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罗那电能公司案 案情:巴塞罗那电能公司于1911年设立于加拿大多伦多市,总部也设在多伦 多。为在西班牙卡塔罗尼亚地区开发电力并建立电力输送系统,该公司设立了很 多子公司,其中有些在加拿大登记,有的则在西班牙登记。到1936年,该公司 的一些子公司成为西班牙卡塔罗尼亚地区电力的主要提供者。根据比利时政府的 说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为比利时国民所持有。该 公司发行了一系列的英镑债券。由于西班牙子公司的影响,该公司的债券也销售 到西班牙。1936年西班牙爆发内战,证券销售工作停止。战后,西班牙外汇管 理机构拒绝因为赔偿英镑债券而转移外汇。比利时政府为此提出抗议,但是西班 牙政府则认为,政府不能同意外汇的转移,除非能够证明外汇是用于偿还外国真 正流向西班牙的资本,但是在本案中并非如此。1948年,三名后来购买该公司 债券的西班牙人以其购买的英镑债券得不到偿还而向西班牙法院起诉,主张宣告 该公司破产。法院于同年判决该公司破产并下令对该公司设在西班牙的两家子公 司进行财产保全。根据该判决,这两家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被撤换,西班牙人 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不久,法院对该公司在西班牙的其他子公司也采取了类似 措施。1952年,法院经过评估之后,以西班牙货币发行这些公司的股份并全部 被西班牙的一家电力公司买走。到此,西班牙公司完全地取得了该公司在西班牙 的子公司的控制权。上述的案件引发了连锁效应。根据西班牙政府提供的数据, 法院共发布了2736项命令,下级法院共作出了494个判决,上级法院则作出了 37份判决。最终该案件上升为国际争端。比利时政府于1958年向国际法院对西 班牙政府提起诉讼,后来通过协商而撤诉。1962年,比利时政府再次向国际法 院提交诉讼申请。1963年,西班牙政府提出了4项反驳请求。1964年,国际法 院驳回了西班牙政府的第1和2项请求,仅针对其第3和4项请求作出判决。比 利时政府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其国民,即该公司的股东,理由是西班牙法院的做法 损害了其利益,也违背了国际法。比利时政府请求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西班牙 政府则提出了两项主张:首先,比利时政府无权起诉西班牙政府,因为本案涉及 的是一家加拿大公司,而不是比利时公司。其次,该案件在西班牙的当地救济措 施还没有用尽。法院最终以比利时政府缺乏对本案的起诉权而驳回了比利时政府 的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拥有自身的利益 而本案涉及的是一家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因此只有加拿大政府有权对该公司行 使外交保护权,尽管加拿大政府后来实际上放弃了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 它国家获得了这种保护权。尽管比利时政府声称该公司的主要股东都是比利时国 民,但是股东权益与公司自身的权益应该是不同的。此外,法院虽然承认股东权 益作为连接点有一定的理由,但是如果承认这一点的话,将导致诉讼的滥用。国 际法院因此认为比利时政府不享有代位权。 评价:该案表面上是一桩国际法争端,但实际上涉及的却是公司身份的确立 标准问题。换言之,倘若国际法院以股东国籍作为判断公司身份的标准,那么比 利时政府将享有诉权。不仅如此,这样的标准将会对公司法产生深远的影响,设 想各国公司法皆以股东身份为标准作为公司身份的标准,那么设立说和住所说将 受到挑战 案例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巴塞罗那电能公司案 案情:巴塞罗那电能公司于 1911 年设立于加拿大多伦多市,总部也设在多伦 多。为在西班牙卡塔罗尼亚地区开发电力并建立电力输送系统,该公司设立了很 多子公司,其中有些在加拿大登记,有的则在西班牙登记。到 1936 年,该公司 的一些子公司成为西班牙卡塔罗尼亚地区电力的主要提供者。根据比利时政府的 说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为比利时国民所持有。该 公司发行了一系列的英镑债券。由于西班牙子公司的影响,该公司的债券也销售 到西班牙。1936 年西班牙爆发内战,证券销售工作停止。战后,西班牙外汇管 理机构拒绝因为赔偿英镑债券而转移外汇。比利时政府为此提出抗议,但是西班 牙政府则认为,政府不能同意外汇的转移,除非能够证明外汇是用于偿还外国真 正流向西班牙的资本,但是在本案中并非如此。1948 年,三名后来购买该公司 债券的西班牙人以其购买的英镑债券得不到偿还而向西班牙法院起诉,主张宣告 该公司破产。法院于同年判决该公司破产并下令对该公司设在西班牙的两家子公 司进行财产保全。根据该判决,这两家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被撤换,西班牙人 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不久,法院对该公司在西班牙的其他子公司也采取了类似 措施。1952 年,法院经过评估之后,以西班牙货币发行这些公司的股份并全部 被西班牙的一家电力公司买走。到此,西班牙公司完全地取得了该公司在西班牙 的子公司的控制权。上述的案件引发了连锁效应。根据西班牙政府提供的数据, 法院共发布了 2736 项命令,下级法院共作出了 494 个判决,上级法院则作出了 37 份判决。最终该案件上升为国际争端。比利时政府于 1958 年向国际法院对西 班牙政府提起诉讼,后来通过协商而撤诉。1962 年,比利时政府再次向国际法 院提交诉讼申请。1963 年,西班牙政府提出了 4 项反驳请求。1964 年,国际法 院驳回了西班牙政府的第 1 和 2 项请求,仅针对其第 3 和 4 项请求作出判决。比 利时政府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其国民,即该公司的股东,理由是西班牙法院的做法 损害了其利益,也违背了国际法。比利时政府请求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西班牙 政府则提出了两项主张:首先,比利时政府无权起诉西班牙政府,因为本案涉及 的是一家加拿大公司,而不是比利时公司。其次,该案件在西班牙的当地救济措 施还没有用尽。法院最终以比利时政府缺乏对本案的起诉权而驳回了比利时政府 的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拥有自身的利益; 而本案涉及的是一家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因此只有加拿大政府有权对该公司行 使外交保护权,尽管加拿大政府后来实际上放弃了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 它国家获得了这种保护权。尽管比利时政府声称该公司的主要股东都是比利时国 民,但是股东权益与公司自身的权益应该是不同的。此外,法院虽然承认股东权 益作为连接点有一定的理由,但是如果承认这一点的话,将导致诉讼的滥用。国 际法院因此认为比利时政府不享有代位权。 评价:该案表面上是一桩国际法争端,但实际上涉及的却是公司身份的确立 标准问题。换言之,倘若国际法院以股东国籍作为判断公司身份的标准,那么比 利时政府将享有诉权。不仅如此,这样的标准将会对公司法产生深远的影响,设 想各国公司法皆以股东身份为标准作为公司身份的标准,那么设立说和住所说将 受到挑战。 案例来源: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