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一节累犯 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 从宽情节。 、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 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 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 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 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 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 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 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 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1 第十七章 量刑制度 第一节 累 犯 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 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 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 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 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 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 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 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 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 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根据《刑法》第 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 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 国等国的刑法。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为3年,鉴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大,应充分体现累犯从严的精神,1997年《刑法》修订为5年。关于5年以内期限的计 算,已经被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被假 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又称特殊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是指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构成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 犯罪,则该犯罪分子可以构成一般累犯,但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其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与前罪相隔的时间不受限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 时候,均可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三、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别 1.前者的成立有刑度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2.前者的构成有时间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四、累犯与惯犯的区别 累犯与惯犯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两者有着很大的差 别。 1.累犯只能由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而惯犯则无此限制; 2.累犯一般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犯一定之罪,而惯犯则是长时 期内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 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累犯从重处罚是针对其后罪而言的,而惯犯则不 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已根据惯犯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专门规定了较重
2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 5 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 5 年,例如英国、瑞士、 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 10 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 3 年,例如韩 国等国的刑法。我国 1979 年《刑法》规定为 3 年,鉴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大,应充分体现累犯从严的精神,1997 年《刑法》修订为 5 年。关于 5 年以内期限的计 算,已经被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被假 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又称特殊累犯。根据《刑法》第 66 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是指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构成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 犯罪,则该犯罪分子可以构成一般累犯,但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其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与前罪相隔的时间不受限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 时候,均可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三、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别 1.前者的成立有刑度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2.前者的构成有时间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四、累犯与惯犯的区别 累犯与惯犯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两者有着很大的差 别。 1.累犯只能由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而惯犯则无此限制; 2.累犯一般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5 年内又犯一定之罪,而惯犯则是长时 期内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 3.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累犯从重处罚是针对其后罪而言的,而惯犯则不 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已根据惯犯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专门规定了较重
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六、对累犯的处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之所以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缓刑的适用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 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第72条)为条件的。而累犯则是屡教不改,具 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对累犯适用缓刑,既不利于社会的安全,也不利于对其的改 造 2.《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 这是1997年新《刑法》增加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 害性大,改造起来比较困难,且放之于社会,也难以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对累犯不 宜提前释放。 第二节自首 、自首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二)自首的意义 1.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 新 2.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 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最髙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本以下简称《解释》)第1项第1款规定,自动投
3 的法定刑。如刑法第 264 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六、对累犯的处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刑法》第 74 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之所以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缓刑的适用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 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第 72 条)为条件的。而累犯则是屡教不改,具 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对累犯适用缓刑,既不利于社会的安全,也不利于对其的改 造。 , 2.《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 这是 1997 年新《刑法》增加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 害性大,改造起来比较困难,且放之于社会,也难以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对累犯不 宜提前释放。 第二节 自 首 一 、 自 首的概念和 构成条件 (一) 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二)自首的意义 1.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 新。 2.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 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998 年 5 月 9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最高 人 民法 院 法 释[1 998 ]8 号 )(本以下简称《解释》)第 1 项第 1 款规定,自动投
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 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从投案的时间看,应包括以下情况: ①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发觉以前,犯罪分子投案的; ②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 ③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但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 措施的; ④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此种情况一般应该是犯罪分子仍有继续潜逃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潜逃,到案接受司法机关 的追究。如果犯罪分子被群众、公安人员围追堵截,本身已经走投无路,被迫放弃逃跑,而 当场投案的,不能视为自首。 ⑤行为人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 罪行的 这里,要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开来。所谓形迹可疑,是指人的举动、神 色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 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査人员凭借 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 ⑥准备投案。根据《解释》第1条,经査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 获,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所谓“准备投案”,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联系起来分 析:从客观行为看,行为人为自首做准备活动。如正在收拾行李、安排子女的生活;主观上 行为人有坚定的投案决心,如果行为人对是否投案尚在犹豫不决,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的机关通常包括两种情况:①向司法机关投案 ②向城乡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投案。 (2)投案行为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 投案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 ①犯罪分子自己到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 ②犯罪分子因病、受伤或者为了弥补损失、抢救伤员而让他人先代为投案 ③犯罪分子因在外地,以信、电(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 ④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惧怕法律威严,自感难逃法网;有
4 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 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从投案的时间看,应包括以下情况: ①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发觉以前,犯罪分子投案的; ②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 ③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但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 措施的; ④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此种情况一般应该是犯罪分子仍有继续潜逃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潜逃,到案接受司法机关 的追究。如果犯罪分子被群众、公安人员围追堵截,本身已经走投无路,被迫放弃逃跑,而 当场投案的,不能视为自首。 ⑤行为人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 罪行的。 这里,要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开来。所谓形迹可疑,是指人的举动、神 色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 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 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 ⑥准备投案。根据《解释》第 1 条,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 获,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所谓“准备投案”,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联系起来分 析:从客观行为看,行为人为自首做准备活动。如正在收拾行李、安排子女的生活;主观上 行为人有坚定的投案决心,如果行为人对是否投案尚在犹豫不决,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的机关通常包括两种情况:①向司法机关投案; ②向城乡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投案。 (2) 投案行为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 投案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 ①犯罪分子自己到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 ②犯罪分子因病、受伤或者为了弥补损失、抢救伤员而让他人先代为投案; ③犯罪分子因在外地,以信、电(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 ④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惧怕法律威严,自感难逃法网;有
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迫于无奈;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为政策所感召:有的经亲友规劝 教育而醒悟等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3)犯罪人投案之后,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 实 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 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罪行,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2)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必须真实。 (3)犯罪分子所交代的是主要的罪行 (4)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罪 行,则属于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而不是自首。 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 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理论上,对这种 自首称之为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特别自首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 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必须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余罪的线索,如果已经掌握了余罪的线索,则不 能认定自首。“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所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的罪 行。 四、自首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如实供述其本人单独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必须揭发 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5 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迫于无奈;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为政策所感召;有的经亲友规劝 教育而醒悟等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3)犯罪人投案之后,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 实。 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 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罪行,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2)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必须真实。 (3)犯罪分子所交代的是主要的罪行。 (4)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罪 行,则属于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而不是自首。 三 、 特 别自首的构 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 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理论上,对这种 自首称之为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特别自首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 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必须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余罪的线索,如果已经掌握了余罪的线索,则不 能认定自首。“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所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的罪 行。 四、自首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 1.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如实供述其本人单独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必须揭发 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2.胁从犯应供述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 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教唆犯应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对犯有数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2.犯有同种数罪的,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 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事后调查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与所供述的犯罪大致相当的, 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或者未如实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3.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如果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 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供述基本上不涉及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三)自首和坦白的关系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 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传讯 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二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 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不同之处: 1.归案形式不同。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而坦白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 2所交代的罪行不同。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罪行,有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多数是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罪行,则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 罪事实。 3.悔罪程度不同。 自首表现为积极的、主动的形式;而坦白则表现为消极的、被动的形式,虽有悔改也是 被迫而为 4.法律后果不同。 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而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 我国立法没有将坦白从宽的政策规定在新刑法中。不过,这并不影响坦白从宽政策在司
6 2.胁从犯应供述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 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3.教唆犯应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对犯有数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2.犯有同种数罪的,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 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事后调查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与所供述的犯罪大致相当的, 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或者未如实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3.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如果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 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供述基本上不涉及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三) 自 首 和 坦 白的关系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 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传讯、 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二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 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不同之处: 1.归案形式不同。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而坦白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 2.所交代的罪行不同。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罪行,有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多数是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罪行,则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 罪事实。 3.悔罪程度不同。 自首表现为积极的、主动的形式;而坦白则表现为消极的、被动的形式,虽有悔改也是 被迫而为。 4.法律后果不同。 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而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 我国立法没有将坦白从宽的政策规定在新刑法中。不过,这并不影响坦白从宽政策在司
法实践中的应用。新刑法实施以后,有关的司法解释再次肯定了坦白从宽的政策。如《解释》 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服刑的罪犯,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 握的同种罪,虽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 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规定,都是“坦白 从宽”的刑事政策具体应用。 五、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的自首犯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 则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 《刑法》第67条规定: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第 2款规定) 第三节立功 立功的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 得以侦破等行为 刑法中的立功,根据对其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1.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适用的立功,其是指发生于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作出判决以前的 行为,其所形成的制度是属于量刑制度下的立功制度,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并列 2.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的立功, 是指发生于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作出判决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包括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的立功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过程中的立功,是死刑执行制度、 减刑制度中的一个内容 立功的表现形式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 2.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
7 法实践中的应用。新刑法实施以后,有关的司法解释再次肯定了坦白从宽的政策。如《解释》 第 4 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服刑的罪犯,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 握的同种罪,虽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 6 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 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规定,都是“坦白 从宽”的刑事政策具体应用。 五、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的自首犯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 则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 《刑法》第 67 条规定: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 68 条第 2 款规定) 第三节 立 功 一、立功的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 得以侦破等行为。 刑法中的立功,根据对其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1.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适用的立功,其是指发生于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作出判决以前的 行为,其所形成的制度是属于量刑制度下的立功制度,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并列; 2.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的立功, 是指发生于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作出判决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包括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的立功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过程中的立功,是死刑执行制度、 减刑制度中的一个内容。 二、立功的表现形式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 2.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羁押场所,或者在监狱里。犯罪分子为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 司法机关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以实际行动证实其有悔改的诚 意,应属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这种协助有多种方式,如为司法机关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司法人员去犯罪嫌 疑人住处、隐匿处抓捕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人员堵截、诱捕犯罪嫌疑人等等。 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如有重要的发明创造,对提高生产、促进建设有利;积极抢险救灾,减少或防止了国家 损失,保护了他人的安全等等。 三、立功的分类 按立功的程度来可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所揭发的并经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罪行属于一般犯罪,或者经犯 罪分子提供线索而侦破的案件属于一般案件。 重大立功,是指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情况。其中,也包括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要罪犯,或者防止 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对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况。 《解释》第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 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 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 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 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四、对立功者的量刑原则。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 1.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羁押场所,或者在监狱里。犯罪分子为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 司法机关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以实际行动证实其有悔改的诚 意,应属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这种协助有多种方式,如为司法机关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司法人员去犯罪嫌 疑人住处、隐匿处抓捕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人员堵截、诱捕犯罪嫌疑人等等。 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如有重要的发明创造,对提高生产、促进建设有利;积极抢险救灾,减少或防止了国家 损失,保护了他人的安全等等。 三、立功的分类 按立功的程度来可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所揭发的并经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罪行属于一般犯罪,或者经犯 罪分子提供线索而侦破的案件属于一般案件。 重大立功,是指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情况。其中,也包括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要罪犯,或者防止 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对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况。 《解释》第 7 条规定:“根据《刑法》第 68 条第 1 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 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 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 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 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四、对立功者的量刑原则。 根据《刑法》第 68 条的规定: 1.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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