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二次课*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说 、质权的概念 (一)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 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 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质权担保。 《担保法》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质权 担保制度,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约定、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占 有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二)对质权的理解 1.质权为担保物权 ●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 三人。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占有质物并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可见质 权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 2.质权的标的为他人的财产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被称为质物。动产 属于有体物,因而以交付并移转占有作为设定质权的公示方
1 物 权 法 ***第十二次课***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质权概说 一、质权的概念 (一)质权的定义 ⚫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 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 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质权担保。 ⚫ 《担保法》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质权 担保制度,其中第 63 条第 1 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质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约定、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占 有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二)对质权的理解 1.质权为担保物权 ⚫ 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 三人。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占有质物并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可见质 权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 2.质权的标的为他人的财产 ⚫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被称为质物。动产 属于有体物,因而以交付并移转占有作为设定质权的公示方
法;与动产具有类似地位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 权等虽属无体物,但仍可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权利的存在或 者变动,可以设定质权 3.质权是一种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 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质权 的设定,无论何种类型的质权,均需将质物或权利证书交付质 权人占有,否则,质权关系不生效力。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 得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4.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处分权,将质权 标的拍卖或变卖,以其价金受偿;在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权人 还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有价证券兑现或持单提货,以提前 清偿债权或提存。 、质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质权的从属性,又称为质权的附属性。即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 目的的权利,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 为主权利,担保主债权的质权则为从权利 质权的发生、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移转 或者消灭。但质权的从属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最高额质 押、所有人质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 件 质权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其一,存在上的从属 性。这就是说质权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其 ,转让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应随之转移, 此为质权处分的从属性;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消 灭,质权也当然消灭。《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 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二)不可分性 质权的不可分性,即质权实行效力的不可分性,质权标的的全 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以之担保债权的全部,它不 因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让与、质权标的的分割或者让与而 受影响。 (三)物上代位性
2 法;与动产具有类似地位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 权等虽属无体物,但仍可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权利的存在或 者变动,可以设定质权。 3.质权是一种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 ⚫ 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质权 的设定,无论何种类型的质权,均需将质物或权利证书交付质 权人占有,否则,质权关系不生效力。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 得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4.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 ⚫ 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处分权,将质权 标的拍卖或变卖,以其价金受偿;在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权人 还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有价证券兑现或持单提货,以提前 清偿债权或提存。 二、质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 质权的从属性,又称为质权的附属性。即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 目的的权利,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 为主权利,担保主债权的质权则为从权利。 ⚫ 质权的发生、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移转 或者消灭。但质权的从属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最高额质 押、所有人质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 件。 ⚫ 质权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其一,存在上的从属 性。这就是说质权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其 二,转让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应随之转移, 此为质权处分的从属性;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消 灭,质权也当然消灭。《担保法》第 74 条规定:“质权与其 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二)不可分性 ⚫ 质权的不可分性,即质权实行效力的不可分性,质权标的的全 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 ⚫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以之担保债权的全部,它不 因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让与、质权标的的分割或者让与而 受影响。 (三)物上代位性
●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标的并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不论质 权标的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 值,质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变 形物或者代替物。 在质权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受有赔偿或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时,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具体而言,质权人于质物 有损毁、败坏而致价值减少的危险时,质权人得拍卖或变卖质 物,而以价金代替质物。 、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这是以质权标的类别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因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 条件,多数动产并无登记或注册制度,因而动产用于担保 的,多为设定质权 不动产质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 权曾是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 不动产质权因日益暴露出其缺点而逐渐被淘汰,除日本等国民 法规定有不动产质权,多数国家已不承认该制度。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规定权 利质权是各国民法的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顺应各国立法 潮流,规定了权利质权。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这是以质权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占有质权,简称占有质,指质权人对质物只能占有,而原则上 不能为使用、收益的质权。一般而言,对消耗物只能设定占有 质,并且近代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体属于这种质权。 ●收益质权,简称收益质,指质权人不仅得占有质物,而且得对 质物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一般在非消耗物上设定。 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以抵充其 债权的质权。这是质权存在的最初形式,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 止流质契约,在民事质中禁止设定归属质,仅在营业质中可以 存在归属质。我国《担保法》也禁止归属质,第66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 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
3 ⚫ 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标的并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不论质 权标的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 值,质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变 形物或者代替物。 ⚫ 在质权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受有赔偿或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时,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具体而言,质权人于质物 有损毁、败坏而致价值减少的危险时,质权人得拍卖或变卖质 物,而以价金代替质物。 三、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 这是以质权标的类别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因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 示条件,多数动产并无登记或注册制度,因而动产用于担保 的,多为设定质权。 ⚫ 不动产质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 权曾是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 不动产质权因日益暴露出其缺点而逐渐被淘汰,除日本等国民 法规定有不动产质权,多数国家已不承认该制度。 ⚫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规定权 利质权是各国民法的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顺应各国立法 潮流,规定了权利质权。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 这是以质权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占有质权,简称占有质,指质权人对质物只能占有,而原则上 不能为使用、收益的质权。一般而言,对消耗物只能设定占有 质,并且近代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体属于这种质权。 ⚫ 收益质权,简称收益质,指质权人不仅得占有质物,而且得对 质物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一般在非消耗物上设定。 ⚫ 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以抵充其 债权的质权。这是质权存在的最初形式,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 止流质契约,在民事质中禁止设定归属质,仅在营业质中可以 存在归属质。我国《担保法》也禁止归属质,第 66 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 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
●这是以质权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规定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 权皆属于民事质权 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规定的质权。在采取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 里,质权有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而在采取民商合一主 义的国家,质权并无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 ●我国民间的当铺,也称典当行、典卖行,是专门从事质押营业 的,其享有的权利称之为营业质,即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俗 称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 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 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清偿时,担保物 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清偿 第二节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概念 )动产质权的定义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 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就其 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动产质权的特征 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动产质权的标的仅限于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动 产质权的标的,这是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权利质权相区别的 个重要标志。 ●这里所谓的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 产。由于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质物,从其卖得的价金 中优先受偿,因此,凡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或拍卖的动产,如 禁止流通物、依法被査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得成为动产质权 的标的。 2.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 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存在,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 的动产为前提。这与抵押权不同,而与留置权相同。 3.动产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 ⚫ 这是以质权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规定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 权皆属于民事质权。 ⚫ 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规定的质权。在采取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 里,质权有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而在采取民商合一主 义的国家,质权并无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 ⚫ 我国民间的当铺,也称典当行、典卖行,是专门从事质押营业 的,其享有的权利称之为营业质,即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俗 称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 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 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清偿时,担保物 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清偿。 第二节 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概念 (一)动产质权的定义 ⚫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 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就其 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动产质权的特征 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 动产质权的标的仅限于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动 产质权的标的,这是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权利质权相区别的一 个重要标志。 ⚫ 这里所谓的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 产。由于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质物,从其卖得的价金 中优先受偿,因此,凡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或拍卖的动产,如 禁止流通物、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得成为动产质权 的标的。 2.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 ⚫ 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存在,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 的动产为前提。这与抵押权不同,而与留置权相同。 3.动产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动产质权以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为目的,所以债权届期未获清 偿时,质权人可实行质权而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 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还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动产质权作为 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担 保物权普遍具有的特性。 在动产之上既可设立抵押权,又可设立质权。动产质权与动产 抵押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动产质权的设立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为条件,而动产抵押权并不移转动产给债权人占有,作为抵押 权标的物的动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二是动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 有为公示方法,只要质权人占有了质物,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 效力;而动产抵押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经法定登记机关 登记,即使其抵押已经设立,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取得 动产质权的取得是指质权人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在他人财产上 取得动产质权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为取得动产质权的最基本的方式 动产质权的设立,主要指依设立合同设立,其当事人是质权人 和出质人。 ●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权的 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 定的,按照约定。(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 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 可以补正。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 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 有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 生效 2.动产质权的让与
5 ⚫ 动产质权以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为目的,所以债权届期未获清 偿时,质权人可实行质权而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 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还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动产质权作为 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担 保物权普遍具有的特性。 ⚫ 在动产之上既可设立抵押权,又可设立质权。动产质权与动产 抵押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动产质权的设立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为条件,而动产抵押权并不移转动产给债权人占有,作为抵押 权标的物的动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二是动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 有为公示方法,只要质权人占有了质物,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 效力;而动产抵押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经法定登记机关 登记,即使其抵押已经设立,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 动产质权的取得是指质权人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在他人财产上 取得动产质权。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 动产质权的设立,为取得动产质权的最基本的方式。 ⚫ 动产质权的设立,主要指依设立合同设立,其当事人是质权人 和出质人。 ⚫ 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权的 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 定的,按照约定。(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 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 可以补正。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 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 有。 ⚫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 生效。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动产质权的让与 则是动产质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动产质权并非专属性的担保物 权,因而可依法转让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质权 1.依时效而取得 动产质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 定期间内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 质权。 2.依继承而取得 动产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死亡时,可以由其继承人因继承而 取得。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的,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 或是否已经占有质物为必要 3.依法律规定而取得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质权为法定质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 法均承认法定质权。我国立法规定质权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产生,对上述情形则作为留置权加以规定。因此,我国不存在 法定质权 4.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均承 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占有动产,并受关于占有 制度保护时,即使出质人不享有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 以取得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 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 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 任。”该条承认在我国存在质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有:(1)标的物须为动产,但有权 利凭证的动产或有权利登记机关的动产除外,例如航空器、船 舶、车辆。(2)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 法占有。比如出质人系质物的保管人、租赁人、借用人等,以 恶意占有的动产出质的,相对人不能取得质权。(3)质权人 实际取得了对质物的占有。(4)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 动产质权,即必须有质押合同明确表明相对人取得的是质权, 口头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的善意取得。(5)质权人须为善 意,即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6 ⚫ 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动产质权的让与 则是动产质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动产质权并非专属性的担保物 权,因而可依法转让。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质权 1.依时效而取得 ⚫ 动产质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 一定期间内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 质权。 2.依继承而取得 ⚫ 动产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死亡时,可以由其继承人因继承而 取得。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的,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 或是否已经占有质物为必要。 3.依法律规定而取得 ⚫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质权为法定质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 法均承认法定质权。我国立法规定质权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产生,对上述情形则作为留置权加以规定。因此,我国不存在 法定质权。 4.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 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均承 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占有动产,并受关于占有 制度保护时,即使出质人不享有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 以取得质权。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4 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 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 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 任。”该条承认在我国存在质权的善意取得。 ⚫ 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有:(1)标的物须为动产,但有权 利凭证的动产或有权利登记机关的动产除外,例如航空器、船 舶、车辆。(2)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 法占有。比如出质人系质物的保管人、租赁人、借用人等,以 恶意占有的动产出质的,相对人不能取得质权。(3)质权人 实际取得了对质物的占有。(4)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 动产质权,即必须有质押合同明确表明相对人取得的是质权, 口头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的善意取得。(5)质权人须为善 意,即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动产质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有效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债权受偿为质权的固有效力。质权以其标的物的全部和物 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 变现标的物而优先受偿。质权对债权的担保,不限于原始债 权。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原始债权及其利息、原始 债权履行不能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债权人行 使质权的费用,均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人均可以质物为 担保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 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实际是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质权人 具有直接支配质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已届清偿 期的债权时,可依法变价质物优先受偿。质权以质物的全部和 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质权对标的物的支配不以质物本身 为限,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及添附物。 1.从物 民法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质物为主物时,除非出质人和质权 人另有约定,从物也为担保债权受偿的标的物。质权的效力因 债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而发生,质物为主物时,从物受质权的 效力支配,出质人应当将从物随主物一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否 则,质权的效力不得及于从物。质权的效力及于设定时已经存 在的从物,质权设定后始取得或者存在的从物,若由质权人占 有,则也为质权效力所及。我国民法对此虽未有明文规定,但 应作类似的解释 2.孳息 质权人可以收取质物的孳息,因此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孳息 有立法例认为孳息的范围仅限于自然孳息。 ●我国《担保法》第68条对孳息也作了规定:“质权人有权收 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 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为
7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 动产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有效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 担保债权受偿为质权的固有效力。质权以其标的物的全部和物 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 变现标的物而优先受偿。质权对债权的担保,不限于原始债 权。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原始债权及其利息、原始 债权履行不能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债权人行 使质权的费用,均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人均可以质物为 担保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 《担保法》第 67 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 ⚫ 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实际是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质权人 具有直接支配质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已届清偿 期的债权时,可依法变价质物优先受偿。质权以质物的全部和 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质权对标的物的支配不以质物本身 为限,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及添附物。 1.从物 ⚫ 民法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质物为主物时,除非出质人和质权 人另有约定,从物也为担保债权受偿的标的物。质权的效力因 债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而发生,质物为主物时,从物受质权的 效力支配,出质人应当将从物随主物一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否 则,质权的效力不得及于从物。质权的效力及于设定时已经存 在的从物,质权设定后始取得或者存在的从物,若由质权人占 有,则也为质权效力所及。我国民法对此虽未有明文规定,但 应作类似的解释。 2.孳息 ⚫ 质权人可以收取质物的孳息,因此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孳息。 有立法例认为孳息的范围仅限于自然孳息。 ⚫ 我国《担保法》第 68 条对孳息也作了规定:“质权人有权收 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 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为
收益质权,质权人对质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 间另有规定,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 3.代位物 质权还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质物的灭 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以及质权人变价质物 的价金,构成质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质权效力的支配, 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 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该条中所谓的“灭失” 应作扩张解释,不以质物的灭失为限,还应包括质物的毁损 被征用等能够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形 4.添附物 质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归他人所 有,则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存在于该质物之上的 质权也归于消灭。此时,质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添附 物的所有人请求支付补偿金,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前,补偿金 将作为原质物的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反之,如果添 附物归质权人所有,质权将继续存在于添附物之上;如果添附 物为出质人与他人共有,则质权存在于出质人的应有部分之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 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 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 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 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 存 (4)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 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 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属于出质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清偿
8 收益质权,质权人对质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 间另有规定,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 3.代位物 ⚫ 质权还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质物的灭 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以及质权人变价质物 的价金,构成质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质权效力的支配, 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 《担保法》第 73 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 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该条中所谓的“灭失” 应作扩张解释,不以质物的灭失为限,还应包括质物的毁损、 被征用等能够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形。 4.添附物 ⚫ 质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归他人所 有,则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存在于该质物之上的 质权也归于消灭。此时,质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添附 物的所有人请求支付补偿金,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前,补偿金 将作为原质物的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反之,如果添 附物归质权人所有,质权将继续存在于添附物之上;如果添附 物为出质人与他人共有,则质权存在于出质人的应有部分之 上。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 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 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 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 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 存。 (4)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 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 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属于出质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清偿
2.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 人的利益,应当对质物的保管承担责任,即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 《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 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 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 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因为清偿债权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 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 返还质物。” (四)动产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出质人在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可以 合同约定保留自己对于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2.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在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质权人后,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并不 丧失,故在质押生效后,出质人可以处分质物,例如将质物出 卖、赠与等,也可以于质物之上再行设质,但不能因此影响质 权人的权利。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的占 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这样做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 故应解为出质人不得享有该权利。 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返还质物是质权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因而也是出质人的一项主 要权利。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有损害质物的行为或有这种可能 时,出质人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将质物提存或向债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而要求返还质物。 4.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 ●在动产质权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第三 人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
9 2.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 人的利益,应当对质物的保管承担责任,即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 ⚫ 《担保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 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 《担保法》第 69 条第 2 款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 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 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因为清偿债权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 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 ⚫ 《担保法》第 71 条第 1 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 返还质物。” (四)动产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 出质人在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可以 合同约定保留自己对于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2.质物的处分权 ⚫ 出质人在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质权人后,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并不 丧失,故在质押生效后,出质人可以处分质物,例如将质物出 卖、赠与等,也可以于质物之上再行设质,但不能因此影响质 权人的权利。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的占 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这样做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 故应解为出质人不得享有该权利。 3.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 返还质物是质权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因而也是出质人的一项主 要权利。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有损害质物的行为或有这种可能 时,出质人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将质物提存或向债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而要求返还质物。 4.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 ⚫ 在动产质权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第三 人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
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有权依保证制度的规定向主 债务人请求补偿。 ●《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 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动产质权的实行 动产质权的实行是动产质权最主要的效力,指质权人在其债权 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了债权的优先受偿的实现,而处 分质物的行为 《担保法》第1条第2、3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 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 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 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动产质权实行的条件 其一,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 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 损害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而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 务的义务。 其二,质权有效存在。即有设定质权的合意和质物仍由质权人 占有。 二)动产质权实行的方法 1.拍卖质物 ●这是动产质权实行的主要方式,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 卖质物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拍卖质物取偿依拍卖的性质 不同,可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质权人和出质人委托拍卖 人拍卖质物的,为一般拍卖。 ●依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 议拍卖质物,质权人自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获得清偿 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委托拍卖人以拍卖变价质物 的,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质权人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拍卖质物的,属于强制拍卖。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质物的,因 质物的拍卖而取得的价金,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以质押担保 的债权额为限,支付给质权人;超出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部 分,返还给出质人。 2.协议取得质物所有权
10 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有权依保证制度的规定向主 债务人请求补偿。 ⚫ 《担保法》第 72 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 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动产质权的实行 ⚫ 动产质权的实行是动产质权最主要的效力,指质权人在其债权 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了债权的优先受偿的实现,而处 分质物的行为。 ⚫ 《担保法》第 71 条第 2、3 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 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 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 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动产质权实行的条件 ⚫ 其一,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 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 损害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而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 务的义务。 ⚫ 其二,质权有效存在。即有设定质权的合意和质物仍由质权人 占有。 (二)动产质权实行的方法 1.拍卖质物 ⚫ 这是动产质权实行的主要方式,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 卖质物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拍卖质物取偿依拍卖的性质 不同,可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质权人和出质人委托拍卖 人拍卖质物的,为一般拍卖。 ⚫ 依照《担保法》第 71 条第 2 款的规定,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 议拍卖质物,质权人自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获得清偿。 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委托拍卖人以拍卖变价质物 的,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质权人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拍卖质物的,属于强制拍卖。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质物的,因 质物的拍卖而取得的价金,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以质押担保 的债权额为限,支付给质权人;超出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部 分,返还给出质人。 2.协议取得质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