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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人权与大国关系》教学资源_课程阅读材料1_20081130中国第四次禁止酷刑报告_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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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 CAT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Distr. GENERAL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CAT/C/CHN/4 27June2007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2004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增 编*** 中 国 [原文:中文] [2006年2月14日] *中国的初次报告,参见CAT/C/7/Add.5;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CAT/C/SR.50和51 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4号》(A/45/44),第471至502段 第二次定期报告,参见CAT/C/20/Add.5;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CAT/C/SR251、252和 254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1/44),第138至150段 第三次定期报告,参见CAT/C/391Add.2;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CAT/C/SR.414、417和 421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5/44),第106至145段。 *根据向缔约国发送的有关报告处理问题的通知,本报告在提交翻译之前未经正式编 辑。 GE.07-42655(C) 050707020807

GE. 07-42655 (C) 050707 020807 联合国 CAT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CAT/C/CHN/4 27 June 200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19 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 2004 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增 编* ** 中 国 [原文:中文] [2006 年 2 月 14 日] * 中国的初次报告,参见 CAT/C/7/Add.5;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 CAT/C/SR.50 和 51 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A/45/44),第 471 至 502 段。 第二次定期报告,参见 CAT/C/20/Add.5;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 CAT/C/SR.251、252 和 254 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A/51/44),第 138 至 150 段。 第三次定期报告,参见 CAT/C/39/Add.2;该报告的审议情况,参见 CAT/C/SR.414、417 和 421 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A/55/44),第 106 至 145 段。 ** 根据向缔约国发送的有关报告处理问题的通知,本报告在提交翻译之前未经正式编 辑

CAT/C/CHN/4 page 2 目录 页次 序言 3 第一部分: 4 一、执行公约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 4 第2条 4 第3条 … 12 第4条 16 第5条… 17 第6条 18 第7条 18 第8条 18 第9条.… 19 第10条 21 第11条 21 第12条 24 第13条. 26 第14条. 28 第15条 29 第16条… 30 二、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情况 31 附录… ,。。。。。。, 35

CAT/C/CHN/4 page 2 目 录 页 次 序言........................ ........................................................................................ 3 第一部分:............ ......................................................................................... 4 一、执行公约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 ............................................................ 4 第 2 条............. ........................................................................................ 4 第 3 条.............. ....................................................................................... 12 第 4 条................ ..................................................................................... 16 第 5 条............. ........................................................................................ 17 第 6 条............ ......................................................................................... 18 第 7 条.............. ....................................................................................... 18 第 8 条.................... ................................................................................. 18 第 9 条.................. ................................................................................... 19 第 10 条.................. ................................................................................. 21 第 11 条.................. ................................................................................. 21 第 12 条................. .................................................................................. 24 第 13 条.................... ............................................................................... 26 第 14 条................. .................................................................................. 28 第 15 条................. .................................................................................. 29 第 16 条............ ....................................................................................... 30 二、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情况 ................................................................... 31 附录......................................................................................................... 35

CAT/C/CHN/4 page 3 序言 1.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的规定提交的第四、五次合 并报告。 2.中国于1989年12月提交了关于该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 (CAT/C/7/Add.5),后于1992年10月提交了补充报告(CAT/C/7/Add.14)(以下简称 “补充报告”)。第三次报告(CAT/C/3/9/Add2)于1999年提交,于2000年接受联 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3.中国的首次报告及其补充报告、第二次、第三次报告详细说明了中国的政 治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组织情况,法律的构成,以及在禁止酷刑方面 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实践。本报告提供了自1999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后中国为执行 公约第一部分所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进展,并结合委员会前次审议过程中以 及“结论和建议”中关注的问题,详细介绍了中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4.本报告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第三部分为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分别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 政区撰写

CAT/C/CHN/4 page 3 序 言 1. 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19 条的规定提交的第四、五次合 并报告。 2. 中国于 1989 年 12 月提交了关于该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 (CAT/C/7/Add.5),后于 1992 年 10 月提交了补充报告(CAT/C/7/Add.14)(以下简称 “补充报告”)。第三次报告(CAT/C/3/9/Add.2)于 1999 年提交,于 2000 年接受联 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3. 中国的首次报告及其补充报告、第二次、第三次报告详细说明了中国的政 治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组织情况,法律的构成,以及在禁止酷刑方面 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实践。本报告提供了自 1999 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后中国为执行 公约第一部分所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进展,并结合委员会前次审议过程中以 及“结论和建议”中关注的问题,详细介绍了中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4. 本报告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第三部分为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分别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 政区撰写

CAT/C/CHN/4 page 4 第一部分 执行公约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 第2条 5.中国补充报告的第64-71段、第二次报告的第6-7段、第85段,第三次 报告的第6-10段仍然有效。自1999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中国进一步采取有效 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防止酷刑行为。 6.2004年3月14日,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第三十三条)。《宪法》确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确立了保障人权在中 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 广阔的前景,有利于推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从禁止酷刑的角度看,人权入 宪,将进一步推动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合法权益的观念、制度和 工作的发展,从而有利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公约的各项要求。 7.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2005年8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该法在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所必须的权力的同 时,也对警察权的行使作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并设专章规定了执法监督,强化了 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 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实施的行为,并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因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被滥用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 害。例如,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 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a)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b)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c)七十周岁以上的: (d)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CAT/C/CHN/4 page 4 第一部分 执行公约的有关新举措和新进展 第 2 条 5. 中国补充报告的第 64-71 段、第二次报告的第 6-7 段、第 85 段,第三次 报告的第 6-10 段仍然有效。自 1999 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中国进一步采取有效 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防止酷刑行为。 6. 2004 年 3 月 14 日,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第三十三条)。《宪法》确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确立了保障人权在中 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 广阔的前景,有利于推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从禁止酷刑的角度看,人权入 宪,将进一步推动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合法权益的观念、制度和 工作的发展,从而有利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公约的各项要求。 7.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2005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该法在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所必须的权力的同 时,也对警察权的行使作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并设专章规定了执法监督,强化了 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 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实施的行为,并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因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被滥用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 害。例如,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 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a)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b)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c) 七十周岁以上的; (d)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CAT/C/CHN/4 page 5 8.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 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 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9.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 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10.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11.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 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 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 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12.2000年12月28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根据《引渡法》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如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 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 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拒绝引渡。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将公约第三条 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要求,对于防止被请求引渡人在相关国家遭受酷刑具有 重要意义。 13.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法》”)。该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 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预防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14.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 责任,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 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 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CAT/C/CHN/4 page 5 8. 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 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 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9.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 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10.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11.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 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 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 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12. 2000 年 12 月 28 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根据《引渡法》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如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 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 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拒绝引渡。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将公约第三条 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要求,对于防止被请求引渡人在相关国家遭受酷刑具有 重要意义。 13. 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 防 未 成年人犯罪法》 (以下简称“《 预 防 未 成年人犯罪 法》”)。该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 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预防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14.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 责任,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 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 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CAT/C/CHN/4 page 6 行法制教育。在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 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己满十六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 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 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 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 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 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四十六条)。这些 规定,有利于防止对未成年人施以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 15.2003年7月16日,中国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 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从执行《公约》的相关规定看,《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尤为重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公民可 因经济困难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 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b)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 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但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为被告人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须对被告人进行 经济状况的审查: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十二条)。 16.2003年6月18日,中国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

CAT/C/CHN/4 page 6 行法制教育。在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 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 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 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 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 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 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四十六条)。这些 规定,有利于防止对未成年人施以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 15. 2003 年 7 月 16 日,中国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 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从执行《公约》的相关规定看,《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尤为重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公民可 因经济困难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 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b)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c)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 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但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为被告人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须对被告人进行 经济状况的审查: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十二条)。 16. 2003 年 6 月 18 日,中国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 2003 年 8 月 1

CAT/C/CHN/4 page 7 日起施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救 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 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 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 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押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 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 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 17.《管理办法》颁布后,中国民政部又于2003年7月21日制定发布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 行),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8.中国公安部先后制定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8月26日)、《公安机 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运用继续盘问规 定》(2004年7月12日)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使公安机 关的各项执法活动有了更加严密的程序和标准。 19.为禁止刑讯逼供等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2日专门下发了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各级 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严格贯彻 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各级人民检察院 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2001年7月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 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重特大案件标准》”)。两项司法解释对刑法所规定的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酷刑犯罪的立案标准以及重、特大案件的 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查办酷刑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1.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30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该规定旨在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

CAT/C/CHN/4 page 7 日起施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救 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 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 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 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押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 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 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 17. 《管理办法》颁布后,中国民政部又于 2003 年 7 月 21 日制定发布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8. 中国公安部先后制定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 年 5 月 14 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 年 8 月 26 日)、《公安机 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 年 11 月 2 日)、《公安机关运用继续盘问规 定》(2004 年 7 月 12 日)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 年 3 月 30 日),使公安机 关的各项执法活动有了更加严密的程序和标准。 19. 为禁止刑讯逼供等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 年 1 月 2 日专门下发了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各级 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严格贯彻 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各级人民检察院 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 1999 年 8 月 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2001 年 7 月 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 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重特大案件标准》”)。两项司法解释对刑法所规定的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酷刑犯罪的立案标准以及重、特大案件的 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查办酷刑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1.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 年 12 月 30 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该规定旨在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

CAT/C/CHN/4 page 8 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免受酷刑)的作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细化,使之更加明确具体。 22.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和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 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 规定》(1998年1月19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 日)、《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关于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 件的制订和实施,对于禁止和防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以及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施以酷刑具有重要意义。 23.为在司法过程中防止和避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事件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其他措施。 24.完善监督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公安部先后发布了《公安机关内部 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规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和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等内部监督规定,形成了 比较系统完善的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制度。 25.2003年8月15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部署开展超期羁押专项清理 活动,到2003年12月31日,全部清理完毕。2005年10月31日统计,公安机关 办案环节没有超期羁押人员。 26.2003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 押专项工作,检察机关坚持从自身做起,首先解决检察环节的超期羁押问题,并 在当年7月实现检察环节无超期羁押。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其他政法机 关开展清理工作,提出检察纠正意见274,219人次,促使25,736人得到纠正。与 此同时,加强相关机制建设,11月24日制发《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 羁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建立起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 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定期检查通报、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以及超期羁押责任 追究等制度。《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

CAT/C/CHN/4 page 8 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免受酷刑)的作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细化,使之更加明确具体。 22. 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和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 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 规定》(1998 年 1 月 19 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 年 8 月 4 日)、《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 年 8 月 6 日)、《关于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 年 8 月 28 日)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 件的制订和实施,对于禁止和防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以及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施以酷刑具有重要意义。 23. 为在司法过程中防止和避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事件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其他措施。 24. 完善监督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公安部先后发布了《公安机关内部 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 年 6 月 11 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规定》(1999 年 6 月 11 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 年 1 月 2 日)和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 年 10 月 10 日)等内部监督规定,形成了 比较系统完善的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制度。 25. 2003 年 8 月 15 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部署开展超期羁押专项清理 活动,到 2003 年 12 月 31 日,全部清理完毕。2005 年 10 月 31 日统计,公安机关 办案环节没有超期羁押人员。 26. 2003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 押专项工作,检察机关坚持从自身做起,首先解决检察环节的超期羁押问题,并 在当年 7 月实现检察环节无超期羁押。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其他政法机 关开展清理工作,提出检察纠正意见 274,219 人次,促使 25,736 人得到纠正。与 此同时,加强相关机制建设,11 月 24 日制发《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 羁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建立起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 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定期检查通报、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以及超期羁押责任 追究等制度。《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

CAT/C/CHN/4 page 9 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设立专门受 理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有关超期羁押问题的举报,自 觉接受社会监督。 27.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8月24日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 三年实施意见》,将“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切实维护司法公 正,保障人权”作为未来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该文件明确提出,“健全对 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依法完善在审查逮捕、审查起 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 证据的规则和关于完善查处刑讯逼供等涉嫌犯罪行为工作机制的规定。”“建立 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发现司法工作 人员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 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更换办案人员的制度。”“健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办 和移送机制。建立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检察、 民行检察等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拓宽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的渠道,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审查、调查和移送、查处的衔接与配合机制。” 28.2003年,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纠防超期羁押案件工作,并为之采取了一系 列有力措施: 29.200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积极采 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清理超期羁押案件,同时对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期限、应 采取的措施以及如何加强检查监督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 30.2003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工作作了部 署,要求各级法院把清理超审限案件(包括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和超审限的民事、 行政案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全面清理超审限案件,查找案件超审限原 因,采取措施,在2003年11月之前,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要全部清理完毕:建 立清理超审限案件周报制度,各高级法院每周将所辖法院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书 面报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各地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定期通报:对于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不得犹豫不决

CAT/C/CHN/4 page 9 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设立专门受 理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有关超期羁押问题的举报,自 觉接受社会监督。 27.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5 年 8 月 24 日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 三年实施意见》,将“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切实维护司法公 正,保障人权”作为未来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该文件明确提出,“健全对 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依法完善在审查逮捕、审查起 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 证据的规则和关于完善查处刑讯逼供等涉嫌犯罪行为工作机制的规定。”“建立 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发现司法工作 人员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 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更换办案人员的制度。”“健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办 和移送机制。建立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检察、 民行检察等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拓宽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的渠道,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审查、调查和移送、查处的衔接与配合机制。” 28. 2003 年,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纠防超期羁押案件工作,并为之采取了一系 列有力措施: 29. 2003 年 7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积极采 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清理超期羁押案件,同时对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期限、应 采取的措施以及如何加强检查监督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 30. 2003 年 8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工作作了部 署,要求各级法院把清理超审限案件(包括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和超审限的民事、 行政案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全面清理超审限案件,查找案件超审限原 因,采取措施,在 2003 年 11 月之前,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要全部清理完毕;建 立清理超审限案件周报制度,各高级法院每周将所辖法院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书 面报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各地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定期通报;对于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不得犹豫不决

CAT/C/CHN/4 page 10 对于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许多媒体都以“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为标题对此 作了报道,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 31.200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 件电视电话会议,回顾了前一阶段的清理工作,肯定了己经取得的成绩,同时进 一步明确了下一阶段清理工作的任务,要切实按照“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 权”的原则和要求,做好清理超审限刑事案件的工作。 32.为了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加大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工作力 度,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 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 法》,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 33.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推定十项制度,切 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通过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等措施,切实防 止超期羁押。 34.最高人民法院还向社会各界公布超期羁押案件举报电话,欢迎社会各界 监督,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经过努力,截至 2003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4,100件,7658名被超期羁押 的被告人获得了判决。全国法院所有超期羁押案件全部如期清理完毕。 35.强化外部监督,防止执法不公的问题。公安部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 了《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工作规定》,并设立了特邀监督员制度。依据该制度,特 邀监督员可以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值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 监督,反映人民群众所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 36.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 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于2004年7月5日修订为《关于实行人民监 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是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 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情形,实施监 督。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提出意见: (a)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b)超期羁押的:

CAT/C/CHN/4 page 10 对于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许多媒体都以“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为标题对此 作了报道,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 31. 2003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 件电视电话会议,回顾了前一阶段的清理工作,肯定了已经取得的成绩,同时进 一步明确了下一阶段清理工作的任务,要切实按照“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 权”的原则和要求,做好清理超审限刑事案件的工作。 32. 为了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加大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工作力 度,2003 年 11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 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 法》,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 33. 2003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推定十项制度,切 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通过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等措施,切实防 止超期羁押。 34. 最高人民法院还向社会各界公布超期羁押案件举报电话,欢迎社会各界 监督,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经过努力,截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全国法院共清理超期羁押案件 4,100 件,7658 名被超期羁押 的被告人获得了判决。全国法院所有超期羁押案件全部如期清理完毕。 35. 强化外部监督,防止执法不公的问题。公安部于 2003 年 4 月 27 日发布 了《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工作规定》,并设立了特邀监督员制度。依据该制度,特 邀监督员可以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值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 监督,反映人民群众所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 36. 2003 年 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 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于 2004 年 7 月 5 日修订为《关于实行人民监 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是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 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情形,实施监 督。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提出意见: (a)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b) 超期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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