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吴诉陈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刘海鹏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立吴 被告:陈雳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 被告:刘海鹏 1998年12月3日晚9:30左右,被告陈雳与朋友刘海鹏一同至被告上害闻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曲阳家乐福 超市(以下简称“家乐福”)购物时,陈在二楼的开架式刀架上选购了一把飞龙牌家用方头菜刀。结账时,收银 员用该超市的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后,与其他商品一同混放入另一塑料袋交给陈。后陈因去服务台开发票, 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刘拎着,当刘行到大厅时,原告王立吴从刘身后经过,碰到刘所拎的塑料袋,袋内的 菜刀将王右大腿划伤。陈、刘两人当即送被告至附近的曲阳医院治疗,经检查,刀伤长6cm,深1。5cm,清创 后医生对伤口缝了5针,当天用去的医药费158元由陈支付。后原告数次去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475。40 元,交通费281元。嗣后,原告因与三被告就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将买刀人陈雳、卖刀人 “家乐福”诉至法院 原告王立吴诉称:其在“家乐福”购物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权利,家乐福作为经营者,理应对 刀具类产品完善包装并加以必要的警示说明,以杜绝伤害他人的情况发生,而买刀人陈雳则在公共场合未妥 为携带裸装开口利刀,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475。40 元、交通费1115元,其他费用105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等共计49195。40元,本案诉讼 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发现拎刀人刘海鹏系其受伤的直接侵害人,便审请追回刘为共同被告,并变 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陈雳辩称:刀系其购物买后由被告刘海鹏拎着,其并无过错,原告受伤系“家乐福”未完善刀具包装, 出售裸刀及原告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所致,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乐福”辩称:其进货时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为方便顾客挑选,其在销售中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 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下层货架上,被告陈雳应在挑选刀具后,再拿包装盒包装,但其疏忽未 拿。结帐时,收银员已用塑料袋包裹了裸刀,予以防护。“家乐福”还认为,刀已出收银台,所有权已转移, 保管责任也应随之转移,故原告受伤应由买刀人陈雳和拎刀人刘海鹏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可以从道义上对原 告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刘海鹏辩称:刀是陈购买,其受陈之托拎刀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行走不慎和“家乐福”未将 刀具包好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家乐福”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大腿外侧裂伤一处,经治辽目前大腿留有疤痕(长度为3.8cm), 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三周、营养二周、护理一周,一般不需要继续治辽 思考问题 1.原告于超市被他人所购刀具,其中包含有哪些法律关系? 2.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来赔偿?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3.如本案被告都有义务赔的话,如何分担责任? 4.刀没有包装是否质量有缺陷? 5.刀已交付是否所有权已转移,由此所致损害超市也就无责可言?
王立吴诉陈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刘海鹏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立吴 被告:陈雳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 被告:刘海鹏 1998 年 12 月 3 日晚 9:30 左右,被告陈雳与朋友刘海鹏一同至被告上害闻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曲阳家乐福 超市(以下简称“家乐福”)购物时,陈在二楼的开架式刀架上选购了一把飞龙牌家用方头菜刀。结账时,收银 员用该超市的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后,与其他商品一同混放入另一塑料袋交给陈。后陈因去服务台开发票, 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刘拎着,当刘行到大厅时,原告王立吴从刘身后经过,碰到刘所拎的塑料袋,袋内的 菜刀将王右大腿划伤。陈、刘两人当即送被告至附近的曲阳医院治疗,经检查,刀伤长 6cm,深 1。5cm,清创 后医生对伤口缝了 5 针,当天用去的医药费 158 元由陈支付。后原告数次去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 475。40 元,交通费 281 元。嗣后,原告因与三被告就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将买刀人陈雳、卖刀人 “家乐福”诉至法院。 原告王立吴诉称:其在“家乐福”购物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权利,家乐福作为经营者,理应对 刀具类产品完善包装并加以必要的警示说明,以杜绝伤害他人的情况发生,而买刀人陈雳则在公共场合未妥 为携带裸装开口利刀,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 475。40 元、交通费 1115 元,其他费用 105 元、误工费 7500 元、精神损失费 4 万元等共计 49195。40 元,本案诉讼 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发现拎刀人刘海鹏系其受伤的直接侵害人,便审请追回刘为共同被告,并变 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陈雳辩称:刀系其购物买后由被告刘海鹏拎着,其并无过错,原告受伤系“家乐福”未完善刀具包装, 出售裸刀及原告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所致,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乐福”辩称:其进货时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为方便顾客挑选,其在销售中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 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下层货架上,被告陈雳应在挑选刀具后,再拿包装盒包装,但其疏忽未 拿。结帐时,收银员已用塑料袋包裹了裸刀,予以防护。“家乐福”还认为,刀已出收银台,所有权已转移, 保管责任也应随之转移,故原告受伤应由买刀人陈雳和拎刀人刘海鹏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可以从道义上对原 告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刘海鹏辩称:刀是陈购买,其受陈之托拎刀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行走不慎和“家乐福”未将 刀具包好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家乐福”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大腿外侧裂伤一处,经治辽目前大腿留有疤痕(长度为3.8cm), 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三周、营养二周、护理一周,一般不需要继续治辽。 思考问题 1. 原告于超市被他人所购刀具,其中包含有哪些法律关系? 2. 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来赔偿?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3. 如本案被告都有义务赔的话,如何分担责任? 4. 刀没有包装是否质量有缺陷? 5. 刀已交付是否所有权已转移,由此所致损害超市也就无责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