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说 、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的定义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 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
1 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概说 一、留置权的概念 (一)留置权的定义 ⚫ 《担保法》第 82 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 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优先受偿。” ⚫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
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 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 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 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 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 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2.留置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 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 财产为限 3.留置权是对留置物的支配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 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 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 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 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2 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 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 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 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 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 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2.留置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 ⚫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 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 财产为限。 3.留置权是对留置物的支配权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 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 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 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 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 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 的效力。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 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 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 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 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 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 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 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 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 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 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 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 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3 ⚫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 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 的效力。 ⚫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 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 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 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 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 《民法通则》第 89 条第 4 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 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 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 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 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 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 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 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 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 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 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一一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 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 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 占有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 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 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 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 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 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 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 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4 ⚫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 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 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 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 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 占有权。 ⚫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 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 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 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 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 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 84 条第 3 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 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 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 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 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 物,则非首先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不可。同时,此留置效力 又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 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 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的折价使自己享有 的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第二节留置权的发生 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所谓 占有,须为依自己的意思对某物予以控制。单纯的持有不能成 立留置权。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 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 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见 可留置的债权也可由信托发生
5 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 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 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 物,则非首先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不可。同时,此留置效力 又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 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 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的折价使自己享有 的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发生 一、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所谓 占有,须为依自己的意思对某物予以控制。单纯的持有不能成 立留置权。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 84 条的规 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 《信托法》第 57 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 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见 可留置的债权也可由信托发生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规定留置物须为“债权人按照合 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就大大限制了留置物的范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扩张了可作为留置物的动产的范 围,规定只要该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 即可留置其占有的动产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下债权与物之间应属于有 牵连关系 1.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加工、定作、修理等合同产生的费用与加 工物、定作物、修理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2.保管、仓储合同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与保管物之间有牵连关 系; 3.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与运输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4.行纪等委托合同中,因物的购入或出卖的委托,受托的报酬与 购入或者出卖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三)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系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有 扣留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 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 债务人的动产,则显失公平。因而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留置权发 生的积极要件。这一点区别于抵押权与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发 生: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一般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必要,而 不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是否已届清偿期为抵押权与 质权实行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6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 《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规定留置物须为“债权人按照合 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就大大限制了留置物的范围。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9 条扩张了可作为留置物的动产的范 围,规定只要该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 即可留置其占有的动产。 ⚫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下债权与物之间应属于有 牵连关系: 1.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加工、定作、修理等合同产生的费用与加 工物、定作物、修理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2.保管、仓储合同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与保管物之间有牵连关 系; 3.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与运输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4.行纪等委托合同中,因物的购入或出卖的委托,受托的报酬与 购入或者出卖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三)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 留置权系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有 扣留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 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 债务人的动产,则显失公平。因而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留置权发 生的积极要件。这一点区别于抵押权与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发 生: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一般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必要,而 不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是否已届清偿期为抵押权与 质权实行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留置权发生的消极要件 )动产系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 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 置权。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修缮或必 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动产时,主张未受偿 各该项费用而留置其动产。 (二)对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尊重与维持,应较保护债 权人利益为重。《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 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债权人对动产的 留置如果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律自当应予禁止。例 如,运输公司在战时运送军用物资,不得主张军方运费未付而 留置该军用物资。又如尸体的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 体主张留置权。(邓析案例) (三)对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也 不得为之。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 的,留置权依约定不得发生 ●《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不得留置的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也规定:“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 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 为明确的约定,但债务人如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为明确
7 二、留置权发生的消极要件 (一)动产系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 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 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 置权。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修缮或必 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动产时,主张未受偿 各该项费用而留置其动产。 (二)对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尊重与维持,应较保护债 权人利益为重。《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 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债权人对动产的 留置如果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律自当应予禁止。例 如,运输公司在战时运送军用物资,不得主张军方运费未付而 留置该军用物资。又如尸体的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 体主张留置权。(邓析案例) (三)对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也 不得为之。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 的,留置权依约定不得发生。 ⚫ 《担保法》第 84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不得留置的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7 条也规定:“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 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 为明确的约定,但债务人如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为明确
的指示,而债权人仍然接受的,应当认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 示,该指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倘若该指示与债权人留置该动 产的权利相抵触,同样可以适用上述条款。 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83条则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 费用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各国立法对此一般均无直接规定,解释上认为其应包括下列内 容:(1)从物。留置物为主物时,从物随主物的原则,留置 权的效力也应及于从物。但因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 立要件,因而可以留置的从物,也须以已由债权人占有者为 限,否则不得作为留置物。(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 所生的孳息的权利。所以,留置物的孳息,也在留置权的效力 范围之内。(3)代位物。留置物的代位物是否为留置权效力 所及,依各国民法对留置权性质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在日本民 法中,留置权只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性,因此其不承 认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也就不及于代位物。我 国民法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也就具有物上代位 性,且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的最基本权能,所以留置权的效力 当然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
8 的指示,而债权人仍然接受的,应当认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 示,该指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倘若该指示与债权人留置该动 产的权利相抵触,同样可以适用上述条款。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 《担保法》第 83 条则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 费用。” 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 各国立法对此一般均无直接规定,解释上认为其应包括下列内 容:(1)从物。留置物为主物时,从物随主物的原则,留置 权的效力也应及于从物。但因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 立要件,因而可以留置的从物,也须以已由债权人占有者为 限,否则不得作为留置物。(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 所生的孳息的权利。所以,留置物的孳息,也在留置权的效力 范围之内。(3)代位物。留置物的代位物是否为留置权效力 所及,依各国民法对留置权性质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在日本民 法中,留置权只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性,因此其不承 认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也就不及于代位物。我 国民法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也就具有物上代位 性,且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的最基本权能,所以留置权的效力 当然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 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权利,是不可分 割的,即使债权价值同标的物的价值不相当,债务人提起诉讼 要求留置物返还,法院应当以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原则驳回债务 人的返回请求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 息和法定孳息都有权收取。孳息收受权产生于留置权人对孳息 优先受偿的孳息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当尽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义务,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较为妥当和适宜。其收取 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 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请求偿还费用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虽无使用收益之权,但对留置物却负有以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予以保管的义务,对于因保管所生的费 用,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此处所谓的费用包括必要的费用和 有益的费用。必要费用指为维持和保持留置物的现状所不可缺 少的费用,如机器设备的保管。保养费,被留置动物的饲养费 等。有益费用是指为增加留置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对破 损留置物的修理费用,为防留置的设备生锈定时进行运转、发 动所支付的费用等
9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 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权利,是不可分 割的,即使债权价值同标的物的价值不相当,债务人提起诉讼 要求留置物返还,法院应当以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原则驳回债务 人的返回请求。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 息和法定孳息都有权收取。孳息收受权产生于留置权人对孳息 优先受偿的孳息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当尽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义务,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较为妥当和适宜。其收取 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 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请求偿还费用 ⚫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虽无使用收益之权,但对留置物却负有以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予以保管的义务,对于因保管所生的费 用,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此处所谓的费用包括必要的费用和 有益的费用。必要费用指为维持和保持留置物的现状所不可缺 少的费用,如机器设备的保管。保养费,被留置动物的饲养费 等。有益费用是指为增加留置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对破 损留置物的修理费用,为防留置的设备生锈定时进行运转、发 动所支付的费用等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完成对留置物的变价后,有就其价款先于一般债权人 受偿的权利。关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各国立法不尽一 致。主张债权留置权的国家,一般不承认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 权;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各国普遍承认留置 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及其 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有权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 产,并依法将该财产拍卖或者变价,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留 置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受影响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利益,因 此,留置权人有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应对留置物的保管承担责 任。各国立法例规定,对于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以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我国民法对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 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文限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担保法》第86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 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该条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 务,可解释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留置权人承担与其留置 标的物相应的保管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返还留置物
10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 留置权人完成对留置物的变价后,有就其价款先于一般债权人 受偿的权利。关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各国立法不尽一 致。主张债权留置权的国家,一般不承认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 权;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各国普遍承认留置 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及其 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有权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 产,并依法将该财产拍卖或者变价,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留 置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受影响。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利益,因 此,留置权人有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应对留置物的保管承担责 任。各国立法例规定,对于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以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我国民法对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 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文限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担保法》第 86 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 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该条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 务,可解释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留置权人承担与其留置 标的物相应的保管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返还留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