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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对外关系史 The History of Modern China's Foreign Relations》课程教学资源(阅读材料)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临时约法、袁氏约法和曹锟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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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 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 1

1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 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 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 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 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 议决暂行法律 七 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 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 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 之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 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 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 者为当选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 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 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第二十一条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2

2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 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 之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 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 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 者为当选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 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 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临时约法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3

3 临时约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靑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敎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 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参议院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 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4

4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 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靑海选派一 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条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 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 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 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 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 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 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 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 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 布之。 5

5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叅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 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 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 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 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 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 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 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 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 布之

第三十二条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 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 同意。 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 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 权。 第五章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 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 议一次。 6

6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 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 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 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 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 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 议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 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 织及选举法由条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 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 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 止

7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 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 织及选举法由叅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 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 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 止

中华民国约法 第一章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8

8 中华民国约法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 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 井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 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劾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 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卸失其劾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 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9

9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 举新议员幷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 幷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 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効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 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卽失其効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 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 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立法 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 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 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 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 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 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 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 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10

10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幷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 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 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 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 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 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 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 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 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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