾车返回,在校门口被保安人员强行栏截。肇事者在被强行栏截下车后 理直气壮的告诉学校保安“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我爸是李刚。” 接到报案,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办案民警迅速地赶到现场调查处理该事故, 通过检测肇事者体内的酒精含量,检测肇事者当时的车速,记录相关数据等程序 后,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者李启铭的驾驶执照,并迅速组织将两名伤 者送往医院抢救。通过对李启铭抽血检测结果鉴定出,其体内酒精含量非常的高

确定其为醉酒驾驶。肇事后第二天上午,一名女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幸运的躲过了这一场劫难,己脱离生命危险。1.2法院判决结果2010年10月24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肇事者李启铭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30日,鉴于案发后,肇事者李启铭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及伤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肇事司机李启铭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且其非常后悔因为自已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愿意赔偿。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启铭的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且造成了一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基于其是因为过失而犯罪,其并不希望、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罪过上的恶性程度相对不是很大,经过访问调查当时的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在案发当时是处于高度的醉酒状态,在案发后不久,其也真诚悔罪,并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以安抚被害人的家属,可以考虑依法对其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审判程序最终认定李启铭因醉酒超速驾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被判处六年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李启铭未提出上诉。2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分析2.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刑法上所提到的犯罪行为都是有特定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所谓犯罪主体,是指那些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且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该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刑法规定上的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已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与从事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
确定其为醉酒驾驶。肇事后第二天上午,一名女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 幸运的躲过了这一场劫难,己脱离生命危险。 1.2 法院判决结果 2010 年 10 月 24 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肇事者李启铭以涉嫌交 通肇事犯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2011 年 1 月 30 日,鉴于案发后,肇事者李启铭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 及伤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肇事 司机李启铭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且其非常后悔因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 造成的伤害,愿意赔偿。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启铭的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且造成了一人伤亡的严重 后果,但基于其是因为过失而犯罪,其并不希望、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 生,其在主观罪过上的恶性程度相对不是很大,经过访问调查当时的犯罪嫌疑人 李启铭在案发当时是处于高度的醉酒状态,在案发后不久,其也真诚悔罪,并通 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者的经济损失,以安抚被害人的家属,可以考虑依法对其 酌情从轻处罚。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审判程序最终认定李启铭因醉酒超速驾 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 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被判处六年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在上诉期限内 被告人李启铭未提出上诉。 2 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分析 2.1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 刑法上所提到的犯罪行为都是有特定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所谓犯罪主体, 是指那些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且己经造 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且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交通肇事罪而言, 该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刑法规定上的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已年满 16 周岁、并且具 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与从事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

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大体上将该罪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类人员:1、已通过交通道路法的相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的道路2、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指挥和调度人员,如列车长、船长;3、操纵交通设备的操纵、管理人员。4、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交通协管员、交通警察等。非直接驾驶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的范围。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条件,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准备获取合法手续的人员,主动或者被指派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等诸如此类的人员,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定行为条件,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罪处理。本案犯罪人李启铭他的年龄已经超过了22周岁,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并且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是其亲自驾车,其无论从年龄还是责任能力都符合其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2.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罪过就是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后果但是没有主观上的罪过,则其是不能构成犯罪的。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行为的性质,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对于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分情况;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则成立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出于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其违章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性,行为时对后来结果一般没有明确的态度,即可能含烧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的成分。故意和过失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在意志因
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 接关系的专业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大体上将该罪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类人员: 1、已通过交通道路法的相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的道路 2、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指 挥和调度人员,如列车长、船长;3、操纵交通设备的操纵、管理人员。4、监督 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交通协管员、交通警察等。 非直接驾驶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的范围。依照我国《刑法》的 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条件,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准备获取合法手续的人员,主动或者被指派驾驶 交通运输工具等诸如此类的人员,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定行为条件,就可以构成交 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 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 罪处理。 本案犯罪人李启铭他的年龄已经超过了 22 周岁,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 龄,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并且在这 次交通事故中是其亲自驾车,其无论从年龄还是责任能力都符合其符合交通肇事 罪主体要件。 2.2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罪过就是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 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后果, 但是没有主观上的罪过,则其是不能构成犯罪的。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 车发生事故的行为的性质,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对于事 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分情况;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则成立交通肇事罪; 若行为人出于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认定交通筆事罪中,行为人对其违章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性,行 为时对后来结果一般没有明确的态度,即可能含烧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 不关心、放任的成分。故意和过失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在意志因

素上行为人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危害的结果的发生,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真的会发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实凭借一定的外界条件而认为当时不会发生,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任何的外界条件,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是间接故意。本案中对李启铭案认定的案情来看,肇事者李启铭在事后,并没有驾车继续冲撞行人。李启铭在正常的朋友交往而进入大学校区,属于正常的行为;而且李启铭与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报复个人的动机;也没有表现出对社会公众、该高校学生敌视心理,属于非常普通的醉酒驾驶一次碰撞(肇事)的类型,不能认定他对二被害人死伤结果具有犯罪故意。再次,李启铭在交通肇事发生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继续行驶将其朋友送到住处之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其在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既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也没有产生其他具体的危险,不能在主观罪过定性为犯罪故意,也不能作为认定他以前的伤亡故意基础,李启铭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下,在酒精的刺激下对自已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被告人李启铭案发后未逃避法律追究,被捕归案之后,悔罪态度较好,这是刑法上定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程度。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李启铭的行为不能认定对被害人死伤有犯罪故意,尚不能构成罪行及其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应认定主观罪过定为间接故意,应当判处交通肇事罪。2.3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强调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对该罪造成的重大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的说明与补充。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特定时间和空间要件
素上行为人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危害的结果的发生, 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 是不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真的会发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 到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实凭借一定的外界条件而认为 当时不会发生,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任何的外界条件,那么就不能 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是间接故意。 本案中对李启铭案认定的案情来看,肇事者李启铭在事后,并没有驾车继续 冲撞行人。李启铭在正常的朋友交往而进入大学校区,属于正常的行为;而且李 启铭与本案的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报复个人的动机;也没有表现出对社会公 众、该高校学生敌视心理,属于非常普通的醉酒驾驶一次碰撞(肇事)的类型, 不能认定他对二被害人死伤结果具有犯罪故意。 再次,李启铭在交通筆事发生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继续行驶 将其朋友送到住处之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其在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既没有造成更 为严重的后果也没有产生其他具体的危险,不能在主观罪过定性为犯罪故意,也 不能作为认定他以前的伤亡故意基础,李启铭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处于严重醉酒状 态下,在酒精的刺激下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被告人李启铭 案发后未逃避法律追究,被捕归案之后,悔罪态度较好,这是刑法上酌定从轻处 罚的考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程 度。 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李启铭的行为不能认定对被害人死伤有犯罪故意, 尚不能构成罪行及其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应认定主观罪过定 为间接故意,应当判处交通肇事罪。 2.3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 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其中强调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对该 罪造成的重大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的说明与补充。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这是交通肇事罪特定时间和空间要件

首先在时间上交通运输活动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是该罪的时间因素。所谓交通运输活动,是指在人员或财物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以到达目的地的活动过程。同时还包括保障其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以保障人员或财物顺利到达目的地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是假如发生了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时空上并不是处于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是不能够构成本罪的。在空间上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是空间要件。所谓道路,是指能够供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自由通行的公共领域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对道路范围的界定,单位、社区的道路虽然具有一定的非公共性,但是,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就意味着该道路具有公共性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对时空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非公共交通领域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有关道路的限制,仅仅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果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在本案中,李启铭驾车撞人的发生地点是校园主干道,经常会有校车、出租车、私家车等车辆出入,而且在校园的路边还立有5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牌。由此可以看出,学校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入行驶的。在这种情况下,“校内道路”便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2.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关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可以是作为的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犯罪,即都是对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的侵犯。不侵犯任何法益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称其为犯罪。”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害,该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又因交通肇事罪要求时间上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特性,其侵犯的客体就应该是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交通运输安全。3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首先在时间上交通运输活动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是该罪的时间因素。所谓交 通运输活动,是指在人员或财物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以到 达目的地的活动过程。同时还包括保障其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以保障人员或财 物顺利到达目的地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是假如发生了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 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时空上并不是处于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是不能够构成 本罪的。 在空间上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是空间要件。所谓道路,是指能够 供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自由通行的公共领域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对道路范围的界 定,单位、社区的道路虽然具有一定的非公共性,但是,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辆 通行,就意味着该道路具有公共性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对时空要素的要求。也 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非公共交通领域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有关道路的限制, 仅仅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果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 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 在本案中,李启铭驾车撞人的发生地点是校园主干道,经常会有校车、出租 车、私家车等车辆出入,而且在校园的路边还立有 5 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牌。 由此可以看出,学校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入行驶的。在这种情况下,“校 内道路”便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应适用《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 2.4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可以是作为的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犯罪,即都是对交 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的侵犯。不侵犯任何法益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称其为犯罪。” 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害,该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在 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又因交通肇事罪要求时间上 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特性,其侵犯的客体就应该是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 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交通运输安全。 3 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其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主体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为年满十四至十六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相比来说其主体年龄限定的范围更为的广泛。但同时它们在本质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法定刑也不相同。(1)主观罪过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是积极追求的(希望)或是消极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在主观罪过上是属于蔬忽的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危害结果,而因为他们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触犯了法律。(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因为事故行为人对交通法规的非法侵害,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动必须实际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相比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他危险方法是严格的限制,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方法都包括在内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危害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运行风险等的危害结果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可以适用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3)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是指包括人的生财产健康和重大的公共财物以及其他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要犯罪侵害对象,主要是指犯罪最为可能加以侵害的对象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预料,行为人对此也很难加以控制,但是行为人通过某种危险方法侵害了已被认定的侵害对象,对公共安全没有威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性命及大部分的公私财产没有侵害,就不属
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 其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主体为己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主体为年满十四至十六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 范围相比来说其主体年龄限定的范围更为的广泛。但同时它们在本质属于两个完 全不同的犯罪,法定刑也不相同。 (1)主观罪过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是积极追求的(希望)或是消极的(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在主观罪过上是属于疏忽的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危害结果,而因为他们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触犯 了法律。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 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因为事故行为 人对交通法规的非法侵害,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动必须实际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的程度,才构 成犯罪;相比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他危险方法是严格的限制, 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方法都包括在内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危害安全的行为所采 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运行风险等的危害结果的作 用是大致相同的,可以适用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是“足以”危害公共 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3)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交通运输安全, 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 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是指包括人的生财产健康和重大的公共财 物以及其他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要犯罪侵害对象,主要是指 犯罪最为可能加以侵害的对象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预料,行为人对此也 很难加以控制,但是行为人通过某种危险方法侵害了已被认定的侵害对象,对公 共安全没有威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性命及大部分的公私财产没有侵害,就不属

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应当以其他相关罪名加以定罪量型刑。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严格应当按照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加以区分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其就不再单纯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了,在这种情况下,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媒体审判”问题媒体审判主要是指舆论媒体不时的取代法院的审判程序,忽视法院定罪量刑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全程参与法院的审理过程,通过发表评论对审判活动施加影响。媒体审判的出现,导致审判过程、结论和法律规范存在分歧甚至冲突,媒体审判实际损害的是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违反了刑法上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原则。刑事司法与公共舆论监督的冲突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刑事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冲突:即指奥论传播媒介对刑事司法活动以及法官行为所作的批评报道会影响到权力机关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4.1媒体、奥论对本案审判的影响2010年10月16,李启铭因醉酒驾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肇事者在校园生活区超速行驶的行为所隐含的对生命的漠视激起了社会群众的广泛遣责,以及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从本案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到最终宣判,在这期间,各大新闻媒体竞相报道,网民在第一时间对李启铭展开了“人肉搜索”,而那句“我爸是李刚”现已成为网络“名词”。一时间网络上充满了对严惩“我爸是李刚”官二代的声讨。不可否认,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使司法权的运作趋于透明、公开,促使刑事司法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使司法公正真正得以实现。舆论监督满足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掌握国家权力及其运作的知情权,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法制宣传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舆论监督对司法不公的揭露和批评有利于司
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应当以其他相关罪名加以定罪量刑。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严格应当按照两罪在犯罪构 成上加以区分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 人,其就不再单纯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了,在这种情况下,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 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行为 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媒体审判”问题 媒体审判主要是指舆论媒体不时的取代法院的审判程序,忽视法院定罪量刑 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全程参与法院的审理过程,通过发表评论对审判活动施 加影响。媒体审判的出现,导致审判过程、结论和法律规范存在分歧甚至冲突, 媒体审判实际损害的是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违反了刑法上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 院依法宣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原则。刑事司法与公共舆论监督的冲突严 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刑事司法与舆 论监督的冲突:即指舆论传播媒介对刑事司法活动以及法官行为所作的批评报道 会影响到权力机关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 4.1 媒体、舆论对本案审判的影响 2010 年 10 月 16 円,李启铭因醉酒驾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肇 事者在校园生活区超速行驶的行为所隐含的对生命的漠视激起了社会群众的广 泛谴责,以及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从本案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到 最终宣判,在这期间,各大新闻媒体竞相报道,网民在第一时间对李启铭展幵了 “人肉搜索”,而那句“我爸是李刚”现已成为网络“名词”。一时间网络上充满 了对严惩“我爸是李刚”官二代的声讨。 不可否认,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使司法权的运作 趋于透明、公开,促使刑事司法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使司法公正真正得以 实现。舆论监督满足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掌握国家权力及其运作的知情权,有助于 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法制宣传起到积极的作用。 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舆论监督对司法不公的揭露和批评有利于司

法机关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查处司法腐败行为,维护司法清正廉洁,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但是,舆论监督的积极的正面监督作用,同时还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会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施侵犯。新闻媒体煽动性的热点炒作和情绪化的大肆宣传,往往会使法院中立裁判方的角色产生动摇,当法庭处于民众的喧器包围中时,强大的舆论作用有可能会对严密的法律规范造成损害,司法审判迫于舆论的压力,也难以保证不会丢弃公平而选择“降服”于媒体审判。4.2构建奥论监督与司法和谐从本质上讲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可以解释为自由言论与司法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是民主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法治社会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实现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友好互动与和谐,使得以保障实现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者都受到重视的前提下,新闻自由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了和谐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那就是在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基础上,舆论媒体与司法具有各自的追求目标,舆论媒体以追求言论自由为目标,而司法公正的目标是独立审判活动以及独立的活动领域,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机制。新闻媒介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但是这两和客观的进行事实报道,使公众能够将司法运作的整个过程全程关注,接受公众的意见和监督。实现司法正义,真正的做到为民办事,为民排忧解难。在一个相关的制度体系上,建立和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方法和手段,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制度,程序的规范化,从而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关法律应该指出对新闻媒体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高度的自律行为与他律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的积极作用
法机关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查处司法腐败行为,维护司法清正廉洁,捍卫 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但是,舆论监督的积极的正面监督作用,同时还有一定的负 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会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施侵犯。新闻媒体煽动性的 热点炒作和情绪化的大肆宣传,往往会使法院中立裁判方的角色产生动摇,当法 庭处于民众的喧嚣包围中时,强大的舆论作用有可能会对严密的法律规范造成损 害,司法审判迫于舆论的压力,也难以保证不会丢弃公平而选择“降服”于媒体 审判。 4.2 构建舆论监督与司法和谐 从本质上讲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可以解释为自由言论与司法公正两种价 值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是民主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法治社会和司法公正的重 要标志。实现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友好互动与和谐,使得以保障实现言论 自由与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两者都受到重视的前提下,新闻自由与刑事司法之间 形成了和谐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那就是在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基础上, 舆论媒体与司法具有各自的追求目标,舆论媒体以追求言论自由为目标,而司法 公正的目标是独立审判活动以及独立的活动领域,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机制。 新闻媒介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但 是这两和客观的进行事实报道,使公众能够将司法运作的整个过程全程关注,接 受公众的意见和监督。实现司法正义,真正的做到为民办事,为民排忧解难。在 一个相关的制度体系上,建立和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方法和手段,实现新闻舆论 监督的法律制度,程序的规范化,从而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关法律应该指 出对新闻媒体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 高度的自律行为与他律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工作顺 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1]赵秉志.关于“酒驾肇事”案件对策的初步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朱炜.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3]毛建军.交通肇事罪若于问题探析CM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33[5]徐讯.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M].法学研究,2001(6).[6]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理论学刊[M]:2006(7)[7]“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N].中国社会科学,1999(5)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关于“酒驾肇事”案件对策的初步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2]朱炜.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J].江西公安专科学 校学报’2000 [3]毛建军.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 CM]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33. [5]徐讯.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M].法学研究,2001 (6). [6]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理论学刊[M]. 2006 (7). [7] “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N].中国社会科学,1999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