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债(义)务的行为,即所谓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是通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按约定给付,使债权获得给 付结果,即将合同的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因此,合同 履行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合同的担保是促使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 的法律制度。合同的保全可起到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合同债权债务 的转让只不过是履行主体的变更,并不是对合同履行的否定。合同的解除系为适 应变化了的主客观情况而设置的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虽与合同的履行对立,但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一致。违约贵任既是违约的补救手段,又是促使债务 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措施。因此,合同履行是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第一节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 没有约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二)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包括 1、通知义务 2、协助义务 3、保密义务 4、提供必要条件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第二、三章主要规定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各项 法定义务,如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当合同成
1 第四讲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债(义)务的行为,即所谓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是通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按约定给付,使债权获得给 付结果,即将合同的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因此,合同 履行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合同的担保是促使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 的法律制度。合同的保全可起到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合同债权债务 的转让只不过是履行主体的变更,并不是对合同履行的否定。合同的解除系为适 应变化了的主客观情况而设置的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虽与合同的履行对立,但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一致。违约责任既是违约的补救手段,又是促使债务 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措施。因此,合同履行是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 没有约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二)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包括 1、通知义务 2、协助义务 3、保密义务 4、提供必要条件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第二、三章主要规定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各项 法定义务,如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当合同成
立生效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的主要义务是第60条所谓双方的约定义务,即合 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构成合同之债的关系 上的义务群。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34页案例: 1、甲患眼病失明,请乙医生手术,乙虽尽医疗之能事,仍未能使甲复明。 甲以乙“给付不能”为理由拒绝支付报酬,法律上有无根据? 2、甲向乙购买系出名门的A马,准备参加比赛,价金100万元。乙己 经移转该马的所有权与甲,但血统证明书迄未交付。问:甲得否向乙请求交 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甲得否以乙未交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拒绝支付价 金?甲得否以乙迟延给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而解除合同? (一)给付义务 给付,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含不作为)。 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有双重标准,或者根据是否完成给付行为衡 量,或者根据是否取得给付效果衡量。 以给付义务履行为衡量标准的债:雇佣。 以给付效果达到为衡量标准的债:承担、买卖、赠与、租赁。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尤指合同)固有、必备,并决定债之关系类 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对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方的主 给付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主给付义务共同构成了合同权利义 务的主要内容,依此可判定合同的类型。一方当事人的主义务是房屋交付,并办 理了过户手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义务是按照房屋的整体价值向对方支付了价 款,这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不必 办理过户手续,另一方当事人按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价金,这基本上就是 个房屋租赁合同。倘若后者连钱都不付,那肯定是一个借用合同。舞厅业主将其 承包给单位内部一工作人员,经营亏损,提前要求终止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 应支付承包金若干及违约金:承包人则向法院告诉,此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 而出租方未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无合法和赁权,故租赁合同无效。此案即 2
2 立生效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的主要义务是第 60 条所谓双方的约定义务,即合 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构成合同之债的关系 上的义务群。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 34 页案例: 1、甲患眼病失明,请乙医生手术,乙虽尽医疗之能事,仍未能使甲复明。 甲以乙“给付不能”为理由拒绝支付报酬,法律上有无根据? 2、甲向乙购买系出名门的 A 马,准备参加比赛,价金 100 万元。乙已 经移转该马的所有权与甲,但血统证明书迄未交付。问:甲得否向乙请求交 付 A 马的血统证明书?甲得否以乙未交付 A 马的血统证明书,拒绝支付价 金?甲得否以乙迟延给付 A 马的血统证明书,而解除合同? (一)给付义务 给付,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含不作为)。 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有双重标准,或者根据是否完成给付行为衡 量,或者根据是否取得给付效果衡量。 以给付义务履行为衡量标准的债:雇佣。 以给付效果达到为衡量标准的债:承担、买卖、赠与、租赁。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尤指合同)固有、必备,并决定债之关系类 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对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方的主 给付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主给付义务共同构成了合同权利义 务的主要内容,依此可判定合同的类型。一方当事人的主义务是房屋交付,并办 理了过户手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义务是按照房屋的整体价值向对方支付了价 款,这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不必 办理过户手续,另一方当事人按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价金,这基本上就是一 个房屋租赁合同。倘若后者连钱都不付,那肯定是一个借用合同。舞厅业主将其 承包给单位内部一工作人员,经营亏损,提前要求终止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 应支付承包金若干及违约金;承包人则向法院告诉,此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 而出租方未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无合法租赁权,故租赁合同无效。此案即
须根据合同规定的主义务的性质具体判断合同的性质,而不能单凭书面文字或者 当事人主张。租赁为物,承包为权利。主义务是否履行,关系当事人合同目的的 实现,关系当事人切身利害,因此是所有合同当事人必为的义务,自不待言。例 如,买卖房屋、汽车等不动产或者视为不动产的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主义 务就非常关键,否则即使买受人交了钱,甚至都住进去,或者已经使用了,仍不 是所有权人。王某将其货车卖给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年后李某驾车撞 人致死,无力赔偿,法院判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王某仍为肇事车主。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在于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而在 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 从给付义务亦得通过诉讼请求之。 能够因从给付义务未履行而解除合同,应以从给付义务未履行是否致使合同 目的未实现为标准。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1)当事人约定。 (2)法律明文规定。债权让与时将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的义务,并告之有 关该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3)基于交易习惯及补充的合同解释。案例。 对某些合同而言,从给付义务甚至比主给付义务还重要。例如,交付有关证 件的义务。我买了一匹马,卖马者向我交付马的血统证的义务就非常重要,没有 它,我很难判断这是一匹千里马还是瘸腿驹。 (二)附随义务 1、概念 在债的发展过程中,除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外,依具体情况,会发生其 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债的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循 的一般性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都当然应予遵循。《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
3 须根据合同规定的主义务的性质具体判断合同的性质,而不能单凭书面文字或者 当事人主张。租赁为物,承包为权利。主义务是否履行,关系当事人合同目的的 实现,关系当事人切身利害,因此是所有合同当事人必为的义务,自不待言。例 如,买卖房屋、汽车等不动产或者视为不动产的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主义 务就非常关键,否则即使买受人交了钱,甚至都住进去,或者已经使用了,仍不 是所有权人。王某将其货车卖给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年后李某驾车撞 人致死,无力赔偿,法院判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王某仍为肇事车主。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在于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而在 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 从给付义务亦得通过诉讼请求之。 能够因从给付义务未履行而解除合同,应以从给付义务未履行是否致使合同 目的未实现为标准。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1)当事人约定。 (2)法律明文规定。债权让与时将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的义务,并告之有 关该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3)基于交易习惯及补充的合同解释。案例。 对某些合同而言,从给付义务甚至比主给付义务还重要。例如,交付有关证 件的义务。我买了一匹马,卖马者向我交付马的血统证的义务就非常重要,没有 它,我很难判断这是一匹千里马还是瘸腿驹。 (二)附随义务 1、概念 在债的发展过程中,除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外,依具体情况,会发生其 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债的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循 的一般性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都当然应予遵循。《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医生不得泄露患者隐私,雇主应为雇员交付劳动保险,出卖人于交付 出卖物前应妥善保管等。我们生病入院,大夫应告之患者病情,做手术不能把手 术刀遗留在我肚子里。清华大学一教授,亚运会场馆建筑以其建筑学博士论文为 基础,严重心脏病,托请北京市付市长张福森住进阜外医院治疗。主治大夫抗上, 应及时手术,拖延,应安排特护,也未按特护护理。一日教授未打招呼出外,病 突发而亡。家属要追究医院责任。阜外医院至少有一个附随义务未作到,即将其 医院制度告之病人。应负相应责任。出租公司卖车给出租司机,交付、办过户为 主给付义务,交付车照及相关单证为从给付义务,而这部车有一特殊之外,踩煞 车要连续踩两下。将此特征告之买受人,是附随义务,未尽此义务造成损害,要 承担责任。 附随义务具有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 产上利益(保护功能)的功能。 附随义务的保护功能实为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故二者常有竞合。 违反附随义务,属于不完全给付,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的一种形态。应负不 完全给付的债法责任。 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反之,附随义务系随 债的关系的发展逐渐确定下来的,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 为,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履行,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因给付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可以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强 制履行的诉求。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就其所受 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诚实信用义务皆为附随义务,在某些合同中,诚 实信用义务其实就是主义务,只不过因合同规定的漏洞,需要作出合同解释而己。 如物业管理合同中物业公司保护业主安全的义务即是。假如把这类义务当作附随 义务,那么,其相应的责任也就较主义务小得多了。这在有些情况下不利于公平 保护合同相对人
4 例如,医生不得泄露患者隐私,雇主应为雇员交付劳动保险,出卖人于交付 出卖物前应妥善保管等。我们生病入院,大夫应告之患者病情,做手术不能把手 术刀遗留在我肚子里。清华大学一教授,亚运会场馆建筑以其建筑学博士论文为 基础,严重心脏病,托请北京市付市长张福森住进阜外医院治疗。主治大夫抗上, 应及时手术,拖延,应安排特护,也未按特护护理。一日教授未打招呼出外,病 突发而亡。家属要追究医院责任。阜外医院至少有一个附随义务未作到,即将其 医院制度告之病人。应负相应责任。出租公司卖车给出租司机,交付、办过户为 主给付义务,交付车照及相关单证为从给付义务,而这部车有一特殊之外,踩煞 车要连续踩两下。将此特征告之买受人,是附随义务,未尽此义务造成损害,要 承担责任。 附随义务具有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 产上利益(保护功能)的功能。 附随义务的保护功能实为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故二者常有竞合。 违反附随义务,属于不完全给付,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的一种形态。应负不 完全给付的债法责任。 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反之,附随义务系随 债的关系的发展逐渐确定下来的,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 为,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履行,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因给付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可以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强 制履行的诉求。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就其所受 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诚实信用义务皆为附随义务,在某些合同中,诚 实信用义务其实就是主义务,只不过因合同规定的漏洞,需要作出合同解释而已。 如物业管理合同中物业公司保护业主安全的义务即是。假如把这类义务当作附随 义务,那么,其相应的责任也就较主义务小得多了。这在有些情况下不利于公平 保护合同相对人
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时有交叉。在有的场合不易区分。 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得否独立以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区分标准。得独立诉求 的,为从给付义务,亦有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诉求的,为附随义务, 或称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与乙,提供必要证照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 从义务与债的关系类型 (三)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减损义务、受害人与有过失) 【案例】第一、二则为王泽鉴《债法原理》(一)第46-47页。第三则为律考 1、甲明知乙无驾驶执照,仍搭乘其车郊游,乙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甲受伤 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问:(1)甲违反何种义务?(2)乙得为何种主张? 2、甲有两件宋代瓷器,高价出售于乙。乙受领后,发现瑕疵,乃向甲为解除买 卖合同的表示。其后证实,该件瓷器于解除前因乙保管疏懈而灭失。问:(1) 乙违反何种义务?(2)甲得为何种主张? 3、甲从国外带回随身听一台,好友乙非常喜欢,说:“给我吧。”甲随口说:“那 就拿去吧。”过两月,甲索要,否认曾答应给乙。乙不满,说:“什么破玩意, 还给你。”话音未落,就将随身听扔给甲。甲反应不及未接住,随身听摔在地 上严重受损。问:(1)乙违反何种义务?(2)甲得为何种主张?
5 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时有交叉。在有的场合不易区分。 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得否独立以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区分标准。得独立诉求 的,为从给付义务,亦有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诉求的,为附随义务, 或称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与乙,提供必要证照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 从义务与债的关系类型 (三)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减损义务、受害人与有过失) 【案例】第一、二则为王泽鉴《债法原理》(一)第 46-47 页。第三则为律考 题 1、 甲明知乙无驾驶执照,仍搭乘其车郊游,乙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甲受伤, 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问:(1)甲违反何种义务?(2)乙得为何种主张? 2、 甲有两件宋代瓷器,高价出售于乙。乙受领后,发现瑕疵,乃向甲为解除买 卖合同的表示。其后证实,该件瓷器于解除前因乙保管疏懈而灭失。问:(1) 乙违反何种义务?(2)甲得为何种主张? 3、 甲从国外带回随身听一台,好友乙非常喜欢,说:“给我吧。”甲随口说:“那 就拿去吧。”过两月,甲索要,否认曾答应给乙。乙不满,说:“什么破玩意, 还给你。”话音未落,就将随身听扔给甲。甲反应不及未接住,随身听摔在地 上严重受损。问:(1)乙违反何种义务?(2)甲得为何种主张?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相对人违反义务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尽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防止或减小因相对人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新的损害发生。 这是权利人(被害人)对自己负有的义务,而非相对人负有的义务。虽然相对人 无权请求权利人履行此项义务,但在权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形下,其对相对人 的权利将因此而减损或丧失。 《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 台湾民法典第262条规定,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 之给付物有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 三、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例题:2000年1月1日,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年租 金6万元,但未约定租金交付时间。同年6月,甲向乙索要上半年租金,乙拒 绝支付。甲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上半年租金3万元。试问甲的主张应否支持。 (《合同法》第226条)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 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 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62条规定。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 3、法定补充原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6
6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相对人违反义务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尽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防止或减小因相对人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新的损害发生。 这是权利人(被害人)对自己负有的义务,而非相对人负有的义务。虽然相对人 无权请求权利人履行此项义务,但在权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形下,其对相对人 的权利将因此而减损或丧失。 《民法通则》第 11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 119 条第 1 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 台湾民法典第 262 条规定,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 之给付物有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 三、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例题:2000 年 1 月 1 日,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年租 金 6 万元,但未约定租金交付时间。同年 6 月,甲向乙索要上半年租金,乙拒 绝支付。甲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上半年租金 3 万元。试问甲的主张应否支持。 (《合同法》第 226 条) 《合同法》第 61 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 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 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 62 条规定。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 3、法定补充原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酬金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 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 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 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合同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 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 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 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五、涉及第三人合同(涉他合同)的履行原则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收益人的保险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一条规定要格外小心。尤其是当事人之间要有约定。 六、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1、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
7 (2)价款或者酬金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 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 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 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合同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 63 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 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 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 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五、涉及第三人合同(涉他合同)的履行原则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 64 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收益人的保险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 65 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一条规定要格外小心。尤其是当事人之间要有约定。 六、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1、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 71 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此条规定了提前履行对期限利益有损害处理原则一一债权人拒绝。所谓期限 利益,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要求履行将使相对人丧 失的利益。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剥夺对方的期限利益,但当事人自愿抛弃期限利 益除外。抛弃期限利益的,不得请求返还。见给付不当得利的排除。例如,供货 方未经同意提前送货使需货方多支付库房租金: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货款。 此条但书特指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债权不存在期限利益时的处理 原则一一债权人无拒绝权。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72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 (一)抗辩意义 在债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在民法上称为(债权上)请求权。而抗辩权,则是指债务人在诉讼外或诉讼进行 中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一般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抗辩权的功能在于 防御而不是进攻,因此必须在他人行使请求权时才能行使。其功能的表现是使对 方的请求权消灭(如因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要求相对人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得提出 各种抗辩,因而形成了“请求权”与“抗辩”的对立。此种“对立性”的思考, 是每一个学习法律人所必须确实掌握的。不仅有助于辩证的思考方法,实务上亦 甚重要。① (二)抗辩类型 抗辩可分为三种@ :拼要:法律想维与民法突阶:莞风: 8
8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此条规定了提前履行对期限利益有损害处理原则——债权人拒绝。所谓期限 利益,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要求履行将使相对人丧 失的利益。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剥夺对方的期限利益,但当事人自愿抛弃期限利 益除外。抛弃期限利益的,不得请求返还。见给付不当得利的排除。例如,供货 方未经同意提前送货使需货方多支付库房租金;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货款。 此条但书特指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债权不存在期限利益时的处理 原则——债权人无拒绝权。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 72 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 (一)抗辩意义 在债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在民法上称为(债权上)请求权。而抗辩权,则是指债务人在诉讼外或诉讼进行 中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一般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抗辩权的功能在于 防御而不是进攻,因此必须在他人行使请求权时才能行使。其功能的表现是使对 方的请求权消灭(如因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要求相对人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得提出 各种抗辩,因而形成了“请求权”与“抗辩”的对立。此种“对立性”的思考, 是每一个学习法律人所必须确实掌握的。不仅有助于辩证的思考方法,实务上亦 甚重要。① (二)抗辩类型 抗辩可分为三种②: ①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 209 页。 ②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 205 页
1、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对造的请求权,因一定的事由,自始根本未发 生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 ①契约不成立 ②无行为能力 ③违反法律强行规定 ④违背公序良俗 ⑤不依法定方式 ⑥自始客观给付不能 ⑦无权代理人未得本人承认等 2、权利毁灭的抗辩,即主张对造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惟其后因一定事 由归于消灭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 ①清偿 ②提存 ③抵销 ④免除 ⑤混同 ⑥给付不能 ⑦撤销权之行使 ⑧权利不当行使 3、抗辩权,可分为永久(灭却)的抗辩权与一时(延期)的抗辩权。为 实体法上的抗辩。 (1)永久抗辩权,可使对造请求权永久被排除,在诉讼上使原告被驳回。 ①消灭时效抗辩权 ②对因侵权行为取得债权的抗辩 ③除斥期间的抗辩权 (2)一时抗辩权,即仅使对造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的抗辩。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不安抗辩权 ③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抗辩权为实体法上的抗 ①台73名 台246 266 。参见后案例
9 1、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对造的请求权,因一定的事由,自始根本未发 生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 ① 契约不成立 ② 无行为能力 ③ 违反法律强行规定 ④ 违背公序良俗 ⑤ 不依法定方式① ⑥ 自始客观给付不能② ⑦ 无权代理人未得本人承认等 2、权利毁灭的抗辩,即主张对造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惟其后因一定事 由归于消灭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 ① 清偿 ② 提存 ③ 抵销 ④ 免除 ⑤ 混同 ⑥ 给付不能③ ⑦ 撤销权之行使 ⑧ 权利不当行使④ 3、抗辩权,可分为永久(灭却)的抗辩权与一时(延期)的抗辩权。为 实体法上的抗辩。 (1)永久抗辩权,可使对造请求权永久被排除,在诉讼上使原告被驳回。 ① 消灭时效抗辩权 ② 对因侵权行为取得债权的抗辩⑤ ③ 除斥期间的抗辩权 (2)一时抗辩权,即仅使对造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的抗辩。 ① 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 不安抗辩权 ③ 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的抗辩为诉讼上的抗辩,抗辩权为实体法上的抗 ① 台 73 条 ② 台 246 条 ③ 台 225 条、266 条,注意,与合同法 121 条之区别 ④ 如权利失效,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 307 页。 ⑤ 参见后案例
辩。其主要不同,在于诉讼上的抗辩的效力,既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 讼进行当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存在,须依 职权作有利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己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 的权利而己,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 究,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 (三)抗辩实例 1、因侵权行为取得债权的拒绝履行权 2、消灭时效 例1: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 甲向乙购买某汽车,交付后第5个月发现该车刹车机件及冷气系统有缺陷 通知乙,请求修缮。乙置之不理。于2个月后,甲向乙请求减少价金,乙主 张甲的请求权依民法第365条(台)规定已因6个月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甲则主张该条所定6个月系属时效期间,因请求而中断。试问应如何解决? 例2:消灭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会计师某甲于68年2月5日为乙处理税务案件,应收报酬15万元。于70 年1月5日查帐时发现尚有余款5万元未收,即于70年1月10日致函于 乙催收。乙于70年2月2日函覆表示因一时周转困难,请求延期。甲于70 年12月30日起诉,请求乙付款。乙主张甲的报酬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 有无理由? 例3: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甲在其所有的山坡地上建筑小别墅,未办理登记,别墅中置有冰箱彩电等 甲生病,乙无权占有达15年。甲病故,其继承人丙自国外回来,向乙请求
10 辩。其主要不同,在于诉讼上的抗辩的效力,既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 讼进行当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存在,须依 职权作有利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 的权利而已,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 究,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 (三)抗辩实例 1、因侵权行为取得债权的拒绝履行权 2、消灭时效 例 1: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 甲向乙购买某汽车,交付后第 5 个月发现该车刹车机件及冷气系统有缺陷, 通知乙,请求修缮。乙置之不理。于 2 个月后,甲向乙请求减少价金,乙主 张甲的请求权依民法第 365 条(台)规定已因 6 个月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甲则主张该条所定 6 个月系属时效期间,因请求而中断。试问应如何解决? 例 2:消灭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会计师某甲于 68 年 2 月 5 日为乙处理税务案件,应收报酬 15 万元。于 70 年 1 月 5 日查帐时发现尚有余款 5 万元未收,即于 70 年 1 月 10 日致函于 乙催收。乙于 70 年 2 月 2 日函覆表示因一时周转困难,请求延期。甲于 70 年 12 月 30 日起诉,请求乙付款。乙主张甲的报酬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 有无理由? 例 3: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甲在其所有的山坡地上建筑小别墅,未办理登记,别墅中置有冰箱彩电等。 甲生病,乙无权占有达 15 年。甲病故,其继承人丙自国外回来,向乙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