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球评论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吴雨豪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贪污贿罪中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将终身监禁的设立作为减少死刑的必要措施,而欧洲从一开始就否定了终身监禁存在的合法地位。在国际法上,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在刑罚目的上,终身监禁违背了改造和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明显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具体的刑事执行问题上,终身监禁催生了罪犯的绝望心理,使得监狱考核机制失效,加重了监狱负担。无论是从功利主义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终身监禁都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关键词:终身监禁报应刑犯罪预防刑罚执行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问题的提出2015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特点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同于一般的无期徒刑,其意味着犯罪的被告人在刑罚宣告之时,除非获得救免,将彻底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刑罚制度已经被专门定义和规定。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项将其定义为是“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在美国,终身监禁的通行定义为(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项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131 :?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环球评论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吴雨豪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首次在贪污贿赂罪中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从世 界范围来看,美国将终身监禁的设立作为减少死刑的必要措施,而欧洲从一开始就否定了 终身监禁存在的合法地位。在国际法上,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在刑罚目的上, 终身监禁违背了改造和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明显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具体的刑 事执行问题上,终身监禁催生了罪犯的绝望心理,使得监狱考核机制失效,加重了监狱负 担。无论是从功利主义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终身监禁都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 措施。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报应刑 犯罪预防 刑罚执行 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 问题的提出 2015 年 11 月 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 案( 九) 》第 44 条规定,在《刑法》第 383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2 年期 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 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在刑罚特点上,《刑法修正案( 九) 》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同于一般的无期徒刑,其意 味着犯罪的被告人在刑罚宣告之时,除非获得赦免,将彻底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在世界 范围内,这种刑罚制度已经被专门定义和规定。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7 条 ( a) 项将其定义为是“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 〕 在美国,终身监禁的通行定义为 ·131· 〔1 〕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7 条( a) 项规定: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对未满 18 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无假释的无期徒刑”。2)应当说,立法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态度的。首先《刑法修正案(九)》仅在《刑法》分则第383条增设了特定条款,使得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罪的被告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严重的犯罪。3)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也没有将终身监禁规定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4)高度依附于既有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一方面,它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强烈的依存关系。换言之,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又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5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引入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但同时采用了特定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产生结构性变革。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预言的一样,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可能是一种试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6)从而产生相当深远的制度影响。从现有的讨论来看,一个被反复提及的命题就是,终身监禁可以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使限制死刑成为我国未来的刑事政策走向。但是,如何才能从现有的刑罚体系改革出发达至这一政策目标。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我国刑罚结构存在一个制度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理论上,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最长执行年限可达24年。(7)而在实践中,相关人员的实际服刑年限远低于此。8)因此,如果不把现有的自由刑幅度大幅提高,进而使其(2)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4)2007,p.598(3)这与《刑法修正案(八)》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不同《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2款直接在《刑法》第50条后增设条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4)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参见减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资料来源于人大新闻网,htp://npe.people.com.cn/n/2015/0829/e14576-27531201.html,最后访间时间:[201608 -20]。(5)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98页。(6)参见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3页:赵秉志、徐文文《《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37页。(7)参见陈兴良著《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8)根据2006年北京市释放罪犯的刑期执行情况。原判刑期为死缓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8年9个月24天,最短执行刑期仅为14年11个月17天。原判刑期为无期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6年7个月11天,最短执行刑期仅为12年5个月29天。参见黎军、杨文滔《死刑限制减刑制度的初步检视一—基于中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考察》,载万鄂湘主编《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间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1页。:132:?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无假释的无期徒刑”。〔2 〕 应当说,立法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态度的。首先《刑法 修正案( 九) 》仅在《刑法》分则第 383 条增设了特定条款,使得终身监禁制度只能适用于 贪污贿赂罪的被告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严重的犯罪。〔3 〕 另外,《刑法修正案( 九) 》也没 有将终身监禁规定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4 〕 高度依附于既有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一方面,它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强烈的 依存关系。换言之,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的情形; 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又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属 于《刑法》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5 〕 因此,《刑法修正案( 九) 》虽然引入 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但同时采用了特定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产生 结构性变革。 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预言的一样,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 可能是一种试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6 〕从而产生相当深远的制度 影响。从现有的讨论来看,一个被反复提及的命题就是,终身监禁可以起到限制死刑的 作用。 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 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使限制死刑成为我国未来的刑事政策走向。但是, 如何才能从现有的刑罚体系改革出发达至这一政策目标。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我 国刑罚结构存在一个制度性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在《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 之前,理论上,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最长执行年限可达 24 年。〔7 〕 而在实践中,相关人 员的实际服刑年限远低于此。〔8 〕 因此,如果不把现有的自由刑幅度大幅提高,进而使其 ·132·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2 〕 〔3 〕 〔4 〕 〔5 〕 〔6 〕 〔7 〕 〔8 〕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 ( 4) 2007,p. 598. 这与《刑法修正案( 八) 》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不同,《刑法修正案( 八) 》第 4 条第 2 款直接在《刑法》第 50 条后增设条款: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 对其限制减刑。”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参见臧铁伟: 《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 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资料 来源于人大新闻网,http: / /npc. people. com. cn /n /2015 /0829 /c14576 - 27531201. html,最后访问时间: [2016 - 08 - 20]。 参见黄京平: 《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4 期,第 98 页。 参见黎宏: 《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 年第 3 期,第 23 页; 赵秉志、徐文文: 《〈刑法修正案 ( 九) 〉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 年第 1 期,第 37 页。 参见陈兴良著: 《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2 页。 根据2006 年北京市释放罪犯的刑期执行情况。原判刑期为死缓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18 年9 个月24 天, 最短执行刑期仅为 14 年 11 个月 17 天。原判刑期为无期的服刑人员,平均执行刑期为 16 年 7 个月 11 天,最短 执行刑期仅为 12 年 5 个月 29 天。参见黎军、杨文滔: 《死刑限制减刑制度的初步检视———基于中级法院的司法 实践的考察》,载万鄂湘主编: 《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211 页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严厉程度达到可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衔接的程度,限制死刑将会存在诸多障碍。由此,《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年限,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现状。而《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在此基础上前进了一步,其在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之外,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徒刑”。由此使得终身监禁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次衔接的重刑结构。9)自此,在部分学者看来,一个通过加重生刑以限制死刑的立法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终身监禁很可能会替代相当数量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从而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10)事实上,这一制度目标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从“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来看,终身监禁也只适用于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从制度定位上,终身监禁制度从引入之初,就被赋予了“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使命。上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论述显然超越了个罪,由此使得该项制度的刑罚改革具有了某种宏大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将终身监禁制度放在世界范围和刑罚发展史语境中,从刑罚理念与根据、监狱管理以及与死刑功能的比较等多个维度,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二终身监禁的制度现实:比较法视野的考察从世界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经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过相应的尝试,留下了相当宝贵的经验素材。其中不仅有司法实践层面的数据材料,还有相关法律文书中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对这一制度所作的阐释。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对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深入思考的背景资源。(一)美国模式:终身监禁作为限制死刑的必由之路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终身监禁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在2012年,美国监狱内共有49081位服刑犯人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LWOP),这一数据占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3.3%。11)终身监禁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被正当化到逐渐扩张适用的过程。1.缘起和背景20世纪70年代之前,在美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普遍具有假释的机会,与我国目(9)参见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6页。(10)参见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一一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10期,第21页。(11)根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2012年美国监狱内的服刑人数总数为1506934人。以上数据参见AshleyNellis,Life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1)2013, p.6。:133:?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严厉程度达到可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衔接的程度,限制死刑将会存在诸多障碍。由此, 《刑法修正案( 八) 》通过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年限,完善减刑假释制度 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现状。而《刑法修正案( 九) 》更是在此基础上前进了一 步,其在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之外,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 自由的“真无期徒刑”。由此使得终身监禁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 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 次衔接的重刑结构。〔9 〕 自此,在部分学者看来,一个通过加重生刑以限制死刑的立法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终 身监禁很可能会替代相当数量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从而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10〕 事 实上,这一制度目标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从“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来看,终身 监禁也只适用于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此,从制度 定位上,终身监禁制度从引入之初,就被赋予了“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使命。 上述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论述显然超越了个罪,由此使得该项制度的刑罚改革具有了 某种宏大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将终身监禁制度放在世界范围和刑罚发展 史语境中,从刑罚理念与根据、监狱管理以及与死刑功能的比较等多个维度,对这一制度 进行探讨。 二 终身监禁的制度现实: 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经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过相应的尝试,留下了相当宝贵 的经验素材。其中不仅有司法实践层面的数据材料,还有相关法律文书中立法者或者司 法者对这一制度所作的阐释。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对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深入思考的背景 资源。 ( 一) 美国模式: 终身监禁作为限制死刑的必由之路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终身监禁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在 2012 年,美国监狱内共有 49081 位服刑犯人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 LWOP) ,这 一数据占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 3. 3% 。〔11〕 终身监禁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被正当化到逐 渐扩张适用的过程。 1. 缘起和背景 20 世纪 70 年代之前,在美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普遍具有假释的机会,与我国目 ·133·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9 〕 〔10〕 〔11〕 参见黄永维、袁登明: 《〈刑法修正案( 九) 〉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6 年第 3 期,第 36 页。 参见赵秉志、袁彬: 《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 九) 〉为中心》,《法学》2015 年第 10 期,第 21 页。 根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2012 年美国监狱内的服刑人数总数为 1506934 人。以上数据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6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前的情况相类似,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也相对较短,根据1913年开始实施的《美国联邦量刑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后就可以获得假释。12)后来,该年限又被缩短为10年。(13)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项判决(Furmanv.Georgia案),在这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违宪。14)而后,在1974年的Schickv.Ree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适用。(15)由此导致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替代措施。(16)Furmanv.Georgia案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43个州颁布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17)其中,在联邦政府和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18)由此可见,历史总是存在惊人的相似。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Furman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一一最高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19)2.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在美国,绝大多数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为犯一级谋杀罪的罪犯。在立法上,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州均规定,当被告人犯一级谋杀罪而没有被判处死刑时,将必须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0)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立法中,也直接将终身监禁完全替代之前的死刑成为一级谋杀罪的刑罚后果。例如,夏威夷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因犯一级谋杀罪或者一级(12)参见 Peter B. Hoffman, History of the Federal Parole System: Part 1 (1910 -1972), 61 FED. PROBA7ION23, 1997,p.25。(13)参见 Note, A Matter of Life and Death: The Effct of Life-Without-Parole Statutes on Capital Punishment, 119 HARV.L.REV.(200d("HarvardNote),p.1838。(14)在该案中,斯图尔特(Stewart)大法官指出,无期徒刑制度在美国是名不副实的一项制度,很少有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真正在监狱中关押至自然生命的终结。参见Furmanv.Georgia,408U.S.238(1972)。(15)参见Schickv.Reed,419U.S.256,267(1974)(16)参 见 J. Wright, 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m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ae Rexier, (43)1990,p.529。(17)参见 Craig S. Lerner, 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 Wake Forest Law Reriew, Vol.48, 2013,p. 1152.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18)States of America,23(1)2013,p.28。(19)参见J. Wright, 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m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uiew,(43)1990,p.548。(20)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2007,p.599。:134:?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前的情况相类似,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也相对较短,根据 1913 年开始实施的《美国 联邦量刑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 15 年后就可以获得假释。〔12〕 后来,该年 限又被缩短为 10 年。〔13〕 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 1972 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 项判决( Furman v. Georgia 案) ,在这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 刑的适用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违宪。〔14〕 而后,在 1974 年的 Schick v. Reed 案 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适用。〔15〕 由此导致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 替代措施。〔16〕 Furman v. Georgia 案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 43 个州颁布了不得 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 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17〕 其中,在联邦政府和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路易斯安那州、缅 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 监禁。〔18〕 由此可见,历史总是存在惊人的相似。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 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正如 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Furman 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最高 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慑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 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19〕 2. 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 在美国,绝大多数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为犯一级谋杀罪的罪犯。在立法上,大多 数保留死刑的州均规定,当被告人犯一级谋杀罪而没有被判处死刑时,将必须被判处不得 假释的终身监禁。〔20〕 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立法中,也直接将终身监禁完全替代之前的死刑 成为一级谋杀罪的刑罚后果。例如,夏威夷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因犯一级谋杀罪或者一级 ·134·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参见 Peter B. Hoffman,History of the Federal Parole System: Part 1 ( 1910 - 1972) ,61 FED. PROBATION 23,1997, p. 25。 参见 Note,A Matter of Life and Death: The Effect of Life-Without-Parole Statutes on Capital Punishment,119 HARV. L. REV. ( 2006) ( “Harvard Note”) ,p. 1838。 在该案中,斯图尔特( Stewart) 大法官指出,无期徒刑制度在美国是名不副实的一项制度,很少有被判无期徒刑的 罪犯真正在监狱中关押至自然生命的终结。参见 Furman v. Georgia,408 U. S. 238 ( 1972) 。 参见 Schick v. Reed,419 U. S. 256,267 ( 1974) 。 参见 J. 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n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view,( 43) 1990,p. 529。 参见 Craig S. 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48,2013, p. 1152。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28。 参见 J. 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 An Altern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 Vanderbilt Law Review,( 43) 1990,p. 548。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599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谋杀未遂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1)马萨诸塞州的立法规定,被告人因一级谋杀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将终身丧失假释的机会。22)密歇根州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将一级谋杀的被告人排除在可能假释的罪犯之外。23)受到美国最高法院Harmelinv.Michigan案(24)中“对于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判处终身监禁不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州把终身监禁制度推广到包括毒品犯罪的其他罪名。其中,有八个州已经有超过30%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为非谋杀罪罪犯。25)“三振出局法”(“Three-Strike”Laws)制度也使得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罪犯数量显著上升。在美国联邦以及13个州的刑罚体系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被强制适用于犯第三次特定重罪的被告人。在部分州,“三振出局法”甚至对终身监禁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华盛顿州,2012年关押的637名终身监禁罪犯中,68.1%罪犯都是因为“三振出局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26)由于上述原因,在美国全国范围内,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在1992年,还仅有12453名终身监禁罪犯,(27)而到2012年,就有49081名罪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占全部无期徒刑罪犯数量的30.8%。28)从时间跨度上看,在美国监狱人数数量已经成倍增长的背景下,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增长速度显著高于监狱总人数的增长速度。在30年间,美国监狱内终身监禁罪犯的比例扩大了30倍。(29)(二)欧洲模式:终身监禁合宪性之否定与美国不同,截止到2010年,整个欧洲只有不到100名的在押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30)这与美国近5万人的庞大数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事实上,在刑罚制度发展史上,欧洲立法和司法界对于终身监禁就持有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态度和观点。(21)参见Haw.Rev.Stat.$706-656(1)(1980)。(22)参见Mass.Gen.Laws Ann.ch.265,$2(West Supp.1989)。(23)参见Mich. Comp. Laws Ann. 791.234 (4)(West 1979) 。(24)参见Harmelinv.Michigan,501U.S.957.1028(1991)。这八个州包括:爱达荷州、华盛顿州、亚拉巴马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特拉华州、南卡罗来纳州和路易斯安那(25)州。其中爱达荷州比例最高,有54.1%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都为非谋杀类罪犯。参见AshleyNellis,LifeGoe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p.8.(26)参见 Washington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Washington Sentencing Guidelines Commission, Third Strike OfensesTrggering Mandatory LWOP in Washington 1999-2012. Statistical Survey of Adult Felony Sentencing, WashingtonSentencingCommission,2012,p.8。资料来源于华盛顿州政府官网,http://www.ofm.wa.gov/sgc/,最后访问时间:[2016-07-01]。(27)参见K.Maguire, A.L.Pastore, & T.J.Flanagan (Eds.),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es 1992.Washington,D.C.: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es,1993,p.633。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28)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 p.5。(29)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nal of Criminolo-gy, 47 (4) 2007, p.600。(30)其中荷兰37人,英格兰和威尔士36人。参见DirkVanZyl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LifeSentences,23FED.SENT"G REP.19 (2010).p.124。135:?1994-2017China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谋杀未遂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1〕 马萨诸塞州的立法规定,被告人因 一级谋杀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将终身丧失假释的机会。〔22〕 密歇根州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将 一级谋杀的被告人排除在可能假释的罪犯之外。〔23〕 受到美国最高法院 Harmelin v. Michigan 案〔24〕中“对于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判处终身 监禁不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州把终身监禁制度推广到包括 毒品犯罪的其他罪名。其中,有八个州已经有超过 30% 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为非谋 杀罪罪犯。〔25〕 “三振出局法”( “Three-Strike”Laws) 制度也使得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罪犯数量显 著上升。在美国联邦以及 13 个州的刑罚体系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被强制适用于犯第 三次特定重罪的被告人。在部分州,“三振出局法”甚至对终身监禁产生决定性影响,例 如,在华盛顿州,2012 年关押的 637 名终身监禁罪犯中,68. 1% 罪犯都是因为“三振出局 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26〕 由于上述原因,在美国全国范围内,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 趋势。在 1992 年,还仅有 12453 名终身监禁罪犯,〔27〕而到 2012 年,就有 49081 名罪犯被 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占全部无期徒刑罪犯数量的 30. 8% 。〔28〕 从时间跨度上看,在 美国监狱人数数量已经成倍增长的背景下,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增长 速度显著高于监狱总人数的增长速度。在 30 年间,美国监狱内终身监禁罪犯的比例扩大 了 30 倍。〔29〕 ( 二) 欧洲模式: 终身监禁合宪性之否定 与美国不同,截止到 2010 年,整个欧洲只有不到 100 名的在押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 终身监禁。〔30〕 这与美国近 5 万人的庞大数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事实上,在刑罚制度发 展史上,欧洲立法和司法界对于终身监禁就持有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态度和观点。 ·135·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参见 Haw. Rev. Stat. § 706 - 656 ( 1) ( 1980) 。 参见 Mass. Gen. Laws Ann. ch. 265,§ 2 ( West Supp. 1989) 。 参见 Mich. Comp. Laws Ann. § 791. 234 ( 4) ( West 1979) 。 参见 Harmelin v. Michigan,501 U. S. 957,1028 ( 1991) 。 这八个州包括: 爱达荷州、华盛顿州、亚拉巴马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特拉华州、南卡罗来纳州和路易斯安那 州。其中爱达荷州比例最高,有 54. 1%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都为非谋杀类罪犯。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 p. 8。 参见 Washington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Washington Sentencing Guidelines Commission,Third Strike Offenses Triggering Mandatory LWOP in Washington 1999 - 2012. Statistical Survey of Adult Felony Sentencing,Washington Sentencing Commission,2012,p. 8。资料来源于华盛顿州政府官网,http: / /www. ofm. wa. gov /sgc /,最后访问时 间: [2016 - 07 - 01]。 参见 K. Maguire,A. L. Pastore,& T. J. Flanagan ( Eds. )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1992. Washington, D. C. :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1993,p. 633。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5。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600。 其中荷兰 37 人,英格兰和威尔士 36 人。参见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24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是在20世纪70年代,欧洲各国开始关注无期徒刑的正当性问题。在1975年一次欧洲部长会议的备忘录中就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不人道的”,因为“没有人应该被完全剥夺重获自由的机会”。31)197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禁作出违宪判决,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救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监狱机关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改造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帮助他们重塑生活的信心、实现再社会化和削减监禁对他们人格造成的不利影响”,各个州政府有义务“从人性尊严、法治和社会国的角度关注各个罪犯改造和重归社会的能力”。(32)2.《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近年来,欧洲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讨论:该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厚的待遇或者是惩罚”。2008年,在Kafkarisv.Cypru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就提出,没有司法机制保障获得释放的无期徒刑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因为这一制度使得被关押人员丧失了“真实而确信的被释放预期”。33)欧洲人权法院真正得以对终身监禁制度发挥影响的是2012年的Vinterv.UnitedKingdom案。在此之前,根据英国的法律,对于一些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在被关押人员患有严重的临终疾病或彻底丧失能力,并且由国务大臣批准,才可获得释放。欧洲人权法院以16:1的比例作出裁决,该项规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这项决定并不是针对无期徒刑本身,而是在于,该刑罚措施缺失了一项“合理的释放机制”。因为除非政治官员基于很有限的理由作出释放被关押人员的决定,被关押人员将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刑罚不能“为罪犯提供任何希望”,也不能“使得罪犯在服刑期间消除内心的绝望”。34)基于这项判决,当时在英国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49名罪犯都必须被重新量刑。35)3.欧洲各国的制度现状受制度传统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将刑罚措施的人道主义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上升到了宪法高度。除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之外,法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均作出裁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就是被考虑获(31)General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Long-Term Prisoners by the Sub Committee No. XXV of the European Committee orCrimeProblems1975,paragraph77,quoted inNIHALJAYAWICKRAMA,THEJUDICIALAPPLICATIONOFHUMANRIGHTSLAW320(2002)Dirk Van Zyl Smit, Outlawing Ireducible Life Sentenees, 23 FED. SENT' G REP. 19 (2010) , p. 131[32] Kafkaris v.Cyprus, App.No,21906/04, Eur.Ct.H.R. (2008),33)[34)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VerfG]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June 21, 1977, 45 ENTSCHEIDUNGEN DES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VerfGE]187,245 (Ger.),reprintedin DonaldP.Kommers,The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06 (2d ed.1997), p.456.(35)参见 Ashley Nellis, 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 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States of America, 23 (1) 2013, p.17。:136:?1994-2017China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也是在 20 世纪 70 年代,欧洲各国开始关注无期徒刑的正当性问题。在 1975 年一次 欧洲部长会议的备忘录中就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不人道的”,因 为“没有人应该被完全剥夺重获自由的机会”。〔31〕 1977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 禁作出违宪判决,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 赦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监狱机关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改 造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帮助他们重塑生活的信心、实现再社会化和削减监禁对他们人格造 成的不利影响”,各个州政府有义务“从人性尊严、法治和社会国的角度关注各个罪犯改 造和重归社会的能力”。〔32〕 2.《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近年来,欧洲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的讨论, 该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 罚”。2008 年,在 Kafkaris v. Cyprus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就提出,没有司法机制保障 获得释放的无期徒刑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因为这一制度使得被关押人员 丧失了“真实而确信的被释放预期”。〔33〕 欧洲人权法院真正得以对终身监禁制度发挥影响的是 2012 年的 Vinter v. United Kingdom 案。在此之前,根据英国的法律,对于一些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 犯,只有在被关押人员患有严重的临终疾病或彻底丧失能力,并且由国务大臣批准,才可 获得释放。欧洲人权法院以 16∶ 1 的比例作出裁决,该项规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这项决定并不是针对无期徒刑本身,而是在于,该 刑罚措施缺失了一项“合理的释放机制”。因为除非政治官员基于很有限的理由作出释 放被关押人员的决定,被关押人员将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刑罚不能“为罪 犯提供任何希望”,也不能“使得罪犯在服刑期间消除内心的绝望”。〔34〕 基于这项判决, 当时在英国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49 名罪犯都必须被重新量刑。〔35〕 3. 欧洲各国的制度现状 受制度传统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将刑罚措施的人道主义 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上升到了宪法高度。除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之外,法国和意 大利的宪法法院均作出裁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就是被考虑获 ·136·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31〕 〔32〕 〔33〕 〔34〕 〔35〕 General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Long-Term Prisoners by the Sub Committee No. XXV of the 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s 1975,paragraph 77,quoted in NIHAL JAYAWICKRAMA,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320 ( 2002) .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31. Kafkaris v. Cyprus,App. No. 21906 /04,Eur. Ct. H. R. ( 2008) .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VerfG]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June 21,1977,45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BVerfGE]187,245 ( Ger. ) ,reprinted in Donald P. 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06 ( 2d ed. 1997) ,p. 456. 参见 Ashley Nellis,Life Goes On: The Historic Rise in Life Sentences in America,The Sentencing Proje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3 ( 1) 2013,p. 17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得释放”。36)此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应该采取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刑罚措施。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宪法中均规定,刑罚“应该以对罪犯的再教育和复归社会为目的”37)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特救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其中,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38)(三)国际法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快择可见,在终身监禁的制度走向上,美国和欧洲选择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前者将其作为死刑的重要基至是唯一一的替代措施而扩张适用,后者则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将其排除在恰当的刑罚范围之外。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以及《联合国反酷刑公约》(CAT)均禁止“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还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而在不少学者看来,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措施已经可以属于一种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了,它违背改造和重返社会的初衷,因而违背国际人权法。39)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TheRome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虽然在第77条规定了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其第110条第3款又规定:“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由此否定了绝对终身监禁制度在国际刑法内适用的可能。所以,对于急需实施刑罚制度改革的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选择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摒弃终身监禁的“欧洲模式”,部分国家已经作出了快择。2005年在第七次联合国死刑调查报告的准备过程中,在询问到关于死刑罪名中所适用的最为严厉的替代刑罚措施时,各个国家尽管给出的答案不同,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40)在日本,也曾出现过关于终身监禁能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持肯定说(少数(36)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 2007, p.610.(37) Dirk Van Zyl Smit, Outlawing lreducible Life Sentences, 23 FED. SENT" G REP. 19 (2010) , p. 135为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重获自由可能的国家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德国、立陶宛、卢(38)森堡、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瑞士。本段内容均参见Craig S.Lermer,LifeWithout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 Wake Forest Lae Reriewe, Vol.48, 2013, pp. 1101 -1171。(39)参见 Leena Kurki"Intermational Standards for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in M. Tonry & R. Frase eds., Sentencingand Sanctions in Western Count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31.(40)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4)2007,p.602。: 137 :?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得释放”。〔36〕 此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应该采取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刑 罚措施。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宪法中均规定,刑罚“应该以对罪犯的再教育和复归社会为 目的”。〔37〕 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 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 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特赦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其中,奥地利、德国等国 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 15 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 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 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 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38〕 ( 三) 国际法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抉择 可见,在终身监禁的制度走向上,美国和欧洲选择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前者将其 作为死刑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替代措施而扩张适用,后者则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将其 排除在恰当的刑罚范围之外。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终身监禁一直处于灰色地 带。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CCPR) 以及《联合国反酷刑公约》 ( CAT) 均禁止“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0 条第 3 款 还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而在不少学 者看来,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措施已经可以属于一种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了,它违背改造 和重返社会的初衷,因而违背国际人权法。〔39〕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 规约》(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虽然在第 77 条规定了对于最严 重的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其第 110 条第 3 款又规定: “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 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 是否应当减刑。”由此否定了绝对终身监禁制度在国际刑法内适用的可能。 所以,对于急需实施刑罚制度改革的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选择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 的“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摒弃终身监禁的“欧洲模式”,部分国家已经作出了抉择。2005 年在第七次联合国死刑调查报告的准备过程中,在询问到关于死刑罪名中所适用的最为 严厉的替代刑罚措施时,各个国家尽管给出的答案不同,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将不得减刑 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40〕 在日本,也曾出现过关于终身监禁能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讨论。持肯定说( 少数 ·137·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36〕 〔37〕 〔38〕 〔39〕 〔40〕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7 ( 4) 2007,p. 610.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23 FED. SENT’G REP. 19 ( 2010) ,p. 135. 为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重获自由可能的国家包括: 奥地利、比利时、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德国、立陶宛、卢 森堡、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瑞士。本段内容均参见 Craig S. 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48,2013,pp. 1101 - 1171。 参见 Leena Kurk,i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in M. Tonry & R. Frase eds. ,Sentencing and Sanctions in Western Countri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 331。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602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说)的菊田幸一指出:“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终身刑,还应进一步研究,但可以预定阶段性的变迁:第一阶段是可以选择死刑、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无期惩役(日本的现行法)三种刑罚,其次的阶段是选择没有假释的终身刑与无期惩役,再次是终身刑经过20一25年后也允许假释的阶段。”(41)持否定说的团藤重光则极力反对终身刑,他指出,“使犯罪人完全丧失希望的做法,与我主张的人格形成的无限可能性的见解不相容”。42)但是,到目前为止,日本也并未设立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一终身监禁的正当性:罚目的理论之反思正如边沁所言,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对于终身监禁而言,如果仅仅以其能给被关押人员带来巨大痛苦,尚不足以动摇其存在的正当性。立法者在制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过度规定并滥施刑罚。(43)因此,对终身监禁正当性的考察就应当考虑到,对被告人所施以的痛苦,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在刑罚理论的发展史上,关于什么是必要的刑罚限度的讨论,最终演变为关于刑罚目的、功能和正当性根据的思辨。虽然许多学者对上述几个概念进行过细致的区分,44)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源上,这些概念都从属于思考为何要对特定犯罪人处以刑罚的问题,并且它们考察的基本问题也大致相同。其中,由于刑罚目的更具有本源和宏观的意义,本文将其作为用以检验刑罚正当性的概念术语。45)因此,如果一项刑罚制度的设定已经偏离了刑罚所本应试图达到的目的,那么,其正当性就会存疑,或者说它就不再是一项“必要”的恶。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其中报应理论认为,刑罚的自的是通过国家采用使罪犯遭受痛苦的方法来对犯罪作出反应,从而使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而预防理论则认为刑罚目的是为了使将来没有犯罪发生而对犯罪进行惩罚。上述两种理论虽然有各自的可取之处,但是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报应理论虽然既强调了刑罚的正义观念,也为刑罚设立了必要限度,但是却忽略了刑罚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意义。而预防理论虽然强调了刑罚具有控制犯罪的重要功能,但是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都无法遏制重刑主义的蔓延。46)由此,采纳具有取长补短的综合理论成为必然。但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综合报应和预防这两个要素,合理地确定刑罚的边界和界限呢?(41)参见[日】菊田幸一著《死刑废止向计一—代替刑の提倡》,明石书店2005年版,第275页。转引自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0页。(42)参见[日】团藤重光著《死刑废止论》,有斐阁2000年版,第323页。转引自张明稽《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型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0页。(43)参见[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般洪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235页。(44)参见张明楷著《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页。(45)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08-109页。(46)参见王世洲著:《现代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3页。:138:?1994-2017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说) 的菊田幸一指出: “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终身刑,还应进一步研究,但可以预定阶段性的 变迁: 第一阶段是可以选择死刑、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无期惩役( 日本的现行法) 三种刑 罚,其次的阶段是选择没有假释的终身刑与无期惩役,再次是终身刑经过 20—25 年后也 允许假释的阶段。”〔41〕持否定说的团藤重光则极力反对终身刑,他指出,“使犯罪人完全丧 失希望的做法,与我主张的人格形成的无限可能性的见解不相容”。〔42〕 但是,到目前为 止,日本也并未设立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三 终身监禁的正当性: 刑罚目的理论之反思 正如边沁所言,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 化之恶。因此对于终身监禁而言,如果仅仅以其能给被关押人员带来巨大痛苦,尚不足以 动摇其存在的正当性。立法者在制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过 度规定并滥施刑罚。〔43〕 因此,对终身监禁正当性的考察就应当考虑到,对被告人所施以 的痛苦,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在刑罚理论的发展史上,关于什么是必要的刑罚限度的讨论,最终演变为关于刑罚目 的、功能和正当性根据的思辨。虽然许多学者对上述几个概念进行过细致的区分,〔44〕但 是笔者认为,在本源上,这些概念都从属于思考为何要对特定犯罪人处以刑罚的问题,并 且它们考察的基本问题也大致相同。其中,由于刑罚目的更具有本源和宏观的意义,本文 将其作为用以检验刑罚正当性的概念术语。〔45〕 因此,如果一项刑罚制度的设定已经偏离 了刑罚所本应试图达到的目的,那么,其正当性就会存疑,或者说它就不再是一项“必要” 的恶。 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其中报应理 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国家采用使罪犯遭受痛苦的方法来对犯罪作出反应,从而使受 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而预防理论则认为刑罚目的是为了使将来没有犯罪发生而 对犯罪进行惩罚。上述两种理论虽然有各自的可取之处,但是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报应理论虽然既强调了刑罚的正义观念,也为刑罚设立了必要限度,但是却忽略了刑罚的 社会目的和社会意义。而预防理论虽然强调了刑罚具有控制犯罪的重要功能,但是无论 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都无法遏制重刑主义的蔓延。〔46〕 由此,采纳具有取长补短的 综合理论成为必然。但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综合报应和预防这两个要素,合理地 确定刑罚的边界和界限呢? ·138·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41〕 〔42〕 〔43〕 〔44〕 〔45〕 〔46〕 参见[日]菊田幸一著: 《死刑废止に向けて———代替刑の提倡》,明石书店 2005 年版,第 275 页。转引自张明 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 年第 2 期,第 80 页。 参见[日]团藤重光著: 《死刑废止论》,有斐阁 2000 年版,第 323 页。转引自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 替代》,《法学研究》2008 年第 2 期,第 80 页。 参见[英]边沁著: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洪译,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第 216 - 235 页。 参见张明楷著: 《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 - 11 页。 参见王世洲: 《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 年第 3 期,第 108 - 109 页。 参见王世洲著: 《现代刑法学( 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9 - 23 页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了“以预防为中心的综合理论”,根据该理论,报应不是一种与预防并列的刑罚目的,它的作用只是提供了罪责原则并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刑罚不允许超过由罪责原则划定的边界,在这个范围之内,考虑作为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而当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特殊预防。47)由此可见,罗克辛教授的理论实际上构建起了检验刑罚合理性的位阶模型,根据该模型,报应刑理念首先通过责任主义划定刑罚严重程度的最大范围,在此基础之上,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先后分别承担有可能地限缩刑罚程度的功能,从而层层限制确定应然边界。而如果实际被科处的刑罚处在应然边界之外,那么很难说这种刑罚具有止当性。下文将通过借鉴这一理论模型,对终身监禁的正当性展开反思。(一)报应刑的边界报应刑理念经历了从“等量报应”到“等价报应”的演变,现在,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报应刑更多与责任主义原则相联系,即刑罚应当与罪责程度相适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从报应刑的角度讨论终身监禁的正当性,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一是如何定位终身监禁的刑罚轻重程度:二是如何确立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三是如何判断罪刑的相适应。如上所述,终身监禁从设立之初就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得以正当化的。因此,从严厉程度上来说,终身监禁是最为接近死刑的刑罚措施。在美国,相关学者曾经做过实证研究,让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之间作选择,大多数犯罪分子宁愿选择死刑而非终身监禁,因为他们认为,终身监禁是比死刑更加严厉的刑罚。48)学界有论点认为,终身监禁通过一种将罪犯完全隔离于社会的方式,使罪犯永远无法自我实现因此就相当是一种现代社会的“放逐刑”(Banishment)。而无论是在圣经的传统中,还是在古希腊的历史中,放逐刑都是一项比死刑更为严重的刑罚。49)由此上述观点都指向的一个结论是,无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一项可以与死刑严厉程度相匹敌的刑罚。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50)而从报应理论出发,只有对那些最为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为严重的刑罚,才可能符合“等价报应”的原则,否则在一开始,刑罚的适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而丧失其正当性。由此就进入到第二个问题,什么是合理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犯罪。从历史上看,一个国家的罪刑阶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民意的舆论导向、国家的大政方针乃至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从我国古代规定的(47)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薯《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8页。(48)参见J.Wright,LifewithoutParole:TheViewfromDeathRow,CriminalLawBulletin,Vol.27,1991,p.353(49)参见 Craig S. Lerner, 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icted Punishment, Wake Forest Law Reriew, Vol. 48, 2013, p.1101 -1171。(50)[[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0页。:139·?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了“以预防为中心的综合理论”,根据该理论,报应不是一 种与预防并列的刑罚目的,它的作用只是提供了罪责原则并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 刑罚不允许超过由罪责原则划定的边界,在这个范围之内,考虑作为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 与一般预防,而当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特殊预防。〔47〕 由此可见,罗 克辛教授的理论实际上构建起了检验刑罚合理性的位阶模型,根据该模型,报应刑理念首 先通过责任主义划定刑罚严重程度的最大范围,在此基础之上,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先后 分别承担有可能地限缩刑罚程度的功能,从而层层限制确定应然边界。而如果实际被科 处的刑罚处在应然边界之外,那么很难说这种刑罚具有正当性。 下文将通过借鉴这一理论模型,对终身监禁的正当性展开反思。 ( 一) 报应刑的边界 报应刑理念经历了从“等量报应”到“等价报应”的演变,现在,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 报应刑更多与责任主义原则相联系,即刑罚应当与罪责程度相适应。我国《刑法》第 5 条 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确立了 “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从报应刑的角度讨论终身监禁的正当性,需要回答以下 问题: 一是如何定位终身监禁的刑罚轻重程度; 二是如何确立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程 度; 三是如何判断罪刑的相适应。 如上所述,终身监禁从设立之初就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得以正当化的。因此,从 严厉程度上来说,终身监禁是最为接近死刑的刑罚措施。在美国,相关学者曾经做过实证 研究,让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之间作选择,大多数犯罪分子宁愿 选择死刑而非终身监禁,因为他们认为,终身监禁是比死刑更加严厉的刑罚。〔48〕 学界有 论点认为,终身监禁通过一种将罪犯完全隔离于社会的方式,使罪犯永远无法自我实现, 因此就相当是一种现代社会的“放逐刑”( Banishment) 。而无论是在圣经的传统中,还是 在古希腊的历史中,放逐刑都是一项比死刑更为严重的刑罚。〔49〕 由此上述观点都指向的 一个结论是,无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一项可以与死刑严厉程度相匹敌的刑罚。正如贝卡利 亚所言,“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 如果把苦 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50〕 而从报应理论出发,只有对那些最 为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为严重的刑罚,才可能符合“等价报应”的原则,否则在一开始,刑罚 的适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而丧失其正当性。由此就进入到第二个问题,什么是合理 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犯罪。 从历史上看,一个国家的罪刑阶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民意的 舆论导向、国家的大政方针乃至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从我国古代规定的 ·139· 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 〔47〕 〔48〕 〔49〕 〔50〕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 《德国刑法总论》( 第 1 卷) ,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6 - 38 页。 参见 J. 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 The View from Death Row,Criminal Law Bulletin,Vol. 27,1991,p. 353。 参见 Craig S. 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 48,2013,pp. 1101 - 1171。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9 - 80 页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十恶”(51)中,就可以明显看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封建伦理的价值取向。在世界范围内,伴随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的人性觉醒以及世界各地人权运动的展开,人作为主体所具有的价值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因此,对人的生命和尊严所不断加强的保护也体现在各部门法之中。在刑法领域,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剥夺人的生命的犯罪视为最为严重的犯罪,并因此而为其配备了最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也同样有所体现,刑法唯一一条将法定刑从重及轻规定并首先适用死刑的就是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即使在广泛适用的美国,最开始也只适用于最为严重的一级谋杀类犯罪。但是,我们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却似乎违背了世界潮流和过去的立法传统,首先将这种刑罚适用于不涉及侵害人身的非暴力类犯罪一一贪污贿赂罪。结合关于无限防卫权、减刑假释的特殊规定,无论是从罪行严重程度还是人身危险性上而言,贪污贿赂犯罪都低于暴力犯罪。52)而在这样一个罪名上首先适用终身监禁,似乎违背了“重罪用重刑”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在“故意杀人”之类的人身暴力类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中均规定了死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规定终身监禁,实际意图是减少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适用,因而仍然符合应然的罪刑阶梯。但是,该种论点存在两个假设:一是终身监禁是一种比死刑要轻的刑罚;二是当终身监禁和死刑同时规定在法条中时,终身监禁能够替代死刑的适用。对于第一个假设,上文论述已经证明其存在疑问。而对于第二个假设,由于立法者在规定终身监禁的同时,仍然保留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因此就个罪而言,并没有看到死刑被完全替代的现象,相反,其只是在一种重刑之外再增添了另一种重刑。然而,对不是最严重犯罪的贪污贿赂罪适用终身监禁不符合报应刑的基本理念,并不能导出借鉴美国模式首先对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类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就具有正当性。由此就会涉及第三个问题,什么是合理意义上的“相适应”。如上所述,在罪刑关系上,报应思想逐渐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与等量报应转向了通过价值衡量得以实现的等价报应。应当说,相对于等量报应,等价报应具有相当的进步性,但是价值衡量的飘忽不定,又使得等价报应在具体适用上具有无所适从的缺陷。具体到终身监禁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终身监禁这一刑罚能够与相应的犯罪实现价值上的等价。因此,在英美刑罚论中,关于报应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的判断就不得不引入公法中的帝王条款一一比例原则。53】即罪刑关系必须要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手段上的必要性和有限制的妥当性。54)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实际上已经完全脱离了报应刑中最原始的“报应”(51)“十恶”是指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一日谋反,二日谋大逆,三日谋叛,四日恶逆,五日不道,六日大不敬,七日不孝,八日不睦,九日不义,十日内乱。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参见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一一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法学》2015年第10期,第9页。(52)(53)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 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 The British Joumal of Criminolo-gy,47(4)2007,p.606。(54)我国学者也有将比例原则引入到刑法体系之中的论述。参见姜涛《追寻理性的罪刑模式:把比例原则植入刑法理论》,《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100-109页。:140:?1994-2017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十恶”〔51〕中,就可以明显看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封建伦理的价值取向。在世 界范围内,伴随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的人性觉醒以及世界各地人权运动的展开,人作为主 体所具有的价值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因此,对人的生命和尊严所不断加强的保护 也体现在各部门法之中。在刑法领域,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剥夺人的生命的犯罪视为最为 严重的犯罪,并因此而为其配备了最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也同样有所体现,刑法唯一一 条将法定刑从重及轻规定并首先适用死刑的就是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正是由于这 个原因,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即使在广泛适用的美国,最开始也只适用于最为 严重的一级谋杀类犯罪。 但是,我们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却似乎违背了世界潮流和过去的立法传统,首先 将这种刑罚适用于不涉及侵害人身的非暴力类犯罪———贪污贿赂罪。结合关于无限防卫 权、减刑假释的特殊规定,无论是从罪行严重程度还是人身危险性上而言,贪污贿赂犯罪 都低于暴力犯罪。〔52〕 而在这样一个罪名上首先适用终身监禁,似乎违背了“重罪用重刑” 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在“故意杀人”之类的人身 暴力类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中均规定了死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规定终身监禁,实际意图 是减少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适用,因而仍然符合应然的罪刑阶梯。但是,该种论点存在两个 假设: 一是终身监禁是一种比死刑要轻的刑罚; 二是当终身监禁和死刑同时规定在法条中 时,终身监禁能够替代死刑的适用。对于第一个假设,上文论述已经证明其存在疑问。而 对于第二个假设,由于立法者在规定终身监禁的同时,仍然保留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 因此就个罪而言,并没有看到死刑被完全替代的现象,相反,其只是在一种重刑之外再增 添了另一种重刑。 然而,对不是最严重犯罪的贪污贿赂罪适用终身监禁不符合报应刑的基本理念,并不 能导出借鉴美国模式首先对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类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就具有正当性。由此 就会涉及第三个问题,什么是合理意义上的“相适应”。如上所述,在罪刑关系上,报应思 想逐渐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与等量报应转向了通过价值衡量得以实现的等 价报应。应当说,相对于等量报应,等价报应具有相当的进步性,但是价值衡量的飘忽不 定,又使得等价报应在具体适用上具有无所适从的缺陷。具体到终身监禁的问题,就是如 何判断终身监禁这一刑罚能够与相应的犯罪实现价值上的等价。 因此,在英美刑罚论中,关于报应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的判断就不得不引入公法中的帝 王条款———比例原则。〔53〕 即罪刑关系必须要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手段上的必要性和有 限制的妥当性。〔54〕 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实际上已经完全脱离了报应刑中最原始的“报应” ·140·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 〔51〕 〔52〕 〔53〕 〔54〕 “十恶”是指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 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 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参见曾宪义主编: 《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版,第 159 页。 参见车浩: 《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 九) 〉的分析》,《法学》2015 年第 10 期,第 9 页。 参见 Catherine Appleton and 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47 ( 4) 2007,p. 606。 我国学者也有将比例原则引入到刑法体系之中的论述。参见姜涛: 《追寻理性的罪刑模式: 把比例原则植入刑法 理论》,《法律科学》2013 年第 1 期,第 100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