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学院精品課程 民法学 課程负責人韩松 民法 西北政法学院 民法案例分析 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 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 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年,孙 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 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 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 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 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 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 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 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 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 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 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1 西北政法学院精品课程------民法学 课程负责人 韩松 西 北 政 法 学 院 民法案例分析 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 刘汉柱与孙秀兰于 1992 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 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 年,孙 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 1999 年 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 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 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 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 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 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 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 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 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 2001 年留有 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 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 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 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 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 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 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 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 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 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 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 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 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 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 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 l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 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 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 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 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己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 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 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 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 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 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 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
2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 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 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 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 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 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7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法院 1999 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 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 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 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 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 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 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 8 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 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 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 1000 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 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 1000 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 5000 元债务。为了还债,王 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 10 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 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 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 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 8 尺花鸟画每幅 市场价在 1500 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 5 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 亮 5000 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 1000 元债务, 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 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 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 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
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 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 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 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 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 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 当无效。 3、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 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 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10万元 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 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 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 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 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102000元, 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 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3、假如乙在5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 行贷款13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 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由合伙生意, 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 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 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 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甲退伙时, 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 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 志办理。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 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甲退伙后,乙
3 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 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 18 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 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 效。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 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 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 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 条、《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 当无效。 3、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 2001 年 1 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 人投资 10 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 年 6 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 10 万元 投资及 4000 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 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 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 伙,并带走了自己 10 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 10 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 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 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 102000 元, 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丙、丁 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3、假如乙在 5 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 行贷款 13 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 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由合伙生意, 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 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 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 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甲退伙时, 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 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 志办理。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 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甲退伙后,乙
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虽然乙于甲退出后3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 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 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 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 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4、法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 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 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 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 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 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 某市工商局己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 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 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30万元 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30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 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 2002年4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 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120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年7月,丙公 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 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22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 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 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 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 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 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一一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 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 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 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
4 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虽然乙于甲退出后 3 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 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 10 万元投资及 4000 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 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 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 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4、法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2002 年 3 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 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 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 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 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 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 1000 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 某市工商局已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 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 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 30 万元 一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 30 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 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 2002 年 4 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 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 120 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 年 7 月,丙公 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 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 22 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 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 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 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 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 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 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 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 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
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 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 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 5、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 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 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髙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 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 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 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 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 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 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 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 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 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 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 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 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 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 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 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6、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
5 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 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 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 5、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 年 10 月 6 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 谎称,该牛是在 2003 年 7 月 25 日配的种,已有近 3 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 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 3000 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 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 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 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 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 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原告以 3000 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 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 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 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 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 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 3000 元的高价购买被 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 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 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 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 3000 元价款,并 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6、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 年 10 月 6 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 800 元的价格购买了 8 头奶牛
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 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 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 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 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 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 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 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 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 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 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 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 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 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 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 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 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 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 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 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 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 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降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 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原、被告达成的以800元钱购买的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 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 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 前交付,是可以的 7、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6 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 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 2 角的价格,共计 800 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 4000 公斤,约定于 1988 年 2 月 10 日交钱交货。1988 年 1 月 1 日,杨树清之子燃放 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所需的 800 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 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 4000 公斤饲草。但第二 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 1500 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 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 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 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 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 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 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 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 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 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 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 以 800 元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 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 4000 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 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 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 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降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 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 800 元。 原、被告达成的以 800 元钱购买的 4000 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 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 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 前交付,是可以的。 7、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土明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 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力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 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 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0元人 民币购买被告3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 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 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 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 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 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思考问题]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 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 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 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对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该买卖 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 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 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 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 被告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 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8、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岀一批不锈钢管, 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 了款。10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 的价格髙于镀锌管价的5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 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 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推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 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 思考问题] 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7 原告:方新良,男,37 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 岁,工人。 被告周土明有砖木结构瓦房 3 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 138 号。因房中没 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力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 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 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 50000 元人 民币购买被告 3 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 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 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 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 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 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思考问题]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 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 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 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对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该买卖 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 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 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 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 被告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 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8、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出一批不锈钢管。 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 了款。10 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 的价格高于镀锌管价的 5 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 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 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推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 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 [思考问题] 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甲厂临时工刘某误将镀锌管认作不锈钢管,(非甲方故意欺骗乙方)导 致甲方误以不锈钢管与乙方签订合同;而乙厂也是在误认为不锈钢管的情况下 才同意购买的 3、此项合同对乙厂不利,故乙厂有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如按镀锌管计价) 的权利,至于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乙厂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 4、甲方关于维持合同,按镀锌管计价,退还余款的要求,如得不到乙厂 的同意,便不能成立。故本案乙厂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甲方退还货款。造成重 大误解的原因是甲厂临时工刘某工作上的失误,故甲厂应对乙厂因此所受的经 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乙厂已交付货款的10日的银行利息 9、雇主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负责 案情介绍] 202年4月9日,甲、乙等社会闲杂人员10余人欲无票进入某市东大 街阳光娱乐城蹦迪,遭到娱乐城检票人丙、丁的阻拦。甲、乙二人先出手殴 打丙、丁,发生混战。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甲身上连刺两刀,致甲当场 伤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甲的父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9月,一审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丙有期徒刑15年,赔偿甲的父母经济损失5万元。判 决后,丙没有提起上诉。 由于丙没有债务履行能力。2002年10月,甲的父母以娱乐城作为被告, 要求娱乐城以雇主身份对丙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娱乐城认为,甲的伤亡 是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检票这一职务行为无关,娱乐城不应当承担责任 [思考问题] 1、娱乐城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 2、丙利用检票之杋触摸女性,该女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娱乐城是否应 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此案是因雇佣人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娱乐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雇佣人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是指雇佣人对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受雇人 执行职务为前提。关于是否执行职务,国内外有三个判断标准可供选择:(1) 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2)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3)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 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不易掌握,后一种属于客观性判断 标准,容易掌握。司法实践中,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 虑以下因素: (1)是否在职务时间、职务地点范围内发生:(2)受雇人在越权或者实施违 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需要雇佣人实际获得利益 此案中,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混战的,丙有 为娱乐城谋取利益的表象,应该认定其属于职务行为。 2、娱乐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丙利用检票之机触摸女性,完 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心理需要,与执行职务无关,而不是为了娱乐城 的利益。 10、代理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8 2、甲厂临时工刘某误将镀锌管认作不锈钢管,(非甲方故意欺骗乙方)导 致甲方误以不锈钢管与乙方签订合同;而乙厂也是在误认为不锈钢管的情况下 才同意购买的。 3、此项合同对乙厂不利,故乙厂有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如按镀锌管计价) 的权利,至于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乙厂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 4、甲方关于维持合同,按镀锌管计价,退还余款的要求,如得不到乙厂 的同意,便不能成立。故本案乙厂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甲方退还货款。造成重 大误解的原因是甲厂临时工刘某工作上的失误,故甲厂应对乙厂因此所受的经 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乙厂已交付货款的 10 日的银行利息。 9、雇主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负责 [案情介绍] 2002 年 4 月 9 日,甲、乙等社会闲杂人员 10 余人欲无票进入某市东大 街阳光娱乐城蹦迪,遭到娱乐城检票人丙、丁的阻拦。甲、乙二人先出手殴 打丙、丁,发生混战。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甲身上连刺两刀,致甲当场 伤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甲的父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02 年 9 月,一审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丙有期徒刑 15 年,赔偿甲的父母经济损失 5 万元。判 决后,丙没有提起上诉。 由于丙没有债务履行能力。2002 年 10 月,甲的父母以娱乐城作为被告, 要求娱乐城以雇主身份对丙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娱乐城认为,甲的伤亡 是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检票这一职务行为无关,娱乐城不应当承担责任。 [思考问题] 1、娱乐城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 2、丙利用检票之机触摸女性,该女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娱乐城是否应 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此案是因雇佣人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娱乐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雇佣人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是指雇佣人对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受雇人 执行职务为前提。关于是否执行职务,国内外有三个判断标准可供选择:(1) 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2)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3)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 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不易掌握,后一种属于客观性判断 标准,容易掌握。司法实践中,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 虑以下因素: (1)是否在职务时间、职务地点范围内发生;(2)受雇人在越权或者实施违 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需要雇佣人实际获得利益。 此案中,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混战的,丙有 为娱乐城谋取利益的表象,应该认定其属于职务行为。 2、娱乐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丙利用检票之机触摸女性,完 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心理需要,与执行职务无关,而不是为了娱乐城 的利益。 10、代理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于1999年1月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 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向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定金,乙公 司2月1日前交货,货到上海港后付款。 1月25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到上海港提货,丙公司派人到上海港提货时,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货已卖出,需重新组织货源,交货期限要推迟。丙公司随 之又与甲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向后顺延两个月,即 4月1日前交货。 26日,甲公司电传丙公司,称货已到,贵公司应付货款总计560万元 请将该款电汇至乙公司帐号。丙公司收到电传后于28日将560万元货款电汇 到乙公司帐户上,乙公司收到款后,按甲公司要求将此笔款项汇出,甲公司将 此款挪作他用 丙公司汇出货款后未收到货,遂于4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 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收到电报后没 有回复,后丙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受乙公司的委托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 的,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货款转至他单位,以致货款被挪用,乙公司应退还 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代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以后甲 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乙公司既未授 权,也未追认,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思考问题] 1、甲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4月1日交货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乙公司收到丙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其利息的电报后没有任何意思表示 从法律上讲这意味着什么? 如果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撤销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由此给 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能否以违约为由追究乙公司的责任,要求乙公司赔 偿损失 4、刘某2000年1月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3月份该独资企业与甲公 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独资企业应该在同年6月底支付 甲公司货款10万元,但该独资企业一直没有支付。2001年1月,该独资企业 解散。2003年10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刘某偿还该笔货款,刘 某以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刘某的抗辩理由能否 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属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 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 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 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案中,甲公司代理乙公司 与丙公司签订的冷卷板销售合同经过了乙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权代理。后来 甲公司未经乙公司授权,擅自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该变更合同 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视为乙公司拒绝追认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丙公司将货款汇出,未收 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
9 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于 1999 年 1 月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 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向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 20%的定金,乙公 司 2 月 1 日前交货,货到上海港后付款。 1 月 25 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到上海港提货,丙公司派人到上海港提货时,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货已卖出,需重新组织货源,交货期限要推迟。丙公司随 之又与甲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向后顺延两个月,即 4 月 1 日前交货。 3 月 26 日,甲公司电传丙公司,称货已到,贵公司应付货款总计 560 万元, 请将该款电汇至乙公司帐号。丙公司收到电传后于 28 日将 560 万元货款电汇 到乙公司帐户上,乙公司收到款后,按甲公司要求将此笔款项汇出,甲公司将 此款挪作他用。 丙公司汇出货款后未收到货,遂于 4 月 15 日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 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收到电报后没 有回复,后丙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受乙公司的委托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 的,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货款转至他单位,以致货款被挪用,乙公司应退还 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代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以后甲 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乙公司既未授 权,也未追认,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思考问题] 1、甲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 4 月 1 日交货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2、乙公司收到丙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其利息的电报后没有任何意思表示, 从法律上讲这意味着什么? 3、如果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撤销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由此给 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能否以违约为由追究乙公司的责任,要求乙公司赔 偿损失? 4、刘某 2000 年 1 月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3 月份该独资企业与甲公 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独资企业应该在同年 6 月底支付 甲公司货款 10 万元,但该独资企业一直没有支付。2001 年 1 月,该独资企业 解散。2003 年 10 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刘某偿还该笔货款,刘 某以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刘某的抗辩理由能否 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属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1 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 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 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 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案中,甲公司代理乙公司 与丙公司签订的冷卷板销售合同经过了乙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权代理。后来, 甲公司未经乙公司授权,擅自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该变更合同 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视为乙公司拒绝追认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丙公司将货款汇出,未收 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
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时,乙公司已经知道了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原合同 的履行期限是2月1日前,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4月1日前,丙公司是于3月 28日才将货款电汇至乙公司的帐号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在丙公司催问的 情况下乙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对乙公司这一消极默示的行为,我国《合同 法》与《民法通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 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 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 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刚好相反,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 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矛盾性规定,根 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甲公司承担。 3、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委托人乙公司撤销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 甲公司不能要求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 而产生的,如果失去了信任,任何一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 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 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但质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1、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199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甲(5岁)正在楼下与小朋友玩耍,乙从3 楼直接向楼下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甲的头部。乙与甲的父亲丙随即送 甲去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0日,市第一医院采用Ⅹ光检查诊断 甲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基 本恢复正常,乙为此支付医院费等费用700余元 1992年1月初,甲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清醒,并间有头痛, 头晕的症状。此后突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日,西京医院对甲的前 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査,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癲痫。” 1993年5月,甲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乙倾倒的砖块砸伤 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 等2万元。 新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12月30日判决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 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对甲的上述损伤作CYT检查,作出诊 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 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 迫脑组织所致
10 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时,乙公司已经知道了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原合同 的履行期限是 2 月 1 日前,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 4 月 1 日前,丙公司是于 3 月 28 日才将货款电汇至乙公司的帐号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在丙公司催问的 情况下乙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对乙公司这一消极默示的行为,我国《合同 法》与《民法通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合同法》第 48 条规定:“行为 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 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 告被代理人在 1 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1 款的规定刚好相反,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 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矛盾性规定,根 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甲公司承担。 3、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委托人乙公司撤销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 甲公司不能要求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 而产生的,如果失去了信任,任何一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 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 第 410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8 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但质权人在 5 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1、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1990 年 4 月 15 日下午 3 时许,甲(5 岁)正在楼下与小朋友玩耍,乙从 3 楼直接向楼下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甲的头部。乙与甲的父亲丙随即送 甲去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 20 日,市第一医院采用 X 光检查诊断, 甲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 0.3 厘米,长约 4 厘米。治疗半月后基 本恢复正常,乙为此支付医院费等费用 700 余元。 1992 年 1 月初,甲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清醒,并间有头痛, 头晕的症状。此后突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 年 3 月 2 日,西京医院对甲的前 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 CT 检查,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 年 5 月,甲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乙倾倒的砖块砸伤 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 等 2 万元。 新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 12 月 30 日判决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 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于 1994 年 6 月 16 日判决维持原判。 1994 年 6 月 30 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对甲的上述损伤作 CYT 检查,作出诊 断为“脑 CT 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 位与 1990 年 3 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 迫脑组织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