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 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这一定义,刑罚执行具有下 列三个基本特征: (一)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执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二)刑罚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三)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遵循或依据的准则。根据 我国的行刑目的和行刑实践,刑罚执行的原则主要有:教育性原则、人道 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 (一)教育性原则 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 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 慑。其具体要求是:(1)正确执行刑罚。(2)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 劳动相结合的原则。(3)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 执行措施为辅。(4)要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 犯罪种类、人身危险性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二)人道主义原则 我们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就其内容来说,是指尊重犯人人格, 禁止使用残酷的处罚手段,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 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三)区别对待原则 刑罚执行的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 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 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 (四)社会化原则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 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这一定义,刑罚执行具有下 列三个基本特征; (一)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执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二)刑罚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三)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遵循或依据的准则。根据 我国的行刑目的和行刑实践,刑罚执行的原则主要有:教育性原则、人道 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 (一)教育性原则 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 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 慑。其具体要求是:(1)正确执行刑罚。 (2)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 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3)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 执行措施为辅。 (4)要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 犯罪种类、人身危险性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二)人道主义原则 我们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就其内容来说,是指尊重犯人人格, 禁止使用残酷的处罚手段,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 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三)区别对待原则 刑罚执行的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 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 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 (四)社会化原则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 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 第二节减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 的制度。 减刑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 将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 原判有期徒刑10年减为有期徒刑7年。 减刑与改判和减轻处罚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8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减刑的适用对象 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 (二)减刑适用的根据 减刑适用的根据明载于《刑法》第78条。《刑法》第78条规定:被 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应当减刑。这是适用减 刑的实质条件。 1.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所谓“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 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 评价确有悔改表现时,要特别注意四点:(1)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 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 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2)对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 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第二节 减 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 的制度。 减刑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 将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 原判有期徒刑10 年减为有期徒刑7年。 减刑与改判和减轻处罚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8 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减刑的适用对象 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 (二) 减刑适用的根据 减刑适用的根据明载于《刑法》第78 条。《刑法》第78 条规定:被 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应当减刑。这是适用减 刑的实质条件。 1.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 年10 月28日),所谓“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 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 评价确有悔改表现时,要特别注意四点:(1)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 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 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2)对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
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只要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 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3)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 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4)被假释的罪犯,除 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2.立功表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 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是重大立功表现,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 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 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 献的。 (三)减刑适用的限度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 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2)判处无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 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 下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0年。(3) 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 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4)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 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但是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其中,判处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 少于1年。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 造的时间。对此,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就不同犯罪分子分别作了规定:(1) 由于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这类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
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只要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 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3)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 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4)被假释的罪犯,除 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2.立功表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 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 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是重大立功表现,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 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 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 献的。 (三)减刑适用的限度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 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2)判处无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 年以 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 年以上18 年以 下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0 年。(3) 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 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 年。(4)对判处拘役或者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 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但是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其中,判处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 少于1 年。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 造的时间。对此,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就不同犯罪分子分别作了规定:(1) 由于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这类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
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2)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10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关押改造的时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不 能少于10年,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0年刑期之内。 (四)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规定:(1)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 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 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o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 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 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 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 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 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 的限制。 (3)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 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 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0条的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减刑后刑期的计算办 法如下:
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2)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10 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关押改造的时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不 能少于10 年,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0 年刑期之内。 (四)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规定:(1)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 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 次减刑不超过1 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lo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 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 年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 时间为:被判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 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 年以上。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犯,一次减2 年至3 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 于2 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 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 的限制。 (3)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服刑2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 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可以减为13 年以上18 年以下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 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 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 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0 条的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减刑后刑期的计算办 法如下: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刑 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 之内。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 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 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 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 后经复查,发现 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 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 第三节假释 一、假释概述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 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1.假释与刑满释放的区别 2.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3.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 下列条件: (一)假释适用的对象 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 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0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 提条件。《刑法》第81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刑 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 之内。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 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 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 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 后经复查,发现 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 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 第三节 假 释 一、假释概述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 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1.假释与刑满释放的区别 2.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3.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 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 下列条件: (一)假释适用的对象 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 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l0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 提条件。《刑法》第81 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 年以上,才能适用假
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指出,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 法》第81条第1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可以假释。被判处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减为较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 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在适用假释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对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一日。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 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性:“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 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 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条件。在适用假 释时,要注意弄清两个概念: 其一,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 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 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罪犯在 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其二,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 好,确已具备上述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 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还须 特别注意三个问题:(1)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 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 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 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2)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 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 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
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指出,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 法》第81 条第1 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 年的,可以假释。被判处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减为较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 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在适用假释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对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 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 年;对一次减2 年或者3 年有期 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 年。 性:“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 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 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条件。在适用假 释时,要注意弄清两个概念: 其一,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 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 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罪犯在 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其二,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 好,确已具备上述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 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还须 特别注意三个问题:(1)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 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 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 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 条第1 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2)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 (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 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 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
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3)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 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 刑期不少于12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假释。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一)假释的程序 《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9条规 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犯罪分子 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二)对假释犯的考验 必须对假释的罪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在宣布假释的同时宣布考验 期限,以便对其进行监督改造。对于假释犯的考验,《刑法》第83条、第 84条和第85条作了如下规定: 1.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 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 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并公开宣告剩余刑罚不再执行。 (三)假释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的原因有三种情况: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将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 并罚原则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只要 新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仍应依照《刑法》第86条的有关规定,撤销 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考验期满以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假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且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假释
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3)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 刑后,符合《刑法》第81 条第1 款和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 刑期不少于12 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假释。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一)假释的程序 《刑法》第82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9 条规 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犯罪分子 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二)对假释犯的考验 必须对假释的罪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在宣布假释的同时宣布考验 期限,以便对其进行监督改造。对于假释犯的考验,《刑法》第83 条、第 84 条和第85 条作了如下规定: 1.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 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 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并公开宣告剩余刑罚不再执行。 (三)假释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86 条的规定,撤销假释的原因有三种情况: 1.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将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 条关于数罪 并罚原则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只要 新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仍应依照《刑法》第86 条的有关规定,撤销 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 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考验期满以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 假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且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亦应依 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69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亦应依 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