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十五、账外经营法不容授机取巧仍受罚 税务代理机构代理 审查有误应承担 什么法律责任呢? 临事人的态庭对 税务机关处罚有影响吗? 一、基本案情 山东Q耐火材料厂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开业,增值税 一般钠税人,经营意围为耐火砖的生产、销售,独立核算,执行现行的工业企业会计 制度。该公司现有生产耐火砖的密炉2座。每座年设计生产能力2000吃,耐火砖 的主要原材料为高铝,高硅料和磷酸,主要燃料为煤和煤气,单位产品清耗的电力额 定。耐火砖的主要生产工艺是烧制成型,主要设备为窑炉,破碎机,压力机等,有五 道生产工序:一是粉辞。藏是将原材料和排助材料进行粉碎或压成杨末:二是混料, 即根据配方要求将各种原料进行混和:三是成型。即将混和好的原料压制成型:四是 耕干,将成型的半成品进行烘干(部分产品目酸不需要烘干):五是烧成,即将压制 成烘干后的咸型半成品进行烧制出米产成品。生产工艺蓬程为酸辞→湿料→成型
案例十五、账外经营法不容 投机取巧仍受罚 一、基本案情 山东 XQ 耐火材料厂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 年 2 月开业,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为耐火砖的生产、销售,独立核算,执行现行的工业企业会计 制度。该公司现有生产耐火砖的窑炉 2 座,每座年设计生产能力 25000 吨。耐火砖 的主要原材料为高铝、高硅料和磷酸,主要燃料为煤和煤气,单位产品消耗的电力额 定。耐火砖的主要生产工艺是烧制成型,主要设备为窑炉,破碎机,压力机等,有五 道生产工序:一是粉碎,就是将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进行粉碎或压成粉末;二是混料, 即根据配方要求将各种原料进行混和;三是成型,即将混和好的原料压制成型;四是 烘干,将成型的半成品进行烘干(部分产品目前不需要烘干);五是烧成,即将压制 或烘干后的成型半成品进行烧制出来产成品。生产工艺流程为破碎 → 混料 → 成型

→烘干→烧成。产品主要销往R市、Z市等地的陶登企业。2003年,XQ耐 火材料厂中报应税销售额4813.4万元,中报实现应交增值税5184万元,税负率 为1076济。 04年4月下句,B区国税局蓓查局分别深出两个检查组。对位于问一村庄 的Q耐火材料厂和购耐火材料厂实施查。4月底,两个检查组交流了检查进 展情况,购耐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发现该厂存在南进因定资产和将购选货物用于 在建工程申报基扣税款3.5万元的问题,和附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这样一个情 况:该厂”其他应付款”账户记录,2003年6月10日和8月22日分别 牧取L市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顶付款合计517.6万元,后转付给Q耐 火材料厂现金19笔,金颗合计25万元。据口耐火材料厂尉务负责人解释,以 上资金往米是为XQ耐火材料厂代收的货款。得知这一情况,棉查人员于次日进行了 核实,0耐火材料厂账薄上没有与0耐火材料厂、L市双集团有限公可业务 往来的记录,初步推断购耐火材料厂有险屠销售收入的嫌疑。经面间X和耐火材料 厂负黄人,得知2003年6月1日XQ时火材料厂与Q附火材料厂一起与L市 双集团有限公可(后更名为L市JS矿治有限公可》签定了一份硅我情售合月,由 于XQ耐火材料厂合同账号己作废,暂由0解火材料厂代收定金35】万元及预 收款12,5万元。当检查人员要求该厂提供硅转睛售合同、销货记录以及收款凭正 等有关货料时,该厂负责人称无销货记录,无收款凭证,硅砖销售合同被L市x 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变更名称为由收回,合同未执行。 为查明事实,2004年5月13日,B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1市瓜区国税 局格在局的协助下,到L市J5矿治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如耐火材 料厂、0附火材料厂在2006年6月1日与L市X双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 L市JS矿治有限公可)签定的硅转箭售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为两厂向双公司提 供硅砖9301.5电,合同总价1725.4万元,合同约定硅砖全部由0耐火材韩厂生 产,交货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0日和11月1日,结算方式为预收货款。 同时检查人员取得了L市JS矿治有限公司的《材料入库清单),正实至2004年3 月3引日,0解火材料厂实际向监新J5矿的有限公司供货2520,24吨。每吨含 税单价1855元.至此,案情明朗:XQ耐火材料厂隐质产品销售收入67.5万元, 然而,令幅查人员意想不到的是。0耐火材料厂分别67,9万元,于2004年5月 4日,14日突击向L事J5矿的有限公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货物名称:
→ 烘干 → 烧成。产品主要销往 R 市、 Z 市等地的陶瓷企业。 2003 年, XQ 耐 火材料厂申报应税销售额 4813.4 万元,申报实现应交增值税 518.4 万元 , 税负率 为 10.76% 。 2004 年 4 月下旬, B 区国税局稽查局分别派出两个检查组,对位于同一村庄 的 WQ 耐火材料厂和 XQ 耐火材料厂实施稽查。 4 月底,两个检查组交流了检查进 展情况, XQ 耐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发现该厂存在购进固定资产和将购进货物用于 在建工程申报抵扣税款 3.5 万元的问题, WQ 耐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这样一个情 况:该厂 “ 其他应付款 ” 账户记录, 2003 年 6 月 10 日 和 8 月 22 日 分别 收取 L 市 XX 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合计 517.6 万元,后转付给 XQ 耐 火材料厂现金 19 笔,金额合计 265 万元。据 WQ 耐火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解释,以 上资金往来是为 XQ 耐火材料厂代收的货款。得知这一情况,稽查人员于次日进行了 核实, XQ 耐火材料厂账簿上没有与 WQ 耐火材料厂、 L 市 XX 集团有限公司业务 往来的记录,初步推断 XQ 耐火材料厂有隐匿销售收入的嫌疑。经询问 XQ 耐火材料 厂负责人,得知 2003 年 6 月 1 日 XQ 耐火材料厂与 WQ 耐火材料厂一起与 L 市 XX 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 L 市 JS 矿冶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硅砖销售合同,由 于 XQ 耐火材料厂合同账号已作废,暂由 WQ 耐火材料厂代收定金 345.1 万元及预 收款 172.5 万元。当检查人员要求该厂提供硅砖销售合同、销货记录以及收款凭证 等有关资料时,该厂负责人称无销货记录 , 无收款凭证,硅砖销售合同被 L 市 XX 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变更名称为由收回,合同未执行。 为查明事实, 2004 年 5 月 13 日 , B 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 L 市 XX 区国税 局稽查局的协助下,到 L 市 JS 矿冶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 XQ 耐火材 料厂、 WQ 耐火材料厂在 2003 年 6 月 1 日 与 L 市 XX 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 L 市 JS 矿冶有限公司)签定的硅砖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为两厂向 XX 公司提 供硅砖 9301.5 吨,合同总价 1725.4 万元,合同约定硅砖全部由 XQ 耐火材料厂生 产,交货期分别为 2003 年 10 月 20 日 和 11 月 1 日 ,结算方式为预收货款。 同时检查人员取得了 L 市 JS 矿冶有限公司的《材料入库清单》,证实至 2004 年 3 月 31 日 , XQ 耐火材料厂实际向临沂 JS 矿冶有限公司供货 2520.24 吨,每吨含 税单价 1855 元。至此,案情明朗: XQ 耐火材料厂隐匿产品销售收入 467.5 万元。 然而,令稽查人员意想不到的是, XQ 耐火材料厂分别 67.9 万元。于 2004 年 5 月 4 日 、14 日突击向 L 市 JS 矿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9 份,货物名称:

硅砖,数量合计2444吨,含税销售额为453.4万元,税额为65.9万元,并向主 管国税机关做了纳税申报,但尚未缘钠。尚未开具发票的硅砖数量为7625吨,销 售额为14,1万元,税额为2万元, 在审理此案时,B区国税局一般案作审理委员会对Q耐火材料厂在税务帮查 期何补开发票、申报少嫩的税款后是否还认定为偷税,是否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出现 了两种成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输税。并选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凡属账外经营, 一律应定性为偷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定性为输税。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该企业已经 主动开票。并进行了纳税申报,只要企业补餐税款,国家税款不流失,线应只对其未 按规定期限申报橄纳的税款加收沛钠金,面不应定性为偷税进行处罚, 针对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本着负责的态度,目区国税局精查局派员两 赴山东税校,请教了增值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专家同意第一 种观点,但第一种观点仅就其账外经营行为定性为输税,依据不充分。专家认为定性 为物税的依据是:第一,该企业是果用倾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置行条例实继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不论该企业是否收日货款,军要确认实现销售 收入67,5万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关丁纳税期限的规定。该企业应在2003年12月份就这笔收入中报纳税。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迹 变迹、隐匿、擅白销厦账薄、记账凭证,成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抱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嫩或者少嫩应钠税 款的,是偷税。”因此,购耐火材料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收入的行为己经构 成输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企业主动开票申报的税,但这并不影响偷税 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迹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或处 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案件处理 根据专家的意见及处理依据,审理委员会对此案又进行了周密的分析和论证,对 0耐火材料厂做出了如下处理
硅砖,数量合计 2444 吨,含税销售额为 453.4 万元,税额为 65.9 万元,并向主 管国税机关做了纳税申报,但尚未缴纳。尚未开具发票的硅砖数量为 76.25 吨,销 售额为 14.1 万元,税额为 2 万元。 在审理此案时, B 区国税局一般案件审理委员会对 XQ 耐火材料厂在税务稽查 期间补开发票、申报少缴的税款后是否还认定为偷税,是否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出现 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偷税,并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凡属账外经营, 一律应定性为偷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定性为偷税,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该企业已经 主动开票,并进行了纳税申报,只要企业补缴税款,国家税款不流失,就应只对其未 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而不应定性为偷税进行处罚。 针对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本着负责的态度, B 区国税局稽查局派员两 赴山东税校,请教了增值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专家同意第一 种观点,但第一种观点仅就其账外经营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不充分。专家认为定性 为偷税的依据是:第一,该企业是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不论该企业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 收入 467.5 万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该企业应在 2003 年 12 月份就这笔收入申报纳税。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纳税人伪造、 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的,是偷税。 ” 因此, XQ 耐火材料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收入的行为已经构 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企业主动开票申报纳税 , 但这并不影响偷税 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案件处理 根据专家的意见及处理依据,审理委员会对此案又进行了周密的分析和论证,对 BXQ 耐火材料厂做出了如下处理: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遍徽账外销售硅砖2520.24电所少嫩的增值税67,9万元:根据《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遍嫩购进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及购进固定贷 产中报燕扣的税款35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 牧滞纳金。 (二)根据(税收任收管理法》第大十三条的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偷税, 处以少餐税款50%的罚款35.7万元, 以上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107,2万元己在法定期限内骚钠入库。目前该案 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案例分析 当前。账外经营成为纳税人常用的偷税手段。由于账外经营隐蓝性强。简单地采 用“就账论账”的传统查账方法,本度较大,要根据实际情况,积侵探素,创新 棉查方法,在本案的检查中,检查人员立是案源扩大线需,突出了”快,准、限”, 所谓”快”,一是立案快,二是组织分工快。三是调查取证快,所谓“准”, 一是查前信息掌星准,二是收集证据重点准:所谓“限”,一是当技查企业“软 磨”时,表现出“不达目的,智不收兵”的“裂心”,二是在被查企业 “硬抗”时,有·法字当先,收于碰硬”的“裂招”,三是被查企业欲 钻“空子”时,有“依法行政。刚正执法”的”限劲”。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也发现了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这减是在税收管理中纳 税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使纳税人产生了侥幸心理。如对企业纳税中报的真实性。发 票使月的合法性,缺乏有效的日常监督,政使企业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纳税 评估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票材料购进等情况不能够及时进行跟 踪监控,给偷税者以可乘之机。税收信息化管理不到位,企业各种申报、会计资料的 真实性还不能保证,各种信息在税务部门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共享程度不够,金业各 种涉税信息的利用程度不够,尤其是在日常管理和蒂查中的利用程度不够,尚未光全 发挥信息化管理在监督检在方面应有的作用。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源的日常管理,按飄分类或划片管理的方式强化监管, 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力求拿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并根据拿无 的情况及时进行纳税评售,发现异常情况及时移交稀查部门查处。应提高企业各种涉 税信息货料的利用率和利用度,对企业报送的各类涉税资料,在严格市核的同时,如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缴账外销售硅砖 2520.24 吨所少缴的增值税 67.9 万元;根据《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追缴购进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及购进固定资 产申报抵扣的税款 3.5 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 收滞纳金。 (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偷税, 处以少缴税款 50 %的罚款 35.7 万元。 以上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 107.2 万元已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入库,目前该案 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案例分析 当前,账外经营成为纳税人常用的偷税手段。由于账外经营隐蔽性强,简单地采 用 “ 就账论账 ” 的传统查账方法,难度较大,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创新 稽查方法。在本案的检查中,检查人员立足案源扩大线索,突出了 “ 快、准、狠 ” 。 所谓 “ 快 ” ,一是立案快,二是组织分工快,三是调查取证快;所谓 “ 准 ” , 一是查前信息掌握准,二是收集证据重点准;所谓 “ 狠 ” ,一是当被查企业 “ 软 磨 ” 时,表现出 “ 不达目的,誓不收兵 ” 的 “ 狠心 ” ,二是在被查企业 “ 硬抗 ” 时,有 “ 法字当先,敢于碰硬 ” 的 “ 狠招 ” ,三是被查企业欲 钻 “ 空子 ” 时,有 “ 依法行政,刚正执法 ” 的 “ 狠劲 ” 。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也发现了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在税收管理中纳 税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使纳税人产生了侥幸心理。如对企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发 票使用的合法性,缺乏有效的日常监督,致使企业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纳税 评估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等情况不能够及时进行跟 踪监控,给偷税者以可乘之机。税收信息化管理不到位,企业各种申报、会计资料的 真实性还不能保证,各种信息在税务部门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共享程度不够,企业各 种涉税信息的利用程度不够,尤其是在日常管理和稽查中的利用程度不够,尚未完全 发挥信息化管理在监督检查方面应有的作用。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源的日常管理,按照分类或划片管理的方式强化监管, 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力求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并根据掌握 的情况及时进行纳税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应提高企业各种涉 税信息资料的利用率和利用度,对企业报送的各类涉税资料,在严格审核的同时,加

强数据分析工作,通过对数据的纵向和横向分析,发现企业在纳靓方面的疑点,及时 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要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发挥信息在税源监控中的 作用。 置然经过多年的税法宣传,但对于某些钠税人而言,依法纳税、碱信纳税的意识 仍没有在头脑中真正形成,“查出米我倒需,查不出我赚着”的思想还一定程度 的存在。某丝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后,投机取巧,希冀通过突击补开发 票逃递处罚。对此,税务机关应坚特依法治税,依法处罚,提高钠税人的输税成本, 打消部分纳悦人试图偷税的侥幸心理。降低偷悦行为发生的概率
强数据分析工作,通过对数据的纵向和横向分析,发现企业在纳税方面的疑点,及时 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要实现各 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发挥信息在税源监控中的 作用。 虽然经过多年的税法宣传,但对于某些纳税人而言,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意识 仍没有在头脑中真正形成, “ 查出来我倒霉,查不出我赚着 ” 的思想还一定程度 的存在。某些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后,投机取巧,希冀通过突击补开发 票逃避处罚。对此,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治税,依法处罚,提高纳税人的偷税成本, 打消部分纳税人试图偷税的侥幸心理,降低偷税行为发生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