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六 B11190951111909134熊慧 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决定,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 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一个行为要构成具体行 政行为,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 行为的存在四个条件。而针对本案,判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具 体行政行为,主要是看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中行政权能这一要件是否 存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权能。 当判断一个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能,首先要看该行为主体是否行政机关 或行政机构。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判定,主要根据下列规定:《工伤 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和《劳 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中“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 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因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资 格的取得通常应具备下列条件:(1)其成立获法定机关批准:(2)己由组织法确定 了职责权限:(3)有法定行政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4)有独立的行政经费; (⑤)有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6)通过公开的方式宣告成立。而从规定中的 内容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是由劳动、卫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 常设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定行政编制、人员和独立的行政经费,更不具备法人资 格,不符合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成立要件,因此只能算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 的技术性、群众性鉴定机构,不能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 其次,当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时,则需要看是否有法律、法规 或规章的授权。如果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则具有行政权能。《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 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 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那这两项规定是否可以当做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授予行政权能的依据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这两项 规定的内容并不足以满足行政授权的成立要件。行政授权需满足授权主体是行政 主体,授权客体具有可授性,授权对象为下属行政机关或非盈利性组织,授权有 明确的法律依据,授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等条件。符合上述条件可视作有 效的行政授权,只要不具备其一,则视为无效授权。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 行劳动鉴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出现过“授权”二字,同时, 行政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的基本情况、授权范 围、期限、责任承担等具体事项,基本形式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最 好采取规范的行政授权书格式,并应通过适当方式公告周知,但笔者并未找到对 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行政授权书,因此不符合行政授权的 形式要件,也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层面上获得行 政授权。 再次,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则需要看是否具事实上的行政权能
作业六 B1119095 1111909134 熊慧 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决定,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 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一个行为要构成具体行 政行为,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 行为的存在四个条件。而针对本案,判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具 体行政行为,主要是看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中行政权能这一要件是否 存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权能。 当判断一个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能,首先要看该行为主体是否行政机关 或行政机构。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判定,主要根据下列规定:《工伤 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和《劳 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中“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 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因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资 格的取得通常应具备下列条件:(1)其成立获法定机关批准;(2)已由组织法确定 了职责权限;(3)有法定行政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4)有独立的行政经费; (5)有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6)通过公开的方式宣告成立。而从规定中的 内容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是由劳动、卫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 常设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定行政编制、人员和独立的行政经费,更不具备法人资 格,不符合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的成立要件,因此只能算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 的技术性、群众性鉴定机构,不能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 其次,当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时,则需要看是否有法律、法规 或规章的授权。如果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则具有行政权能。《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 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 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那这两项规定是否可以当做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授予行政权能的依据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这两项 规定的内容并不足以满足行政授权的成立要件。行政授权需满足授权主体是行政 主体,授权客体具有可授性,授权对象为下属行政机关或非盈利性组织,授权有 明确的法律依据,授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等条件。符合上述条件可视作有 效的行政授权,只要不具备其一,则视为无效授权。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 行劳动鉴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出现过“授权”二字,同时, 行政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的基本情况、授权范 围、期限、责任承担等具体事项,基本形式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最 好采取规范的行政授权书格式,并应通过适当方式公告周知,但笔者并未找到对 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行政授权书,因此不符合行政授权的 形式要件,也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层面上获得行 政授权。 再次,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则需要看是否具事实上的行政权能
在实际工作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往往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 相配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的虚设机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 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 和事业性的工作,尽管其做出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 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而并不带有行政的色彩,因此也不具备事实上 的行政权能。 最后,如果没有事实上的行政权能,那么还要看是否具有行政委托。只有在 连行政委托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该行为主体才没有行政权能,所作行为才没有属 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与行政授权一样,行政委托同样需要明确具体,应当 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需要基于委托协议或委托文书,而在本案中,笔者同样也未 发现有相关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行政委托的文书,因此行政委托的情况也 不存在。 综上,不难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取得行政权能,它不能独立承担因 自身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结 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 面,《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中就明确规定“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 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同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中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从以上两项规章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本案 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赵关元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作业认真,思路清晰,格式规范,运用与案例分析论证充分,很好
在实际工作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往往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 相配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的虚设机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 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 和事业性的工作,尽管其做出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 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而并不带有行政的色彩,因此也不具备事实上 的行政权能。 最后,如果没有事实上的行政权能,那么还要看是否具有行政委托。只有在 连行政委托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该行为主体才没有行政权能,所作行为才没有属 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与行政授权一样,行政委托同样需要明确具体,应当 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需要基于委托协议或委托文书,而在本案中,笔者同样也未 发现有相关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行政委托的文书,因此行政委托的情况也 不存在。 综上,不难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取得行政权能,它不能独立承担因 自身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结 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 面,《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中就明确规定“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 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同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 1999 年 11 月 23 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中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从以上两项规章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本案 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赵关元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作业认真,思路清晰,格式规范,运用与案例分析论证充分,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