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28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 课堂讨论 成立要件 一、行政权能 1、从行为效力反推行为的权能性质田永案 2、通过法条的文义解释推定行政权能刘兵案 3、通过历史解释推定事实上的行政职能溆浦县中医院案 二、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一)行政权外延认定法 1、按照法律关系认定民事权利公安局悬赏广告案 2、按照刑事侦查权法定原则认定行政权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 押财产行政案 3、通过公务行为标准认定行政权的运用联防员案 (二)行政权内涵认定法 1、通过行为的效力反推权力性质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检局 行政赔偿案 2、通过权力的强制支配性认定行政权 在平安村红卫组诉于都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于都县人 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7月14日编印的第20期会议摘要,其内容是对2004年7月9日银 坑镇平安村‘寨上’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的情况,是对该次会议内容的披露,没有具体行 政行为所具有的职权因素,因而该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的调解权在法律 上没有行政权应具有的支配性,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当然,如果名义上 进行调解实际上进行强制或者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协议的,则并非真正的调解, 仍可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的调解在事实上也没有以强制的手段来支配双方当事人, 因而并非行政权的运用。 在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 通知第二条(一)款规定,对个别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并经拆迁动员单位督促后, 仍拒不拆、搬的,在给予一定经济惩罚的基础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该规定不仅为相对人 设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一旦相对人未履行义务,将直接承担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3因此, 该通知系职权行为。 3、按行政委托认定行政权作用 在曹龙飞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案中,一审法院 认定:“2001年2月22日晚,被告的派出机构松洲街派出所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在 辖区内开展清查‘三无’人员行动。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松洲街中队应该派出所的要 求协助清查行动。行动中,保安员丁虎受松洲街派出所指派看管被带回派出所的‘三无人 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协助清查和看管‘三 无’人员,应视为被告临时委托该公司保安人员行使部分治安管理职权。”4 三、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一)外部法律效果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罗伦富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 1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赣中行终字第4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4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 行政裁判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71页。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101028 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 课堂讨论 成立要件 一、行政权能 1、从行为效力反推行为的权能性质 田永案 2、通过法条的文义解释推定行政权能 刘兵案 3、通过历史解释推定事实上的行政职能 溆浦县中医院案 二、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一)行政权外延认定法 1、按照法律关系认定民事权利 公安局悬赏广告案 2、按照刑事侦查权法定原则认定行政权 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 押财产行政案 3、通过公务行为标准认定行政权的运用 联防员案 (二)行政权内涵认定法 1、通过行为的效力反推权力性质 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检局 行政赔偿案 2、通过权力的强制支配性认定行政权 在平安村红卫组诉于都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于都县人 民政府办公室 2004 年 7 月 14 日编印的第 20 期会议摘要,其内容是对 2004 年 7 月 9 日银 坑镇平安村‘寨上’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的情况,是对该次会议内容的披露,没有具体行 政行为所具有的职权因素,因而该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的调解权在法律 上没有行政权应具有的支配性,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当然,如果名义上 进行调解实际上进行强制或者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协议的,则并非真正的调解, 仍可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的调解在事实上也没有以强制的手段来支配双方当事人, 因而并非行政权的运用。 在董永华等 108 户被拆迁户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 通知第二条(一)款规定,对个别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并经拆迁动员单位督促后, 仍拒不拆、搬的,在给予一定经济惩罚的基础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该规定不仅为相对人 设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一旦相对人未履行义务,将直接承担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3因此, 该通知系职权行为。 3、按行政委托认定行政权作用 在曹龙飞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案中,一审法院 认定:“2001 年 2 月 22 日晚,被告的派出机构松洲街派出所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在 辖区内开展清查‘三无’人员行动。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松洲街中队应该派出所的要 求协助清查行动。行动中,保安员丁虎受松洲街派出所指派看管被带回派出所的‘三无人 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协助清查和看管‘三 无’人员,应视为被告临时委托该公司保安人员行使部分治安管理职权。”4 三、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一)外部法律效果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罗伦富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 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赣中行终字第 4 号。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第 3 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 14 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 行政裁判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1 页。 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 00185 号
故责任认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 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 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 实,刑事和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并非责任事故认定行为本身设定的义务,而是需要有其他 行为来设定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回答责任事故认定行为中的责任有无以及大小是 否构成一种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问题的解决也可以说是一种试错,错了易改,既可以在 以后的裁判中改也可以在实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改正。基于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 据。…”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 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5对一种具有第三方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6作为构成要件的表示于外部并非要求告知第三方,只要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领受人即能构 成具体行政行为。 (二)“直接产生” 1、针对特定相对人或事件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点头隆胜石材厂诉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中, 争议行为系被告批准下发的《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 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即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被告辩称:“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 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批准下发的《鼎政办 (2001)14号文件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规定第 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 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 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法院认为:“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 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 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 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7也就是说,该案中的鼎政办(2001)14号文 件针对第三人及31家石板材企业直接设定了权利义务,已经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 诉系基于为第三人及31家石板材企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影响了其经营权利,虽不是所设权 利义务的领受人却是该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这种利害关系,是因为石板材供应渠道的唯 一性和数量的有限性。 2、行为本身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预备行为、重复处置行为、多阶段行为和行政指导。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罗边槽村一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上诉案 5《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6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页。 7《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O01年第6期
故责任认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 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 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 实,刑事和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并非责任事故认定行为本身设定的义务,而是需要有其他 行为来设定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回答责任事故认定行为中的责任有无以及大小是 否构成一种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问题的解决也可以说是一种试错,错了易改,既可以在 以后的裁判中改也可以在实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改正。基于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 据。……”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 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 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5对一种具有第三方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6作为构成要件的表示于外部并非要求告知第三方,只要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领受人即能构 成具体行政行为。 (二)“直接产生” 1、针对特定相对人或事件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点头隆胜石材厂诉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中, 争议行为系被告批准下发的《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2001 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 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即鼎政办(2001)14 号文件。被告辩称:“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 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批准下发的《鼎政办 (2001)14 号文件确定 2001 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 31 家石板材企业,规定第 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 1000 万元以上的 10 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 应玄武岩荒料 500 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 500 万元以上的 21 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 应玄武岩荒料 300 立方米。法院认为:“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 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 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 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7也就是说,该案中的鼎政办(2001)14 号文 件针对第三人及 31 家石板材企业直接设定了权利义务,已经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 诉系基于为第三人及 31 家石板材企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影响了其经营权利,虽不是所设权 利义务的领受人却是该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这种利害关系,是因为石板材供应渠道的唯 一性和数量的有限性。 2、行为本身的法律效果 主要涉及预备行为、重复处置行为、多阶段行为和行政指导。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罗边槽村一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上诉案 5 《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第 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 10 号。 6 参见[德]汉斯·J 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第 33 页。 7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