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合同的终止,亦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 与债务归于消灭。 凡是合同,不可能永续存在,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意思的法律手段, 合同目的一经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合同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应当归于消 灭。合同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去饭店就餐,目的是为了吃水煎饺、拆骨肉,为的 是得到所有权,而不是仅为了订合同。所以合同必须消灭,不消灭,意味着你的 目的就达不到。拉德布鲁赫说,债是法律世界中动的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 的一经达到,必然消灭。但是,合同的消灭不可背离《合同法》确立的平等、自 愿、公平、诚信、合法和严守债务等一般原则。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按照 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有效行使担保权使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形下,合同才能得以 善终;即使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随便作废合同,否则,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无法体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的 消灭,合同法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消灭债, 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消灭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 更还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但无论如何,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而合同 的消灭则是消灭现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的消灭与合同的效力的停止也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 抗辨权,阻碍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发生效力,使之效力延缓发生,或部分效力消灭。 例如,债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辨权,有权暂时拒绝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延缓对 方债权的行使:债务基于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辨权,可使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丧 失请求力。但无论如何,债务人抗辨权的行使只是使债权效力暂时停止或部分消 灭,而不能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一旦对方提出履行或开始履行,同时履行抗湖
1 第六讲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合同的终止,亦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 与债务归于消灭。 凡是合同,不可能永续存在,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意思的法律手段, 合同目的一经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合同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应当归于消 灭。合同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去饭店就餐,目的是为了吃水煎饺、拆骨肉,为的 是得到所有权,而不是仅为了订合同。所以合同必须消灭,不消灭,意味着你的 目的就达不到。拉德布鲁赫说,债是法律世界中动的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 的一经达到,必然消灭。但是,合同的消灭不可背离《合同法》确立的平等、自 愿、公平、诚信、合法和严守债务等一般原则。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按照 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有效行使担保权使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形下,合同才能得以 善终;即使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随便作废合同,否则,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无法体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的 消灭,合同法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消灭债, 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消灭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 更还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但无论如何,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而合同 的消灭则是消灭现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的消灭与合同的效力的停止也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 抗辨权,阻碍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发生效力,使之效力延缓发生,或部分效力消灭。 例如,债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辨权,有权暂时拒绝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延缓对 方债权的行使;债务基于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辨权,可使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丧 失请求力。但无论如何,债务人抗辨权的行使只是使债权效力暂时停止或部分消 灭,而不能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一旦对方提出履行或开始履行,同时履行抗辨
权即归消灭,合同依然恢复原有的效力:债权人虽罹于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但 其受领权依然存在。合同的消灭与此完全不同。合同的消灭是合同效力的彻底消 灭,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亦随之丧失。 二、合同消灭的原因 (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协商解除、免除、终期届至、解除条件 成就: (二)基于合同目的而消灭,例如,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三)基于法律规定而消灭,例如,我国解放初期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止 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四)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撒销。 (五)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 《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灭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的消灭的效力 (一)除了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外,依附于主合同债权的从权利义务 也归于消灭,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 (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负债字据亦应随之返还。因灭失不能返 还者,应向对方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并应由公证机关等认证。 (三)合同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债 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原雇主保守营业秘密:出租人在 租赁债消灭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权即归消灭,合同依然恢复原有的效力;债权人虽罹于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但 其受领权依然存在。合同的消灭与此完全不同。合同的消灭是合同效力的彻底消 灭,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亦随之丧失。 二、合同消灭的原因 (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协商解除、免除、终期届至、解除条件 成就; (二)基于合同目的而消灭,例如,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三)基于法律规定而消灭,例如,我国解放初期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止 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四)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 (五)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 《合同法》第 9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灭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的消灭的效力 (一)除了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外,依附于主合同债权的从权利义务 也归于消灭,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 (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负债字据亦应随之返还。因灭失不能返 还者,应向对方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并应由公证机关等认证。 (三)合同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债 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原雇主保守营业秘密;出租人在 租赁债消灭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清偿 清偿,债务的全部履行也。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包括: (1)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 (2)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等代订合同行为: (3)不作为。 一、清偿人 (一)债务人 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 有效清偿。 (二)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债的性质(委任、雇佣)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 外,原则上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清偿人。 (三)第三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合同之债的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外,第三 人的履行能使债权实现,同时对债务人没有不利,原则上第三人清偿应为有效(法 民1236、德民267、日民474、瑞债68)。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提出异议,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清偿而不负 迟延责任。但如债权人不予拒绝而受领,第三人的清偿仍有效。 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视各种情况决定。第三人为与债 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人时,为确保第三人的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权,可 在清偿的限度内,应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发生类似于债权让与 的效果。但债权让与与清偿代位有区别:前者为意定,后者为法定:前者没有数 额上的限制,后者的数额限于补偿;前者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后者无此限制: 前者原债务人有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则无。等等
3 第二节 清偿 清偿,债务的全部履行也。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包括: (1) 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 (2) 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等代订合同行为; (3) 不作为。 一、 清偿人 (一)债务人 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 有效清偿。 (二)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债的性质(委任、雇佣)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 外,原则上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清偿人。 (三)第三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合同之债的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外,第三 人的履行能使债权实现,同时对债务人没有不利,原则上第三人清偿应为有效(法 民 1236、德民 267、日民 474、瑞债 68)。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提出异议,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清偿而不负 迟延责任。但如债权人不予拒绝而受领,第三人的清偿仍有效。 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视各种情况决定。第三人为与债 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人时,为确保第三人的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权,可 在清偿的限度内,应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发生类似于债权让与 的效果。但债权让与与清偿代位有区别:前者为意定,后者为法定;前者没有数 额上的限制,后者的数额限于补偿;前者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后者无此限制; 前者原债务人有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则无。等等
二、清偿受领人 三、清偿标的 四、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以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为基础。故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 上并不一定相同。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改不同,纯为消灭原债,非以消灭旧债成立新债为目的。 原债如果是有偿合同,清偿人应对代替给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清偿地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交易习惯或合同性质。 《民法通则》第88条2款3项 《合同法》第62条3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六、清偿期 七、清偿费用 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 无约定无法定时,清偿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因债权人原因致清偿费增加, 由债权人承担。 八、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相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
4 二、清偿受领人 三、清偿标的 四、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以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为基础。故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 上并不一定相同。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改不同,纯为消灭原债,非以消灭旧债成立新债为目的。 原债如果是有偿合同,清偿人应对代替给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清偿地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交易习惯或合同性质。 《民法通则》第 88 条 2 款 3 项 《合同法》第 62 条 3 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六、清偿期 七、清偿费用 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 无约定无法定时,清偿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因债权人原因致清偿费增加, 由债权人承担。 八、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相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
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第三节抵销 第91条第3项、第99条、第100条 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 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合同法》第99条即为法定抵销之规定。 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 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 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第99条规定的要件具备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将自 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相互抵销。故法定抵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中,做出抵销 意思表示一方的债权称为自动(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受动 (被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并非无抵销权,只是未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已 因为在法定抵销条件下双方皆有抵销权。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是合意抵销。 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 一致,也可以抵销。” 合意抵销只须当事人双方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发生抵销并终止合同的效力,无 须受第99条规定的要件之限制。 二、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或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之标的物在种类、品质上相同。但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如果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相同,根据第100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能抵销。 5
5 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第三节 抵销 第 91 条第 3 项、第 99 条、第 100 条 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 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合同法》第 99 条即为法定抵销之规定。 第 99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 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 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第 99 条规定的要件具备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将自 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相互抵销。故法定抵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中,做出抵销 意思表示一方的债权称为自动(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受动 (被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并非无抵销权,只是未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已。 因为在法定抵销条件下双方皆有抵销权。 《合同法》第 100 条规定的是合意抵销。 第 100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 一致,也可以抵销。” 合意抵销只须当事人双方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发生抵销并终止合同的效力,无 须受第 99 条规定的要件之限制。 二、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或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之标的物在种类、品质上相同。但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如果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相同,根据第 100 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能抵销
3、债权(务)的性质能够抵销,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下列债权禁止抵销: (1)非法无效的债权。 (2)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自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 强使对方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但作为被动债权,即使罹于时效,仍可用于抵销 因为此情形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了时效利益。 (3)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之对应的债权不得自动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 方抗辩权利。而合同法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合同,而是为 了通过暂缓合同之履行,达到促使对方履行的目的。因此,当然不能以抵销剥夺 抗辩。 (4)不作为的债权。例如,我的邻居夜间在楼下装修房子,我请求他停止, 我对邻居有不作为之债权:邻居下水道堵塞,请求我不要向下水管倒水,邻居对 我亦有不作为之债权:这两个债权即不能相互抵销。 (5)专属人身的债权。例如,我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每月应交200元赡养费: 父亲上街借我200元购物。月底该交赡养费是我主张抵销,不可。 (6)法院己经扣押的债权、列入破产程序的债权。 (7)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的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41条) 4、须主动债权届清偿期。 合同法的表述是“互负到期债务”,这样操作起来方便。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并 不合适。例如,主动提出抵销一方甲的债权已经到期,对方乙的债权没有到期。 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主动提出抵销,要丧失一个期限利益,即其向乙清偿债务的 时间尚未到来,这段时间甲尚有周围偿资金,获取利润或者利息的余地。但既然 其本人愿意放弃,法律上就应当允许。所以,在限制抵销权人的问题上只要掌握 一个原则即可:只要不利于主动提出抵销的一方,即自动债权一方处于不利地位, 而被抵销之当事人并无不利,就可以允许他提出抵销。 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就是要把原来的债的关系确定地消灭,至少是在抵销的范围内消灭。如 果附了期限或者条件,通过抵销消灭债的可以性就不确定,就不能达到尽快结束 合同关系的目的
6 3、债权(务)的性质能够抵销,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下列债权禁止抵销: (1)非法无效的债权。 (2)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自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 强使对方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但作为被动债权,即使罹于时效,仍可用于抵销, 因为此情形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了时效利益。 (3)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之对应的债权不得自动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 方抗辩权利。而合同法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合同,而是为 了通过暂缓合同之履行,达到促使对方履行的目的。因此,当然不能以抵销剥夺 抗辩。 (4)不作为的债权。例如,我的邻居夜间在楼下装修房子,我请求他停止, 我对邻居有不作为之债权;邻居下水道堵塞,请求我不要向下水管倒水,邻居对 我亦有不作为之债权;这两个债权即不能相互抵销。 (5)专属人身的债权。例如,我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每月应交 200 元赡养费; 父亲上街借我 200 元购物。月底该交赡养费是我主张抵销,不可。 (6)法院已经扣押的债权、列入破产程序的债权。 (7)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的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 41 条) 4、须主动债权届清偿期。 合同法的表述是“互负到期债务”,这样操作起来方便。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并 不合适。例如,主动提出抵销一方甲的债权已经到期,对方乙的债权没有到期。 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主动提出抵销,要丧失一个期限利益,即其向乙清偿债务的 时间尚未到来,这段时间甲尚有周围偿资金,获取利润或者利息的余地。但既然 其本人愿意放弃,法律上就应当允许。所以,在限制抵销权人的问题上只要掌握 一个原则即可:只要不利于主动提出抵销的一方,即自动债权一方处于不利地位, 而被抵销之当事人并无不利,就可以允许他提出抵销。 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就是要把原来的债的关系确定地消灭,至少是在抵销的范围内消灭。如 果附了期限或者条件,通过抵销消灭债的可以性就不确定,就不能达到尽快结束 合同关系的目的
三、抵销的方式及效力 在法定抵销成就条件下,自动债权人应向相对人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 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生效: 【附】对合同法第83条的理解 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例如,甲出卖一台车给乙,价格为30000元,随后甲将30000元的债权 转让给丁,甲仅负有到期向乙交车的债务,乙则享有要求甲到期胶车的债权。如 果乙请求甲交车的债权先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第83条,乙可以用这 个债权向受让人丁的30000元债权主张抵销,这样一来受让人丁的权益就丧失了。 问题:下列情形中哪些可以抵销? A出租人不履行房屋修缮义务,承租人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应支付的租金 充抵 B.甲欠乙货款,主张将该货款与其寄存于乙处的财物充抵 C.甲欠乙借款,附有抵押权,乙又欠甲货款,该货款没有担保,甲主张借款 与货款充抵 D.甲欠乙货款届期未还,后来又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一年,约定租期届满时由 乙一次性向甲支付租金,现在甲主张其货款与租金充抵 第四节提存 第91条的第4项、第101条 前面所说的都是债务人应当如何如何履行义务、对债权人应当如何如何保护。 而提存则是对债务人的保护。 一、提存的条件 债务人提存的条件规定于合同法第101条:
7 三、抵销的方式及效力 在法定抵销成就条件下,自动债权人应向相对人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 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生效。 【附】对合同法第 83 条的理解 第 83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例如,甲出卖一台车给乙,价格为 30000 元,随后甲将 30000 元的债权 转让给丁,甲仅负有到期向乙交车的债务,乙则享有要求甲到期交车的债权。如 果乙请求甲交车的债权先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第 83 条,乙可以用这 个债权向受让人丁的 30000 元债权主张抵销。这样一来受让人丁的权益就丧失了。 问题:下列情形中哪些可以抵销? A.出租人不履行房屋修缮义务,承租人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应支付的租金 充抵 B.甲欠乙货款,主张将该货款与其寄存于乙处的财物充抵 C.甲欠乙借款,附有抵押权,乙又欠甲货款,该货款没有担保,甲主张借款 与货款充抵 D.甲欠乙货款届期未还,后来又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一年,约定租期届满时由 乙一次性向甲支付租金,现在甲主张其货款与租金充抵 第四节 提存 第 91 条的第 4 项、第 101 条 前面所说的都是债务人应当如何如何履行义务、对债权人应当如何如何保护。 而提存则是对债务人的保护。 一、提存的条件 债务人提存的条件规定于合同法第 101 条: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处提到下落不明:一是这里规定的:二是 在失踪宣告里,民事主体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宣告失踪:三是如果在一般情祝离开住所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宣告其死亡。上述“下落不明”的含义有区别。失踪宣告制度是解决对长期 离开住所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如何处理、到期的债权该不该收的问题,所以需要 人代为管理、代为处理,但是由别人来处置很可能果不理想,所以失踪宣告制度 所谓的下落不明就要求得严格,只要这个人有音信,就不能由别人来代管他的财 产。而新合同法规定的下落不明,不解决那么严肃的问题,只要债权人的行踪搞 不清,就是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除了新合同法规定了提存制度以外,司法部还公布了一个公证提存条例, 规定了提存的条件,一是要求提存人有行为能力:二是提存的合同关系必须真实 合法:三是提存的标的物适合提存,如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贵重物品、担保物都可以提存:四是提存的标的物与合同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当 这些条件与新合同法有抵触时,以新合同法为准。 二、提存部门 有了提存人,必须有提存部门,在制定新合同法时有分歧,大多数人赞成由 法院作为提存部门,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到提存问题,由法院作为提存 部门更合适,可是最高法院的同志都不同意由法院作为提存部门,所以在新合同 法里没写提存部门。与新合同法不抵触的,并通过公证的,根据司法部关于提存 条件的规定,自然由公证处做为提存部门。剩下的只好依赖于最高法院做司法解 释或全国人大做立法解释。 三、提存的效力 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提存人)一经提存,其债务即归消灭。如果是双务 合同,其债权还享有,相应的从权利、抗辩权都不消失。 对债权人而言,比较不利,需要承担提存的费用。对其有利的方面,是提存
8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处提到下落不明:一是这里规定的;二是 在失踪宣告里,民事主体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宣告失踪;三是如果在一般情况离开住所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宣告其死亡。上述“下落不明”的含义有区别。失踪宣告制度是解决对长期 离开住所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如何处理、到期的债权该不该收的问题,所以需要 人代为管理、代为处理,但是由别人来处置很可能果不理想,所以失踪宣告制度 所谓的下落不明就要求得严格,只要这个人有音信,就不能由别人来代管他的财 产。而新合同法规定的下落不明,不解决那么严肃的问题,只要债权人的行踪搞 不清,就是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除了新合同法规定了提存制度以外,司法部还公布了一个公证提存条例, 规定了提存的条件,一是要求提存人有行为能力;二是提存的合同关系必须真实 合法;三是提存的标的物适合提存,如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贵重物品、担保物都可以提存;四是提存的标的物与合同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当 这些条件与新合同法有抵触时,以新合同法为准。 二、提存部门 有了提存人,必须有提存部门,在制定新合同法时有分歧,大多数人赞成由 法院作为提存部门,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到提存问题,由法院作为提存 部门更合适,可是最高法院的同志都不同意由法院作为提存部门,所以在新合同 法里没写提存部门。与新合同法不抵触的,并通过公证的,根据司法部关于提存 条件的规定,自然由公证处做为提存部门。剩下的只好依赖于最高法院做司法解 释或全国人大做立法解释。 三、提存的效力 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提存人)一经提存,其债务即归消灭。如果是双务 合同,其债权还享有,相应的从权利、抗辩权都不消失。 对债权人而言,比较不利,需要承担提存的费用。对其有利的方面,是提存
的孳息由债权人享有。债权人随时可以领取提存物,但是,第104条规定:“领 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这里的五年,是处置期间,不是时效,不能延长、中断。因为,领 取提存标的的权利不是债权。五年的起算时点不是从知道应当知道起算,而是从 提存之日起起算。经过五年,领取的权利即消灭,而不是请求权消灭。 第五节免除 合同法第105条 免除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债分为狭义的债与广义的债,两个狭 义的债加在一起是一个广义的债,所以双务合同是广义的债。如果是双务合同, 你免除对方的债务,而对方不免除你的债务,合同照样不消灭。如果是单务合同 的话,你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这个合同就消灭。 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理由是债权人放弃权利,只对债务人有好处,没有损 害,就不必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凭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效 力。但也有不同意把免除视为单方行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是双方的 事,不能单方说了算:二是有的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动机不良,对债务人可 以造成人格损害。大多数人的意见赞成是单方行为。 第六节混同 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归了一个人,就没必要履行了,就自然地消灭。混同是 个事件,不是一个法律行为。经常发生的是公司、企业法人的合并。自然人混同 主要发生在继承里。 债权人与债务人结婚是否发生混同?
9 的孳息由债权人享有。债权人随时可以领取提存物,但是,第 104 条规定:“领 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这里的五年,是处置期间,不是时效,不能延长、中断。因为,领 取提存标的的权利不是债权。五年的起算时点不是从知道应当知道起算,而是从 提存之日起起算。经过五年,领取的权利即消灭,而不是请求权消灭。 第五节 免除 合同法第 105 条 免除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债分为狭义的债与广义的债,两个狭 义的债加在一起是一个广义的债,所以双务合同是广义的债。如果是双务合同, 你免除对方的债务,而对方不免除你的债务,合同照样不消灭。如果是单务合同 的话,你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这个合同就消灭。 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理由是债权人放弃权利,只对债务人有好处,没有损 害,就不必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凭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效 力。但也有不同意把免除视为单方行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是双方的 事,不能单方说了算;二是有的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动机不良,对债务人可 以造成人格损害。大多数人的意见赞成是单方行为。 第六节 混同 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归了一个人,就没必要履行了,就自然地消灭。混同是一 个事件,不是一个法律行为。经常发生的是公司、企业法人的合并。自然人混同 主要发生在继承里。 债权人与债务人结婚是否发生混同?
第七节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法》第3条、第94条、95条、96条、97条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 可以通过约定、协商或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概念: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凭其意思 表示,使有效的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 须经法院裁决解除合同,而非由当事人解除。 合同解除与其他相关概念、规则的关系,第45条、47条、48条、51条52 条、54条 与合同的无效、撤销制度相比,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在合同有效成 立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祝下,通过解除 合同,结束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关系,避免无效率的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其功能,是解决有效成立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无效、撤销制度,主要针对 合同先天不足的缺陷而设立。由于在订立合同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或者当事 人意思表示有瑕疵,致使合同自成立当时即丧失了法律约束力,通过宣告合同无 效或撤销合同,彻底消灭此类合同对当事人和社会的不利影响,使当事人关系恢 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其功能,是解决虽己成立,但未能生效,或者欠缺有 效要件的合同的消灭问题。可见,合同解除制度和合同无效、撤销制度解决的是 不同性质的合同问题,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合同终止制度体系中分别发挥独立 的作用。 合同解除与《新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达 到民事法律行为消灭的效果,但其区别亦很显著:其一,附解除条件基于当事人 约定而发生,而合同解除除了约定解除之外,尚有依法律规定解除和事后协商解 除,且后者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基础。其二,解除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自动、当然消灭,毋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则以解除权人行 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为必要。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仍然有效。其三,解 除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仅向将来丧失效力,无溯及力。 而合同解除则存在有溯及力或者无溯及力两种可能
10 第七节 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法》第 93 条、第 94 条、95 条、96 条、97 条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 合同当事人 可以通过约定、协商或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概念: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凭其意思 表示,使有效的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 须经法院裁决解除合同,而非由当事人解除。 合同解除与其他相关概念、规则的关系,第 45 条、47 条、48 条、51 条 52 条、54 条 与合同的无效、撤销制度相比,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在合同有效成 立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解除 合同,结束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关系,避免无效率的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其功能,是解决有效成立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无效、撤销制度,主要针对 合同先天不足的缺陷而设立。由于在订立合同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或者当事 人意思表示有瑕疵,致使合同自成立当时即丧失了法律约束力,通过宣告合同无 效或撤销合同,彻底消灭此类合同对当事人和社会的不利影响,使当事人关系恢 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其功能,是解决虽已成立,但未能生效,或者欠缺有 效要件的合同的消灭问题。可见,合同解除制度和合同无效、撤销制度解决的是 不同性质的合同问题,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合同终止制度体系中分别发挥独立 的作用。 合同解除与《新合同法》第 45 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达 到民事法律行为消灭的效果,但其区别亦很显著:其一,附解除条件基于当事人 约定而发生,而合同解除除了约定解除之外,尚有依法律规定解除和事后协商解 除,且后者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基础。其二,解除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自动、当然消灭,毋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则以解除权人行 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为必要。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仍然有效。其三,解 除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仅向将来丧失效力,无溯及力。 而合同解除则存在有溯及力或者无溯及力两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