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选举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对中外选举制度的对比介绍,帮助学生真正理解人民主权等宪法原则在 各国宪法特别是在中国当代宪法中的具体体现及公民权利实现的制度途径。 教学重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的民主程序;当选制度 教学难点:普选原则;选举的平等原则 教学方法:对比分析;案例教学 教学学时:2学时 板书设计: 第十章选举制度 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述 选举制度的界定 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当选制度(多数选举制、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 二轮多数选举制) 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普遍选举原则 平等选举原则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 秘密选举原则 第一节选举的民主程序 直接选举程序 1、成立选举组织机构
第 十 章 选 举 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对中外选举制度的对比介绍,帮助学生真正理解人民主权等宪法原则在 各国宪法特别是在中国当代宪法中的具体体现及公民权利实现的制度途径。 教学重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的民主程序;当选制度 教学难点:普选原则;选举的平等原则 教学方法:对比分析;案例教学 教学学时:2 学时 板书设计: 第十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界定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三、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当选制度(多数选举制、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 二轮多数选举制)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选举原则 二、平等选举原则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 一、秘密选举原则 第一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直接选举程序: 1、成立选举组织机构
2、划分选区 3、进行选民登记 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 5、介绍代表候选人 6、组织选民投票 7、确定代表候选人的当选:(1)确定本次选举是否有效;(2)确定代表候选人当选; (3)宣布选举结果。 1、补选代表 9、罢免代表 10、代表辞职 11、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 间接选举程序 间接选举的程序相对简单,它不需要进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选举的组织工作在有关 提名候选人、介绍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上与直接选举很相似,但也有 自身的特点 1、选举的主持机构为各级人大常委会 2、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3、投票选举大会由主席团主持,选举当选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还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的审查,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是否有效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罢免 5、人大代表的辞职(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 教学内容
2、划分选区 3、进行选民登记 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 5、介绍代表候选人 6、组织选民投票 7、确定代表候选人的当选:(1)确定本次选举是否有效;(2)确定代表候选人当选; (3)宣布选举结果。 1、补选代表 9、罢免代表 10、代表辞职 11、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 二、间接选举程序: 间接选举的程序相对简单,它不需要进行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选举的组织工作在有关 提名候选人、介绍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上与直接选举很相似,但也有 自身的特点: 1、选举的主持机构为各级人大常委会 2、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3、投票选举大会由主席团主持,选举当选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还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的审查,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是否有效。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罢免 5、人大代表的辞职(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 教学内容:
本章包括选举制度概述、选举制度的原则和选举的民主程序共三节内容。 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述 选举制度的界定 选举制度是与议会民主制度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现代宪政社会公民权利参与 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合法化合宪化的唯一制度性途径,也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 重要手段。要了解选举制度的概念,须首先了解选举的概念。选举是选择、挑选、择贤之意, 是一定的社会主体表达自由意志的行为。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是公民主体意识的自由表达行 为,它是指亨有选举权的公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代议机关、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选 举活动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领和祭司的活动,它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形成宪 政意义上的、与代议民主制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所谓选举制度就是一国统治阶级通 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公民推选代表组成代议机关、选举国家公职人员以组建国家权力 机关体系的原则、程序与操作技术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 的选举制度,是指包括公民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和一切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选举主体、客 体和内容十分广泛;狭义上的选举制度,仅仅指公民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 的制度。我国现行的选举法仅限于调整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因而属于狭义 上的选举制度范畴,它是指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 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次会议修改、1995年2月2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改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当然,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除了由《选举法》 调整外,还体现于现行宪法典、各类组织法、调整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主体法(如人民代表 法、公务员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法律法规中
本章包括选举制度概述、选举制度的原则和选举的民主程序共三节内容。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界定: 选举制度是与议会民主制度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现代宪政社会公民权利参与 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合法化合宪化的唯一制度性途径,也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 重要手段。要了解选举制度的概念,须首先了解选举的概念。选举是选择、挑选、择贤之意, 是一定的社会主体表达自由意志的行为。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是公民主体意识的自由表达行 为,它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代议机关、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选 举活动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领和祭司的活动,它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形成宪 政意义上的、与代议民主制相关联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所谓选举制度就是一国统治阶级通 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公民推选代表组成代议机关、选举国家公职人员以组建国家权力 机关体系的原则、程序与操作技术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 的选举制度,是指包括公民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和一切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选举主体、客 体和内容十分广泛;狭义上的选举制度,仅仅指公民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 的制度。我国现行的选举法仅限于调整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因而属于狭义 上的选举制度范畴,它是指 1979 年 7 月 1 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82 年 12 月 10 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1986 年 12 月 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修改、1995 年 2 月 28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2 次会议修改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当然,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除了由《选举法》 调整外,还体现于现行宪法典、各类组织法、调整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主体法(如人民代表 法、公务员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法律法规中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萌芽状态的国家选举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并出现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如古希腊雅 典共和国建国初期,由氏族贵族组成贵族会议,再由贵族会议选举出四名执政官来执掌国家 政权。在封建社会,总体上是君主专制而不存在选举问题,但也出现过少数的城市共和国, 如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等,其政权就是由市民选举产生的。在中世纪后期, 欧洲的许多国家产生了等级会议,如1188年西班牙的“国会”、1265年英国的“等级会议” 以及后来法国的“三级会议”、德意志的“帝国会议”等,就是由贵族、僧侣和平民各自选 出的代表组成的,这是近代选举制度的雏形。近代意义上的选举制度产生于英国的代议制。 英国的议会由中世纪的等级会议演变而来,于1343年发展为两院制议会(上院为贵族 院,由世袭贵族产生;下院为平民院,由资产阶级、城市市民组成),只有英国“光荣革命 结束后,真正由选民选出的议员组成的下议院才形成。1867年通过的选举改革法对农村选 民的财产资格有所放宽调整了选区。1884年的选举改革法又统一了城乡的选民资格。1885 年的选举法第一次规定按人口多寡分配议席的标准,并规定了秘密投票和对选举舞弊的惩 罚,简化了注册选举手续等。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英国选举法经过多次修改,已日 臻完善。英国的代议制为美法等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在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就规定了 国会两院议员和联邦总统的选举原则和程序,1787年宪法颁布后以修正案的形式,对选民 的投票权平等、性别平等、种族平等等给予了新的规定。在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使三 级会议变为国民会议。1791年宪法规定了议会的一院制,议员由两级选举产生,即由选民 选举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举议员,任期2年,规定了间接选举、秘密选举和公开投票等 选举原则。1795年法国宪法规定了两院制。1875年宪法(参议院组织法、公共机关组织 法和公共机关相互关系法)本身即是法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1946年法国宪法仍规定了 两院制,其中国民议会实行直选,参议院实行间选,1974年的选举法降低了对选民的年龄
二、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萌芽状态的国家选举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并出现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如古希腊雅 典共和国建国初期,由氏族贵族组成贵族会议,再由贵族会议选举出四名执政官来执掌国家 政权。在封建社会,总体上是君主专制而不存在选举问题,但也出现过少数的城市共和国, 如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等,其政权就是由市民选举产生的。在中世纪后期, 欧洲的许多国家产生了等级会议,如 1188 年西班牙的“国会”、1265 年英国的“等级会议” 以及后来法国的“三级会议”、德意志的“帝国会议”等,就是由贵族、僧侣和平民各自选 出的代表组成的,这是近代选举制度的雏形。近代意义上的选举制度产生于英国的代议制。 英国的议会由中世纪的等级会议演变而来,于 1343 年发展为两院制议会(上院为贵族 院,由世袭贵族产生;下院为平民院,由资产阶级、城市市民组成),只有英国“光荣革命” 结束后,真正由选民选出的议员组成的下议院才形成。1867 年通过的选举改革法对农村选 民的财产资格有所放宽,调整了选区。1884 年的选举改革法又统一了城乡的选民资格。1885 年的选举法第一次规定按人口多寡分配议席的标准,并规定了秘密投票和对选举舞弊的惩 罚,简化了注册选举手续等。19 世纪特别是 20 世纪后,英国选举法经过多次修改,已日 臻完善。英国的代议制为美法等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在美国,1787 年联邦宪法就规定了 国会两院议员和联邦总统的选举原则和程序,1787 年宪法颁布后以修正案的形式,对选民 的投票权平等、性别平等、种族平等等给予了新的规定。在法国,1789 年法国大革命使三 级会议变为国民会议。1791 年宪法规定了议会的一院制,议员由两级选举产生,即由选民 选举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举议员,任期 2 年,规定了间接选举、秘密选举和公开投票等 选举原则。1795 年法国宪法规定了两院制。1875 年宪法(参议院组织法、公共机关组织 法和公共机关相互关系法)本身即是法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1946 年法国宪法仍规定了 两院制,其中国民议会实行直选,参议院实行间选,1974 年的选举法降低了对选民的年龄
限制(由21岁调为18岁)1871年法国巴黎公社革命,进行了无产阶级民主选举的伟大 尝试,开创了由人民直接普选人民公仆的先例。俄国十月革命后,1918年宪法第四篇专门 规定了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社会主义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制相结合,在社会主义国家 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重要体现。1953年2月11日,中 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1953年选举法),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和原则做 了具体规定,其特点是: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扩大了选民范围;实行直接 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提高了选举的民主性;采用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相结合原则 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选举适当倾斜等。1954年宪法对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根本大 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第86条、第23条、第39条、第56条、第68条等规定了选举的 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等原则,第38条、第61条还规定了对人大 代表的监督原则。1975年宪法仅在第3条第3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由民主协商产生和受监督 原则,和第27条规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1978年宪法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更详细 第21条第1款、第35条第2款规定了民主协商和无记名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相结合原则,第28条和第35条第5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的监督和受监督原则,第44条规 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 对1953年选举法做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扩大了普选范围,除了依法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1953年选举法和 1954年宪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例外包括了“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 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2)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将直接选举从乡镇一级扩大到县 级。(3)实行差额选举。(4)调整选区划分方法,根据便民投票原则,规定按居住状况
限制(由 21 岁调为 18 岁)。1871 年法国巴黎公社革命,进行了无产阶级民主选举的伟大 尝试,开创了由人民直接普选人民公仆的先例。俄国十月革命后,1918 年宪法第四篇专门 规定了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社会主义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制相结合,在社会主义国家 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重要体现。1953 年 2 月 11 日,中 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 1953 年选举法),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和原则做 了具体规定,其特点是: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扩大了选民范围;实行直接 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提高了选举的民主性;采用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相结合原则; 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选举适当倾斜等。1954 年宪法对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根本大 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第 86 条、第 23 条、第 39 条、第 56 条、第 68 条等规定了选举的 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等原则,第 38 条、第 61 条还规定了对人大 代表的监督原则。1975 年宪法仅在第 3 条第 3 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由民主协商产生和受监督 原则,和第 27 条规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1978 年宪法的规定比 1975 年宪法更详细, 第 21 条第 1 款、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民主协商和无记名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相结合原则,第 28 条和第 35 条第 5 款规定了人大代表的监督和受监督原则,第 44 条规 定了选举的普遍性原则等。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 对 1953 年选举法做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扩大了普选范围,除了依法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 1953 年选举法和 1954 年宪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例外包括了“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 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2)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将直接选举从乡镇一级扩大到县 一级。(3)实行差额选举。(4)调整选区划分方法,根据便民投票原则,规定按居住状况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划分选区。(5)改变了推选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 选民或单位有三人以上附署,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程序。 1982年宪法对1979年选举法的有关制度予以了宪法确认。“八二宪法”实施后,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在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对1979年选举法分别进行了修改,特别是 1995年的修改较大,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体现了平等原则,将原先规定的省级人大 与全国人大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由51和8 1统一调整为4:1。(2)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 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规定了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4) 规定了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 定。(5)规定了代表当选与代表罢免的具体程序等。 三、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同属于现代宪政国家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反映着国 的国家本质和政权组织形式,二者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国选举制度的类型、地位和作用 总是与本国的政党制度有关,而政党惟有通过一国具体选举制度的操作运行才能参与、执掌 或影响国家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政党是通过选举参与国家权力分配的,它在一 国选举活动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为了执掌国家政权,资产阶级政党总是精心组织竞选机构 和挑选候选人,通过组织竟选班子、筹措竞选经费、制定竟选纲领、精心决定和提岀候选人、 宣传鼓动、民意测验甚至威胁利诱、收买等手段拉拢选民,从而操纵和控制选举,以保证向 代议机关和政府部门输送能代表本阶级和利益集团根本利益的代言人。而在社会主义国家 工人阶级是通过其先锋队——共产党,与其他同盟者借助于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来实现执掌 国家政权、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如在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挥 作用和功效的。在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成分中,共产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民主党派占有的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划分选区。(5)改变了推选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 选民或单位有三人以上附署,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程序。 1982 年宪法对 1979 年选举法的有关制度予以了宪法确认。“八二宪法”实施后,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在 1982 年、1986 年、和 1995 年对 1979 年选举法分别进行了修改,特别是 1995 年的修改较大,这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体现了平等原则,将原先规定的省级人大 与全国人大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由 5:1 和 8: 1 统一调整为 4:1。(2)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 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规定了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4) 规定了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 定。(5)规定了代表当选与代表罢免的具体程序等。 三、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同属于现代宪政国家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反映着一国 的国家本质和政权组织形式,二者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国选举制度的类型、地位和作用 总是与本国的政党制度有关,而政党惟有通过一国具体选举制度的操作运行才能参与、执掌 或影响国家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政党是通过选举参与国家权力分配的,它在一 国选举活动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为了执掌国家政权,资产阶级政党总是精心组织竞选机构 和挑选候选人,通过组织竞选班子、筹措竞选经费、制定竞选纲领、精心决定和提出候选人、 宣传鼓动、民意测验甚至威胁利诱、收买等手段拉拢选民,从而操纵和控制选举,以保证向 代议机关和政府部门输送能代表本阶级和利益集团根本利益的代言人。而在社会主义国家, 工人阶级是通过其先锋队——共产党,与其他同盟者借助于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来实现执掌 国家政权、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如在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挥 作用和功效的。在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成分中,共产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民主党派占有的
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派人士所占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党派关系的实际状况,这种反 映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我国政党制度特点的代表结构正是通过我囯选举制度的运行来达到的。 在当今世界集中反映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相互关系的当选制度主要包括多数选举制 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二轮多数选举制四种:(1)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一个选 区内得票最多的政党独占这个选区的全部议席而得票较少的少数党则没有当选为代表的机 会;或者指在一国选举中,由政党推选的候选人获得选票最多者担任国家元首。如根据美国 1787年联邦宪法的第12条修正案的规定,选举人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获选举人票最 多的候选人当选。根据联邦徳国1949年基本法第54条规定,获得联邦大会多数选票的候 选人当选为联邦总统。这种当选制度主要适用于一个选区推选一名议员或一国选举国家元首 的情况。(2)比例选举制:它主要适用于个选区推选多名议员或代表的选举,这是按照 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参选的政党或利益集团相当于其实力的议席。现代各国的议会选举多采用 此法。如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68条第3款规定:选举按比例代表制的准则在毎个选区 进行。”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议员按比例代表制和最大均数法选举 产生。”(3)一轮多数联盟制,它是指在选举过程中允许政党结成联盟参加选举,竟选联盟 只要获得过半数选票即可独占本选区全部议席如果没有任何竟选联盟或政党获得过半数选 票,则在各竟选联盟或政党之间按其得票数比例分配议席而无须另行选举。它用于多党制国 家。(4)二轮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第一轮选举中采用绝对多数制,侯选人须获得本选区 有效票的过半数才能当选,否则进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采用相对多数制,得票多者 当选。此制也为多党制国家采用,如葡萄牙1982年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都有此类规定。 如2001年的法国总统大选中,在第一轮选举中无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右翼政党保卫 共和联盟侯选人希拉克和极右翼政党法国国民阵线侯选人勒庞进入第二轮社会党侯选人若 斯潘落选;而在第二轮选举中,希拉克以绝对优势当选
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派人士所占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党派关系的实际状况,这种反 映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我国政党制度特点的代表结构正是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来达到的。 在当今世界,集中反映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相互关系的当选制度,主要包括多数选举制、 比例选举制、一轮多数联盟制和二轮多数选举制四种:(1)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一个选 区内得票最多的政党独占这个选区的全部议席,而得票较少的少数党则没有当选为代表的机 会;或者指在一国选举中,由政党推选的候选人获得选票最多者担任国家元首。如根据美国 1787 年联邦宪法的第 12 条修正案的规定,选举人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获选举人票最 多的候选人当选。根据联邦德国 1949 年基本法第 54 条规定,获得联邦大会多数选票的候 选人当选为联邦总统。这种当选制度主要适用于一个选区推选一名议员或一国选举国家元首 的情况。(2)比例选举制:它主要适用于一个选区推选多名议员或代表的选举,这是按照 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参选的政党或利益集团相当于其实力的议席。现代各国的议会选举多采用 此法。如西班牙 1978 年宪法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选举按比例代表制的准则在每个选区 进行。”葡萄牙 1982 年宪法第 155 条第 1 款规定:“议员按比例代表制和最大均数法选举 产生。”(3)一轮多数联盟制,它是指在选举过程中允许政党结成联盟参加选举,竞选联盟 只要获得过半数选票即可独占本选区全部议席;如果没有任何竞选联盟或政党获得过半数选 票,则在各竞选联盟或政党之间按其得票数比例分配议席而无须另行选举。它用于多党制国 家。(4)二轮多数选举制:它是指在第一轮选举中采用绝对多数制,侯选人须获得本选区 有效票的过半数才能当选,否则进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采用相对多数制,得票多者 当选。此制也为多党制国家采用,如葡萄牙 1982 年宪法、法国 1958 年宪法都有此类规定。 如 2001 年的法国总统大选中,在第一轮选举中无一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右翼政党保卫 共和联盟侯选人希拉克和极右翼政党法国国民阵线侯选人勒庞进入第二轮,社会党侯选人若 斯潘落选;而在第二轮选举中,希拉克以绝对优势当选
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基于宪法的基本原则所产生的宪 法的具体原则,是贯穿于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运行过程、反映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普遍价值 及其功能的综合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关于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或 宪法性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瑞典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1条规定:“瑞典议会通过自 由、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日本1946年宪法第15条规定:“公务员的选举,是 保障成年者的普遍选举。在一切选举中,投票秘密不得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举,无论 在公私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法国1958年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依照宪法规定的 条件,选举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它必须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罗马尼亚19ˉ 年宪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选举是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和秘密的。·土耳其1982年 宪法第67条第2款规定:“选举和公民投票应依照自由、平等、秘密、直接、普遍投票和 公开计票的原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等等。综合而言之,现代宪政国家选 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条∶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秘密投票. 普遍选举原则 普遍选举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 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现代通常规定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 权。普遍选举原则是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和自由的首要表现。它是相对于有限选举权而言。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经过了对选举权主 体的财产限制,到与财产相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 步减少以上限制的过程。在社会主义国家,也经历了对属于敌人范畴的选举权主体限制到扩 大到全体公民享有选择权的规定过程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基于宪法的基本原则所产生的宪 法的具体原则,是贯穿于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运行过程、反映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普遍价值 及其功能的综合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关于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或 宪法性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瑞典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 1 条规定:“瑞典议会通过自 由、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日本 1946 年宪法第 15 条规定:“公务员的选举,是 保障成年者的普遍选举。在一切选举中,投票秘密不得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举,无论 在公私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法国 1958 年宪法第 3 条第 3 款规定:“依照宪法规定的 条件,选举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它必须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罗马尼亚 1975 年宪法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选举是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和秘密的。”土耳其 1982 年 宪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选举和公民投票应依照自由、平等、秘密、直接、普遍投票和 公开计票的原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等等。综合而言之,现代宪政国家选 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条: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秘密投票。 一、普遍选举原则: 普遍选举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 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现代通常规定为已满 18 周岁以上)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 权。普遍选举原则是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和自由的首要表现。它是相对于有限选举权而言。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经过了对选举权主 体的财产限制,到与财产相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 步减少以上限制的过程。在社会主义国家,也经历了对属于敌人范畴的选举权主体限制到扩 大到全体公民享有选择权的规定过程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普遍选举原则的基本内 涵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了解我国普选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4点:(1)关于 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并未否定这类群体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如其病情不甚严重而有部分政治行为能力,可由其自行行使或让其监护人代理;如其病情严 重而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经选举组织确认,可暂不列入选民名单,但这不意味着其 选举权的丧失,而是待其恢复政治行为能力后再行使。(2)关于选举权主体的例外问题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而被羁押,正接受侦查或起诉、审判的人或 已被判刑关押,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羁押期间和被释放后仍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中止其选举权的行使;但其他时间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关 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犯罪分孑的选举权问题:根据1983年第五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 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侦査、起诉、审判,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行 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 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 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被劳动教养也可于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4)关于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权问题:根据现行选举法 的第6条第3款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平等选举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 34 条和《选举法》第 3 条的规定,我国的普遍选举原则的基本内 涵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了解我国普选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 4 点:(1)关于 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并未否定这类群体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如其病情不甚严重而有部分政治行为能力,可由其自行行使或让其监护人代理;如其病情严 重而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经选举组织确认,可暂不列入选民名单,但这不意味着其 选举权的丧失,而是待其恢复政治行为能力后再行使。(2)关于选举权主体的例外问题: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而被羁押,正接受侦查或起诉、审判的人,或 已被判刑关押,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羁押期间和被释放后仍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中止其选举权的行使;但其他时间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关 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犯罪分子的选举权问题:根据 1983 年第五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 20 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 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行 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 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 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被劳动教养也可于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4)关于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权问题:根据现行选举法 的第 6 条第 3 款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平等选举原则:
平等选举原则即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是指主体实现选举权的效力上的平等,其基本含义 是:凡选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位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而不能同时参加两个 或两个以上选区的选举;每一选票的票值相等,任何选民不享有特权,任何选民的选举权不 受非法的限制和歧视。平等选举原则是公民平等权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是基于基本 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产生的,源于近代自由、平等、博爱,反对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的天 赋人权理论和思想。平等原则的实现也经历了一个过程,经历了以财产为中心的复数投票和 等级投票制,到取消这种不平等的投票权实行平等选举权的过程。对平等选举权,我们应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着眼于形式意义的选举权的平等,更应着眼于实质意义上的选举权的 平等。 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平等着重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不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4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1次选举中只有1个投票权。”另应 注意的是,我国选举权的平等也是相对的,这主要表现在:(1)选民的选票票值实质上并 不等值,这是因为我国的应选代表名额并不是按照选民人数平均分配的,比如在县级以上的 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存在对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归侨代表等选举上的倾斜政策。如我国现行选举法 第18条第1款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 的人民代表大会。”第20条第1款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7条 规定:在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对妇女、归侨代表的 规定也是如此,如选举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2款又规定:"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平等选举原则即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是指主体实现选举权的效力上的平等,其基本含义 是:凡选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位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而不能同时参加两个 或两个以上选区的选举;每一选票的票值相等,任何选民不享有特权,任何选民的选举权不 受非法的限制和歧视。平等选举原则是公民平等权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是基于基本 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产生的,源于近代自由、平等、博爱,反对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的天 赋人权理论和思想。平等原则的实现也经历了一个过程,经历了以财产为中心的复数投票和 等级投票制,到取消这种不平等的投票权实行平等选举权的过程。对平等选举权,我们应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着眼于形式意义的选举权的平等,更应着眼于实质意义上的选举权的 平等。 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平等着重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不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 4 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 1 次选举中只有 1 个投票权。”另应 注意的是,我国选举权的平等也是相对的,这主要表现在:(1)选民的选票票值实质上并 不等值,这是因为我国的应选代表名额并不是按照选民人数平均分配的,比如在县级以上的 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 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存在对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归侨代表等选举上的倾斜政策。如我国现行选举法 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 的人民代表大会。”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 17 条 规定:在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 1 人。”对妇女、归侨代表的 规定也是如此,如选举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 2 款又规定:“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