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娇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娟家庭纠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烟法的有美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 函关系。属于婚烟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因“的。人 民法就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阿财产分剂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烟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烟的,应当依法作 出宣告婚婚无效的判决。原告中请撒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作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烟的,应当将婚娟无效的情形告 知当事人,并儒法作出宣告婚媚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树婚娟效力的 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哉判文书。 第五条夫麦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烟法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宜告婚烟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烟法递十条的规定,中请人民法院宜告好烟无效的。利害美 系人为申请人,。婚烟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麦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己死亡的。不列被中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烟关系分别受理了离狮和申情宜告娇烟无效案件的,对于离 婚案件的审理。应当特申请宣告婚烟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媚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制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事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美于财产分刺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藏财产分刺达成的协议,对 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展行上述尉产分制协议发生纠盼提起诉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思反悔,请求变更或者量销财产分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 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 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 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 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 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 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 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

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果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卧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股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思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丁续但确未共同生话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烟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 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授盛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成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酸产安置补偿贵。 第十二条婚侧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武产权的收益”,是指师州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己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验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贵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贵,白主择业贵等 一次性费用的。以夹麦婚烟关系存使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麦共同财产。 前款所移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 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要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般票、债券、授货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 市股份有限公可股份时,协商不成成者被市价分配有围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 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委共月附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 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可股东的,被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政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服东的配偶,过半数东同意
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 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 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 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 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 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 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

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殿东的配,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设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 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树转让出隆所得财产进行分利。过半 数歌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显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货颗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殿东的配偶 可以成为该公可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是的过半数股系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 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吸系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娇案件,涉及分割夫菱共月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全业中 的出宽另一方不是该全业合秋人的,当夫麦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饮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 部威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月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 产进行分料: (三)其他合秋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秋人退饮或者退还部 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遇还的财产进行分制: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是伙或者退 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问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人条夫委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贤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制夫委在该验贤企业中的 共同时产时,应当按属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德: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怪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鞋货全业法》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粗、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附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委共月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 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 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 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 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 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 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 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 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 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尿所有权的,由评告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展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中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 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示精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贤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贷的,该出货应当认定为对夫麦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能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特。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镜权人就婚烟关扇存铁期间夫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情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委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解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快书、裁定节、调解节已经对夫委财 产分制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藏夫麦共同使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月债务承担连蒂清德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 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麦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烟关系存续别间的共同债务承粗连 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烟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娇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机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己经明确表 示放弃孩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委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麦委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情施的,人民 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错嫩可能造成规失的意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拜白2004年4月1日起能行。 本解释嫩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烟家庭纠翰案件,适用本解释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 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 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 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 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 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新触的,以本解释为 准。(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 准。(