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OCIALSCIENCEJOURNAL【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钱叶六(摘要)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的新罪名,是身份犯,只有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其犯罪主体。本罪从客观上看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在适用上,其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现象。“衔私”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行为人受贿后读职的,应按照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并罚。(关键词)食品监管读职罪:构成要件:司法适用中的问匙(作者简介)钱叶六,1974年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江苏苏州215006)。(中图分类号)DF6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13)04-0057-05近年来我国重大恶性食品安全案件层出不穷,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其本质上侵犯的是食品安全究其根源《刑法》关手食品监管读职犯罪行为惩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有效执行以及民众对治不力无疑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基于应严厉打击政府的信赖。因此其行为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身份犯,惟有负有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读职犯罪、保障民生安全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刑法》第408条之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直接侵犯本罪一)专门针对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行为加以的法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刑事规制,即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了“分段监管”的模式。本罪的主体涉及的行政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域较厂,具体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品监督管理等机构或者部门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狗私舞弊犯职责的工作人员”(1)。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在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类犯罪的主体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认定上,需要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的补充规定(五)》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准。一直以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素有“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分读职罪。由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的时间还不歧“身份论”认为,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际具有长,因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监管读职罪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为前提。而“公务论”则认当前吸需深入研讨的问题。鉴于此,应结合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为,行为人是否实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无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关紧要,重要的是行为人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责。2002年12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围绕本罪的构成特征及其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为我国刑事司法审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判提供理论上的帮助。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一、构成要件的新型分析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一)客观构成要件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1.行为主体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从本罪在《刑法》的章节归属来看,食品监管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渎职罪是特殊的渎职罪,具体地说,属于食品安全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57?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57 【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钱叶六 〔摘 要〕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 49 条增设的新罪名,是身份犯,只有负 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其犯罪主体。本罪从客观上看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 在 适用上,其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徇私”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 求行为人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行为人受贿后渎职的,应按照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并罚。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 构成要件; 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作者简介〕钱叶六,1974 年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江苏 苏州 215006) 。 〔中图分类号〕DF6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6198( 2013) 04 - 0057 - 05 近年来我国重大恶性食品安全案件层出不穷, 究其根源,《刑法》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惩 治不力无疑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基于应严厉打击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保障民生安全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 八) 》第 49 条( 《刑法》第 408 条之 一) 专门针对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行为加以 刑事规制,即规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 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 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 的补充规定( 五) 》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 渎职罪。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施行的时间还不 长,因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则是 当前亟需深入研讨的问题。鉴于此,应结合 2013 年 5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围绕本罪的构成特征及 其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为我国刑事司法审 判提供理论上的帮助。 一、构成要件的新型分析 ( 一) 客观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 从本罪在《刑法》的章节归属来看,食品监管 渎职罪是特殊的渎职罪,具体地说,属于食品安全 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其本质上侵犯的是食品安全 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有效执行以及民众对 政府的信赖。因此其行为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即 “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身份犯,惟有负有食品安全 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直接侵犯本罪 的法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采取 了‘分段监管’的模式。本罪的主体涉及的行政领 域较广,具体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 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等机构或者部门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 职责的工作人员”〔1〕。 在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类犯罪的主体 的认定上,需要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 准。一直以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我 国学界和实务界素有 “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分 歧: “身份论”认为,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际具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为前提。而“公务论”则认 为,行为人是否实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无 关紧要,重要的是行为人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 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责。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 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 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 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

社会料学华州2013年第4期【总第207期】的规定定罪量刑。由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粗心大意、敷衍塞责,或者草率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能构成其标准,是否实际履地作出决定或处理。就已曝光的有关食品监管读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才是判断犯罪主体的必要职犯罪的案件来看,食品监管读职犯罪行为多表现因素。例如,某大学食品工程学院教授在挂职于某为玩忽职守。如河南判决的我国首起食品监管渎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其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职案及广东省首例食品监管渎职案等。员的编制,但鉴于其在国家机关中挂职任职期间代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条款的规定,只有表国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因而,可以构成食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2.实行行为危害后果时,才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所以,食品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条款的规定,食品监管读职罪属于结果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监管渎职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在食品安全监管过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结果是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事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渎职行为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可分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类型。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滥用职权的行为一般包括以此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可以理解为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旨在严密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自已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例如,质量监督部门和网。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应当理解为与重大食品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上存在全事故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形。但有关“重大食品不同的分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的监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食品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的监管。安全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也缺乏相关的司法所以,如果质量监督部门直接插手食品流通环节的解释作为参考。“因此,如何确定“重大食品安全C监管工作,并作出处理结论,即属超越职权。二是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则是当前司法适O玩弄职权、擅权要为,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用上驱需解决的问题。鉴于食品监管职罪是从S法规规定的决定或者处理。例如,质量监督部门在《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C对某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食品中分离出来的新设罪名,因此,在本罪的立案标准尚C含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未出台之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7但因谋私利(如收受对方的贿赔)而出具食品安全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a合格证明。这种溢用职权的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具体确定滥用职权型的食品法性(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的事项),但实质安全监管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渎上具有非法性(行为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有关法律、职罪的立案、追诉标准。”(3)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法规的规定)。三是任意放弃职责或者故意地不罪的法定刑高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但参照履行职责,即所谓的职务上的故意不作为。如某工其立案标准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从商局局长接到群众举报,某企业销售的食品未达食严打击食品监管读职罪、保障食品安全原本就是本品安全的标准,但由于该企业主是该局长的亲友,罪的立法旨趣。(二)主观构成要件于是,该局长便基于伺私情的动机,将举报信锁在自己的办公桌抽屉中,故意放弃职守,不派人前去1.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本罪以来,关于本调查。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食品安全监管的罪的罪过形态问题,学界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对于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学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者们的认识不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有能力履行职责,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没有履行职点:(1)故意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责,具体包括擅离职守型和在岗不履行职责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型”(2)。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形式上虽有履行职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食品安全监责的活动,但行为人没有完全按照职责要求正确地管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民众对监管职责行使的合履行职责,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通常表现为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58?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f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58 的规定定罪量刑。”由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能构成其标准,是否实际履 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才是判断犯罪主体的必要 因素。例如,某大学食品工程学院教授在挂职于某 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其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编制,但鉴于其在国家机关中挂职任职期间代 表国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因而,可以构成食 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 2. 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第 408 条之一条款的规定,食品 监管渎职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在食品安全监管过 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渎职行为 可分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类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滥用职权的行为一般包括以 下几种情形: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自 己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例如,质量监督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上存在 不同的分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的监 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的监管。 所以,如果质量监督部门直接插手食品流通环节的 监管工作,并作出处理结论,即属超越职权。二是 玩弄职权、擅权妄为,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决定或者处理。例如,质量监督部门在 对某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食品中 含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 但因谋私利( 如收受对方的贿赂) 而出具食品安全 合格证明。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 法性( 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的事项) ,但实质 上具有非法性( 行为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三是任意放弃职责或者故意地不 履行职责,即所谓的职务上的故意不作为。如某工 商局局长接到群众举报,某企业销售的食品未达食 品安全的标准,但由于该企业主是该局长的亲友, 于是,该局长便基于徇私情的动机,将举报信锁在 自己的办公桌抽屉中,故意放弃职守,不派人前去 调查。 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食品安全监管的 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 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 有能力履行职责,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没有履行职 责,具体包括擅离职守型和在岗不履行 职 责 型”〔2〕。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形式上虽有履行职 责的活动,但行为人没有完全按照职责要求正确地 履行职责,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通常表现为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粗心大意、敷衍塞责,或者草率 地作出决定或处理。就已曝光的有关食品监管渎 职犯罪的案件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多表现 为玩忽职守。如河南判决的我国首起食品监管渎 职案及广东省首例食品监管渎职案等。 根据《刑法》第 408 条之一条款的规定,只有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 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危害后果时,才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所以,食品 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结果是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 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 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 此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可以理解为是一个兜 底性的规定,旨在严密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 网。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应当理解为与重大食品安 全事故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形。但有关“重大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食品 安全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目前也缺乏相关的司法 解释作为参考。“因此,如何确定‘重大食品安全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则是当前司法适 用上亟需解决的问题。鉴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从 《刑法》第 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分离出来的新设罪名,因此,在本罪的立案标准尚 未出台之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 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 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具体确定滥用职权型的食品 安全监管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渎 职罪的立案、追诉标准。”〔3〕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 罪的法定刑高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但参照 其立案标准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从 严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罪、保障食品安全原本就是本 罪的立法旨趣。 ( 二) 主观构成要件 1. 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自《刑法修正案( 八) 》增设本罪以来,关于本 罪的罪过形态问题,学界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对于 “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学 者们的认识不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 点: ( 1) 故意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 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 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食品安全监 管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民众对监管职责行使的合 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

SOCIALSCIENCEJOURNAL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认为,造成重大论解释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不需要认识这一问题食品安全事故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值得商椎。首先,运用客观超过要素解释结果犯的认识、希望与放任。(4)(2)过失说。该说反对以行罪过时,往往具有随意性。例如,在滥用职权罪的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作为本罪罪过确解释上,通常需要借助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即行立的标准,亦即,本罪的罪过形态应以行为人对因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造成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渎职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来确定。超过要素,无需认识:而在解释玩忽职守罪时,由于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罪过形式的不同表明了行为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是过失,因而就要1人的主观恶性深浅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行为人的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有认识。如此一来,规定在同一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刑法对故意犯条文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罪的处罚原则上要重于过失犯罪。既然刑法将两大损失”这一结果,就可以随意地被学者解释成有种不同类型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时需要认识、有时不需要认识的东西,这是不妥当并配置相同的法定刑,这表明两者的主观罪过具有的。5)其次,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致性。所以,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危害结果,都必须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故意说认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而应以行为人对“重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是决定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的客观要素或主观心态来确定。者罪量要素,但与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刑法上的罪过是过失无关。而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凡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是犯罪主观认指行为人对自已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关于罪过形态的规定,主要集中识的内容。当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可能在《刑法》第14条、第15条之中。即犯罪故意是为其所认识时,亦即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时,那么,以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主观归责。鉴于此,在刑法将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内容:犯“造成严重后果”之类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罪过失是以行为人“对自已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时,这种要件必须在行为人的认识之内,根据我国所抱有的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刑法第15条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这种认识不要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为内容。据此,罪过求是确定的认识,而只要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如(故意或者过失)的实质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果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确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强好罪为例,其主实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只能视为意外事件,不作为观罪过是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违背犯罪处理。至于预见可能性有无的判断,应以“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会导致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为人所属的同一领域的一般人”是否具有预见的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能为标准。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又如交通肇事罪,其主观罪过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言,由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于行为人本身属于对食品安全负有特定的监管职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一般难以否定其对自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但通已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能所引发的后果不具有预见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的可能性。(6)为本身往往是明知的,但这种“行为的故意”并不第三,从刑法对两种类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置了同一的法定刑的层面来看,主张滥用职权型的渎职行为来说,学者们之所以得出是故意的结论,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故意,玩忽职守型的监管渎职罪是过失的见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学的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对超越职权、玩弄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任意放弃职责的行为本身具有故意,一个基本常识是:对同一法益造成侵害的故意犯罪而漠视了行为人对本罪的成立客观上所要求的发和过失犯罪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深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这一浅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然不同,进而在刑罚轻重的“结果要件”所持的不可能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配置上有着明显的差异,亦即,对故意犯罪的处罚态度。应远比过失重。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行为故意说”运用“客观超过要素”理为例,客观上同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鉴于罪59?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 reserved.http:/www.cnki.net
59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认为,造成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 认识、希望与放任。〔4〕( 2) 过失说。该说反对以行 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作为本罪罪过确 立的标准,亦即,本罪的罪过形态应以行为人对因 渎职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来确定。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罪过形式的不同表明了行为 人的主观恶性深浅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行为人的 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刑法对故意犯 罪的处罚原则上要重于过失犯罪。既然刑法将两 种不同类型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 并配置相同的法定刑,这表明两者的主观罪过具有 一致性。所以,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 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而应以行为人对“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结果的 主观心态来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刑法上的罪过是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 理态度。我国刑法关于罪过形态的规定,主要集中 在《刑法》第 14 条、第 15 条之中。即犯罪故意是 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内容; 犯 罪过失是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 所抱有的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 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为内容。据此,罪过 ( 故意或者过失) 的实质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 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强奸罪为例,其主 观罪过是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违背 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会导致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 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又如交通肇事罪,其主观罪过是过失,即应当预见 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 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 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但通 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 为本身往往是明知的,但这种“行为的故意”并不 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 渎职行为来说,学者们之所以得出是故意的结论, 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对超越职权、玩弄职权、不正确 履行职责或者任意放弃职责的行为本身具有故意, 而漠视了行为人对本罪的成立客观上所要求的发 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这一 “结果要件”所持的不可能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 态度。 第二,“行为故意说”运用“客观超过要素”理 论解释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不需要认识这一问题 值得商榷。首先,运用客观超过要素解释结果犯的 罪过时,往往具有随意性。例如,在滥用职权罪的 解释上,通常需要借助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即行 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造成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 超过要素,无需认识; 而在解释玩忽职守罪时,由于 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是过失,因而就要 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有认识。如此一来,规定在同一 条文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这一结果,就可以随意地被学者解释成有 时需要认识、有时不需要认识的东西,这是不妥当 的。〔5〕其次,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作为犯罪成立的 危害结果,都必须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故意说认 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是决定 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的客观要素或 者罪量要素,但与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 过失无关。而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凡是作为犯 罪成立条件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是犯罪主观认 识的内容。当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可能 为其所认识时,亦即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时,那么, 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主观归责。鉴于此,在刑法将 “造成严重后果”之类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 时,这种要件必须在行为人的认识之内,根据我国 刑法第 15 条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这种认识不要 求是确定的认识,而只要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如 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确 实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只能视为意外事件,不作为 犯罪处理。至于预见可能性有无的判断,应以“行 为人所属的同一领域的一般人”是否具有预见的 可能为标准。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导致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言,由 于行为人本身属于对食品安全负有特定的监管职 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一般难以否定其对自 己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能所引发的后果不具有预见 的可能性。〔6〕 第三,从刑法对两种类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配 置了同一的法定刑的层面来看,主张滥用职权型的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故意,玩忽职守型的监管渎职罪 是过失的见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学的 一个基本常识是: 对同一法益造成侵害的故意犯罪 和过失犯罪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深 浅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迥然不同,进而在刑罚轻重的 配置上有着明显的差异,亦即,对故意犯罪的处罚 应远比过失重。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为例,客观上同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鉴于罪

社会斜学华州2013年第4期【总第207期】过形态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区别,故意杀人罪的法除监管者的监督过失责任。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第一,基于可信赖的其他监管者渎职的场合。节较轻的,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承认监督本身就意味着承认信赖关系,食品监管机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构领导虽然负有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前者明显重于后者。依品安全监督工作,但其可能未必都是事必射亲,而照这一逻辑,如果认为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是根据责任分配原则将具体的监管职责委任或者“下放”给下级执行,在此种场合,就可以认为,上行为是故意,而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读职行为是过失的话,那么,在法定刑的配置上,亦应轻重有级监管主体能够信赖下级监管主体会按照其职责别,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从刑法将“玩忽要求妥当地履行职责。如果下级监管主体未能正职守型”的食品监管读职罪和“滥用职权型”的食确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就应以行为品监管读职罪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且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意旨来看,应背定二者的主观罪人基于信赖关系的存在而否定上级主体对结果的过具有同一性,即都是过失。(7)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第四,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条款的规定的义务,否定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当然,如若由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导致发生重大食于上级的不正确、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导致发生重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构罪条件。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通常也可以如前所述,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当前应依照《关适用信赖原则来排除下级监管人员的责任。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加以确定。鉴第二,不具有实质、具体监管责任的场合。司此,本罪的成立以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公私财产法实践中,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应事先查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为条件。那么,如果明具体是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再进一步确定渎4认为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读职罪的罪过是故意职、失职的具体监管人员。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实的,就意味着行为人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明知自己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O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发生上述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体。(8)行为人在形式上虽处于监管的地位,但实b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上没有决定权,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向有关和人身危险性并不亚于杀人、伤害以及危害食品安负责人履行了报告和进言的义务,就表明其已实际C全的故意犯罪等严重犯罪,因此,仅仅对之配置十履行了监管责任。即便最终发生了食品安全事件,7年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显然不具科学性。也不能追究其责任。92.食品监管渎职上的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监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督过失责任在学理上,食品监管渎职的过失责任在性质1.食品监管读职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共犯上可归结为监督过失责任。准确地说,应属于国家食品监管读职罪属于过失犯,如若负有食品安公务上的监督管理过失,其特点在于:食品安全事全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食品件的发生虽直接缘于不法生产者、经营者的危害行为,但往往也与相关监督、管理者的读职行为相关。含有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但基于报复、仇恨社会换言之,食品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尽食品安的动机,不予以监管、查处,并追求或者希望严重后全监督、管理职责,亦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故意犯他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不难想象,如若食品罪的共犯。特别是,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和不法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监督,个个环节生产商、销售商相互勾结、共谋,故意利用职权不予都无监管上的漏洞,想必食品安全事件的发案情况以监管,为他人的不安全食品的制售创造条件的,会大为减少。在此意义上,追究监管渎职者的责也应以故意犯的共犯论。任,对于强化监管责任者恪尽职守、切实有效地履2.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相关渎职犯罪的竞合行监管职责,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和保障民生安全第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意义重大。但是,在公务领域适用监督过失理论,职罪以前,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追究相关食品监管读职者的责任时,应避免罚及无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行为,可根据滥用职权罪或者辜,导致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在以下场合,应排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近些年来,重大恶性食品60?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f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60 过形态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区别,故意杀人罪的法 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 节较轻的,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前者明显重于后者。依 照这一逻辑,如果认为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 行为是故意,而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是 过失的话,那么,在法定刑的配置上,亦应轻重有 别,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从刑法将“玩忽 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型”的食 品监管渎职罪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且规定完 全相同的法定刑的意旨来看,应肯定二者的主观罪 过具有同一性,即都是过失。〔7〕 第四,根据《刑法》第 408 条之一条款的规定, 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导致发生重大食 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构罪条件。 如前所述,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当前应依照《关 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加以确定。鉴 此,本罪的成立以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公私财产 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为条件。那么,如果 认为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是故意 的,就意味着行为人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明知自己 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发生上述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和人身危险性并不亚于杀人、伤害以及危害食品安 全的故意犯罪等严重犯罪,因此,仅仅对之配置十 年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显然不具科学性。 2. 食品监管渎职上的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监 督过失责任 在学理上,食品监管渎职的过失责任在性质 上可归结为监督过失责任。准确地说,应属于国家 公务上的监督管理过失,其特点在于: 食品安全事 件的发生虽直接缘于不法生产者、经营者的危害行 为,但往往也与相关监督、管理者的渎职行为相关。 换言之,食品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尽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亦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不难想象,如若食品 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监督,个个环节 都无监管上的漏洞,想必食品安全事件的发案情况 会大为减少。在此意义上,追究监管渎职者的责 任,对于强化监管责任者恪尽职守、切实有效地履 行监管职责,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和保障民生安全 意义重大。但是,在公务领域适用监督过失理论, 追究相关食品监管渎职者的责任时,应避免罚及无 辜,导致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在以下场合,应排 除监管者的监督过失责任。 第一,基于可信赖的其他监管者渎职的场合。 承认监督本身就意味着承认信赖关系,食品监管机 构领导虽然负有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工作,但其可能未必都是事必躬亲,而 是根据责任分配原则将具体的监管职责委任或者 “下放”给下级执行,在此种场合,就可以认为,上 级监管主体能够信赖下级监管主体会按照其职责 要求妥当地履行职责。如果下级监管主体未能正 确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就应以行为 人基于信赖关系的存在而否定上级主体对结果的 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必要 的义务,否定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当然,如若由 于上级的不正确、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导致发生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通常也可以 适用信赖原则来排除下级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不具有实质、具体监管责任的场合。司 法实践中,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应事先查 明具体是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再进一步确定渎 职、失职的具体监管人员。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实 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 的 主 体。〔8〕行为人在形式上虽处于监管的地位,但实 质上没有决定权,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向有关 负责人履行了报告和进言的义务,就表明其已实际 履行了监管责任。即便最终发生了食品安全事件, 也不能追究其责任。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1.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共犯 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如若负有食品安 全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 中发现食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食品 含有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但基于报复、仇恨社会 的动机,不予以监管、查处,并追求或者希望严重后 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故意犯 罪的共犯。特别是,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和不法 生产商、销售商相互勾结、共谋,故意利用职权不予 以监管,为他人的不安全食品的制售创造条件的, 也应以故意犯的共犯论。 2.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相关渎职犯罪的竞合 第一,在《刑法修正案( 八) 》增设食品监管渎 职罪以前,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可根据滥用职权罪或者 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近些年来,重大恶性食品

SOCIALSCIENCEJOURNAL安全事件在我国皇高发态势,民生安全遭到严重威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在读职类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将“询私舞弊”作为一个术语使用,通常是胁。国家基于严房惩治食品安全监管读职犯罪和保障强烈民意诉求得以实现,将食品监管方面的读基于习惯用法和语感的要求,其中的“舞整”并不职犯罪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并具有实际意义。(10)第二,刑法分则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多个条文中,都涉及“狗私”或者“询私舞整”的规刑。(9)鉴于此,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玩定。这里的“狗私”,是指犯罪动机。就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不同条文中的“询私”,其意义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着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可能不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主观构成要(《刑法》第397条第4款后段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件要素的“询私”,即犯罪的成立而言,必须要求行的,依照规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读职犯罪行为人具有“私”的动机。二是作为量刑情节的为,应以处罚更重的特别法条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私”。刑法第397条第2款、第408条之一第2罪处罚。这样处理,在根本上说是符合打击危害民款所规定的“狗私”即是如此。具体言之,行为人生安全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立法旨趣的。主观上是否具有“狗私”的动机,与犯罪的成立与第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否无关,而仅仅影响量刑上是否从重或者加重。三私舞整罪、动植物检疫伺私舞整罪、商检失职罪、动是不论是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询私,还是作为植物检疫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均属于刑从重量刑或者加重量刑情节的询私,都是一种主观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读职犯罪的范,而食品监管的超过要素,只要求存在于人的内心即可,而不要渎职罪与这些罪之间在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构成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将伺私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的情形,因而,在实施了机予以客观化一一如收受贿赂,该行为本身符合受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同时也符合这些渎职罪的贿罪的构成要件,一一此种场合,一般应以相关渎职罪和受贿罪两罪并罚。因此,在行为人收受他人犯罪构成时,同样产生了法条竞合的问题。对此为了体现立法主,应当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贿赂之后,实施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而收受他人贿条的原则加以处理。例如,在食品监管读职的行赂的行为本身又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食品监管读职为同时符合商检失职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如若收受他人的贿赂行为构成的场合,鉴于商检失职罪的法定刑(致使国家未达到受贿罪的标准的,应将该受贿行为作为询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舞弊的情形之一,依照食品监管渎职罪从重处罚。役)要低于食品监管读职罪的法定刑,所以,应认(参考文献)定成立食品监管读职罪。当然,如果行为人食品监(1)董文超《79人中毒谁之过——河南罗山判决全国首例食管渎职行为并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品监管渎职罪》,《中国审判》2012年第11期。他严重后果,则不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而应该考(2)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河南财经政法虑其情节或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放纵制售伪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伺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3]【4]【5】安文录、虞浔《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司法认伺私舞弊罪等罪名。总之,刑法关于食品监管读职定问题研究一一以(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为主线》,《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9期。犯罪的规定错综复杂,重叠交织现象严重,但鉴于(6)黎宏《型法总论问题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从严打击食品监管读职犯罪、保障食品安全的旨2007年,第282页。趣,在法条的适用上,应坚持“重法条优于轻法条”(7)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的原则。学出版社,2006年,第708页。3.关于本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的“私”(8)肖本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刑法》第408条之一第2款规定:“狗私舞弊(9)李润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河北公安警察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关于本款的理解和适用,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解释论上,荷私舞弊(10)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中的“舞弊”,只是渎职行为的同位语,并不具有超第1091页。出具体渎职行为之外的特别含义。具体到本条的【责任编辑:车流畅】规定来看,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就属于舞弊61?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 reserved.http:/www.cnki.net
61 安全事件在我国呈高发态势,民生安全遭到严重威 胁。国家基于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和 保障强烈民意诉求得以实现,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 职犯罪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并 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 刑。〔9〕鉴于此,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玩 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着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竞合 关系,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 ( 《刑法》第 397 条第 4 款后段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 的,依照规定)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犯罪行 为,应以处罚更重的特别法条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定 罪处罚。这样处理,在根本上说是符合打击危害民 生安全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立法旨趣的。 第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徇 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 植物检疫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均属于刑 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范畴,而食品监管 渎职罪与这些罪之间在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构成 内容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的情形,因而,在实施了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同时也符合这些渎职罪的 犯罪构成时,同样产生了法条竞合的问题。对此, 为了体现立法主旨,应当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 条”的原则加以处理。例如,在食品监管渎职的行 为同时符合商检失职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 构成的场合,鉴于商检失职罪的法定刑( 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要低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所以,应认 定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当然,如果行为人食品监 管渎职行为并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 他严重后果,则不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而应该考 虑其情节或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放纵制售伪 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 徇私舞弊罪等罪名。总之,刑法关于食品监管渎职 犯罪的规定错综复杂,重叠交织现象严重,但鉴于 从严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保障食品安全的旨 趣,在法条的适用上,应坚持“重法条优于轻法条” 的原则。 3. 关于本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的“徇私” 《刑法》第 408 条之一第 2 款规定: “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关于本款的理解和适用,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解释论上,徇私舞弊 中的“舞弊”,只是渎职行为的同位语,并不具有超 出具体渎职行为之外的特别含义。具体到本条的 规定来看,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就属于舞弊 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在渎职类犯罪的相关 规定中将“徇私舞弊”作为一个术语使用,通常是 基于习惯用法和语感的要求,其中的“舞弊”并不 具有实际意义。〔10〕第二,刑法分则关于渎职罪的 多个条文中,都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规 定。这里的“徇私”,是指犯罪动机。就刑法分则 中的具体规定来看,不同条文中的“徇私”,其意义 可能不同,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作为主观构成要 件要素的“徇私”,即犯罪的成立而言,必须要求行 为人具有“徇私”的动机。二是作为量刑情节的 “徇私”。刑法第 397 条第 2 款、第 408 条之一第 2 款所规定的“徇私”即是如此。具体言之,行为人 主观上是否具有“徇私”的动机,与犯罪的成立与 否无关,而仅仅影响量刑上是否从重或者加重。三 是不论是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徇私,还是作为 从重量刑或者加重量刑情节的徇私,都是一种主观 的超过要素,只要求存在于人的内心即可,而不要 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将徇私动 机予以客观化———如收受贿赂,该行为本身符合受 贿罪的构成要件,———此种场合,一般应以相关渎 职罪和受贿罪两罪并罚。因此,在行为人收受他人 贿赂之后,实施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而收受他人贿 赂的行为本身又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 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如若收受他人的贿赂行为 未达到受贿罪的标准的,应将该受贿行为作为徇私 舞弊的情形之一,依照食品监管渎职罪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董文超: 《79 人中毒谁之过———河南罗山判决全国首例食 品监管渎职罪》,《中国审判》2012 年第 11 期。 〔2〕贾宇: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河南财经政法 大学学报》2012 年第 2 期。 〔3〕〔4〕〔5〕安文录、虞浔: 《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司法认 定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 八) 〉第 49 条为主线》,《政治与 法律》2011 年第 9 期。 〔6〕黎宏: 《刑法总论问题思考》,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282 页。 〔7〕陈兴良、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 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6 年,第 708 页。 〔8〕肖本山: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法律 科学》2012 年第 3 期。 〔9〕李润华: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河北公安警察 职业学院学报》2012 年第 3 期。 〔10〕张明楷: 《刑法学》( 第四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年, 第 1091 页。 【责任编辑: 车流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