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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参考案例)辛业江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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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业江受贿案 被告人:辛业江,男,63岁,湖南省临澧县人,原系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 27日第26次会议审议许可,辛业江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范丽娜,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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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业江受贿案 被告人:辛业江,男,63岁,湖南省临澧县人,原系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 27日第26次会议审议许可,辛业江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范丽娜,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辛业江收受海南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的内部职工股5万 股股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利益。辛业江犯受贿罪,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业江辩称:我原作收受海药公司5万内部职工股的坦白是违心的,实际我付了股金款:我没有讲过要为海药公 司股票上市帮忙的话,在省证券委开会推举上市公司时,也没有投海药公司的赞成票:在上报文件上签"同意"二字,是 我的正常工作范围。我没有为海药公司谋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辛业江的辩护人称:辛业江的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林丹杨的证言存在送股的时间 地点等方面的疑点,不能采信:辛业江是购买股票而不是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辛业江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 法宣告其无罪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1993年5月,海药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林丹杨为该公司 股票上市打通关系。林丹杨即通过海南出版社符xx认识了当时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业江。林向辛汇报了海药公司申 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业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随后,海药公司领导根据林丹杨的申请,决定拿出6万内 部职工股用于拉关系,但要求林尽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杨便将其弟林丹青的1万元海药公司股金收据在黑市炒卖得款人 民币6万元,于同年7月21日将此款交给海药公司后领出6万元的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将其中1万元股金收据交还 其弟,将另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于同年7月下句的一天晚上 送到辛业江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后,辛业江于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994年4月,辛业江将所收受的股金收 据交给其次子辛一林办理托管手续。同年6月,辛一林办好托管手续后,委托海南辉宏企业有限公司职员肖强在海南富 南证券经营部(现改为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193194.-04元,尚有73股留在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辛业江的亲笔供词、证人林丹杨、韩宇东、洪辅琚、陈明兴、符策震、林丹青、杨贵转、黄一凡、辛一林

辛业江受贿案 被告人:辛业江,男,63岁,湖南省临澧县人,原系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 27日第26次会议审议许可,辛业江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范丽娜,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辛业江收受海南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的内部职工股5万 股股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利益。辛业江犯受贿罪,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业江辩称:我原作收受海药公司5万内部职工股的坦白是违心的,实际我付了股金款;我没有讲过要为海药公 司股票上市帮忙的话,在省证券委开会推举上市公司时,也没有投海药公司的赞成票;在上报文件上签"同意"二字,是 我的正常工作范围。我没有为海药公司谋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辛业江的辩护人称:辛业江的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林丹杨的证言存在送股的时间、 地点等方面的疑点,不能采信;辛业江是购买股票而不是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辛业江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 法宣告其无罪。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海药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林丹杨为该公司 股票上市打通关系。林丹杨即通过海南出版社符××认识了当时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业江。林向辛汇报了海药公司申 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业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随后,海药公司领导根据林丹杨的申请,决定拿出6万内 部职工股用于拉关系,但要求林尽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杨便将其弟林丹青的1万元海药公司股金收据在黑市炒卖得款人 民币6万元,于同年7月21日将此款交给海药公司后领出6万元的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将其中1万元股金收据交还 其弟,将另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于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 送到辛业江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后,辛业江于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994年4月,辛业江将所收受的股金收 据交给其次子辛一林办理托管手续。同年6月,辛一林办好托管手续后,委托海南辉宏企业有限公司职员肖强在海南富 南证券经营部(现改为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193194.04元,尚有73股留在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辛业江的亲笔供词、证人林丹杨、韩宇东、洪辅琚、陈明兴、符策震、林丹青、杨贵转、黄一凡、辛一林

王丽、肖强的证言,海药公司1993年第12期例会纪要、股票申购报告、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5万内部职工股股金 收据和花名册复印件、托管回执、富南国投证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以及海南证券委出具的《关于海南海药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业江坦白的亲笔供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中取得,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辛 业江所写,该供词中所述情节均已得到证人林丹杨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辛 业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5万元,变现 后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 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该项规定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辛业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 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应当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此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 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刑法的处刑较轻,对辛业江应当适用刑法判处。依照刑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辛业江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辛业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购买股票、亲笔供词来源不合 法、是违心坦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有该报告的复印件及辛业江在法庭上的 供述证实,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海药公司谋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 年5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追缴被告人辛业江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业江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丹杨拿了5万元股金收据交给上诉人辛业江,辛没付钱的受贿事实,有证」 人林丹杨的证词和辛业江主动坦白时写下的亲笔供述证实,证词与供述相吻合。关于海药公司为股票上市,决定拿出内 部职工股用于打通关系的事实,有海药公司1993年5月22日第12期例会纪要以及林丹杨、海药公司董事长兼总 经理韩宇东、副董事长洪辅琚、副总经理陈明兴等人的证言证实。林丹杨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公司,并从公司领出6万 元股金收据的事实,有林丹杨的申购报告、海药公司领导签署的公文处理卡、6万元收据、以李五成名义登记的5万内 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花名册复印件和证人林丹杨、海药公司财务部杨桂转、档案室黄一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将

王丽、肖强的证言,海药公司1993年第12期例会纪要、股票申购报告、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5万内部职工股股金 收据和花名册复印件、托管回执、富南国投证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以及海南证券委出具的《关于海南海药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业江坦白的亲笔供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中取得,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辛 业江所写,该供词中所述情节均已得到证人林丹杨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辛 业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5万元,变现 后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 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该项规定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辛业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 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应当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此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 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刑法的处刑较轻,对辛业江应当适用刑法判处。依照刑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辛业江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辛业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购买股票、亲笔供词来源不合 法、是违心坦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有该报告的复印件及辛业江在法庭上的 供述证实,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海药公司谋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 998年5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追缴被告人辛业江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业江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丹杨拿了5万元股金收据交给上诉人辛业江,辛没付钱的受贿事实,有证 人林丹杨的证词和辛业江主动坦白时写下的亲笔供述证实,证词与供述相吻合。关于海药公司为股票上市,决定拿出内 部职工股用于打通关系的事实,有海药公司1993年5月22日第12期例会纪要以及林丹杨、海药公司董事长兼总 经理韩宇东、副董事长洪辅琚、副总经理陈明兴等人的证言证实。林丹杨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公司,并从公司领出6万 元股金收据的事实,有林丹杨的申购报告、海药公司领导签署的公文处理卡、6万元收据、以李五成名义登记的5万内 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花名册复印件和证人林丹杨、海药公司财务部杨桂转、档案室黄一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将

收受的股金收据交给辛一林托管,辛一林委托肖强卖出,得款人民币19万余元的事实,有托管股票回执、富南国投证 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证人辛一林、王丽、肖强的证言以及辛业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利用职务之便为 海药公司谋利益的事实,有辛业江签署过"拟同意,请汪省长核发"意见的海南证券委《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公众公司并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 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两分文件的复印件证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业江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辛业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人民币5万元的股金收据,托人变现,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受的股金收据交给辛一林托管,辛一林委托肖强卖出,得款人民币19万余元的事实,有托管股票回执、富南国投证 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证人辛一林、王丽、肖强的证言以及辛业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利用职务之便为 海药公司谋利益的事实,有辛业江签署过"拟同意,请汪省长核发"意见的海南证券委《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公众公司并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 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两分文件的复印件证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业江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辛业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人民币5万元的股金收据,托人变现,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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