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 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 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税法学 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 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它既包括自 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 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自然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 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 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 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 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 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 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 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 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 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第二章 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 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 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税法学 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 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 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 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一)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 有下述几种: 1 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 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 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 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 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 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 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 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 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 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 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 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 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 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 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 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故世 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 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 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 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 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 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 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 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 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一自然人在一国境内 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 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 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
2 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 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 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 法上的居民。 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 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 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 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 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 故世 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 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 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 1 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 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 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 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 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 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 6 个 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 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 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 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 l 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
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 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 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 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 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 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5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 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 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 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 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1英国税法 (1)区分居民、普通居民、永久居民和非居民 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是海外所得的工薪所得,投资所得可以 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普通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从非居民雇主取得的工薪所得可以 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永久居民负担全面纳税义务,不适用汇入原则 非居民仅就来源于英国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2)居民身份的确定:居住6个月;住所标准(不在国外从事全
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 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 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 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 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 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 6 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 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5 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 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 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 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 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1 英国税法 (1)区分居民、普通居民、永久居民和非居民 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是海外所得的工薪所得,投资所得可以 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普通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从非居民雇主取得的工薪所得可以 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永久居民负担全面纳税义务,不适用汇入原则 非居民仅就来源于英国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2)居民身份的确定:居住 6 个月;住所标准(不在国外从事全
职工作);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 A居住6个月:一个会计年度内居住英国183天; B拥有住所:拥有所有权和长期租赁权视为拥有;必须以本人名 义拥有;住所包括任何可居住场所,但不包括旅馆;纳税人可以不在 英国实际出现;纳税人必须在国外无全职工作 C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连续4年(会计年度)内平均每年91天: 或累计逗留1年以上,第五年起为英国居民;本条可适用意愿标准 (3)永久居民身份的判断:国籍与血统原则,但可以被放弃 3.2美国税法 (1)分类:公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适使得居民身 份判断问题仅涉及非美国人居民身份的判断 (2)居民:绿卡持有;在美国实际出现;自愿选择成为居民, (3)实际出现的判断:当年31天,过去三年内累计183天 183天的加强平均计算:当年天数+去年天数/3+前年天数/6 (4)自愿选择的条件:要求连续逗留31天,且其中75%的天数 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 3法国税法 (1)纳税人分类:有永久住所和主要居所的居民;有第二居所的 临时居民;非居民, (2)有永久住所和主要居所的居民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但外国侨 民被他国作为公民纳税义务人时,可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 临时居民要承担最低限度税(税基以居住场所租金价值的三倍为
职工作);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 A 居住 6 个月:一个会计年度内居住英国 183 天; B 拥有住所:拥有所有权和长期租赁权视为拥有;必须以本人名 义拥有;住所包括任何可居住场所,但不包括旅馆;纳税人可以不在 英国实际出现;纳税人必须在国外无全职工作 C 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连续 4 年(会计年度)内平均每年 91 天; 或累计逗留 1 年以上,第五年起为英国居民;本条可适用意愿标准 (3)永久居民身份的判断:国籍与血统原则,但可以被放弃 3.2 美国税法 (1)分类:公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适使得居民身 份判断问题仅涉及非美国人居民身份的判断; (2)居民:绿卡持有;在美国实际出现;自愿选择成为居民, (3)实际出现的判断:当年 31 天,过去三年内累计 183 天; 183 天的加强平均计算:当年天数+去年天数/3+前年天数/6 (4)自愿选择的条件:要求连续逗留 31 天,且其中 75%的天数 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 3 法国税法 (1)纳税人分类:有永久住所和主要居所的居民;有第二居所的 临时居民;非居民, (2)有永久住所和主要居所的居民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但外国侨 民被他国作为公民纳税义务人时,可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 临时居民要承担最低限度税(税基以居住场所租金价值的三倍为
准),但有例外 非居民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3)居民纳税人的的判断: A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适用比例原则;财产坐落地:不 动产和固定资产坐落地,证券实际存放地 B有主要居所且5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该法国居所:对居所的 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按历年计算5年;每年居住6个月以上;临 时中断不影响5年计算;本条适用意愿标准; (4)临时居民 A有住所:所有或租赁(1年以上);不需要本人实际适用;但免 费租赁和适用不算; B有主要临时住处:1年内事实上逗留6个月以上;对临时住处 所的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本条受经济利益中心标准的限制 4德国税法 永久居民:拥有住所并且本人经常或永久使用,拥有不包括租赁 情况 一般居民:1年内居住6个月以上;临时来德的超过1年以上 为习惯居住者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与改进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 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 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
准),但有例外。 非居民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3)居民纳税人的的判断: A 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 适用比例原则; 财产坐落地:不 动产和固定资产坐落地,证券实际存放地 B 有主要居所且 5 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该法国居所:对居所的 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按历年计算 5 年;每年居住 6 个月以上;临 时中断不影响 5 年计算;本条适用意愿标准; (4)临时居民 A 有住所:所有或租赁(1 年以上);不需要本人实际适用;但免 费租赁和适用不算; B 有主要临时住处:1 年内事实上逗留 6 个月以上;对临时住处 所的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本条受经济利益中心标准的限制 4 德国税法 永久居民:拥有住所并且本人经常或永久使用,拥有不包括租赁 情况; 一般居民:1 年内居住 6 个月以上;临时来德的超过 1 年以上。 为习惯居住者。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与改进 我国 1980 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 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 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
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 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 民 1.住所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 得缴纳所得税。本条受5年规则的限制。 2时间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 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天数。税收优惠上还规定了90天规则(适用历年计算)。 3改进建议: (1)分类上:永久居民、居民和非居民 改进:一年期改成半年期,适用183天规则;修改5年规则为5年内 大部分时间(183天以上)逗留在中国;对居民适用汇入原则。 (2)住所的认定: 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 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 改进: A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适用比例原则;无法适用比例原则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财产坐落地:适用比例原则 B可支配住房+国外无全职工作的条件:可支配房采取广义解释; 拥有长期租赁
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 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 民。 1.住所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1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 得缴纳所得税。本条受 5 年规则的限制。 2.时间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 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365 日,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天数。税收优惠上还规定了 90 天规则(适用历年计算)。 3 改进建议: (1)分类上:永久居民、居民和非居民 改进:一年期改成半年期,适用 183 天规则;修改 5 年规则为 5 年内 大部分时间(183 天以上)逗留在中国;对居民适用汇入原则。 (2)住所的认定: 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 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 改进: A 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 适用比例原则;无法适用比例原则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财产坐落地:适用比例原则; B 可支配住房+国外无全职工作的条件:可支配房采取广义解释; 拥有长期租赁;
C5年规则:按照纳税年度计算;5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中国, 每年居住6个月以上;按历年计算5年;适用意愿标准; D183年的计算:适用OECD规则和广义的汇入规则 (三)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 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 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 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 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 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 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 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 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 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 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 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 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 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 永久性住所,应査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 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 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査验证
C 5 年规则:按照纳税年度计算;5 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中国, 每年居住 6 个月以上;按历年计算 5 年;适用意愿标准; D 183 年的计算:适用 OECD 规则和广义的汇入规则 (三)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 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 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 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 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 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 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 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 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 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 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 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 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 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 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 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 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 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 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 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 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公司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公司、法人、企业等概念的辨析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 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 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 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实际控制和管理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五种。 1.注册地标准 又称法律标准或组建地标准,即按一国法律在该国注册成立的公 司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不问该公司的管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在 本国,也不问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是否为本国人。按这一标准,公 司的居民身份依公司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美国、瑞典、芬兰和 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凡是在该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 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 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 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 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二、公司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公司、法人、企业等概念的辨析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 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 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 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实际控制和管理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五种。 1.注册地标准 又称法律标准或组建地标准,即按一国法律在该国注册成立的公 司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不问该公司的管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在 本国,也不问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是否为本国人。按这一标准,公 司的居民身份依公司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美国、瑞典、芬兰和 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凡是在该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
企业,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凡属按照美国 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向州政府注册设立的跨国公司,不论其总管理机构 是否设在美国,也不论是美国人还是外国人开设的,均被认定为为美 国居民公司,对其来自世界各地的所得进行征税 这一标准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是因为它具有两大优点。其 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发起人的意愿,符合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因为 发起人通常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在哪个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和程 序设立公司。其二就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公司的身份法一旦被确定, 原则上就不用更改,不会因为公司活动地点的转移而变更其身份法。 此外,该标准说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欢迎,还有其历史原因。英 国和美国作为早期的资本输出国,承认其在外国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显 然对于保护其本国的海外投资有利 但也有其缺点:首先,如果单独采用该标准,可能导致规避法律, 并最终导致公司身份法与确定其身份的国家失去实际的联系。其次, 尽管该学说有利于法的安定性,但是由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限 制,其实际意义也会降低。还有就是导致各国在公司立足地的选择上 进行恶性竞争 最为根本的就是导致大量的规避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首先是避税。例如,实践中,很多的投资人选择在避税天堂或者 低税国家设立公司,然后到税负高的国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现 象在全世界都存在。其次是获取政策优惠,包括税收优惠。这种现象 在我国尤其应当引起注意。我国存在着“假外资企业”和“假合资企 业”现象,即中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公司,然后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 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其在国外设立的公 司基本上没有开展业务。因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都会出现
企业,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凡属按照美国 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向州政府注册设立的跨国公司,不论其总管理机构 是否设在美国,也不论是美国人还是外国人开设的,均被认定为为美 国居民公司,对其来自世界各地的所得进行征税。 这一标准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是因为它具有两大优点。其一 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发起人的意愿,符合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因为 发起人通常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在哪个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和程 序设立公司。其二就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公司的身份法一旦被确定, 原则上就不用更改,不会因为公司活动地点的转移而变更其身份法。 此外,该标准说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欢迎,还有其历史原因。英 国和美国作为早期的资本输出国,承认其在外国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显 然对于保护其本国的海外投资有利。 但也有其缺点:首先,如果单独采用该标准,可能导致规避法律, 并最终导致公司身份法与确定其身份的国家失去实际的联系。其次, 尽管该学说有利于法的安定性,但是由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限 制,其实际意义也会降低。还有就是导致各国在公司立足地的选择上 进行恶性竞争。 最为根本的就是导致大量的规避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首先是避税。例如,实践中,很多的投资人选择在避税天堂或者 低税国家设立公司,然后到税负高的国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现 象在全世界都存在。其次是获取政策优惠,包括税收优惠。这种现象 在我国尤其应当引起注意。我国存在着“假外资企业”和“假合资企 业”现象,即中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公司,然后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 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其在国外设立的公 司基本上没有开展业务。因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都会出现
“假外国公司”。第三,公司立法上的恶性竞争。以美国为例,在19 世纪和20世纪上半页,实践中就导致各州在公司立法上的恶性竞争, 例如放松对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美国法官白兰迪斯( Brandies 于1933年就坦言,各州吸引公司到本地进行设立登记的恶性竞争, 不是在鼓励公司靠勤劳取胜,而是在尽量松懈对公司的管制。特拉华 是一个面积不大的州,但是该州的公司数量是美国各州中最多的,不 仅大量/的中小公司,而且13以上的上市公司也落户在该州 2.住所说( seat doctrine称本座说。该学说其实有很多的变 种,例如总部( headoffice所在地标准、实际管理地标准等。 (1)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哪一国,便视 为哪一国的居民公司。所谓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指的是做 出和形成公司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这个实际管理和控 制中心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关于公司的经营管 理的重要决定,一般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因而董事会经常举行会 议的地点,是判断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的重要标志。采用 这一原则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奥地利、新西兰、印度和新加坡。 这一标准的优点是以管理和控制的实际中心来判断,更符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但由于管理和控制中心以董事会经常举行会议的地点或 董事的居住地来判断,缺乏客观的标准,很难从法律条文上规定全面, 一般需要案例裁定 案例: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 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 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
“假外国公司”。第三,公司立法上的恶性竞争。以美国为例,在 19 世纪和 20 世纪上半页,实践中就导致各州在公司立法上的恶性竞争, 例如放松对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美国法官白兰迪斯(Brandies) 于 1933 年就坦言,各州吸引公司到本地进行设立登记的恶性竞争, 不是在鼓励公司靠勤劳取胜,而是在尽量松懈对公司的管制。特拉华 是一个面积不大的州,但是该州的公司数量是美国各州中最多的,不 仅大量/*的中小公司,而且 1/3 以上的上市公司也落户在该州。 2. 住所说(seat doctrine)也称本座说。该学说其实有很多的变 种,例如总部(headoffice)所在地标准、实际管理地标准等。 (1)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哪一国,便视 为哪一国的居民公司。所谓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指的是做 出和形成公司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这个实际管理和控 制中心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关于公司的经营管 理的重要决定,一般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因而董事会经常举行会 议的地点,是判断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的重要标志。采用 这一原则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奥地利、新西兰、印度和新加坡。 这一标准的优点是以管理和控制的实际中心来判断,更符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但由于管理和控制中心以董事会经常举行会议的地点或 董事的居住地来判断,缺乏客观的标准,很难从法律条文上规定全面, 一般需要案例裁定。 案例:1946 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 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 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 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