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04作业11 请阅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行政判决书,说明本案 中的行政强制是代履行还是直接强制执行?【请学号尾数为单号的同学在12月9日晚11:00 前提交作业】 附: 上 海 市第一 中 级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元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吉元邦因城建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南 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元邦、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以下简称:南汇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明、翟建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2008年4 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的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查 明,吉元邦于2008年4月23日起,在南汇周浦镇葡萄园新村32号101室
121204 作业 11 请阅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 376 号行政判决书,说明本案 中的行政强制是代履行还是直接强制执行?【请学号尾数为单号的同学在 12 月 9 日晚 11:00 前提交作业】 附: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元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吉元邦因城建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南 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元邦、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以下简称:南汇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明、翟建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2008年4 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的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查 明,吉元邦于2008年4月23日起,在南汇周浦镇葡萄园新村32号101室
其住房的南围墙内擅自搭建东西长4.3米,南北长2.4米,高1.1米的不 锈钢棚架,施工尚未结束。因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 规定》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在2008年4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并送达了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上海市住宅物刎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在同年4月27日24时前改正违 法行为,如不改正,将组织代为改正。因吉元邦逾期未自觉改正,故南汇 区房地局于4月29日上午实施了代为改正,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予 以强制拆除。吉元邦不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神请行政复议,上海 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复议 决定。吉元邦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吉元邦原审诉称,南汇区房地局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仅要求停止施工,未明确要求将搭建的不锈钢棚架拆除;吉元邦收到 通知书后已将不锈钢棚架降低,改正了违法行为,但南汇区房地局适用《上 海市住宅物刎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代为改正,适用法 律错误,南汇区房地局在吉元邦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 程序。故诉请确认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 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拆利除行 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3,500元。 南汇区房地局原审辩称,吉元邦违法搭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南汇区房地局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吉元邦未自觉改 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局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吉元邦诉请无
其住房的南围墙内擅自搭建东西长4.3米,南北长2.4米,高1.1米的不 锈钢棚架,施工尚未结束。因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 规定》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在2008年4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并送达了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在同年4月27日24时前改正违 法行为,如不改正,将组织代为改正。因吉元邦逾期未自觉改正,故南汇 区房地局于4月29日上午实施了代为改正,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予 以强制拆除。吉元邦不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 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复议 决定。吉元邦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吉元邦原审诉称,南汇区房地局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仅要求停止施工,未明确要求将搭建的不锈钢棚架拆除;吉元邦收到 通知书后已将不锈钢棚架降低,改正了违法行为,但南汇区房地局适用《上 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代为改正,适用法 律错误;南汇区房地局在吉元邦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 程序。故诉请确认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 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拆除行 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3,500元。 南汇区房地局原审辩称,吉元邦违法搭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南汇区房地局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吉元邦未自觉改 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局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吉元邦诉请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刎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 为改正”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对吉元邦的违章搭建行为发出《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在吉元邦拒不改正的情况下, 南汇区房地局组织代为改正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南汇区房地局提供的违规 行为通知单、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照片、代为改正记录等证据,可以 确认南汇区房地局认定吉元邦擅自在住房南围墙内搭建不锈钢棚架,施工 尚未结束的事实清楚。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刎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尚未施工完毕,故南汇区房地局依据《上 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向吉元邦发出《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吉元邦应当能够理解该通知书不仅要求其立即停 止施工,而且包括要求其消除违法后果、恢复原状即拆除搭建的不锈钢棚 架。吉元邦认为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其将不锈钢棚架高度降低属已自 行改正的理由不能城立。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 局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力量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南汇区房地局接 到物刎业部门的报告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等程序,并向吉 元邦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 实施代为改正,程序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汇区房地局2008年4月29日
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 为改正”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对吉元邦的违章搭建行为发出《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在吉元邦拒不改正的情况下, 南汇区房地局组织代为改正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南汇区房地局提供的违规 行为通知单、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照片、代为改正记录等证据,可以 确认南汇区房地局认定吉元邦擅自在住房南围墙内搭建不锈钢棚架,施工 尚未结束的事实清楚。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尚未施工完毕,故南汇区房地局依据《上 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向吉元邦发出《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吉元邦应当能够理解该通知书不仅要求其立即停 止施工,而且包括要求其消除违法后果、恢复原状即拆除搭建的不锈钢棚 架。吉元邦认为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其将不锈钢棚架高度降低属已自 行改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 局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力量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南汇区房地局接 到物业部门的报告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等程序,并向吉 元邦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 实施代为改正,程序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汇区房地局2008年4月29日
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 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折拆除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吉元邦要求南汇区 房地局赔偿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元邦不服,上诉于本 院。 上诉人吉元邦诉称,其擅自搭建不锈钢棚架确为违法,但《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上没有明确改正的形式和内容,更没有指明要求上诉人 拆除该搭建的不锈钢棚架。被上诉人实施强酷制拆除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在 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 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 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行 为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 出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向周浦房地所报送的违规行为报告单、现 场调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在违法擅自搭建 不锈钢棚架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根据《上海市
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 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吉元邦要求南汇区 房地局赔偿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元邦不服,上诉于本 院。 上诉人吉元邦诉称,其擅自搭建不锈钢棚架确为违法,但《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上没有明确改正的形式和内容,更没有指明要求上诉人 拆除该搭建的不锈钢棚架。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在 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 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 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行 为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 出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向周浦房地所报送的违规行为报告单、现 场调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在违法擅自搭建 不锈钢棚架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根据《上海市
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代为改正,法律适用 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搭建的不 锈钢棚架,其将棚架高度降低已属自行改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 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依法向吉元邦进行了送达,在吉元邦逾期 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实施代为改正,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行 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 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吉元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立春
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代为改正,法律适用 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搭建的不 锈钢棚架,其将棚架高度降低已属自行改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 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依法向吉元邦进行了送达,在吉元邦逾期 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实施代为改正,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行 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 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吉元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