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际法教案 目录 一部分:构架2345+1 导论 两章学理部分发展部分 主体论 三章国家、居民(含人权)、国际组织: 空间论 四章 领土、海洋法 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 行为论五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家贵任、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另外新增国际刑法)。 简单地记忆为:一门课程、两个导论、三个主体、四种空间、五种行为 第二部分:国际法编章目灵 第一编导论(两章)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一-学理部分 第二章国际法导论一一发展部分 第二编主体论(三章) 第三 国家 第四章 居民 第五章国际组织 第三编空间论(四章) 第六章领土 第七章海洋 第八章航空 第九章外层空间 第四编行为论(五章+一章)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十 章条约法 第十二章国家责任 第十三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十四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另外新增:第十五章国际刑法 第三部分:国际法章节目录 第一编国际法导论(两章)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一一学理部分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第二节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沙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章国际法导论一一发展部分 第一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教案 目录 第一部分:构架 2345+1 导论 两章 学理部分 发展部分 主体论 三章 国家、居民(含人权)、国际组织; 空间论 四章 领土、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 行为论 五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另外新增国际刑法)。 简单地记忆为: 一门课程、两个导论、三个主体、四种空间、五种行为 第二部分:国际法编章目录 第一编 导论(两章)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学理部分 第二章 国际法导论-发展部分 第二编 主体论(三章) 第三章 国家 第四章 居民 第五章 国际组织 第三编 空间论(四章) 第六章 领土 第七章 海洋 第八章 航空 第九章 外层空间 第四编 行为论(五章+一章) 第十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十一章 条约法 第十二章 国家责任 第十三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十四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另外新增:第十五章 国际刑法 第三部分:国际法章节目录 第一编 国际法导论 (两章)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学理部分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章 国际法导论-发展部分 第一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围际法教聚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第三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主体论(三章 第三章国家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承认 第三节继承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庇护和引渡 第四节国际人权法 第五章国际组织 第一节国际组织概述 第二节联合国系统 第三节欧盟 第四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 第五节世界贸易组织 第三编空间论(四章) 第六章 困家领士 第一节领土和领土主 第二节领土取得的方式 第三节内水和河流制度 第四节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 第七章海洋法 第一节 术 第二节领海及毗连区 第二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 第五节公海 第六节国际海底区 第八章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航空法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贵任与安全责任 第九章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律的新发展 第四编行为论(五章)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领事关系法 第十一章条约法
国际法教案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第三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 主体论 (三章) 第三章 国家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承认 第三节 继承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庇护和引渡 第四节 国际人权法 第五章 国际组织 第一节 国际组织概述 第二节 联合国系统 第三节 欧盟 第四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 第五节 世界贸易组织 第三编 空间论(四章) 第六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领土和领土主权 第二节 领土取得的方式 第三节 内水和河流制度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 第七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领海及毗连区 第三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五节 公海 第六节 国际海底区域 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 航空法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与安全责任 第九章 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律的新发展 第四编 行为论(五章) 第十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第十一章 条约法
围际法教案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缔约能力 第三节 缔结条约的一般程序 第四节 多边条约缔结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 条约的效力 第六节条约的修订 第七节 条约的终止与钙停施行 第八节条约的无效 第十二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国际法律贵任的构成 第二节、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第十三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解决国际争端概述 第二节国际仲裁 第三节国际法院 第十四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概述:概念、适用范围与特点 第二节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第三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第十五章国际刑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国际罪行 第四节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国际法教案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缔约能力 第三节 缔结条约的一般程序 第四节 多边条约缔结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 条约的效力 第六节 条约的修订 第七节 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 第八节 条约的无效 第十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 第二节、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第十三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 解决国际争端概述 第二节 国际仲裁 第三节 国际法院 第十四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概念、适用范围与特点 第二节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第十五章 国际刑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国际罪行 第四节 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围际法教聚 第一编导论(两章)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一学理部分 第二章国际法导论一发展部分 第一音国际法导论一一一学迎部 本章是引导我们进入国际法这 学科领域的开篇之作,它涉及诸多国际法的 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实践,因此,全面系统地学习和掌 本章的内 容对于我们理解整个国际法学科的知识结构会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请同学 们在这一章多下些功夫。 第一节因际法的概念 要点:概念、特征、效力依据 一、国际法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的名称、定义以及国际法的特征应重点掌握。 国际法,亦称万国法、国际公法,其名称并非与因际法规则同时产生的,早 在17世纪以前,虽然出现了一些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却没有一个表述国际 法的专门名称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了拉丁文“jus gentium”(译为“万民法”) 一词。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og0 Grotius,1583 -1645) 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即使用了“万民法”,并称为民法是指其拘束力来 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实际上,格老秀斯所指的万民法即万国法 也就是国际法 万民法的概念源于罗马法, 本是国内法概 罗马法由调整罗马 人之间关系的市民法(jus civi1e)和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 成。后米,有的学者将国际法称为“万国法”,到了1650年牛津大学教授苏支 (Richard Zouche,1590-1661)采用了“国家间的法”(1 aw of nations) 的概念。l8世纪末,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 1832)在其《道德和立法原则绪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这个名称。由于国 称科学地反映了这门法律的本质特征,为各国普遍 接受并沿用至今。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人们习惯于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由干国际法学者研究国际法律关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各异,学者给国际所 下的定义也名不相后 一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 体之间权 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作为一 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又有别于国内法,表现出如下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
国际法教案 第一编 导论(两章)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学理部分 第二章 国际法导论-发展部分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学理部分 本章是引导我们进入国际法这一学科领域的开篇之作,它涉及诸多国际法的 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实践,因此,全面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本章的内 容对于我们理解整个国际法学科的知识结构会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请同学 们在这一章多下些功夫。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要点:概念、特征、效力依据 一、国际法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的名称、定义以及国际法的特征应重点掌握。 国际法,亦称万国法、国际公法,其名称并非与国际法规则同时产生的,早 在 17 世纪以前,虽然出现了一些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却没有一个表述国际 法的专门名称。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了拉丁文“jus gentium”(译为“万民法”) 一词。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ogo Grotius, 1583 -1645) 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即使用了“万民法”,并称为民法是指其拘束力来 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实际上,格老秀斯所指的万民法即万国法, 也就是国际法。万民法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本是国内法概念,罗马法由调整罗马 人之间关系的市民法(jus civile)和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组 成。后来,有的学者将国际法称为“万国法”,到了 1650 年牛津大学教授苏支 (Richard Zouche, 1590 -1661 )采用了“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 的概念。18 世纪末,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 - 1832)在其《道德和立法原则绪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这个名称。由于国际法这一名称科学地反映了这门法律的本质特征,为各国普遍 接受并沿用至今。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人们习惯于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由于国际法学者研究国际法律关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各异,学者给国际所 下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一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 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作为一 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又有别于国内法,表现出如下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
国际法教素 之间的法律。除国家之外,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 主体。国内法的主体则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国际法的主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因家之上的法律,也不是家之 内的法律。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自然 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3、闲际法品各闲通讨协议址同制订的 在国际社 有任何超国家 立法机关来制订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而国内 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 4、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为。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 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 但它们并无强制管辖权,而国内法的实施则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一军队、监狱、 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这是国 际法理论中的 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认识不同,而产生 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流派。 格老秀斯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 对国家有拘束力,一部分是依据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依据各国的同意。 自然法学派上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 国际法以自然 为依 ,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 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 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 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 认 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 并由统治阶级 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 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测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日 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 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 权力政治学派主张“势力均衡” 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政策定向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以上各种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应当指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同时又参与 国际法的制订。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因为,各国间 的协议表达了各自的意志,承诺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及自愿受自己承诺的约 束。因此,各国之间的协议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 同时,它又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 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不同,就在于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而 国际法能够强制实施的根据也在于国家之间的协议。 应当指出,国家意志不是指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的“共同的
国际法教案 之间的法律。 除国家之外,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 主体。国内法的主体则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国际法的主 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也不是国家之 内的法律。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自然 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各国通过协议共同制订的。 在国际社会没有任何超国家的立法机关来制订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而国内 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 4、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为。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 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 但它们并无强制管辖权,而国内法的实施则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 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这是国 际法理论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认识不同,而产生 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流派。 格老秀斯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 对国家有拘束力,一部分是依据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依据各国的同意。 自然法学派上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 国际法以自然法则为依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 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 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 认。 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 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 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 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 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 权力政治学派主张“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政策定向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以上各种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应当指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同时又参与 国际法的制订。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因为,各国间 的协议表达了各自的意志,承诺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及自愿受自己承诺的约 束。因此,各国之间的协议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 同时,它又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 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不同,就在于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而 国际法能够强制实施的根据也在于国家之间的协议。 应当指出,国家意志不是指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的“共同的
围际法教聚 意志”,而是各在合作与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的意志”。可见,体现各 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还须指出, 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并不能完全凭着自己的意志而达成协议,国 家间的协议是各国间斗争与合作关系的结果。国家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制订 某些彼此遵守的原则、规划,是因为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种需要。国际法正是 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家之间的正常往来关 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但各国达 成协议的过程,是各国矛盾 利益和要求相 冲撞的过程,也是 个斗争与合作 的过程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条件 国际法主体 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 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 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参与国际关 系可完全自主 受其他主体 制约或限制。俏若没有这种 资格,就不具备成为国 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不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事务。 (二)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在国际关系中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是 津立和发据正常关系的基石,文就要求用际法主体能铭以白己的名义参与用际关 系并直接随国 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和义 ,而不需要通过 或借助于其 主体来实 现。实现的权利包括:缔结条约、派遺使节、参加国际组织、提出国际求偿等等 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国际法规则、尊重别国主权、履行国际条约等等。如果没 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自然不会成为国际法主体 (三)是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 这一条件表明 进行际 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 提条件:②国际法主体必须是国际社会成员。 所谓国际社会成员是指国际关系中 的平等参与者,其可以是因家、民族,也可以是组织。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这里应重点掌握并区分主权国家、国家组织及争取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 主体资格问题,正确认识个人和法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有待商榷) 我国学术界的传统观点(王铁雀、周鲠生)在国际关系中,个人是不能以国 际社会成员身份参与国际关系的:法人虽可参 一些际交往活动,但其不具有 承受国际法律关 权利利 成为国际社会的平等的一 员,而 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民间国际组织也因不具备国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 不能成为固际法主体。 随若固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不局限于国家,而扩矿大到了政府间的国 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等准国家实体。当然,它们在国际法律关系中 的地位是不等同的。国家是基本的主体,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在一定条件下
国际法教案 意志”,而是各在合作与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的意志”。可见,体现各 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还须指出,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并不能完全凭着自己的意志而达成协议,国 家间的协议是各国间斗争与合作关系的结果。国家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制订 某些彼此遵守的原则、规划,是因为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种需要。国际法正是 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家之间的正常往来关 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但各国达 成协议的过程,是各国矛盾、利益和要求相互冲撞的过程,也是一个斗争与合作 的过程。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条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 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 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参与国际关 系可完全自主,不受其他主体制约或限制。倘若没有这种资格,就不具备成为国 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不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事务。 (二)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在国际关系中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是 建立和发展正常关系的基石,这就要求国际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际关 系并直接随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需要通过或借助于其他主体来实 现。实现的权利包括:缔结条约、派遣使节、参加国际组织、提出国际求偿等等; 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国际法规则、尊重别国主权、履行国际条约等等。如果没 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自然不会成为国际法主体。 (三)是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 这一条件表明:①进行国际交往,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 提条件;②国际法主体必须是国际社会成员。所谓国际社会成员是指国际关系中 的平等参与者,其可以是国家、民族,也可以是组织。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这里应重点掌握并区分主权国家、国家组织及争取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 主体资格问题,正确认识个人和法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有待商榷) 我国学术界的传统观点(王铁崖、周鲠生)在国际关系中,个人是不能以国 际社会成员身份参与国际关系的;法人虽可参加一些国际交往活动,但其不具有 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平等的一员,而 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民间国际组织也因不具备国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 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不局限于国家,而扩大到了政府间的国 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等准国家实体。当然,它们在国际法律关系中 的地位是不等同的。国家是基本的主体,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在一定条件下
国际法教素 和一定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 而且现阶段我国的很多学者都提出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著名国际法学家 前任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官李浩培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著名国际法 学家周忠海教 国家因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而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 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的理由是: 1、由围际关系的特点决定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离不了国际关系,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 和发展的 顾名思义 ,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 的基本结构看,包括因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与国际组织与准国家实体间的关系 也包括国际组织,准国家实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 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 成和发展。 由国家自身的特点决定 国家是有主权的,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主体管辖和制约 能够与其他主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 能力。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资格,而且 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行使上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 的基本主体 国家的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所没有的 比如,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成员看主要由国家组成,从成立看是根据国家之间 所达成的协议建立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员国通过协议授权的,范围是 有限的,国际组织的活动不能超出成员国的授权范围,此己足现国家的基本主体 地位:民族解放组织作为准许国家实体,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可在一定条 件下和 定范围内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毕竞是过渡性主体,不可能 像国家那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由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决定 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 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 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 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 反复实践。 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的渊源的概述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 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 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 学者们的看法并不 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份 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 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一)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国际法教案 和一定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 而且现阶段我国的很多学者都提出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著名国际法学家、 前任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官李浩培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著名国际法 学家周忠海教授 国家因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而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 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的理由是: 1、由国际关系的特点决定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离不了国际关系,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 和发展的基础。顾名思义,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 的基本结构看,包括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与国际组织与准国家实体间的关系, 也包括国际组织,准国家实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 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 成和发展。 2、由国家自身的特点决定 国家是有主权的,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主体管辖和制约, 能够与其他主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 能力。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资格,而且 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行使上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 的基本主体。 国家的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所没有的。 比如,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成员看主要由国家组成,从成立看是根据国家之间 所达成的协议建立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员国通过协议授权的,范围是 有限的,国际组织的活动不能超出成员国的授权范围,此已足现国家的基本主体 地位;民族解放组织作为准许国家实体,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可在一定条 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毕竟是过渡性主体,不可能 像国家那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由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决定 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 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 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 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 反复实践。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的渊源的概述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 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 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 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国际法教蒙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二)一船法律原副为立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 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二、国际法各种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 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 国际条约按按照不同的标准, 条约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条约缔约国的 数量 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 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 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 主休加成承认的能铭闲际法原面 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 国际 (联合国 《海洋 《维也纳条 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 际法规范。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 叔利义的条的。如方通云输协定留易协定均属出, 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 是对具体事 的轨议 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 创制国 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 不直接产生 般国际 法规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 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 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1 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 而造法性架 约规定的普遍接 受的原则和规划, 般国际法 于是 只有那些以创立 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 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也有人主张,在事实上,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因为 条约是复杂的,造法性条约中常常会出现契约性的具的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性条 约中有时也体现出“造法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把一切合法有效的条约都视 为国际法的渊源是较为正确的观点。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 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 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常常混用 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 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既包括有法律 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在内,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
国际法教案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 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二、国际法各种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 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 国际条约按按照不同的标准,条约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条约缔约国的 数量,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 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 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 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 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 际法规范。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 权利义务的条约。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 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 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 法规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 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 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 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 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 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也有人主张,在事实上,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因为 条约是复杂的,造法性条约中常常会出现契约性的具的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性条 约中有时也体现出“造法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把一切合法有效的条约都视 为国际法的渊源是较为正确的观点。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 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 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常常混用, 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 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既包括有法律 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在内,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
国际法教素 practice)或称“常例”(usus)。在与固际习惯同时使用或者在通常情况下,因 际惯例取其狭义含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法院规约》 项条款对此作了表述。在实践中,假若惯例经过相当时间后,被各国 认为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其便转化为习惯,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 在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 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 成文的法律规范:(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 一和一致的 国际习惯是由各国在长期 国际交往 践中质 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假若惯 常做法或惯例发展成为一种自觉的法律信念,便成为了习惯规范或习惯法。 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 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 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此外,还包括持续时间、重复频率或次 数、一般默认以及证据等因素。 由于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没有一个专门法律文件来表现国际习惯的原则和 规范,因此,在国际实践中成不成为国际习惯不能单独凭某个国家或某个权威来 说明,而须寻找各种证据。这种证据表现于国际习惯形成的下列情况所表现的种 种资料 之由 (1)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方面的实践 主要表现于条约 ,宣言 明及各种外交文书中:(2)国际组织的实践,主要表现于决议、判决中:(3)国 家内部的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例如1990年美国 在审理“哈瓦那号案”时找到了“关于在战争时期交战一方在沿海活动的小渔船 不受他方拿捕”的规则存在的证据,并证明美国政府在独立战争时期曾经接受了 这个规则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 国际法院认为 《大陆架公约》第 6条所载 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证据。 由此足见习惯证据的重要作用。 国际习惯是比国际条约更古老、更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条约之前就出 现了闲际习惯。因际习惯曾经是传统困际法上的主要渊源,但自20世纪以来, 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习惯的作用随着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而有所减弱。但国 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渊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际 社会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般法律原则(作为条约和习惯的有效护充和补充)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那么“一般法律原则”究竞是指什么?这个概念是不够 明确的 因此 各国学者对此产生 几种不同的见解 认为 一般法律原 则 也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前苏联法系多持此说。其实,国际法的 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己寓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了,不可能再有另一种“ 法律原则”:第二,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一般法律意识”,这个抽象的说法代 表了背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事实上,在以各种不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主权国 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产生“一般法律意识” 而在这抽象的“一般法 律意识”中也不可能引伸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三,认为 般法律原则 是各个法律体系的共有的原则,尽管各国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但毕竟还有一些 共同的原则如时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
国际法教案 practice)或称“常例”(usus)。在与国际习惯同时使用或者在通常情况下,国 际惯例取其狭义含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法院规约》 第 38 条一项条款对此作了表述。在实践中,假若惯例经过相当时间后,被各国 认为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其便转化为习惯,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 者”。 在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 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 成文的法律规范;(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 国际习惯是由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实践中重复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假若惯 常做法或惯例发展成为一种自觉的法律信念,便成为了习惯规范或习惯法。 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 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 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此外,还包括持续时间、重复频率或次 数、一般默认以及证据等因素。 由于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没有一个专门法律文件来表现国际习惯的原则和 规范,因此,在国际实践中成不成为国际习惯不能单独凭某个国家或某个权威来 说明,而须寻找各种证据。这种证据表现于国际习惯形成的下列情况所表现的种 种资料之中:(1)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方面的实践,主要表现于条约、宣言、声 明及各种外交文书中;(2)国际组织的实践,主要表现于决议、判决中;(3)国 家内部的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例如 1990 年美国 在审理“哈瓦那号案”时找到了“关于在战争时期交战一方在沿海活动的小渔船 不受他方拿捕”的规则存在的证据,并证明美国政府在独立战争时期曾经接受了 这个规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第 6 条所载的 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证据。 由此足见习惯证据的重要作用。 国际习惯是比国际条约更古老、更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条约之前就出 现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曾经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主要渊源,但自 20 世纪以来, 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习惯的作用随着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而有所减弱。但国 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渊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际 社会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条约和习惯的有效扩充和补充)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那么“一般法律原则”究竟是指什么?这个概念是不够 明确的。因此,各国学者对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见解。第一,认为一般法律原则 也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前苏联法系多持此说。其实,国际法的一 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已寓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了,不可能再有另一种“一般 法律原则”;第二,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一般法律意识”,这个抽象的说法代 表了背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事实上,在以各种不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主权国 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产生“一般法律意识”,而在这抽象的“一般法 律意识”中也不可能引伸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三,认为“一般法律原则” 是各个法律体系的共有的原则,尽管各国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但毕竟还有一些 共同的原则如时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
围际法教策 都是采用的。因此,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因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是可 以接受的观点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周 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因为这是“确定法律原则 的补助资料”,只能作为某些规则存在的证据。所谓“补助资料”,其含义是指辅 助性的、将要的方法,这些方法的作用在于确定某项原则或规则是否存在,但其 不是法律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 本案有效外,无拘束力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或区域性因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 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著作可以为大量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存 在提供证据。 此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等文件一般属于建议性质,不 具有法律拘束力,但? 反 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也起到了确定法律原则辅助方法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由于对会员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从而 不能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是,大会的许多决议在表决时得到大多数会员国 的赞成,反映了众多国家在相关国际法问题上的立场,对国际法原则和制度的确 立及形成且有后要的作田.:上 ,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一些宣言后来 被制订为国际公约,成为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例如,1948年《世界 权宜言》、1963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宜言》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 原则宣言》、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宜言》 等,后来均成为制订相关国际公约的基础。 总之,联合用大△的决议,特别是句活右关际法的官言的决议,在国际别 是有意义的。这些决议虽然不直接拘束国家,但它们所表现的国际法原则规 或制度,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是起作用的。大会的决议虽然不是伤条约和习惯 那样的国际法直接渊源,但可以借以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的存在,可以 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并列为确定法律原则的精助方法,而址,应该说,其 法律价值是在司法判和公法学家学说之上」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因际法的地位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它涉及三个方面,应重点 掌握 一、因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是国际法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实践的问题 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无 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说被 归结为“一元论”(Monism),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Dualism)。 闲内法优先说认为,闲际法与闲内法属干同一个法律体系,闲际法从属干压 内法 家的 的、 限 国际法的效力 来自于国内 国际法只有 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 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 导,主要代表人物是那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依现代因际法分析
国际法教案 都是采用的。因此,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是可 以接受的观点。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 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因为这是“确定法律原则 的补助资料”,只能作为某些规则存在的证据。所谓“补助资料”,其含义是指辅 助性的、将要的方法,这些方法的作用在于确定某项原则或规则是否存在,但其 本身并不是法律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 59 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 本案有效外,无拘束力。”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或区域性国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 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著作可以为大量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存 在提供证据。 此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等文件一般属于建议性质,不 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反映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也起到了确定法律原则辅助方法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由于对会员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从而 不能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是,大会的许多决议在表决时得到大多数会员国 的赞成,反映了众多国家在相关国际法问题上的立场,对国际法原则和制度的确 立及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事实上,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一些宣言后来 被制订为国际公约,成为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例如,1948 年《世界人 权宣言》、1963 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 原则宣言》、1970 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 等,后来均成为制订相关国际公约的基础。 总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特别是包括有关国际法的宣言的决议,在国际法 上是有意义的。这些决议虽然不直接拘束国家,但它们所表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 或制度,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是起作用的。大会的决议虽然不是伤条约和习惯 那样的国际法直接渊源,但可以借以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的存在,可以 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并列为确定法律原则的精助方法,而址,应该说,其 法律价值是在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之上。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的地位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它涉及三个方面,应重点 掌握: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是国际法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实践的问题。 自 19 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种不 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说被 归结为“一元论”(Monism),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Dualism)。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 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 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一学说盛行于 19 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 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依现代国际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