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 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増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増)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 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 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 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 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 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 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 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 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 税人),2016 年 6 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 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 得超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 年 5 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 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 4 月份的营业税;2016 年 7 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 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 5、6 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 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 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菅业额按未 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 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己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 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 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 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 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増值 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 关规定,办理増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増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 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 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 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増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登记标准
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 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 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 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 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 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 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8 号)及相 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 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 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 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 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増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増值税偷税、 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 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 用増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増值税专用发票、増值税普通 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増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 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 季纳税Ω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増值 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 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 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 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増值税普通发票、増值税电子普通发 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机构统一领取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増值税普通发票、増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 票。代开増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増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 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 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 6 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 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 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按 季纳税 9 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 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 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 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 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 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 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
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 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 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 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 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 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 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 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 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 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 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 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 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 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 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 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 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
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 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 年 5 月 1 日以后需要补 开发票的,可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 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 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 应于 5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 月 1 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 8 月 1 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 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 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 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 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 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 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 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 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
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 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 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 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増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 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 “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増值税 发票(包括増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増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査询平台,査询、选择用 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 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 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 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 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 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 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
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 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 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 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 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 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 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 “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 B 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 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 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 行扫描认证。 (二)2016 年 5 月 1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 年 5 月至 7 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 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 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 年 8 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 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 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 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 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 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 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増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 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 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 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 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増值税试点増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 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同时 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电子件)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 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 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的,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 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016 年 7 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 2016 年 5 月、6 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 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销售额不超过 6 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 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 3 万元的,可享受小 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 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 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 号)同时 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电子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