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 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刑罚消灭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消灭的前提是对犯罪人应当适用或执行刑罚或者正在执行刑 罚。也就是说,刑罚消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中:(1)对犯罪人应当适用刑 罚:(2)对犯罪人应当执行刑罚,即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而尚未 执行但依法应当执行;(3)犯罪人正在被执行刑罚之中。 2.刑罚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丧失其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 刑罚权。换言之,刑罚消灭即是一定刑罚权的消灭。如前所述,刑罚权包 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因为制刑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因此 刑罚消灭不可能导致制刑权的消灭,而只能导致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的消灭。具体来讲,在对犯罪分子应当适用刑罚但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况下, 刑罚消灭意味着求刑权的消灭;在司法机关已经行使了求刑权而被告人死 亡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量刑权的消灭:在已经适用刑罚但国家宣告 特赦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行刑权消灭。 3.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因。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法定原因,即法律所规定的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如超过追诉时效。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能够行使刑罚权,但法律规定不得行 使刑罚权。另一类是事实上的原因,即某种特定事实的出现自然地导致刑 罚的消灭,如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死亡,使刑罚执行的对象不存在,自 然导致刑罚执行权的消灭。 二、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有:(1)超过追诉时 效的:(2)经特赦免除刑罚的:(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 告诉的:(4)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有困难的,可 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下面论述时效和赦免两种法定刑罚消灭事由。 第二节时效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 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刑罚消灭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消灭的前提是对犯罪人应当适用或执行刑罚或者正在执行刑 罚。也就是说,刑罚消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中:(1)对犯罪人应当适用刑 罚;(2)对犯罪人应当执行刑罚,即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而尚未 执行但依法应当执行;(3)犯罪人正在被执行刑罚之中。 2.刑罚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丧失其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 刑罚权。换言之,刑罚消灭即是一定刑罚权的消灭。如前所述,刑罚权包 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因为制刑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因此 刑罚消灭不可能导致制刑权的消灭,而只能导致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的消灭。具体来讲,在对犯罪分子应当适用刑罚但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况下, 刑罚消灭意味着求刑权的消灭;在司法机关已经行使了求刑权而被告人死 亡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量刑权的消灭;在已经适用刑罚但国家宣告 特赦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行刑权消灭。 3.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因。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法定原因,即法律所规定的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如超过追诉时效。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能够行使刑罚权,但法律规定不得行 使刑罚权。另一类是事实上的原因,即某种特定事实的出现自然地导致刑 罚的消灭,如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死亡,使刑罚执行的对象不存在,自 然导致刑罚执行权的消灭。 二、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有:(1)超过追诉时 效的; (2)经特赦免除刑罚的;(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 告诉的;(4)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有困难的,可 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下面论述时效和赦免两种法定刑罚消灭事由。 第二节 时 效
一、时效概述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 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 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 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和量刑权,而一旦超过追 诉时效,其求刑权、量刑权即告消灭,刑罚亦随之消灭。追诉时效与行刑 权没有直接的联系。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在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 关就不能再执行刑罚。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1.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 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 3.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4.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 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 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 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上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的,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 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 高刑,而是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 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为了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 年3月14日和1988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或者其他地区的 人员)去台前的犯罪的追诉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现在仍然有 效。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
一、时效概述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 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 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 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和量刑权,而一旦超过追 诉时效,其求刑权、量刑权即告消灭,刑罚亦随之消灭。追诉时效与行刑 权没有直接的联系。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在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 关就不能再执行刑罚。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1.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 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 3.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4.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87 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 最高刑为不满5 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 年;(2)法定最高刑为5 年以上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 年;(3)法定最高刑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15 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 年。如果20 年 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上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的,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 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 高刑,而是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 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为了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 年3 月14 日和1988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或者其他地区的 人员)去台前的犯罪的追诉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现在仍然有 效。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
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 诉。第二,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 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 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 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 追诉。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以下四种 情况: 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所讲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这种犯 罪的追诉期限从犯 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 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 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 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 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也就是说,“不再追诉”的期限是指从犯罪成 立之日起到何时止,有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 为止,也有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 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 追诉。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刑法》第89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 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 而言,是指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 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 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 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
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 诉。第二,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 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 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 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 追诉。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8 条、第89 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以下四种 情况: 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所讲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这种犯 罪的追诉期限从犯 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 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 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 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 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也就是说,“不再追诉”的期限是指从犯罪成 立之日起到何时止,有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 为止,也有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 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 追诉。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刑法》第89条第1 款后半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 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 而言,是指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 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 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 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 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
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 追诉期限便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 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 况。 第一,《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 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将立案侦查解 释为是指立案则较为恰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 经接受自诉人的自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第二,行为人实 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该将其解释为是 指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 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 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第二,《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 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 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适用这种情况追诉时效的延长应该具备以下条 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 了控告。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 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 第三节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和种类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 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是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 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 是国家某一时期犯有特定罪行的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
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 追诉期限便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 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 况。 第一,《刑法》第88 条第1 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 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将立案侦查解 释为是指立案则较为恰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 经接受自诉人的自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第二,行为人实 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该将其解释为是 指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 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 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第二,《刑法》第88 条第2 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 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 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适用这种情况追诉时效的延长应该具备以下条 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 了控告。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 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 第三节 赦 免 一、赦免的概念和种类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 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是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 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 是国家某一时期犯有特定罪行的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
还可能是参与某一重大历史事件的所有犯罪人。大赦的特点是:既赦其罪, 亦赦其刑。也就是被赦免的犯罪人既不受刑事追究和处罚,也不存在犯罪 的记录。 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特赦的特点是: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效果是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作犯 罪记录的消灭。 大赦和特赦都属于赦免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对象的范围 不同。在大赦的情况下,涉及的犯罪人的人数一般要比特赦所涉及的犯罪 人的人数多。第二,效果不同。大赦既赦犯罪人之罪,也赦犯罪人之刑: 而特赦则只赦犯罪人之刑,而不赦犯罪人之罪。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 特赦均作了规定,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特赦决定 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 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的宪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由于宪 法没有规定大敖,相应的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中所说的‘赦免, 即是指特赦。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 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 自1959年以来,我国先后实行了七次特赦:综观我国实行的七次特 赦,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特赦的对象是成批的罪犯并且主要是战争罪犯。 2.特赦的条件是必需关押和改造一定的时间且在服刑的过程中确有 改恶从善的表现。 3.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并非一律释放,而是根据其罪行的轻重 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别对待,罪行较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 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予减轻刑罚。 4.特赦具有严格的程序。每次特赦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 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作出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执行,在没有国家主席期间,均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 余的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而不是宣布其罪归于消灭
还可能是参与某一重大历史事件的所有犯罪人。大赦的特点是:既赦其罪, 亦赦其刑。也就是被赦免的犯罪人既不受刑事追究和处罚,也不存在犯罪 的记录。 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特赦的特点是: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效果是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作犯 罪记录的消灭。 大赦和特赦都属于赦免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对象的范围 不同。在大赦的情况下,涉及的犯罪人的人数一般要比特赦所涉及的犯罪 人的人数多。第二,效果不同。大赦既赦犯罪人之罪,也赦犯罪人之刑; 而特赦则只赦犯罪人之刑,而不赦犯罪人之罪。我国1954 年宪法对大赦和 特赦均作了规定,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特赦决定 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 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的宪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由于宪 法没有规定大赦,相应的我国《刑法》第65 条、第66 条中所说的‘赦免’ 即是指特赦。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 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 自1959 年以来,我国先后实行了七次特赦:综观我国实行的七次特 赦,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特赦的对象是成批的罪犯并且主要是战争罪犯。 2.特赦的条件是必需关押和改造一定的时间且在服刑的过程中确有 改恶从善的表现。 3.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并非一律释放,而是根据其罪行的轻重 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别对待,罪行较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 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予减轻刑罚。 4.特赦具有严格的程序。每次特赦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 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作出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执行,在没有国家主席期间,均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 余的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而不是宣布其罪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