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 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 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 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包括犯罪的预 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2.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共同 特征,即它们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 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 而不可能相互转化。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和阶段之间关系。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 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 和空间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 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 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1.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2.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 三、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 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 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 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包括犯罪的预 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2.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共同 特征,即它们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 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 而不可能相互转化。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和阶段之间关系。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 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 和空间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 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 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1.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2.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 三、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四、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完全具 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犯罪既遂形态 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中外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 既遂的解释,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主张:一是“结果说”。二是“目 的说”。三是“构成要件说”。 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 行为己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 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 构成要件为标准。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 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 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 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2.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 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 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 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3.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 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四、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完全具 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 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中外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 既遂的解释,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主张:一是“结果说”。二是“目 的说”。三是“构成要件说”。 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 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 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 构成要件为标准。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 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 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 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2.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 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 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 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3.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 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构成情况:一是原本为 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一是言论性行为构成的犯罪。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来看,犯罪既遂的行为人即既遂犯 构成的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符合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刑法分则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而分则条文的法定刑是为犯罪的基本构成设置 的。 关于既遂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对 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罪刑规格定罪量刑, 在罪名上不需标明既遂犯,但在司法文书尤其是起诉书和判决书的叙 述部分,应表明行为人已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法律条文仅直接引用分 则具体犯罪条文即可。 (2)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例如,同是盗窃 罪的既遂犯,有盗窃数额的不同,即使盗窃数额相同的,也有盗窃对 象重要程度的不同;同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有杀死一人与数人之 别,有普通杀死与杀死后碎尸之别,还有普通的杀人既遂犯与实施杀 人行为后自动采取抢救措施未果而构成的杀人既遂犯之不同,等等。 这些不同的情形反映了不同的既遂犯之危害性与罪责程度的差异,为 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罚时应予以适当的区别对待。 (3)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具有法定的宽严 处罚情节时,要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在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程度 和犯罪入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再决定适用恰当的处罚。 第三节犯罪预备形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 犯罪预备”的规定,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述,揭示了犯罪预备行为
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构成情况:一是原本为 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一是言论性行为构成的犯罪。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来看,犯罪既遂的行为人即既遂犯 构成的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符合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刑法分则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而分则条文的法定刑是为犯罪的基本构成设置 的。 关于既遂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对 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罪刑规格定罪量刑, 在罪名上不需标明既遂犯,但在司法文书尤其是起诉书和判决书的叙 述部分,应表明行为人已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法律条文仅直接引用分 则具体犯罪条文即可。 (2)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例如,同是盗窃 罪的既遂犯,有盗窃数额的不同,即使盗窃数额相同的,也有盗窃对 象重要程度的不同;同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有杀死一人与数人之 别,有普通杀死与杀死后碎尸之别,还有普通的杀人既遂犯与实施杀 人行为后自动采取抢救措施未果而构成的杀人既遂犯之不同,等等。 这些不同的情形反映了不同的既遂犯之危害性与罪责程度的差异,为 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罚时应予以适当的区别对待。 (3)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具有法定的宽严 处罚情节时,要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在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程度 和犯罪入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再决定适用恰当的处罚。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 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 犯罪预备”的规定,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述,揭示了犯罪预备行为
的主观和客观的特征。 已经开始犯罪预备活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着手 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形态。 (二)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 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 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 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 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 施和完成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日的 支配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 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上述客观和主观特征的同时具备和有机结合,就构成了犯罪预备形 态的完上述主客观特征的行为人,就是预备犯。 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概括地讲,犯罪预备行为就是为实施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具体说来,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条的规定,可以将犯罪预备行为区分 为两种类型即两类表现形式: (一)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以及加工 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
的主观和客观的特征。 已经开始犯罪预备活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着手 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形态。 (二)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 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 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 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 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 施和完成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 支配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 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上述客观和主观特征的同时具备和有机结合,就构成了犯罪预备形 态的完上述主客观特征的行为人,就是预备犯。 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概括地讲,犯罪预备行为就是为实施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具体说来,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条的规定,可以将犯罪预备行为区分 为两种类型即两类表现形式: (一)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以及加工 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积极的身 体活动,都是能够有利于未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因此,对犯罪客 体形成潜在的威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处罚根据:客观上积极的犯罪预备活动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主观 上明确的犯罪意图所具有的主观恶性。 从宽根据:客观上没有对客体构成事实侵害,而且距离犯罪完成还 较远,具有相对既遂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的犯罪意图也主要表 现为犯罪预备的内容,较实行故意的所表现的恶性也弱一些。 (1)从主客观统一上看,预备犯的危害性一般既大大轻于既遂犯, 也显著轻于未遂犯,因而我国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宽处 罚且轻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2)可以比照:罪名、法定刑、处刑。 (3)在决定对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处 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时,主要应当综合考虑如下情况:第一,行为 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第二,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性 质、危害程度及其进展程度;第三,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具体 原因:第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注意:1、当预备行为危害非常小,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时,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考虑不予定罪: 2、当犯罪预备行为又触犯另一犯罪的罪名时,按照想象竞合犯处 理。 第四节犯罪未遂形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积极的身 体活动,都是能够有利于未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因此,对犯罪客 体形成潜在的威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2 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处罚根据:客观上积极的犯罪预备活动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主观 上明确的犯罪意图所具有的主观恶性。 从宽根据:客观上没有对客体构成事实侵害,而且距离犯罪完成还 较远,具有相对既遂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的犯罪意图也主要表 现为犯罪预备的内容,较实行故意的所表现的恶性也弱一些。 (1)从主客观统一上看,预备犯的危害性一般既大大轻于既遂犯, 也显著轻于未遂犯,因而我国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宽处 罚且轻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2)可以比照:罪名、法定刑、处刑。 (3)在决定对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处 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时,主要应当综合考虑如下情况:第一,行为 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第二,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性 质、危害程度及其进展程度;第三,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具体 原因;第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注意:1、当预备行为危害非常小,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时,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考虑不予定罪; 2、当犯罪预备行为又触犯另一犯罪的罪名时,按照想象竞合犯处 理。 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 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 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 形态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没有完成而停止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 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 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 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从两个角度,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把犯罪未遂 划分为两对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 不能犯未遂。 (一)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 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 态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 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 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主要又可进一步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根据刑法典第23 条第1 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 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 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 形态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没有完成而停止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 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 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 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从两个角度,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把犯罪未遂 划分为两对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 不能犯未遂。 (一)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 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 态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 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 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主要又可进一步
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 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 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所谓对象不能 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 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使 得犯罪不能既遂而只能未遂。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 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些国家刑法不处罚不能犯)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处罚根据: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从宽根据:对犯罪客体侵犯和 程度较既遂为小。 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怎样处罚?在近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 中,主要有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同等主义)和得减主义三种规定与主张。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正确适用 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典总则第23条和刑法典 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在罪名后应加括弧标明未遂形态问题。 (2)在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上,所谓“可以比照既遂犯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种倾向性要求。 (3)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减轻处罚时,应把未遂 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 (4)在对未遂犯决定要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 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这时主要 应当考虑如下几种因素:第一,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第二,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第三,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 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第五节犯罪中止形态
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 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 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所谓对象不能 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 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使 得犯罪不能既遂而只能未遂。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 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些国家刑法不处罚不能犯)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处罚根据: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从宽根据:对犯罪客体侵犯和 程度较既遂为小。 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怎样处罚?在近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 中,主要有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同等主义)和得减主义三种规定与主张。 我国刑法典第23 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正确适用 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典总则第23 条和刑法典 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在罪名后应加括弧标明未遂形态问题。 (2)在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上,所谓“可以比照既遂犯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种倾向性要求。 (3)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减轻处罚时,应把未遂 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 (4)在对未遂犯决定要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 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这时主要 应当考虑如下几种因素:第一,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第二,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第三,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 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第五节 犯罪中止形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 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 结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 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 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以及自 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 征略有不同。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1)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 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 犯罪。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即犯罪分子在自以为 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停止了犯罪行为的进行。 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 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 (3)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 行为人在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 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 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当然,所谓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而言的,而不具有绝对的意思。 这是指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是指行 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在以后 的任何时候都不再犯任何罪。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4条第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 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 结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 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4 条第1 款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 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以及自 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 征略有不同。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1)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 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 犯罪。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即犯罪分子在自以为 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停止了犯罪行为的进行。 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 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 (3)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 行为人在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 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 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当然,所谓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而言的,而不具有绝对的意思。 这是指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是指行 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在以后 的任何时候都不再犯任何罪。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 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 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或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需要在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 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的基础上,还要求再具 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己实施的犯罪 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根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的要求,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 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第一,必须 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 这种防止行为必须产生实际效果,即必须实际上由于这种防止行为而 有效地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 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 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 既遂或犯罪未遂。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 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三)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 所谓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 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 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 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 况。对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性质,过去传统的观点认为是 犯罪未遂,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争议,逐渐倾向于主张是犯罪中 止。其理由在于不能把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各个具体动作当作完整的行 为对待,而应将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所有动作当作一个完整行为 来评价。这这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符合中止的特征 总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 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 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或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需要在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 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的基础上,还要求再具 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 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根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的要求,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 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第一,必须 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 这种防止行为必须产生实际效果,即必须实际上由于这种防止行为而 有效地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 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 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 既遂或犯罪未遂。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 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三)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 所谓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 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 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 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 况。对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性质,过去传统的观点认为是 犯罪未遂,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争议,逐渐倾向于主张是犯罪中 止。其理由在于不能把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各个具体动作当作完整的行 为对待,而应将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所有动作当作一个完整行为 来评价。这这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符合中止的特征。 总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
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因而它不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而是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同时,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 定性为犯罪中止,也是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犯罪中止的两种主要的分类: (一)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预备中止。是指在犯罪的预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在自认为可 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下,自动地将犯罪活动停止下来,不再继 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 2.未实行终了的中止。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 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达既遂的状 态。 3.实行终了的中止。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终了以后,出于本意而 以积极的行为阻止了既遂之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投毒杀人者投下毒药 后, 上述三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 预备中止最小,实行终了的中止一般最大,而未实行了的中止一般居 中。 (二)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 这是根据对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消极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 立的犯罪中止。其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形式。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 实行行为尚未终了的大多数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均属此种类型。 2.积极中止。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 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住 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此种类型也即前述的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它主要发生于实行行为实施终 了的某些情况下
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因而它不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而是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同时,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 定性为犯罪中止,也是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犯罪中止的两种主要的分类: (一)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预备中止。是指在犯罪的预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在自认为可 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下,自动地将犯罪活动停止下来,不再继 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 2.未实行终了的中止。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 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达既遂的状 态。 3.实行终了的中止。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终了以后,出于本意而 以积极的行为阻止了既遂之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投毒杀人者投下毒药 后, 上述三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 预备中止最小,实行终了的中止一般最大,而未实行了的中止一般居 中。 (二)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 这是根据对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消极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 立的犯罪中止。其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形式。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 实行行为尚未终了的大多数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均属此种类型。 2.积极中止。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 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住 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此种类型也即前述的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它主要发生于实行行为实施终 了的某些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