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罪研究 渎职罪损害后果认定问题研究 李忠诚 摘 要 渎职罪的损害后果是渎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将渎职罪有关生命的损 害———致人死亡的提法改为“死亡一人”的后果即可。渎职罪造成的死亡应当是生理死亡。重大责任事故造 成人员失踪应当考虑研究制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对于不同罪过的渎职罪,“致 人 伤 残”的标准应有所区 别。对于“严重中毒”,应取消“严重”的界定,根据食物中毒和职业性中毒的分级标准,对立案标准进行修改。 对于“财产损失”,应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个人损失与单位损失。 关键词 渎职罪 死亡 致人伤残 财产损失 渎职罪的损害后果是渎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包括生命和健康,也包括财产损失,既 有有形的物质损失,也有无形的非物质损失。事实上,渎职罪造成损失比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损失还严重, 暂且不说渎职罪往往造成人的生命损害———致人死亡的后果,造成人的健康的损害———致人伤残、中毒的 后果,还往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 赂案件的立案数是渎职侵 权 案 件 立 案 数 的4.14倍,而渎职侵权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是贪污贿赂案件的 3.49倍;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数是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数的3.90倍,而渎职侵权 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是贪污贿赂案件的3.13倍;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数是渎 职侵权案件立案数的3.60倍,而渎职侵权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是贪污贿赂案件的2.90倍;2006年至2008 年的三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数量平均是渎职侵权案件的3.88倍,而渎职侵权案件造成 的实际损失(即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去挽回的经济损失的差)平均是贪污贿赂案件的3.32倍。由此可见,渎 职罪的危害要比贪污贿赂罪大。 渎职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才构成犯罪。 因此,正确认定渎职罪的损害后果,用立案标准加以衡量,对依法、准确处理渎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 实践中,对渎职罪后果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而且常伴有争议,这也是渎职犯罪案件处理难的原因之一。 一、渎职罪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之一———生命的损害 人生命的损害———致人死亡。渎职行为致人死亡一人的就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 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中都明确规定,“造成 一人死亡的”就符合构成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应当追究渎职者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特 别是人的生命权。这个标准从1979年刑法规定渎职罪以来,相关的立案标准中都是这样规定的,没 有 变 化。可见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和严格保护。 从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来看,人生命的损害这一标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造成”死亡的提法不科学,容易产生歧义,极易影响案件及时、准确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中都采用了“造成”一 · 45 · ( 8)1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年第1期

人死亡的后果即达到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这一提法在认定渎职犯罪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刑事责任时,容易引起歧义。“造成死亡”给人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具体地导致某人死 亡 的 感 觉。 其实,现实中与渎职罪相关的造成人死亡后果的是重大责任事故中的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而不是对上述人员实施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死亡后果是前者直接造成的,而不是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直接造成的。渎职罪往往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相 互关联,涉嫌渎职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死亡后果所承担的是监管不力的责任,而不是直接造成人员死 亡的责任,否则就不是渎职罪而是其他相关罪名,法定刑也不会是这样的轻缓。因此,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相 当复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造成死亡的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有生产单位的领导干部强迫命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也有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 大事故,还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监督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 或者发现了没有及时提出纠正,或者纠正只是走过场没有根据相关规定督促整改等原因。对于生产单位的 人而言,事故的发生是他们直接造成的,对于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而言,生产事故虽不是他直接造成的,但基 于监督过失的理论,他应当承担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监督过失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监督过失的责任不应当用“造成死亡”的提法来确认,其实用“死亡一人”的提法即可,因为这个标准的 核心是反映死亡的人数这一损害生命的后果而已,没有必要用“造成”来修饰。 早在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具有下列危害结果的,应认定为重 大损失:(1)死亡一人以上的,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政治影 响,如有损于国家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的。”这里虽然没有用“造成死亡”的提法,但在《意见》第3条关于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十三个方面的表现形式的表述中,凡是涉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时候都用的是“造成 重大伤亡”的提法。这与当时检察机关直接查办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关,造成死亡的厂矿企业单位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人员死亡后果的,归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而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 管责任及其后果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用造成死亡的提法与当时的案件管辖范围和追究对象是相匹配 的。而1997年刑法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确定由检察机关管辖,把过去由检 察机关直接侦查的厂矿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适应修改后的刑 法 的 需 要,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涉及人员伤亡的情 况下,仍然沿用的是“造成死亡”的提法。事实上,案件管辖发生了变化,办案的对象发生了变化,犯罪构成 发生了变化,我们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模式也应当随之变化,我们的立案标准不能仍然沿用过去管辖厂矿企 业人员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法模式,直接用造成死亡的后果来认定管理不到位、监督失职等对死亡后果 负责的情况。 修改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与修改前的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不同,1979年刑法第八章第187 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按照1979年刑法第83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 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 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除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外,还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作业的人,这个人通常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的负责人,也可能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以,1979年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比较宽泛,而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渎职罪主体主要限定在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范围内,玩忽职守罪也具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 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有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结合 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是其他犯罪行为,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松 对其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管理而产生犯罪的后果。从这种意义上说,犯罪结果不是玩忽职守的国家工 作人员直接造成的,但与他的玩忽职守行为有关,是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监管人员不按照操作规 程进行操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导致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为监 管人员对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要负责任。另外,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生产安全方面的事故的犯罪种类也 · 55 · 渎职罪损害后果认定问题研究 (8)2

比1979年刑法规定得多、分类也细,加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责任。因此,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 关,专司监管职责。 从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角度讲,为防止因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已经承担刑事 责任,而负责监管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失职的刑事责任往往被忽视的问题,应当避免使用 “造成死亡”的提法。因为“造成死亡”体现的是致死的直接性。而玩忽职守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过失行为不具有直接造成的功能,是通过被监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来实现的。 司法实践中,有些“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所致而是人为造成的,如监狱、看守所等监 管场所内发生的在押人员被其他在押人员打死、或者自杀的,而有保证特定人员人身安全和监管秩序的监 管人员也有渎职的问题。如某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利用监管漏洞在看守所的监室内自杀,看守所的监管人员 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责任,而对被监管人员的自杀后果负责,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如何理解 当事人自杀也是“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呢?在研究这个案件时,有人提出造成一人死亡应当像交通肇事案 件一样,汽车司机把人撞死,才是造成人死亡。看守警察怎么会是造成自杀人死亡的责任呢?持这种观点 的人,一方面对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说明“造成一人 死亡”的提法确实有问题,易使人产生错误的感觉,得出不正确的结论,在认定和处理渎职罪时产生分歧,往 往使渎职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因此,应当将渎职罪有关生命的损害———致人死亡的提法改为“死亡一人”的后果即可,没有必要用“造 成”加以限制。 (二)死亡是指“生理死亡”还是“宣告死亡”的问题。渎职罪中所涉及的死亡后果是指生理死亡亦是宣 告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2001年某公民因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传讯,公安机关在要求其家属交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过程中,被传讯的人不知去向,四年后其亲属通过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要求检察机关追究 传讯被宣告死亡人的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立案标准是“造成一人死亡”,法院已经宣告其 死亡。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渎职侵权罪立案标准所说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是生理死亡,不是 通过审判程序宣告的失踪人死亡。从立法原意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渎职罪的死亡后果是与重大责 任事故联系在一起的,而重大责任事故中的死亡都是生理死亡,而且从立案标准中还没有涉及失踪问题。 另外,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还可能重新出现,因为非生理死亡,法律对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如 何处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做出了相关规定。所以说,渎职罪造成的死亡应当是生理的,而不能理解为宣 告失踪人死亡。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应当由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后再执行。 (三)失踪人数能不能作为渎职罪的损失后果来认定?有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最终的报告中往往提及 失踪人数,既认定不了死亡,因为没有找到尸体,也认定不了生存,因为没有生存的相关证据,只能认定为失 踪。那么渎职造成的失踪人数能否作为损失后果来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定》没有明确这一问题。就目前情况而言,渎职罪造成的人员失踪不宜作为损失后果来认定,也不宜 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可以在具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情节予以 考虑。当然这种情况下的失踪和走失后的失踪情况不同,在从事危险作业中的失踪,生还的可能性不大,只 是没有找到尸体。因此,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失踪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考虑研究制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标准。这个问题需要对全国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人员失踪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后,再做出追 究刑事责任的量化标准。 二、渎职罪损失后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健康的损害 (一)人体健康的损害———致人伤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 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中都把对人的健康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明确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渎职罪的犯罪形态不同,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特别是故意形态下渎职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要比过失形态下的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有关不同类型的渎职罪立 · 65 · ( 8)3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年第1期

案标准时在损害后果方面也体现了差异性。如滥用职权罪的致人伤残或者中毒的标准是“重伤2人以上, 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玩忽职守罪的致人伤残 或者中毒的标准是“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 人以上的;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致人伤残或者中毒的标准是“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 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下面我们用列表来表示渎职罪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后果的立案标准。 罪名 死亡 重伤 重伤和轻伤同时具备的情况 轻伤 严重中毒 滥用职权罪 1人 2人 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 5人 10人 玩忽职守罪 1人 3人 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 10人 20人 环境监管失职罪 1人 3人 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 10人 30人 上述标准中,滥用职权罪对人的健康损害标准低于玩忽职守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标准,如以重伤为例, 滥用职权罪的标准是重伤2人以上即构成犯罪,而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则要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 犯罪。这主要是考虑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大,客观行为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 (二)人体健康的损害———中毒 渎职罪对健康的损害中还有中毒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有关 “环境监管失职案”中“严重中毒”的标准与医学鉴定的重度、中度、轻度中毒的等级不对应。在司法实践的 适用中遇到了新的问题。 2008年贵州省某地发生一起环境监管失职案,该案造成50余人砷中毒。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职 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总则)》(GBZ71-2022)等标准对其中38例进行诊断,其中13例为急性轻度砷 中毒,4例亚急性轻度砷中毒,15例尿砷偏高,待诊1例,正常5例。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呢?是否 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具体标准中的第2 项“严重中毒”呢? 据卫生部卫生监督局职业卫生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处、法律事务与稽查处的同志从专业技术角度对中 毒的概念、分类、标准等问题介绍,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从医学术语理解,中毒是指生物体受到毒物作 用而引起功能性或器质性改变后出现的疾病状态。根据人体摄入物质的不同,中毒一般可分为食物中毒和 职业性中毒等类型。其中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摄入含有生 物 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 性、亚急性疾病。按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总则)》的规定,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是指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短期内吸入大剂量职业性化学物所引起的中毒。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象等,中 毒 还 有 其 他 分 类,如食物中毒可分为细菌性、真菌性、动物性、植物性和化学性中毒,按照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急性中毒和慢 性中毒等。食物中毒事故的分级标准,按照中毒人数、死亡人数等分为三个等级,即中毒人数少于30人以 下为一般食物中毒,中毒人数30-49人为较大食物中毒事故,死亡人数一人以上或者中毒人数50人以上 为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分为三个等级,即轻度中毒为出现接触毒物所致靶器官(系 统)轻度中毒损害的临床表现者,中度中毒为中毒严重程度介于轻、重度中毒之间者,重度中毒为出现吸收 毒物所致相应靶器官(系统)功能衰竭者或出现吸收毒物所致多器官(系统)功能损害者及急性中毒留有较 重的后遗症。同时,《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总则)》规定“急性职业中毒分级标准是根据中毒的严重 程度来划分的,对分级抢救、指导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评定本次事故的危害性等有参考意义”,即职业性急 性化学物中毒根据严重程度可划分为三个分级标准,除此之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 准,均未规定“严重中毒”的概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均没有对“严重 · 75 · 渎职罪损害后果认定问题研究 (8)4

中毒”的程度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出具严重中毒的诊 断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导致检察机关在查处相关渎职案件中,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 鉴于对“严重中毒”的理解和认识,现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及技术标准,都没有“严重中毒” 的概念、定义和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涉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及环境监管失职案关于“严重中毒”的规定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取消“严重”的界定,根据食物中毒和职业 性中毒的分级标准,对立案标准进行修改,以确保与行政规定、司法解释的有效对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 作性。在没有做出修改前,为解决这类问题,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于2008年10月10日,在给该省人民 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批复中指出:“我们认为,问题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的修订问题,在该《立案标准》修订之前,你省黔南州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环境监管失职 罪中对有关‘严重中毒’的认定,请参照《立案标准》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 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三条(二)‘致使水源污 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的规定执行。” 这个批复下发了,相关问题看似解决了,其实这只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严重中毒这一与司法实践的中毒标准不对应,难协调的问题。 三、渎职罪损失后果的表现形式之一———财产的损失 (一)财产损失———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存在的两种形式,没有单 独 规 定 间 接 损 失 的 情 形。 渎职罪造成财产损失是常见的损失形态,如何计算渎职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 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采用的是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来衡量渎职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1.确定直接损失的立案标准 (1)确定个人直接损失最低立案标准。如滥用职权罪的个人直接损失最低标准是10万元以上的,应当 立案侦查。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个人直接最低标准是1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2)确定单位直接损失最低立案标准。如滥用职权罪的单位直接损失最低标准是20万 元 的,应 当 立 案。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单位直接损失最低标准是3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2.确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同时具备的立案标准 (1)个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同时存在的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造成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 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造成个人的直接经济损 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2)单位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同时存在的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造成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 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造成单位的直接经济 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从上述标准中,我们可看到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关系是间接损失五倍于直接损失;这 里 的“不 满”是指达到直接损失的80%以上。 3.个人与单位损失合并计算的情况 当渎职罪造成的个人损失与单位损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个人的损失数额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单位 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时,则应当把两者的损失相加合并计算,如果两者相加达到单位的损失 标准的,则也构成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个人损失5万元人民币,单 位损失15万元人民币,就个人损失和单位损失单独计算的话,都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但两者相 加则达到了滥用职权罪造成单位损失的立案标准———2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就把两者相加 计算,同时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如果滥用职权造成个人损失5万元,单位损失5万元的情况下,两相 加虽然达到了个人损失1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不能把单位的损失看作是个人的损失。在按照单位损失标 · 85 · ( 8)5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年第1期

准计算时,则个人的损失数额可以计算在内。 渎职罪造成财产损失立案标准情况分类表 序号 罪名 个人损失 单位损失 直接与间接损失 个人与单位损失合并计算 1 滥用职权罪 10万元 以上 2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0 万 元,间 接 损 失 50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20 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和单位的直接损失合计 20 万元以上,或 者 两 者 合 计 直 接 经 济损失 不 满 20 万 元,但 合 计 间 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 玩忽职守罪 15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5 万 元,间 接 损 失 75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30 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个人和单位的直接损失合计 30 万元以上,或 者 两 者 合 计 直 接 经 济损失 不 满 30 万 元,但 合 计 间 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 环 境 监 管 渎 职罪 15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5 万 元,间 接 损 失 75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30 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个人和单位的直接损失合计 30 万元以上,或 者 两 者 合 计 直 接 经 济损失 不 满 30 万 元,但 合 计 间 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 商检失职罪 15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5 万 元,间 接 损 失 75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30 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 动 植 物 检 疫 失职罪 15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5 万 元,间 接 损 失 75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30 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 民 事 行 政 枉 法裁判罪 10万元 以上 2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0 万 元,间 接 损 失 50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20 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7 执 行 判 决 裁 定失职罪 15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5 万 元,间 接 损 失 75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30 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8 执 行 判 决、裁 定 滥 用 职 权罪 10万元 以上 20万元 以上 个人直接 损 失 不 满 10 万 元,间 接 损 失 50万元以 上 的;单位直接损失不满 20 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责任编辑:石磊) · 95 · 渎职罪损害后果认定问题研究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