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洞穴奇案”中的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中的法理分析

目录3一、案情简介3二、法官判词(一)特鲁派尼:4支持罪名成立(二)福斯特:4宣布完全无罪(三) 唐宁:4退出此案审判(四)基恩:5维持有罪判决(五)汉迪:6撤销有罪判决7三、个人观点
目 录 一、案情简介 ······························································· 3 二、法官判词 ······························································· 3 (一)特鲁派尼: 支持罪名成立 · ······························································· 4 (二)福斯特: 宣布完全无罪 ······························································· 4 (三)唐宁: 退出此案审判 ······························································ 4 (四)基恩: 维持有罪判决 ······························································· 5 (五)汉迪: 撤销有罪判决 ······························································· 6 三、个人观点 ······························································· 7

一、案情简介洞穴奇案(TheCaseoftheSpelunceanExplorers)是由法学家富勒根据当时发生的两起真实案件一一霍尔姆斯案与杜德利案,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著名虚拟案例。案件发生于纪元4299年的纽卡斯国。当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营救过程中,一次山崩使十名营救人员丧生。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由于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在被困的第二十关时,营救人员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同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营救人员告知探险者还需十天方能获救,探险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医生给出了否定答复,通讯中断。八小时后,通讯恢复,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能否再活十天,医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询问,通过掷般子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洞外营救人员无人愿意回答该问题,通讯再次中断。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关,营救终获成功。但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得知,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维特莫尔提议通过掷般子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掷般子的公平性,选出他们认为最为公平的一种方案。这之后,维特莫尔表示反悔退出,四位生还者无视了他的意见,仍然将他包括在内地进行了掷般子的行为。投掷的结果把需要牺性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于是他被四位生还者吃掉了。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而有罪与否留予法官判断。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一一“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应当被判处死刑”,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此,富勒虚构了最高法院的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词,分列如下。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官不被允许进行自由裁量,二、法官判词3
3 一、案情简介 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是由法学家富勒根据当时发生的 两起真实案件——霍尔姆斯案与杜德利案,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著名虚拟案例。案件发生于 纪元 4299 年的纽卡斯国。当年 5 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 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 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 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营救过程中,一次山崩使十名营救人员丧生。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由于随身 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在 被困的第二十天时,营救人员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同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营救人员告知探险者还需十天方能获救,探险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 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医生给出 了否定答复,通讯中断。八小时后,通讯恢复,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 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能否再活十天,医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询问,通过掷 骰子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洞外营救人员无人愿意回答该问题,通讯再次中 断。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得知,在受 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维特莫尔提议通过掷骰子吃 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获得外 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掷骰子的公平性,选出他们认为最为公 平的一种方案。这之后,维特莫尔表示反悔退出,四位生还者无视了他的意见,仍然将他 包括在内地进行了掷骰子的行为。投掷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于是他被 四位生还者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 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而有罪与否留予法官判断。根据纽卡斯 国刑法的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应当被判处死刑”,法官判定四位被告 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在此,富勒虚构了最高法院的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词,分列如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本案中,法官不被允许进行自由裁量。 二、法官判词

(一)特鲁派尼:支持罪名成立特鲁派尼的断案原则为墨守原文(Textualism),即应当尊重法律条文。在本案中,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四名被告人连同死者确实经历了一般人难以忍受的悲惨境地,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的所作所为,但法律条文不充许有任何例外。另外,特鲁派尼认为,应当向行政长官申请行政赦免,来减轻法律的严苛与不近情面。被告人若因为行政赦免而得到宽大处理,则法典的精神未被损害,也不存在漠视法律的行为,而正义也得到了实现(二)福斯特:宣布完全无罪福斯特的断案原则为自然法(NaturalLaw),他认为应当探究立法精神。应当根据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违法法律的“本质”,而非仅仅以违反法律“表面”的条文来定罪。首先,他认为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者并非是处于“文明社会”之中,而是处于“自然状态”下。其理由是,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但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此联邦法律不具有管辖权,适用的是自然法。而根据自然法原则,被告人应当是无罪的。其次,他从生命的绝对价值角度来观察本案。具体来说,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否则在本案中,无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营救人员的牺性无法解释为何要剥夺以这十个人的生命换来的四名被告人的生命。而若生命的绝对价值是虚假的,那么维特莫尔的死亡就不能成为定四人之罪的理由。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他认为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正说明法律精神或自的重于法律文字,这也是他对特鲁派尼观点的回应。刑事法律的自的是阻止人们犯罪,在本案被告已陷入他们所处的悲惨境地的情况下,判处他们死刑不仅不利于防止犯罪,反而违背了最初的立法精神。他认为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忽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因此可以比照正当防卫的条款,判决被告人无罪。(三)唐丁:退出此案审判唐丁的断案时所考虑的是理性判决与道德的冲突(Doctrinalreasoning/conflictwithmorality),即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他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但同时又认为有罪判决具有不可忽视的道德缺陷。具体如下:4
4 (一)特鲁派尼:支持罪名成立 特鲁派尼的断案原则为墨守原文(Textualism),即应当尊重法律条文。在本案中,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四名被告人 连同死者确实经历了一般人难以忍受的悲惨境地,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的所作所 为,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另外,特鲁派尼认为,应当向行政长官申请行政赦免,来减轻法律的严苛与不近情 面。被告人若因为行政赦免而得到宽大处理,则法典的精神未被损害,也不存在漠视法律 的行为,而正义也得到了实现。 (二)福斯特:宣布完全无罪 福斯特的断案原则为自然法(Natural Law),他认为应当探究立法精神。应当根据立 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违法法律的“本质”,而非仅仅以违反法律 “表面”的条文来定罪。 首先,他认为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者并非是处于“文明社会”之中,而是处于 “自然状态”下。其理由是,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 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但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此联邦法律不 具有管辖权,适用的是自然法。而根据自然法原则,被告人应当是无罪的。 其次,他从生命的绝对价值角度来观察本案。具体来说,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 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 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否则在本案中,无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营救人员的牺牲, 无法解释为何要剥夺以这十个人的生命换来的四名被告人的生命。而若生命的绝对价值是 虚假的,那么维特莫尔的死亡就不能成为定四人之罪的理由。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他认为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 正说明法律精神或目的重于法律文字,这也是他对特鲁派尼观点的回应。刑事法律的目的 是阻止人们犯罪,在本案被告已陷入他们所处的悲惨境地的情况下,判处他们死刑不仅不 利于防止犯罪,反而违背了最初的立法精神。他认为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忽不会取代 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因此可以比照正当防卫的条款,判决被告人无 罪。 (三)唐丁:退出此案审判 唐丁的断案时所考虑的是理性判决与道德的冲突(Doctrinal reasoning/conflict with morality),即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他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但同时又认为有罪判决具有不 可忽视的道德缺陷。具体如下:

首先,他回应了福斯特所认为的不适用联邦法的观点,认为这是荒谬的。其一,他和福斯特均为联邦法院的法官,经过宣誓并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因此无权将自己变为自然法法庭的法官;而如果适用自然法,福斯特又不是自然法法庭的法官,则当然无权判决。其二,如果适用自然法,则认同当事人间的约定的效力高于刑法,即,承认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这是一个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其三,假如被杀者维特莫尔有枪,并且出于自卫开枪打死了被告,依照福斯特的理论,既然被告们依其契约杀害维特莫尔是无罪的,那么本应是“正当防卫”的维特莫尔反而成为杀人犯并不能免责,这是一个荒谬的悸论。其次,他认为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正当防卫并非出于“故意”,而是人性的本能反应。因此,正当防卫免责不仅仅是出于法律目的重于法律文字不能以法律目的的理论来解释被告人的行为而后,唐丁举出“沃尔金盗窃面包案”为例,进一步阐释了他的观点。在此案中,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因此作出了盗窃的行为,但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既然法律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那么更不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但是,他也同意福斯特的观点,认为被告的生命是以十个营救人员的牺牲为代价换得的,假如以谋杀罪处死他们将陷入道德上的难关。因其无法摆脱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境地得出最终的判决,唐丁宣布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另外他认为,检察官控告四名被告人犯谋杀罪是一种遗憾,若法令中有规定吃人肉是犯罪,那将有一项更合适的指控(四)基恩:维持有罪判决基恩的断案原则为法律实证主义(Positivism),认为应当维持法治传统。具体来说,他认为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需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而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首先,他回应特鲁派尼的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而以下两个问题不是法官所要考虑的:一,如果有罪判决成立,被告是否行政赦免,这是行政长官所考虑的问题,与法官无关;二,案件中被告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也无关法官的职责,因为法官宣暂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其次,他坚持立法至上的原则。在联邦历史上曾有一场短暂的内战,该战争就是由司法机关作为一方和行政与立法机关共同作为一方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不同政府部门的位阶和功能的不确定性。立法至上的原则正是为了代替此种不确定性而被确立的,因此如前文所说,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并且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自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立法至上的前提的。5
5 首先,他回应了福斯特所认为的不适用联邦法的观点,认为这是荒谬的。其一,他和 福斯特均为联邦法院的法官,经过宣誓并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因此无权将自己变为自然 法法庭的法官;而如果适用自然法,福斯特又不是自然法法庭的法官,则当然无权判决。 其二,如果适用自然法,则认同当事人间的约定的效力高于刑法,即,承认合同法比惩罚 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这是一个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其三,假如被杀 者维特莫尔有枪,并且出于自卫开枪打死了被告,依照福斯特的理论,既然被告们依其契 约杀害维特莫尔是无罪的,那么本应是“正当防卫”的维特莫尔反而成为杀人犯并不能免 责,这是一个荒谬的悖论。 其次,他认为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正当防卫并非出于“故 意”,而是人性的本能反应。因此,正当防卫免责不仅仅是出于法律目的重于法律文字, 不能以法律目的的理论来解释被告人的行为。 而后,唐丁举出“沃尔金盗窃面包案”为例,进一步阐释了他的观点。在此案中,被 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因此作出了盗窃的行为,但法庭没有接受他的 答辩。既然法律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那么更不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 物的正当理由。 但是,他也同意福斯特的观点,认为被告的生命是以十个营救人员的牺牲为代价换得 的,假如以谋杀罪处死他们将陷入道德上的难关。因其无法摆脱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境地, 得出最终的判决,唐丁宣布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另外他认为,检察官控告四名被告人 犯谋杀罪是一种遗憾,若法令中有规定吃人肉是犯罪,那将有一项更合适的指控。 (四)基恩:维持有罪判决 基恩的断案原则为法律实证主义(Positivism),认为应当维持法治传统。具体来说, 他认为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需根据法律的平实含 义来解释法律,而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首先,他回应特鲁派尼的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而以下两个问题不是法 官所要考虑的:一,如果有罪判决成立,被告是否行政赦免,这是行政长官所考虑的问 题,与法官无关;二,案件中被告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也无关法官的职责,因为法官宣誓 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其次,他坚持立法至上的原则。在联邦历史上曾有一场短暂的内战,该战争就是由司 法机关作为一方和行政与立法机关共同作为一方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不 同政府部门的位阶和功能的不确定性。立法至上的原则正是为了代替此种不确定性而被确 立的,因此如前文所说,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并且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 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 背立法至上的前提的

同时,他质疑福斯特关于法律目的的观点。福斯特确信法律的目的应当是威慢犯罪,但基恩怀疑规定谋杀是犯罪的法律条文是否确实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相比虚无的“自的”来说,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该惩罚犯有谋杀罪的人。但假如不知道法律条文的自的,便不能认为其存在看“漏洞”,也无法测立法者对“为了吃人而杀人”这一问题的想法,因此福斯特试图从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条文的行为是错误而荒谬的基于以上原因,他认为本案不适用自我防卫的例外,因为维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另外,他认为本案到目前为止的讨论中,之所以遇到困难,其原因在于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唐丁试图整合法律与道德的努力是完全无用的,因为法官不可能在严格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执行法律时,又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篡改发令。他认为本案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应该被割裂开来,在法庭上仅仅讨论法律层面的问题。(五)汉迪:撤销有罪判决汉迪的断案原则为法律现实主义(LegalRealism/Instrumentalism),认为应当通过常识来判断。其具体观点如下:首先,他分析这个案件可能被判处无罪的途径:一,检查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三,法官依据其适用的法律判处被告人无罪;四,行政长官的赦免或减刑。第一途径已不可能,第三途径尚在争议中。而在正常情况下,本案所有的问题本应直接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做出无罪判决。可惜,陪审团主席恰巧是一位律师,使陪审团仅做出特别裁决一一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明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逃避了其通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特鲁派尼寄希望于行政赦免,但在汉迪看来,行政长官不一定会作出赦免决定,假如这种一厢情愿真的发生会令法官陷入更窘困的局面。由以上现状,汉迪得出应当运用常识来判断案件的结论。他在判决书中写道,“谁能说,在以前的判决的案件中,我们都遵循了严格和正式规则,使其既能防止错误发生,又排除了情感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并保证所有形式的法律都被遵守?”他认为无论是陪审团或行政长官,在判决时都已经运用了常识,那么法官也不应例外。其次,他认为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汉迪以行政官员为例,认为他们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他认为法官作为政府官员的一员,同样应当把形式和抽象的概念当成工具。这样做不仅能更富有效率地处理日常事务,还可以保持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协调,避免司法部门与民众距离过远。更深一层,汉迪推论出判决应当参考民意的结论。他认为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就会给民众以仁治。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享受到的只能是暴政。考虑到民意调查,6
6 同时,他质疑福斯特关于法律目的的观点。福斯特确信法律的目的应当是威慑犯罪, 但基恩怀疑规定谋杀是犯罪的法律条文是否确实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相比虚无 的“目的”来说,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该惩罚犯 有谋杀罪的人。但假如不知道法律条文的目的,便不能认为其存在着“漏洞”,也无法揣 测立法者对“为了吃人而杀人”这一问题的想法,因此福斯特试图从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 条文的行为是错误而荒谬的。 基于以上原因,他认为本案不适用自我防卫的例外,因为维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 的生命。另外,他认为本案到目前为止的讨论中,之所以遇到困难,其原因在于未能区分 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唐丁试图整合法律与道德的努力是完全无用的,因为法官不 可能在严格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执行法律时,又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篡改发令。他认为本案 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应该被割裂开来,在法庭上仅仅讨论法律层面的问题。 (五)汉迪:撤销有罪判决 汉迪的断案原则为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Instrumentalism),认为应当通过 常识来判断。其具体观点如下: 首先,他分析这个案件可能被判处无罪的途径:一,检查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三,法官依据其适用的法律判处被告人无罪;四,行政长官的 赦免或减刑。第一途径已不可能,第三途径尚在争议中。而在正常情况下,本案所有的问 题本应直接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做出无罪判决。可惜,陪审团主席恰巧是一位律师,使 陪审团仅做出特别裁决——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明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 法庭进行判决,逃避了其通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特鲁派尼寄希望于行政赦免,但在汉 迪看来,行政长官不一定会作出赦免决定,假如这种一厢情愿真的发生会令法官陷入更窘 困的局面。 由以上现状,汉迪得出应当运用常识来判断案件的结论。他在判决书中写道,“谁能 说,在以前的判决的案件中,我们都遵循了严格和正式规则,使其既能防止错误发生,又 排除了情感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并保证所有形式的法律都被遵守?”他认为无论是陪审团 或行政长官,在判决时都已经运用了常识,那么法官也不应例外。 其次,他认为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汉迪以行政官员为例,认为他们将程式和原则 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他认为 法官作为政府官员的一员,同样应当把形式和抽象的概念当成工具。这样做不仅能更富有 效率地处理日常事务,还可以保持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协调,避免司法部门与民众距 离过远。 更深一层,汉迪推论出判决应当参考民意的结论。他认为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 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就会给 民众以仁治。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享受到的只能是暴政。考虑到民意调查

有九成以上的民众认为被告人应当被无罪释放或处以缓刑,而既然法律是为人民所服务的,判决结果自然应该参考民意,因此汉迪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罪。在富勒的书中,由于五名高等法院的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有被告将被处死刑。日后,另一名法学家萨伯再次引用此案,设定案情为一位独居老人在洞穴奇案审结之五十年后被警方拘捕,他承认当时也是洞中其中一员,并参与了杀害维尔伯特的行为。针对此案,萨伯虚构了九名法官提出九种额外的法哲学观点,主要围绕紧急避险及正当防卫的情节、目的等展开探讨,在此不再赘述三、个人观点首先,我并不赞同福斯特的观点。法律秩序的本质是与人的行为相连接,而不是受地域的限制。即,并不是说脱离了大的社会环境,法律秩序就不存在,人的行为就可以不受法律控制,否则任何发生在无人区的案件都将具有相同的免责理由。即是是在山洞中,只要人一一作为社会中一部分的人一一的行为存在,那么就同样受实在法,也就是案例中的联邦法律支配,适用自然法是不妥当的。其次,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而正义要求人实现自已利益的时候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这其中就包括不能牺性他人的利益。暂且不论吃掉一个人的行为本身是否是符合正义标准,在本案中,维特莫尔已经明确的表示了退出这个提议,其他人依然将他包括在内进行了投掷殷子的行为,即违背他人的意愿而牺性了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福斯特的观点,四名被告人有订立契约的自由。虽然法律保护人的契约自由,但无论是怎样的自由,都应当受到正义的限制。即使依其理论,按照自然法来判断,也依然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正义,这其中就包括对于利益和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利益的获得自然法依其最低价值标准,同样要求不能单纯依靠暴力或其他手段,而是应当按照人类可以理解的标准,有所遵循地去追求,即不得违背人类的常识。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判断,四名被告人通过掷設子杀害维特莫尔的行为在法律上来说都是不正义的,而法律作为正义的奠基石,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有罪裁定。那么对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无轻判的可能?首先,本案正如基恩所说,不适用正当防卫的例外。正当防卫,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究其立法目的,此项例外所免责的是行为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作出的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很显然,维特莫尔并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参考萨伯所虚构的九名法官的判决,似乎可以考虑类推紧急避险的情况进行裁判。但紧急避险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是要求是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在本案中,栖牲一个人的性命来挽救四个人的性命,是否属于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我认为这是错误的。人的生命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其他法律上的标的物,生命不能被量化,因此不能认为一个人的生命轻于四7
7 有九成以上的民众认为被告人应当被无罪释放或处以缓刑,而既然法律是为人民所服务 的,判决结果自然应该参考民意,因此汉迪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罪。 在富勒的书中,由于五名高等法院的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 刑,所有被告将被处死刑。日后,另一名法学家萨伯再次引用此案,设定案情为一位独居 老人在洞穴奇案审结之五十年后被警方拘捕,他承认当时也是洞中其中一员,并参与了杀 害维尔伯特的行为。针对此案,萨伯虚构了九名法官提出九种额外的法哲学观点,主要围 绕紧急避险及正当防卫的情节、目的等展开探讨,在此不再赘述。 三、个人观点 首先,我并不赞同福斯特的观点。法律秩序的本质是与人的行为相连接,而不是受地 域的限制。即,并不是说脱离了大的社会环境,法律秩序就不存在,人的行为就可以不受 法律控制,否则任何发生在无人区的案件都将具有相同的免责理由。即是是在山洞中,只 要人——作为社会中一部分的人——的行为存在,那么就同样受实在法,也就是案例中的 联邦法律支配,适用自然法是不妥当的。 其次,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而正义要求人实现自己利益的时候需要遵循一定的 规则,这其中就包括不能牺牲他人的利益。暂且不论吃掉一个人的行为本身是否是符合正 义标准,在本案中,维特莫尔已经明确的表示了退出这个提议,其他人依然将他包括在内 进行了投掷骰子的行为,即违背他人的意愿而牺牲了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根据福斯特的观点,四名被告人有订立契约的自由。虽然法律保护人的契约自由,但 无论是怎样的自由,都应当受到正义的限制。即使依其理论,按照自然法来判断,也依然 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正义,这其中就包括对于利益和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利益的获得, 自然法依其最低价值标准,同样要求不能单纯依靠暴力或其他手段,而是应当按照人类可 以理解的标准,有所遵循地去追求,即不得违背人类的常识。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判 断,四名被告人通过掷骰子杀害维特莫尔的行为在法律上来说都是不正义的,而法律作为 正义的奠基石,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有罪裁定。 那么对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无轻判的可能?首先,本案正如基恩所说, 不适用正当防卫的例外。正当防卫,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究其立法 目的,此项例外所免责的是行为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作出的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很显 然,维特莫尔并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 但参考萨伯所虚构的九名法官的判决,似乎可以考虑类推紧急避险的情况进行裁判。 但紧急避险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是要求是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在本案中,牺牲一个人的性命 来挽救四个人的性命,是否属于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我认为这是错误的。人的生命具有特 殊性,不同于其他法律上的标的物,生命不能被量化,因此不能认为一个人的生命轻于四

个人的生命。生命应当是被视为具有同等价值的,不能简单地以数量来判断。否则,假如认定两个人的生命高于一个人的生命,那是否两个死刑犯人的生命高于一名科学家的生命?或者反之?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即是参考了紧急避险的原则,也不能成为谋杀行为合理化的理由,同样不应当作出明显过于轻的判决。最终判决是否如汉迪所说,应当参考民意?我认为这个观点本身是正确的。法律由人民制定,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既然立法如此,那么司法过程同样应当反映民意。但对民意参考的“程度”则需要具体把握。依汉迪所说,最终做出无罪判决的依据是九成以上的民众都支持无罪或缓刑,那么这已经脱离了考虑民意的范畴,而是由民意左右了审判结果。这样作出的判决不仅没有真正把握“法律体现民意”的内涵,反而了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亵读了法官的职业水准。8
8 个人的生命。生命应当是被视为具有同等价值的,不能简单地以数量来判断。否则,假如 认定两个人的生命高于一个人的生命,那是否两个死刑犯人的生命高于一名科学家的生 命?或者反之?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即是参考了紧急避险的原则,也不能成为谋 杀行为合理化的理由,同样不应当作出明显过于轻的判决。 最终判决是否如汉迪所说,应当参考民意?我认为这个观点本身是正确的。法律由人 民制定,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既然立法如此,那么司法过程同样应当反映民意。但对民 意参考的“程度”则需要具体把握。依汉迪所说,最终做出无罪判决的依据是九成以上的 民众都支持无罪或缓刑,那么这已经脱离了考虑民意的范畴,而是由民意左右了审判结 果。这样作出的判决不仅没有真正把握“法律体现民意”的内涵,反而了模糊了法律与道 德的界限,亵渎了法官的职业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