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酸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大章烧权中报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中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宜告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货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杜 会主义市場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贤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楼能力的, 依盟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楼能力可能的,可以依型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酸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酸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盟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读、裁定,沙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豌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凳依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裰害国家主 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盘,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截定承认和执行, 第大条人民法院市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中请和受理 第一节中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怪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倩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中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贷产不是以清偿债务的,儒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 当向人民法院中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中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中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货权清册、有关财务会 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贵用的嫩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前,中请人可以请求徽目中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中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 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如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 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白取到破产巾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哉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雷要延长前两款提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缓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酸产中请的。应当自载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中请人。 债权人提出中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精、债权清历、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验费用的嫩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酸产中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中请人并说明 理由。中请人对哉定不服的。可以自截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凳受理破产中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串直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 2
2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 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 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 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 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

以哉定歌国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呵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饶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我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情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豌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成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域者交付附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同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就受理破产中请的截定送达衡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 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日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箭事、蓝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金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 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酸产中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暖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尉产特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德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 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一陵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酸产中请后。管理人对酸产申中请受理前成立而倩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成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中请受理之日园 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霍告之日起三十目内未答复的,锐为解鹭合问: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 保。管理人不提供粗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酸产中请后,有美货务人财产的保金罐城应当解豫,执行程序应当中 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酸产申请后,已经开的而向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论减者仲载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3
3 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 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 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 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 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 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眼务情形的,可以中请人 民法凳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侧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属本法规定执行围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 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使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请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风答相 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利事处罚 (二)曹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晚认为不直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尉产、印章和账博、文书等货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尉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徒定继线成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时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论、仲哉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就认为管理人应当展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眼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情务人的营业暖者有本 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结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 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 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顾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丽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中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附产,以及破产中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锋结前债 务人取得的附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子以搬销: (一)无饶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暴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射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積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大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 对个别使权人进行请饶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撒销。俱是,个别请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违避债务而隐懂、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尉 产,管理人有权追目。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后,倩务人的出货人尚未完全履行出竖义务的,管理人应 当要求该出晓人数纳所认蠹的出贷。而不受出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领管理人员利用眼权从企业获取的重正常收入和侵占的 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日。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 保,取回质物、围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楼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 物成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人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 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国。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爱运, 债务人尚表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 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中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情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詆销。但是,有
5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 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 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 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 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 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 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 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 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 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 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睛: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酸产中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己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 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中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粗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请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情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 权的: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丝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酸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论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例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被产中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限行双方均未履行完华的合同所产生的货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线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例和社会保险贵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触倩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橱害所产生的货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怪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整破产费用。 债务人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成者共益债务的,按题比例清整。 债务人财产不是以清偿酸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馋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街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 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中报债权的期限。债权中报期限自人 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中请公告之目起计算。最复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街权和诉松,种哉未读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中服。 第四十八条情权人应当在人民法晚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中报饶权。 债务人所次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植费用,所次的应当划入积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或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眼工的补偿金,不必中报。由管 理人调查后列出请单并予以公示。眼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 6
6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 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 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 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 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 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

正的,眼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申报的债权是违蒂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梦烧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中报债权,也可以共同中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触连带倩务人己经代督债务人请德街务的,以其对债务人 的求经权中报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德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 中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截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 各破产案件中中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衡务人依盟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 损害赔饶请求权中报饶权。 第五十四条货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 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中製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棱哉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雅续付款 威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中报倩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中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酸产财产最后 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己选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串查和确认补充中服债权的贵 用,由补充中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禁本法规定中报债权的。不得依愿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 权表。 债权表和绩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阿。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直。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截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中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如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徒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 读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表放弃优先受整权利的,对于本法第水十一条第一 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 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7 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 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 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 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 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 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 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 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 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 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 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大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积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侧: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街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置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能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中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 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大十三条召开货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大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富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占无财产粗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提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情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登的,可以自饶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量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候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钩束力: 第大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情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就截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载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成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理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时 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载定不服的, 可以自碳定宜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孩定的 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大十七条情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情权
8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 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 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

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人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限权: (一》监督情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蓝餐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使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限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取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 明域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大十九条管理人实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士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倩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候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整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中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成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中请对德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中请对情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酸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酸产前,债务 人或者出货额占债务人注用货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烧定的,应当哉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 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我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中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白行 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款规定情形的,依愿本法规定己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 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9
9 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 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 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 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 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 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 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 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俟复行使相候 权。 在重整期间,循务人成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曲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货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 事先约定的条作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丝分配。 在重整期间,情务人的董事,监事,高领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们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彩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 载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附产状况继线恶化,缺乏挽教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干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情务人的行为我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授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白人民法院载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 法院和绩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咸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载定延期三个 月 债务人或着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我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宜告债务 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白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色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货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如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照下列债权分类, 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0
10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 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 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 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 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 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 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 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