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当然是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 件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 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 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 密切相关。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 要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意义外,还 影响到量刑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当然是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 件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 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 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 密切相关。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 要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意义外,还 影响到量刑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 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 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即相对 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 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 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 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 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 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 键。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 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 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刑事立法中一般未规定,凡不属 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 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 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即相对 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 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 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 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 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 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 键。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 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 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刑事立法中一般未规定,凡不属 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
力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 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是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 幼年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 力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 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 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 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 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 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现代各国刑法中,较为 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 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 弱的精神障碍人。 第三节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指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或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关联的因素,包括人的年 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力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 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是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 幼年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 力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 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 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 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 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 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现代各国刑法中,较为 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 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 弱的精神障碍人。第三节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指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或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关联的因素,包括人的年 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 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 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目前多数国家刑法中责任年龄制度都采用三分制或四分制。我国 刑法典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 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 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 责任年龄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 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 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 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 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 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目前多数国家刑法中责任年龄制度都采用三分制或四分制。我国 刑法典第17 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 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 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 条的规定,不满14 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 责任年龄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 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 条第l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进 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 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典第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 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不能突破 第三,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分别不同 阶段解决各个阶段行为的责任问题。 二、精神障碍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 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 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 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 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 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 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 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 件: 首先,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 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 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另一方面,“精神病” 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 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 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 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 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不能突破 第三,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分别不同 阶段解决各个阶段行为的责任问题。 二、精神障碍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 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 法典第18 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1 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 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 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 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 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 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 件: 首先,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 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 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另一方面,“精神病” 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 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 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 条 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 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
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再次,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 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 解或间歇期,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 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 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 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 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典第18条关于精神病障碍入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 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 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 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 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 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 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 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 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 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 人,是介乎无刑事责
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再次,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 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 解或间歇期,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 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 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 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 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典第18 条关于精神病障碍入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 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 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 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典第18 条第 2 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 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 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 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 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 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三)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 人,是介乎无刑事责
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三、生理功能丧失 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 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备丧失 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 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 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可以适当从宽处 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原则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 属于精神病的犯罪,这里限于专门论述生理醉酒者的责任能力及其实 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 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 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 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 个时期。现代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 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 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在第三个时期,作为方式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仍都可以实施,但 因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较少有能力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生理 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
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三、生理功能丧失 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 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 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备丧失 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 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 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可以适当从宽处 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原则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 属于精神病的犯罪,这里限于专门论述生理醉酒者的责任能力及其实 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 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 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 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 个时期。现代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 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 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在第三个时期,作为方式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仍都可以实施,但 因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较少有能力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刑法典第18 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生理 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
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 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 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 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 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 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其身份。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 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 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 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 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 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 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 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特别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 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 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2)作为 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
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 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 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 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 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 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其身份。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 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 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 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 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 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 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 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特别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 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 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 (2)作为 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
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 两种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 法定身份别。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所谓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 法予以明确规定。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 式所作的划分。所谓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 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 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 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 上,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1)主体特殊 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 成立必须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 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准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 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行为人。(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 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3)主体特 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 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
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 两种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 法定身份别。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所谓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 法予以明确规定。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 式所作的划分。所谓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 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 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 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 上,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1)主体特殊 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 成立必须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 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准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 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行为人。(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 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3)主体特 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 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1)在我 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 定的刑罚相对重一些。(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 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第五节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 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 构成。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 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 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 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 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1)在我 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 定的刑罚相对重一些。 (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 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 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 构成。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 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 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 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 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